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9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鄭志麟、張獻文、盧大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94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麟 張獻文 盧大中 陳昱銘(原名陳弈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44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志麟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獻文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盧大中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昱銘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鄭志麟、張獻文、盧大中、陳昱銘等人行為後,公司法第9 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7 年8 月1 日修正公布,並於107 年11月1 日生效施行,惟該條文之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並未修正,故本案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亦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該次修正雖將罰金刑刑度自「五百元以下」修正為「一萬五千元以下」,然修正前之罰金刑刑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與修正後並無差異,是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按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構成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公司之申請登記,主管機關僅需形式審查;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論,觀諸刑法第31條第1 項固明,此專指該犯罪,原屬於具有一定之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始能成立之犯罪,而於有他人加入、參與其犯罪之情形,縱然加入者無該特定身分或關係,仍應同受非難,乃以法律擬制,視同具有身分之正犯,故適用時,應併援引刑法第31條及第28條,以示論擬共同正犯之所從出,亦即擴大正犯之範圍,使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變為可以成立身分犯罪(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16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核被告鄭志麟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不實財務報表罪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⒉被告鄭志麟與同案被告賀明仁、李洛華(上二人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部分,均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鄭志麟雖不具有滿和瑞服飾有限公司(下稱滿和瑞公司)負責人之身分,惟與滿和瑞公司負責人身分之賀明仁共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成立共同正犯,且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鄭志麟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張麟星製作不實之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為間接正犯。 ⒋被告鄭志麟以一行為觸犯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不實財務報表罪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 ⒈核被告張獻文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不實財務報表罪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⒉被告張獻文與同案被告斯奕凱、鄭麗琴(上二人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部分,均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張獻文以一行為觸犯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不實財務報表罪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㈡、1.部分: ⒈查被告盧大中固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偽造文書罪嫌,辯稱:係因頂讓店鋪向同案被告斯奕凱借款云云,然被告確於偵查中坦承:曾委託斯奕凱辦理樂可斯有限公司(下稱樂可斯公司)、老喬可有限公司(下稱老喬可公司)設立登記之驗資程序,其中部分資本係由同案被告斯奕凱出資,並於登記後分別自樂可斯公司帳戶、老喬可公司帳戶將300 萬元、 100 萬元返還同案被告斯奕凱;兩家公司開戶完成後,存摺印章提款卡都在我身邊;匯出款項時同案被告斯奕凱有找我一起去等語(偵24422 號卷二第350 至352 頁),則被告盧大中確有匯回部分款項與同案被告斯奕凱,該部分股款顯未實際繳納,且同案被告斯奕凱於偵查中亦供稱:被告盧大中將錢用在裝修,所以不夠,2 家公司缺多少我不確定,缺的錢是我補足的等語(偵24422 號卷三第107 頁),足見被告盧大中所辯與同案被告斯奕凱所述不符,被告盧大中確未實際繳納股款無誤。核被告盧大中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不實財務報表罪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⒉被告盧大中與同案被告斯奕凱(斯奕凱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盧大中以一行為觸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不實財務報表罪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㈡、2.部分: ⒈核被告盧大中所為係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不實財務報表罪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⒉被告盧大中與同案被告斯奕凱(斯奕凱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緩起訴處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盧大中以一行為觸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不實財務報表罪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 ⒈核被告陳昱銘所為係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不實財務報表罪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⒉被告陳昱銘與同案被告李洛華(李洛華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陳昱銘以一行為觸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不實財務報表罪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志麟等4 人對於公司設立登記應收之股款,明知應據實出資,而達資本確定、資本維持及資本不變原則,卻投機取巧,虛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有害公司資本之充足及營運,危及交易安全,破壞財務報表之公信力,並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實值非議。並斟酌被告鄭志麟、張獻文、陳昱銘等3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盧大中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及本案所涉資本不實之金額皆達百萬,法益侵害程度非低等節;暨被告鄭志麟自承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商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一第85頁),被告盧大中自承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商、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卷一第231 頁) ,被告張獻文自承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商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二第29頁),被告陳昱銘五專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被告盧大中涉犯2 次犯行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鎮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 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 年度偵字第24422 號被 告 鄭志麟 女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 巷0 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獻文 