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2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21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士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調偵字第1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士琦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證據:被告丁士琦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無可取;所竊取財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460 元,價值非微;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李嘉苡即創意原點貿易行經臺北市大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業已賠償被害人3,460 元,此有調解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足認其確有悔意,犯罪所生危害亦已有減輕,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9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稱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已賠償被害人3,460 元,業如前述,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其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宜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