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0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0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晚良 邱奕翰 李健生 曾春鳳 林王美貴 蘇來受 吳裕發 吳俊夫 簡振興 吳文貴 劉銘欽 陳國宏 林采瑩 黃昭榮 黃榆涵 王淳 許文龍 李欣芸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448號),被告等經訊問後均自白犯罪,爰經檢察官之聲請均當庭 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陶晚良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零玖佰叁拾元沒收。 邱奕翰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健生幫助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春鳳幫助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來受、吳裕發、吳俊夫、簡振興、吳文貴、劉銘欽、陳國宏、林采瑩、黃昭榮、黃榆涵、王淳、李欣芸在公共場所賭博,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許文龍在公共場所賭博,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王美貴在公共場所賭博,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引用附件起訴書(被告李志峰部分另為審結)所載外,補充如下: ㈠按「檢察官之起訴書依法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但如其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應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之明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式,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之處理,及該法條第一項第一款立法理由之說明『依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應係第二項之誤植)第二款規定,檢察官之起訴書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備程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先使之明確,故首先於第一款定之。』甚明。苟法院就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之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爭執,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程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一○八號判決可資參照。起訴書原認被告李健生、曾春鳳係與陶晚良、邱奕翰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的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但被告李健生、曾春鳳僅負責協助打掃本案賭場等事項,目前也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李健生、曾春鳳乃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經營賭場,是蒞庭檢察官認被告李健生、曾春鳳只構成幫助犯,而更正起訴事實,洵無不當。本院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告知被告俾渠等防禦,被告李健生、曾春鳳對此並無意見。既然此更正已透過正當法律程序,且無嚴重侵害渠等防禦,本院權衡對被告李健生、曾春鳳防禦權之侵害程度、對真實發現之促進程度、訴訟經濟之考量、司法資源、當事人勞費之節省等一切情事,應認其更正為合法,而依蒞庭檢察官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公訴範圍審理。 ㈡被告陶晚良、邱奕翰係以口耳相傳之方式聚集鄰里民眾到場賭博。 ㈢被告等經訊問後均自白犯罪(本院前開易字卷第二一○、二一一、二六五、二八六、二八七頁參照)。 二、經營職業賭場,本具繼續性質,被告陶晚良、邱奕翰雖於起訴書所載時間持續經營,仍屬單純一罪。又被告李健生、曾春鳳的持續性幫忙打掃,其行為本質上也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在內,故亦應評價為一行為。核被告陶晚良、邱奕翰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被告陶晚良、邱奕翰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按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健生、曾春鳳犯刑法第三十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後段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被告林王美貴、蘇來受、吳裕發、吳俊夫、簡振興、吳文貴、劉銘欽、陳國宏、林采瑩、黃昭榮、黃榆涵、王淳、許文龍、李欣芸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被告陶晚良、邱奕翰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應按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李健生、曾春鳳以一行為,幫助陶晚良、邱奕翰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亦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按「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為大法官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之意旨。本院斟酌個案情節,認以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罪之法定刑度範圍(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內量刑,已足生教育矯治之用,無論被告陶晚良、邱奕翰是否構成累犯,均無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最高、低刑度之必要,是不論斷被告陶晚良、邱奕翰是否成立累犯,亦不於主文、理由、據上論斷欄諭知、記載、引用法條。 四、被告李健生、曾春鳳以幫助之意思,從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減輕其刑。 