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2 日
- 當事人夏良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9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良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86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良聖犯竊盜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夏良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未曾有刑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稱良好,其見歐特儀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停車場內放有交通橫桿,竟為圖己用,一時失慮,徒手竊取交通橫桿5 支(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衡其上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物品非高,且上開所竊物品部分已由被害人歐特儀股份有限公司領回,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1頁),已填補損害,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被害人亦同意無條件原諒被告,此有本院108 年2 月13日調解筆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是以,本院參酌以上各項情事,認為被告所犯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2 款規定,諭知免刑判決,以啟自新。 三、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此亦為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明定。查被告雖竊得上開物品,惟考量上開物品均已返還被害人,且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價額。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2 項、第299 條第1 項但書、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61條第2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救濟程序: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諾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芷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8653號被 告 夏良聖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6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良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1月5日上午7時 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邱泳翔所任職而位在臺北市○○區○○○路0號歐特儀停車場停放後 ,徒手竊取該停車場之交通橫桿5支(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 )而藏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後離去,嗣邱泳翔察覺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交通橫桿5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夏良聖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邱泳翔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夏良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書 記 官 陳 怡 如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