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坤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緝字第490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7 年度易字第781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坤諺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貳佰玖拾捌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謝坤諺明知無資力支付消費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8 月7 日晚間10時28分許,帶同友人5 名至臺北市○○區○○路00號星聚點文創股份有限公司西門分公司(下稱星聚點KTV 西門店)3 樓357 號包廂,佯裝有資力付款而點歌唱歌及點餐消費,致星聚點KTV 西門店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其有支付款項之資力與意願,而提供包廂場地暨唱歌服務及餐點予謝坤諺;迄翌(8 )日早上6 時38分許,謝坤諺累積應支付之消費款項達新臺幣(下同)9,298 元(其中6,558 元為包廂包套點歌暨服務費,其餘2,740 元為餐飲費),該店人員向其收取消費款項時,始知其無力付帳,遂報警處理,謝坤諺並簽立切結書承諾將於當(8 )日晚間10時前回星聚點KTV 西門店結清前開款項,且簽發與消費款項同面額之之本票1 紙交付該店人員,惟謝坤諺嗣即避不見面,以此方式詐得價值相當2,740 元之財物及6,558 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迭經星聚點KTV 西門店人員多次與其聯繫催討均未獲置理,始悉上情。案經星聚點文創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謝坤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潘志雄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 ㈢統一發票、切結書、營運狀況單。 ㈣被告簽發之本票影本、消費憑單等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在星聚點KTV 西門店所詐得包廂包套點歌暨服務費,應屬財產上不法利益,核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⒉被告同日在同地所詐得餐點應屬財物,核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就此僅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未恰,然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復已對被告踐行告知罪名之程序(見本院108 年2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爰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㈡被告前開所犯詐欺得利罪及詐欺取財罪係同一詐欺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消費金額較高)之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論處。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生活所需,明知無足夠資力及還款意願,卻仍至告訴人星聚點文創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星聚點KTV 西門店包廂唱歌及點餐消費,致使告訴人蒙受未付款項之財產損失,蔑視他人財產權利,且於本院審理中之108 年2 月22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後,迄今分文未履行(見本院易字卷所附調解筆錄,本院簡字卷所附公務電話紀錄);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從事清潔業、月薪約3 萬元、需扶養6 歲幼子)、智識程度(國中肄業)及本案詐得消費款項金額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之調解或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調(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調(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調(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672 號判決亦同斯旨)。 ㈡本案被告就犯罪所得全部數額(9,298 元),固以9,298 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被告迄今並未給付任何款項予告訴人,俱如前揭,業與同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所定關於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要件不符,亦難認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之情形。是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嗣如依調(和)解條件繼續履行、或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全部或一部,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與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無異,檢察官日後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自應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對被告之權益並無影響。另就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告訴人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聲請發還,一併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300 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