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溫秀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8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秀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秀貞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1 段第2 行至第3 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溫秀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查被告確有如附件事實欄所載之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妨害婚姻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案件,所保護法益有所不同,兩者罪質明顯有異,再犯本案顯與前案犯行無甚關連,又被告前案之刑係於104 年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與本案犯罪時間已相隔約4 年之久,可知前案刑罰對被告仍有相當拘束力,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狀,故本院參酌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犯行加重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兼以其所竊得物品總價額約為新臺幣448 元,經被害人林建誠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694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本次犯行之手段尚稱平和,且於被告於查獲時經警方當場扣得竊得之物品,嗣經警發還與被害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考(見偵卷第29頁),略彌補被害人因本案犯罪所受之損失,再審酌被告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9 頁)暨其自述因家中經濟困難使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動機(見偵卷第11頁、第53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條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盜所得物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與被害人,已如前述,依上開法文規定,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案經檢察官鄭少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耀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694號被 告 溫秀貞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秀貞前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民 國104 年3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 年1 月5 日10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全聯超市內,趁該店店長林建誠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熊寶貝衣物香氛袋2 袋、健康廚房燒肉醬1 罐、北港可口米香糕1 個、豬五花肉條2 盒、玉米筍1 盒(總價值新臺幣448 元),隨即置入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僅結帳玉米粒罐頭1 罐即步出上開超市大門,嗣因感應警鈴響起,經林建誠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秀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建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物之條碼貼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檢察官 鄭少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