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4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4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采靜 選任辯護人 張桂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 第394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易字第10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采靜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有」後補 充「,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證據補充「被告李采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李采靜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二)查被告於如起訴書附表所載之賡續期間內,以類似之手法侵占財物,實質上均係侵害相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決定,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量刑審酌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身為告訴人晶彩媒體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晶彩公司)之財務長,負責保管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0、12所示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存摺、印章,竟起意以提領本案帳戶存款,或收受告訴人晶彩公司所有之款項後未存入本案帳戶之方式,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財物,造成告訴人晶彩公司、鄭紘宇損害非輕,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鄭紘宇致歉,復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經其等表示不再追究被 告之民、刑事責任,此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091號卷<下稱易卷>第117至118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復參以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因告訴人2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同意本院量處最輕刑度等語 (見易卷第108頁);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侵占之金額、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行為時之年齡、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及家庭之生活狀況暨身心健康情形(詳參易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部分: 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因侵占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0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確定,嗣緩刑期滿而前揭緩刑宣告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上開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而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經核被告本案犯行固不足取,惟其於犯後坦白認罪,已見悔意,堪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被告已獲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亦均當庭表示:同意給予 被告緩刑之諭知等語(見易卷第108頁),堪認本案法益侵 害已大致獲得彌補,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法秩序破壞亦已修復,是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勵自新,並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端。 三、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 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是本案被告行為雖係於前揭刑法沒收規定修正施行前,惟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所提領或收取之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款項,固屬本案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面 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 之保付支票與告訴人2人,此有調解筆錄1紙存卷足憑(見易卷第117頁),檢察官並當庭表示:建議不再對被告沒收不 法所得等語,告訴代理人亦表示:同意就不法所得部分免予沒收等語(見易卷第108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2人已就本案犯罪利得之財產分配達成合意,則本案犯罪行為所生財產利益不正當變動之調整、回復,既係由被害人與犯罪行為人出於自由意志磋商而形成,倘本院逕就本案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無異於以國家公權力強行介入雙方自主形成之利益分配秩序,非但未能尊重被害人與犯罪行為人之自我決定,妨礙修復式正義之實現,亦有悖於犯罪利得沒收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之本質(刑法第38條之2修正理 由參照),再衡諸被告現今之資力及家境,更將造成其無法期待之負擔,逾越比例原則之限制,對被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四、本案不得上訴: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 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除有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 但書所列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1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 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復為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所明定 。 (二)查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表示:請求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等 語;檢察官復當庭表示同意,而依被告前揭表示向本院求刑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見易卷第112頁),本院審酌本案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之情形,而依被告 前開表示,於檢察官同意之求刑及緩刑宣告範圍為本案判決,依法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祐宸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