五、被告蘇來受、簡振興前雖因犯罪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但渠等犯本罪時,已逾前述案件執行完畢五年後,按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仍得諭知緩刑。被告林王美貴、吳裕發、吳俊夫、吳文貴、劉銘欽、陳國宏、林采瑩、黃昭榮、黃榆涵、王淳、李欣芸等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按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得諭知緩刑。 六、本院審酌一切情事,認被告陶晚良、邱奕翰、李健生、曾春鳳、林王美貴、蘇來受、吳裕發、吳俊夫、簡振興、吳文貴、劉銘欽、陳國宏、林采瑩、黃昭榮、黃榆涵、王淳、李欣芸與檢察官所達成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協商可稱允洽,爰依此諭知被告等之宣告刑(與被告蘇來受、簡振興、林王美貴、吳裕發、吳俊夫、吳文貴、劉銘欽、陳國宏、林采瑩、黃昭榮、黃榆涵、王淳、李欣芸之緩刑)。末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所定簡易程序求刑協商制度,不論其第一項「偵查中求刑協商」或第三項「審判中求刑協商」,皆在擴大簡易程序力求迅速審結之功能,同條第四項乃定明除有該條但書情形外,法院判決時,應受檢察官求刑或緩刑請求範圍之限制。又基於尊重當事人意願而為判決,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復規定:「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此所謂「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自包括該法條第一項「偵查中求刑協商」及第三項「審判中求刑協商」所為之科刑判決,皆不得上訴,以落實此等輕微明確案件早日定讞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八六一號判決參照),本件既依檢察官與上揭被告於審理中之協商刑度為判決,是本件判決前開被告部分均不得上訴。至於被告許文龍部分,因其甫於民國一百零七年方因公然賭博罪為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卻旋犯本案,足認其對此毫無警惕之心,檢察官與被告許文龍之刑度協商內容恐有未洽,故本院不依檢察官與被告許文龍之刑度協商為判決。是被告許文龍之部分得上訴。附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籌碼十一萬二千二百五十分、賭客暫借籌碼登記簿一本、一月十一日抽頭積分表三張、每日帳冊交接簿一本、計算機一台、監視器鏡頭四具、監視器監看螢幕二台、監視器主機一台,屬供被告陶晚良犯本案所用之物,有被告邱奕翰之供述、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五三至六一頁、第四○一至四一一頁參照),且屬於經營六福棋牌社之被告陶晚良,茲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沒收。被告邱奕翰為六福棋牌社甫雇用的員工,遭查獲時僅上班兩天,難認該等物品屬於被告邱奕翰。而被告李健生、曾春鳳為幫助犯,並無共犯之責任共同原則適用。是不能對被告邱奕翰、李健生、曾春鳳諭知沒收該等物品。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前段、第三項定有明文。而犯罪所得之沒收,縱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有最高法院一百零五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二五號判決可資參照。故現行實務見解對於犯罪所得不採連帶沒收,仍須視各被告實際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查,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八萬零九百三十元為被告陶晚良犯罪所得,應對被告陶晚良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諭知沒收。至於被告邱奕翰僅為六福棋牌社甫雇用之員工已如前述,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邱奕翰對該等抽頭金有實際所得,惟其亦自承因本案獲有薪資三百元,此部分屬被告邱奕翰之犯罪所得,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前段、第三項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新臺幣無不宜沒收情事)時,追徵其價額。 ㈢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林王美貴、蘇來受、吳裕發、吳俊夫、簡振興、吳文貴、劉銘欽、陳國宏、林采瑩、黃昭榮、黃榆涵、王淳、許文龍及李欣芸當場賭博之器具,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沒收。 ㈣起訴書所載沒收方法與對象,容有誤會,應更正如上述。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許文龍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刑事合議庭。其餘被告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念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許文龍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餘被告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附表一: ┌──┬───────┬──────┐ │編號│物品 │數量 │ ├──┼───────┼──────┤ │1 │籌碼 │十一萬二千二│ │ │ │百五十分 │ ├──┼───────┼──────┤ │2 │賭客暫借籌碼登│一本 │ │ │記簿 │ │ ├──┼───────┼──────┤ │3 │一月十一日抽頭│三張 │ │ │積分表 │ │ ├──┼───────┼──────┤ │4 │每日帳冊交接簿│一本 │ ├──┼───────┼──────┤ │5 │計算機 │一台 │ ├──┼───────┼──────┤ │6 │監視器鏡頭 │四具 │ ├──┼───────┼──────┤ │7 │監視器監看螢幕│二台 │ ├──┼───────┼──────┤ │ 8 │監視器主機 │一台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 │數量 │ ├──┼───────┼──────┤ │1 │麻將 │四副 │ ├──┼───────┼──────┤ │2 │牌尺 │十六支 │ ├──┼───────┼──────┤ │3 │搬風骰子 │四粒 │ ├──┼───────┼──────┤ │4 │骰子 │十二粒 │ ├──┼───────┼──────┤ │5 │籌碼 │六萬七千八百│ │ │ │五十分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