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6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6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立岑 選任辯護人 黃慧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7850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24446號),嗣經本院訊問被告,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立岑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3、 1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伍佰陸拾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之「gb888.club」 ,應予更正為「gb8888.club」;倒數第4行至倒數第1行所 載之「並扣得行動電話5支、筆記本1本、隨身碟1個、文件 夾2個、筆記型電腦1台、桌上型電腦2台、現金19萬9,000元等物品」,應予更正為「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起訴書附表編號5金額欄所示「66萬3,800元」,應予更正為「 54萬2,5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9金額欄所示「6萬5,012元」,應予更正為「5萬6,000元」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王立岑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上開違反刑法第268 條之規定,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則其在同一時期內多次、反覆經營上述事業,應屬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就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㈢被告與賭博網站業者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上開犯行所致告訴人李正琳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便利商店儲值方式,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賭金(即移送併辦部分)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詐欺、侵占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竟仍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富,藉經營第三方支付服務抽成獲利,以此與賭博網站業者間共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心態可議,影響社會風氣;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字卷一第9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1、本案各該告訴人所支付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92萬 7,510元(計算式:2萬元+2萬元+1萬元+3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15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1萬元+54萬 2,500元+22萬2,500元+5萬元+5萬元+5萬元+3萬元+2萬元+5,000元+10萬元+3萬元+5萬6,000元+1萬元+3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2萬元+3萬5,000元+4萬5,000元+2萬2,000元+2萬7,910元+41萬元+ 5,600元+8萬元+10萬元+6萬元+2萬元+7萬元=273萬1,510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4萬元 +2萬元+4萬元+1萬6,000元=19萬6,000元;273萬1,510元+19萬6,000元=292萬7,510元)。又因各筆交易金額均為5,000元以上者,故以3.5%服務費計算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共計10萬2,463元(計算式:292萬7,510元×3.5% =10萬2,462.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就其中78萬元部分(計算式:1萬元+3萬元+41萬元+8萬元+10萬元 +6萬元+2萬元+7萬元=78萬元),因係以信用卡儲值 方式交易,故另以4.5%手續費加計此部分犯罪所得,共 計3萬5,100元(計算式:78萬元×4.5%=3萬5,100元) 。承上,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計13萬7,563元(計算式: 10萬2,463元+3萬5,100元=13萬7,563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參照),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公訴人雖認本案被告前揭犯罪所得應以民國107年9月、同年10月為警查扣之第三方支付公司交易明細所載代收付金額合計622萬7,772元估算第三方支付公司於前揭經營期間為賭博網站業者所提供之服務費用即249萬1,110元云云。惟查,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公司所經營之業務範圍,尚有電話儲值卡、遊戲點數卡買賣、第三方支付代收付款等語(見偵字卷一第12頁),可知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第三方支付公司之業務範圍,並非僅與賭博網站業者間抽成獲利,是以起訴書附表及附表二所載各該交易金額,逐筆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相較以估算方式推估而得者,顯較為精準,且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以前揭逐筆計算之方式為妥,公訴意旨前揭所指,容有誤會。 3、至扣案之13萬6,000元、6萬3,000元,依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上開款項乃警方於被告之皮夾、褲子口袋搜出,並非本案贓款,亦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7頁),則上開款項是否與本案相關已非無疑,又卷內 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此部分確為被告因本案所獲者,是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1、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6至13、1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者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無誤(見本院易字卷第144至146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2、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依證人黃詠儀於警詢時證 稱:上開行動電話為我工作上所使用者等語(見偵字卷一第20頁),足徵上開物品並非被告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4、16至19所示之物,則均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46至147頁),且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在卷供參(見偵字卷二第85頁、第87頁、第91頁至其背面),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附表一: ┌───┬────────────────┐ │編號 │扣案物品 │ ├───┼────────────────┤ │1 │IPHONE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90│ │ │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 │ │00000000號) │ ├───┼────────────────┤ │2 │IPHONE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90│ │ │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 │ │00000000號) │ ├───┼────────────────┤ │3 │IPHONE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90│ │ │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 │ │00000000號) │ ├───┼────────────────┤ │4 │HUAWEI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90│ │ │0000000號SIM卡1張,IMEI 1:86908│ │ │00000000號;IMEI 2:000000000000│ │ │38號) │ ├───┼────────────────┤ │5 │IPHONE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91│ │ │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 │ │00000000號) │ ├───┼────────────────┤ │6 │Kingston加密隨身碟1支 │ ├───┼────────────────┤ │7 │Sandisk隨身碟1支 │ ├───┼────────────────┤ │8 │萬寶隆紅色筆記本1本 │ ├───┼────────────────┤ │9 │公司架構圖文件夾1本 │ ├───┼────────────────┤ │10 │公司合約發票文件夾1本 │ ├───┼────────────────┤ │11 │公司金流帳密1張 │ ├───┼────────────────┤ │12 │微軟筆記型電腦1台(型號:1769) │ ├───┼────────────────┤ │13 │財付通公司名片2張 │ ├───┼────────────────┤ │14 │財付通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 │ │號帳戶提款卡1張 │ ├───┼────────────────┤ │15 │電腦2組(螢幕、主機、鍵盤、滑鼠 │ │ │) │ ├───┼────────────────┤ │16 │幣安資訊印章3顆 │ ├───┼────────────────┤ │17 │匯通數據服務有限公司印章2顆 │ ├───┼────────────────┤ │18 │第三方支付印章3顆 │ ├───┼────────────────┤ │19 │美學亞洲股份有限公司印章3顆 │ └───┴────────────────┘ 附表二: ┌───┬───────────┬────┐ │編號 │時間 │金額 │ ├───┼───────────┼────┤ │1 │107年10月3日下午6時34 │2萬元 │ │ │分許 │ │ ├───┼───────────┼────┤ │2 │107年10月3日下午6時51 │2萬元 │ │ │分許 │ │ ├───┼───────────┼────┤ │3 │107年10月4日下午6時35 │2萬元 │ │ │分許 │ │ ├───┼───────────┼────┤ │4 │107年10月4日下午7時14 │2萬元 │ │ │分許 │ │ ├───┼───────────┼────┤ │5 │107年10月4日下午7時20 │4萬元 │ │ │分許 │ │ ├───┼───────────┼────┤ │6 │107年10月5日下午3時25 │2萬元 │ │ │分許 │ │ ├───┼───────────┼────┤ │7 │107年10月5日下午5時36 │4萬元 │ │ │分許 │ │ ├───┼───────────┼────┤ │8 │107年10月6日下午3時29 │1萬6,000│ │ │分許 │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