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8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30 日
- 當事人牟碧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87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牟碧熹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牟碧熹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而統一發票乃證明交易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如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而無適 用刑法第215條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 漏稅捐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實際開立發票之人,就前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民國103年1月至104年8月間,共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公司,並藉此幫助前開營業人公司逃漏稅捐犯行,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接續犯,均應論以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牟取利益,於103年1月至104年8月間,共同以虛開統一發票之方式幫助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公司逃漏稅捐,逃漏營業稅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55萬7,632元,嚴重損害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台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379號被 告 牟碧熹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巷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牟碧熹於民國100年7月29日設立熹洋有限公司(下稱熹洋公 司),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規範之商業負責人 ,於103年1月間因熹洋公司已無實際營業,可預見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而將公司出借他人使用,可能使他人利用公司開立無實際交易內容之不實統一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仍不違背本意,於103年1月間某時,將無實際營業之熹洋公司出借給林川智及其友人使用,並於103年12月間將熹洋公司 所在地變更為新北市○○區○○○街00號,至104年8月24日始將熹洋公司過戶王正清(已死亡,已另為不起訴處分),牟碧熹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月起至104年8月間止,明知熹洋公司與如附表所示之彬彬實業有限公司等8家營業人,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仍接續虛開內容不實之 統一發票共120紙,銷售金額共新臺幣(下同)71,15萬2,586元,提供與彬彬實業有限公司等8家公司負責人,並持之全數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如附表所示之公司逃漏營業稅捐共3,55萬7,632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 於課稅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牟碧熹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犯行,有於上揭時地│ │ │白 │為熹洋公司之負責人,熹洋公│ │ │ │司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 │ │ │係被告簽名領取後發票交付他│ │ │ │人使用,並將熹洋公司借予他│ │ │ │人使用,收取紅包,亦將熹洋│ │ │ │公司大小章交給他人之事實。│ ├──┼───────────┼─────────────┤ │ 2 │證人牟澤涵於偵查中之證│證明知悉被告擔任熹洋公司負│ │ │述 │責人並將熹洋公司借予他人使│ │ │ │用之事實。 │ ├──┼───────────┼─────────────┤ │ 3 │熹洋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及│被告於 104 年 8 月 25 日前│ │ │變更登記資料 │擔任熹洋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 │ 4 │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被告簽署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 │ │書 │申請之事實。 │ ├──┼───────────┼─────────────┤ │ 5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熹洋公司於被告擔任名義負責│ │ │件稽查報告、熹洋公司專│人之期間,並無實際銷貨虛開│ │ │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不實銷項發票,幫助如附表所│ │ │名冊及清單 │示之公司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 │ │ │額共計355萬7,632元之事實( │ │ │ │扣除104年8月25日後已由王正│ │ │ │清擔任負責人)。 │ └──┴───────────┴─────────────┘ 二、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於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 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 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應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及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被告與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實際開立發票之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均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 間,均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檢 察 官 林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書 記 官 楊 介 中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熹洋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明細 ┌──┬──────────┬───────┬──────┬───┐ │編號│營業人公司名稱 │ 銷售額 │ 稅額 │ 張數 │ ├──┼──────────┼───────┼──────┼───┤ │ 1 │彬彬實業有限公司 │9,630,403( │477,019( │ 17 │ │ │ │9,985,246扣除9│494,761扣除9│ │ │ │ │月發票1張金額 │月發票1張稅 │ │ │ │ │354,843元) │額17,742元) │ │ ├──┼──────────┼───────┼──────┼───┤ │ 2 │秀凱斯科技有限公司 │6,049,633 │302,482 │ 10 │ ├──┼──────────┼───────┼──────┼───┤ │ 3 │探索開發有限公司 │6,663,360 │333,168 │ 9 │ ├──┼──────────┼───────┼──────┼───┤ │ 4 │山蓮興業有限公司 │6,589,750 │329,489 │ 15 │ ├──┼──────────┼───────┼──────┼───┤ │ 5 │飛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7,031,333 │351,568 │ 11 │ ├──┼──────────┼───────┼──────┼───┤ │ 6 │勳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3,019,500 │650,975 │ 18 │ ├──┼──────────┼───────┼──────┼───┤ │ 7 │昇揚精密科技有限公司│10,689,962 │534,499 │ 26 │ ├──┼──────────┼───────┼──────┼───┤ │ 8 │宏亞環球股份有限公司│11,568,645 │578,432 │ 14 │ ├──┼──────────┼───────┼──────┼───┤ │合計│ │71,152,586 │3,557,632 │ 12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