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孟真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孟真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李孟真係翊麟餐廳(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 樓)之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李孟真明知翊麟餐廳並未與元亨商行有交易之事實,竟基於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自民國104年3月起至105年12月止,透過代客記帳業者周 秀美向元亨商行實際負責人謝慧雯(周秀美、謝慧雯2人所 涉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另案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偵查中)以發票面額2.5%之價格,向元亨商行取得不實統一發票共計79紙,銷售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038萬7,098元,並於申報營業稅時,持上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翊麟餐廳之進項憑證,據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使翊麟餐廳逃漏營業稅額合計49萬4,622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課徵之公平性 及正確性。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孟真於調查局詢問(見士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14865號影卷二第7至9頁)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 (見107年度偵字第9170號卷一第31至32頁)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謝慧雯、周秀美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見士林地檢106年度他字第3176號影卷一第243至245頁、第287頁、107 年度偵字第2766號影卷一第104至106頁)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元亨商行銷售與翊麟餐廳之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見士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766號影卷一第194至196頁)、證人 周秀美向翊麟餐廳請款單(見士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766 號影卷一第110至112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 意性之自白與補強證據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李孟真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㈡被告身為翊麟餐廳之實際負責人,明知翊麟餐廳並無與元亨商行有交易之事實,自104年3月起至105年12月止,竟向周 美秀購買元亨商行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藉以逃漏翊麟餐廳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被告於上開期間逃漏翊麟餐廳應繳納稅捐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接續犯,均應論以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所為損害稅捐機關對於營業稅課徵之正確性與國家賦稅收入,所為固不可取,然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被告已分別於106年4月13日經由中國信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106年4月18日經由安泰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向稅捐機關補繳上開金額,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營業稅自動補報補繳稅額繳款書影本共13紙(所屬年月份為104年3月至105 年12月)附卷可參(見107年度偵字第9170號卷一第43至67 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之教育,從犯罪狀態瞭解行為人之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之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之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及後續是否有再犯罪之虞。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之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 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 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 決要旨參照)。經審酌被告李孟真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足認其素行良好,犯下本案犯行,所為非是,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深知悔悟,本院認被告有悛悔之意,短期自由刑之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足使被告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惟其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彌補過錯,並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之公益捐,期使其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本案非法逃漏營業稅額為49萬4,622元,此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自行向稅捐機關補繳上開稅額,業如前述,依卷內現存事證,查無因本件犯罪行為而獲取任何歸屬其所有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件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件經檢察官楊舒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