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13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建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26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建平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追徵價額新臺幣柒萬陸仟肆佰捌拾伍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建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至第10行「嗣周建平僅繳 納第1期分期付款後,即未繼續依約按月付款,仲信公司因 遲未收到後續分期款項」,應更正為「嗣周建平自第1期分 期付款應付款日起,即未依約按月付款,仲信公司因遲未收到任何分期款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建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 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雖有不同,但被告於105年12 月20日前案執行完畢後,僅隔1年許,又再犯本案之罪,可 見被告未能因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不能自我控管,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明知自己無支付分期付款之資力及意欲,竟向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及其特約廠商后里車業有限公司佯稱欲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機車,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核撥貸款,被告因此騙取價值為新臺幣(下同)76,485元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且嗣後未償還分文,致告訴人受有財 產上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5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係價值為76,485元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惟該機車已遭被告轉賣他人,業據 被告供述在卷(見他字卷第24頁),又本件復無證據足認得對該第三人依法沒收、追徵,即已不能再就被告犯罪所得之原物為沒收,自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告追徵該犯罪所得之價額76,485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