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06 日
- 當事人沈維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5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維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108年度偵緝字第17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維德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證人趙明華於警詢之證述外(見107 年度偵字第24312 號卷第3 至4 頁背面),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沈維德將其母親申辦、供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用以持向比特幣交易服務商泓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登錄會員資料,並由其他成員向被害人鄭舜娟詐騙,購買比特幣並轉入上開會員帳戶中,被告顯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未參與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將上開手機門號、SIM 卡等物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集團犯罪之風氣,並造成犯罪偵查之困難,且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坦認犯行,態度尚佳,惟尚未予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參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本件被告固將上開門號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因交付上開門號行為而獲得報酬,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自無從依法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又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向被害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是以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亦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尚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諾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芷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78號 被 告 沈維德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維德預見將手機門號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供作財產犯罪使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3月27日17時40分前某不詳之時,在臺中市某不詳之地點,將其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登記於其母趙明華名下)交付予某犯罪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抵償債務。嗣經該犯罪集團某成員以上開手機門號,於107 年3月27日17時40分,向比特幣交易服務商泓科科技有限公 司登錄為會員(會員姓名:潘偉恩,ID:229410號),並於107年3月28日18時2分,以電話+ 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號等門號撥打予鄭舜娟,向鄭舜娟謊稱因網路購物作業疏失,而須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並前往全家便利商店操作Fami Port機臺以取消交易,致鄭舜娟陷於錯誤 ,而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 店臺大二活店,依犯罪集團成員之指示輸入代碼並取得繳費單據後,至上開便利商店櫃臺繳款新臺幣2萬元,以購買比 特幣並轉換至上開會員帳號內,而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因此取得比特幣,嗣因鄭舜娟察覺有異,經報警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鄭舜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沈維德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舜娟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泓科科技有限公司107年4月26日函文暨會員基本資料、比特幣購買簡訊通知、全家便利商店繳款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考,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檢 察 官 李 尚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書 記 官 林 逸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