男 43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盧大中 男 32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 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昱銘(原名陳弈豪)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志麟前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132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鄭志麟係信虹記帳士事務所負責人,明知公司增資登記應向股東實際收足股款,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與其客戶滿和瑞服飾有限公司(下稱滿和瑞公司)負責人賀明仁(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及資金借貸業者李洛華(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8 月間,賀明仁為能取得存款證明作為該公司增資登記資本額之憑證,以完成公司之增資登記程序,向李洛華借款,由李洛華先於104 年8 月25日,自其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莊敬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洛華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至滿和瑞公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滿和瑞公司帳戶),嗣由鄭志麟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張麒星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已向股東收足股款後,旋於同年月26日,將滿和瑞公司帳戶內500 萬元匯回李洛華帳戶內,未將該等款項實際用於滿和瑞公司之經營,鄭志麟再檢具前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滿和瑞公司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滿和瑞公司之增資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104 年9 月24日核准滿和瑞公司辦理增資登記,並登載實收增資額500 萬元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盧大中、張獻文、陳昱銘俱係凱懋記帳士事務所(負責人斯奕凱所涉違反公司法等案件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之客戶,彼等均明知公司設立登記應向股東實際收足股款,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與斯奕凱、李洛華、鄭麗琴即于立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負責人(上三人所涉違反公司法等案件部分,均另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張獻文為盛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盛鈞公司)負責人,為能取得存款證明作為該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之憑證,以完成公司之設立登記程序,向斯奕凱借款,由斯奕凱先於105 年9 月5 日自其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斯奕凱帳戶」),匯款500 萬元至盛鈞公司籌備處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盛鈞公司帳戶),嗣由鄭麗琴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鄭宏輝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已向股東收足股款後,旋於105 年9 月6 日,將盛鈞公司帳戶內500 萬元匯回斯奕凱帳戶內,未將該等款項實際用於盛鈞公司之經營,鄭麗琴再檢具前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盛鈞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盛鈞公司之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於105 年9 月8 日核准盛鈞公司辦理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㈡盧大中為樂可斯有限公司(下稱樂可斯公司)、老喬可餐飲有限公司(下稱老喬可公司)負責人,為能取得存款證明作為該等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之憑證,以完成公司之設立登記程序,竟為下列行為: 1.由斯奕凱先於104 年1 月5 日自其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斯奕凱帳戶【一】),匯款300 萬元至樂可斯公司籌備處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可斯公司帳戶),斯奕凱嗣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黃永松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已向股東收足股款後,旋於104 年1 月7 日,將樂可斯公司帳戶內300 萬元匯回斯奕凱帳戶【一】內,未將該等款項實際用於樂可斯公司之經營,斯奕凱再檢具前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樂可斯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樂可斯公司之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104 年1 月7 日核准樂可斯公司辦理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2.由斯奕凱於106 年3 月13日自其斯奕凱帳戶,匯款105 萬元至老喬可公司籌備處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老喬可公司帳戶),斯奕凱嗣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孫瑞霙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已向股東收足股款後,旋於106 年3 月14日,將老喬可公司帳戶內100 萬元匯回斯奕凱帳戶內,未將該等款項實際用於老喬可公司之經營,斯奕凱再檢具前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老喬可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樂可斯公司之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於106 年3 月23日核准老喬可公司辦理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㈢陳昱銘(原名陳弈豪)為鑼彼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鑼彼特公司)負責人,為能取得存款證明作為該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之憑證,以完成公司之設立登記程序,向李洛華借款,由李洛華先於104 年9 月8 日自李洛華帳戶,輾轉匯款500 萬元至鑼彼特公司籌備處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長安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鑼彼特公司帳戶),李洛華嗣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黃永松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已向股東收足股款後,旋於104 年9 月9 日,將鑼彼特公司帳戶內500 萬元匯回李洛華帳戶內,未將該等款項實際用於鑼彼特公司之經營,復由不詳記帳業者檢具前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鑼彼特公司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向臺北市政府申請鑼彼特公司之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104 年9 月14日核准鑼彼特公司辦理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志麟、盧大中、張獻文、陳昱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賀明仁、斯奕凱、李洛華、鄭麗琴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滿和瑞公司之申請公司增資登記相關資料影本、樂可斯公司、老喬可公司、盛鈞公司、鑼彼特公司等之申請公司設立登記相關資料影本、斯奕凱帳戶、斯奕凱帳戶【一】、李洛華帳戶及滿和瑞公司與樂可斯公司、老喬可公司、盛鈞公司、鑼彼特公司等5 家公司籌備處之帳戶等相關交易及匯款明細影本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鄭志麟、盧大中、張獻文、陳昱銘4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係基於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而為完成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之同一目的,製作不實財務報表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檢 察 官 劉 怡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書 記 官 吳 宗 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