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7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7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立騰 選任辯護人 陳漢笙律師 何姿穎律師 被 告 吳萬固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易字第159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主 文 林立騰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萬固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林立騰係「藍天行動聯盟」之成員,吳萬固係「彰化縣軍公教聯盟」召集人,渠2人於民國106年6月26 日下午至傍晚期間,在臺北市○○區○○○路0 號立法院大門外,分別與所屬團體成員數十人,針對立法院審議年金改革法案進行集會、遊行。因立法院大門設有拒馬及警力維安,林立騰雖可預見以強暴方式拉扯拒馬、衝撞推擠執勤員警,極易造成在場執勤員警受拒馬之刀片割傷或於衝撞推擠過程受傷,卻仍以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成年人,基於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事先準備掛勾、繩索及鋁梯等物,於同日晚間7 時35分許,林立騰突然與約上百名群眾,一致衝向大門口,以施強暴脅迫之方式,直接衝撞現場執勤員警,並分派成員將大型掛勾、繩索掛上拒馬,分組以拔河方式拉扯拒馬;現場指揮者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所長崔企英見狀後,當場調度警員許筱慈、鄧印廷等所有警力維護拒馬並制止群眾衝撞突破;吳萬固則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不確定故意,上前拍林立騰之肩膀並以手指出崔企英之位置,使林立騰等人得以辨認出指揮者係崔企英。衝撞推擠過程中,林立騰一度高舉右手所持之金屬掛勾、繩索往拒馬方向前進,欲掛上拒馬,崔企英見狀上前拉住林立騰之後側衣領加以阻止,林立騰遂與崔企英互相以徒手方式架住對方脖子,導致崔企英受傷;而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許筱慈則為協助崔企英脫困、維護拒馬並制止群眾衝撞推擠,遭前述有犯意聯絡之群眾推倒、拉扯,造成右手臂及左大腿受有大片挫傷及瘀傷之傷害。案經崔企英、許筱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部分除增加被告林立騰、吳萬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本院勘驗現場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見本院易字卷第115 至137 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立騰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業經總統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施行、同年5 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就最重本刑部分,由有期徒刑3 年提高至5 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林立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處斷,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林立騰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吳萬固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㈢刑法上之共同正犯,其共同行為決意,不以事前存在為限,於行為實行中始形成亦可;於他人已實行一部之犯行後,始形成共同行為決意,即相續之共同正犯。被告林立騰為妨害公務執行之行為過程中,被告吳萬固協助林立騰辨認出崔企英,而參與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顯係於行為實行中形成犯意聯絡並有行為分擔,自應對妨害公務執行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被告2 人就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林立騰所犯共同妨害公務執行罪、修正前之傷害罪,乃一行為所觸犯,為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修正前之傷害罪處斷。 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起訴書雖認被告吳萬固於本案亦具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而予以減縮,又此部分犯行與被告吳萬固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予敘明。㈥累犯部分: 1.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2.經查,被告林立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2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林立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3至29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然參酌上開解釋意旨,法官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本院審酌林立騰前案所犯公共危險罪之保護法益為社會法益,而本案所犯傷害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身體法益、妨害公務執行罪之保護法益為國家法益,足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復參諸前案係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足徵其刑罰反應力尚難與實際入監接受監獄教化措施之情形相提並論。基此,本院因認尚難以林立騰前曾犯公共危險罪並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驟認林立騰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㈦爰審酌被告林立騰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有妨害自由、傷害等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並非良好;被告吳萬固無前科,有吳萬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31、32頁),素行尚佳。又被告2 人所為妨害公務之行為,藐視公權力,影響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復斟酌被告2 人各自犯罪之目的、手段、參與犯行之情節與程度、學經歷、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與被害人崔企英、許筱慈有無和解、賠償之情況,併考量被告2 人、辯護人及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暨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緩刑部分: 1.被告林立騰部分: 被告林立騰曾因公共危險案件,遭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103 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如前述,是被告林立騰於前案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犯本案之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緩刑之要件,無從為緩刑之宣告,先予敘明。 2、被告吳萬固部分: 查被告吳萬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稽,本院審酌被告吳萬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認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1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