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黃明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161號 被 告 黃明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緝字第1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和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至第9行「推由鄭卉 莉持黃明和及其等不知情之長子黃秉濬(已另案簽結)之印鑑」後補充「、該2人通謀虛偽訂立之不實土地暨建築改良物他項 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及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犯罪事實欄第21行至第24行「均移轉登記予黃秉濬,使承辦土地登記之地政事務所公務員陷於錯誤,將上開不實之贈與事由,登記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將上述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黃秉濬,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更正為「申請辦理土地及建物之權利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公務員經書面形式審核後,將上開虛偽不實之土地及建物權利贈與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薄、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公信性」;證據部分「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北縣店地登字第0990014994號、第0990016405號函及所附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及登記謄本」更正及補充為「前開土地及建物民國96年5月11日登 記謄本、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8日新北店地資字第1096070670號函及所附之土地建物申請登記相關資料(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2103號卷第5 1頁反面至第64頁、100年度偵字第18210號卷第60頁、本院卷 第57頁、第233頁至第439頁)」,並補充「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46頁至第447頁)」外,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論罪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 判決參照)。被告黃明和行為後,刑法第21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參照修正理由,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 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00元,修正為新臺幣1萬5,000元,其 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⒉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經 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權利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該權利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不動產權利移轉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本案被告與鄭卉莉共同使僅具形式上審查權之承辦地政登記業務之公務員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之公文書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 ⒊被告與鄭卉莉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㈡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揭犯行,影響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事務管理之正確性,亦危及社會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於本案參與之程度及所生之危險,暨其於犯後逃逸,經臺北地檢署發布通緝後,歷經7年始到案並坦承犯行,上開土地及建物業已於100年間辦理移轉登記回復至被告名下(見偵卷第5頁至第7頁、第31頁、本院卷第59頁至第231頁),已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及其於審理 中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案發時欠債,沒有收入,想要跑路等語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頁、第44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翠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845號被 告 黃明和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佳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黃明和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更(三)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7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30萬元、連帶追繳不法所得1,367萬元,於民國95年8月17日經最高法院以95年台上字第4401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在案。黃明和與其妻鄭卉莉(所涉偽造文書部分,業據 本署以100年度偵字第18210號緩起訴確定在案),為逃避國 家刑罰之執行,竟於96年5月11日,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意聯絡,推由鄭卉莉持黃明和及其等不知情之長子黃秉濬(已另案簽結)之印鑑,前往臺北縣(已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虛偽以贈與為原因,將黃明和名下新北市深坑區埔新段299、316-1、316-2、316-3、316-4地號等5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8分之1);新北市○○區○○段○○○段000000 0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9分之1);新北市深坑區萬順寮段三腳木小段16、16-1、16-2、16-6、16-7、18-5、21-5、21-8、21-16、21-19、21-27、21-28、21-29、21-30、21-31、21-32、21-33、21-34、21-35地號等19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9分之1),及新北市○○區○○○段○○○○段00○號建 物(權利範圍為9分之1;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000號)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權利範圍 均為12分之1),均移轉登記予黃秉濬,使承辦土地登記之地政事務所公務員陷於錯誤,將上開不實之贈與事由,登記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將上述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黃秉濬,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明和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鄭卉莉、同案被告黃秉濬陳述情節互核一致,並有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北縣店地登字第0990014994號、第0990016405號函及所附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及登記謄本等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檢 察 官 黃 振 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