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2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05 日
- 當事人葉玲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22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玲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53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玲綺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玲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無端竊取他人財物,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之物業經告訴人林德宗取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物品發還領據附卷為憑(見偵卷第35頁),犯罪危害顯已降低;並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願給被告機會從輕量刑等意見(見偵卷第70頁);兼衡被告行為時為54歲之生活經驗(見本院卷第11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情,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所竊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之財物,雖屬犯罪所得,惟已發還與告訴人,業如前陳,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5385號被 告 葉玲綺 女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玲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9 月21日上午9 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1 樓「模範眼鏡行」內,趁店員忙碌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店長林德宗所管領、置於店內展示櫃內之雷朋太陽眼鏡1 副連同眼鏡盒( 價值為新臺幣3,500 元,已發還) ,得手後未結帳旋即離開眼鏡行。嗣林德宗盤點店內商品時,發現短少1 副雷朋太陽眼鏡,經調閱監視器後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德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玲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德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發票1 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檢 察 官 郭耿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書 記 官 朱婉庭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