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4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1 日
- 當事人陳青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47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青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青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詐欺、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2年12月5日以102年度聲字第33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4年確定,並於108年8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976號、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被告構 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且被告於108年8月8 日甫因縮刑執畢出監,旋於108年9月6日又犯本案竊盜,故 衡酌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獲取財物,擅自徒手竊取告訴人文泫生活館有限公司經營門市內貨架上之強力膠商品,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所竊財物市價為新臺幣72元,金額非鉅,且該竊得之物已返還被害人,於犯後尚能勇於承認錯誤、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參酌其竊盜前科累累,且甫於108年8月8日 出監,旋於108年9月6日又犯本案,已如前述,難認被告已 因先前論罪科刑而記取教訓、知所悔悟,守法意識嚴重不佳,另斟酌其於警詢時自述犯罪之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所竊得之強力膠1 罐,業經警尋獲並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961號被 告 陳青宏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青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9月6日晚間10 時51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文泫生活館」內, 徒手竊取文泫生活館有限公司(下稱文泫公司)所有之強力膠1罐(已發還),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文泫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青宏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賴若嫻於警詢中證述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截圖4紙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檢 察 官 劉 韋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趙 珮 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