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41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41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立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緝字第8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立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立安於民國108年1月12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捷運站內男廁門口,見權東昱所有之皮夾置於該廁所外平臺上,而權東昱站立於距離男廁不遠處聊天,以為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權東昱之皮夾(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學生證、健身房會員卡及信用卡各1 張及新臺幣【下同】868 元)得逞,並取用其中500 元花用殆盡。嗣權東昱發現皮夾遭竊,報警後向西門捷運站調取站內監視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立安於警詢、偵查中自白。
㈡權東昱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王立安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王立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勞力賺取金錢,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不可取,惟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已返還部分財物予告訴人,兼衡被告自陳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取被害人皮夾後,拿取其中500 元吃東西,其餘返還被害人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在卷可參,是本案被告犯罪所得為500 元,應堪認定,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 元部分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