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陳玟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玟娟 選任辯護人 謝協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 10月17日所為之108年度簡字第251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17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2「環宇開發生 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宇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同址「宇寬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宇寬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其明知公司對於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如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公司負責人不得以文件表明已收足,為虛增宇寬公司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490萬元,竟於民國106年3月間,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以下列方式充當股款:㈠先利用環宇公司所申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環宇公司台新帳戶)於106年3月17日匯款500萬元至不知情之向詩 慧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向詩慧帳戶)中,再要求向詩慧於同日將該500萬元匯入甲○○所 申設板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板信帳 戶)中,甲○○再於同日將該筆款項匯入宇寬公司申設第一銀 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宇寬公司帳戶)中。惟此筆 款項旋於106年3月20日經甲○○再匯回環宇公司所申設板信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環宇公司板信帳戶)中,而未實際做為增資股款。㈡甲○○取回上開500萬元款項後, 於同日(20日)再行將該500萬元匯入向詩慧帳戶中,並要 求不知情之向詩慧於同日將500萬元匯入甲○○申設國泰世華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國泰帳戶)內,甲 ○○並於同日將該500萬元匯入宇寬公司帳戶中,然甲○○於翌 日(21日)復將該500 萬元匯回環宇公司板信帳戶中,而未實際做為增資股款。㈢甲○○取回上開500萬元款項後,於同日 (21日)匯出490萬元至向詩慧帳戶中,並要求不知情之向 詩慧於同日將該490 萬元匯入甲○○國泰帳戶中,甲○○再轉匯 入宇寬公司帳戶內,然甲○○於106年3月24日將其中250萬元 匯回環宇公司台新帳戶,而未繳足股款。甲○○將上開宇寬公 司帳戶500萬、500萬、490萬元之受款金融帳戶紀錄,充作 增資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證明,並製作不實之宇寬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交由不知情之建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製作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該會計師事務所並代理甲○○於106年3月27日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 辦理增資及修正章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宇寬公司增資之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6年3月31日核准宇寬公司增資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院下所援引被告許弓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擔任環宇公司及宇寬公司負責 人, 宇寬公司於106年3月間增資1500萬元後,並將部分股款匯回環宇公司,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辯護人則以:向詩慧前曾於105年間借予被告2000萬元,再由被告借予環宇公司。嗣宇寬公司擬投標本院拍 賣之掬水軒商標,遂由環宇公司借款1400萬元,以取得掬水軒商標,嗣宇寬公司以1250萬元拍定商標。後被告再於106 年3月間向向詩慧借款用以增資,並由向詩慧匯款至被告帳 戶,再由被告匯款至宇寬公司帳戶增資,並以該增資款返還環宇公司前於106年3月間之投標借款。被告前開行為均有公司傳票、匯款紀錄可佐,而無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等語,為被告答辯。 二、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係環宇公司、宇寬公司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 責人。 (二)環宇公司之環宇公司台新帳戶於106年3月17日匯款500萬 元至向詩慧帳戶中。向詩慧於同日將500萬元匯入被告板 信帳戶。被告再於同日將500萬元匯入宇寬公司帳戶中, 於106年3月20日,宇寬公司匯500萬元至環宇公司板信帳 戶中。 (三)環宇公司於106年3月20日將500萬元匯入向詩慧帳戶中, 向詩慧於同日將500萬元匯入被告國泰帳戶,被告並於同 日將500萬元匯入宇寬公司帳戶中。宇寬公司於109年3月21日,復將500萬元匯至環宇公司板信帳戶中。 (四)環宇公司於106年3月21日匯出490萬元至向詩慧帳戶中, 向詩慧於同日將490萬元匯入被告國泰帳戶中,被告同日 將490萬元匯入宇寬公司帳戶,宇寬公司於106年3月24日 將250萬元匯至環宇公司台新帳戶。 (五)被告將上開宇寬公司帳戶500萬、500萬、490萬元之受款 金融帳戶紀錄,充作增資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證明,並製作宇寬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交由建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製作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該會計師事務所並代理被告於106年3月27日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增資及修正章程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宇寬公司增資之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6年3 月31日核准宇寬公司增資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 (六)以上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32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02至204頁),並有資金流程圖、宇寬公司帳戶、環宇公司台新、板信帳戶、向詩慧帳戶、被告國泰、板信帳戶交易明細表。宇寬公司變更登記申請資料影本(含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變更登記申請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7年10月2日板信集中字第1077416157號函及附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世貿分行107年10月1日國世世貿字第1070000079號函及附件、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107年10月4日一南京字第00142 號函及附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世貿分行108年3月19日國世世貿字第1080000023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791號卷,下稱偵卷,第33頁、第42頁、第43至53頁、第60頁、第54至56頁、第129至137頁,宇寬公司登記卷影本,下稱登記卷,第12頁背面至13頁、第14至16頁、訴字卷第47至50頁、第53至102頁、第105至108頁、第187至189 頁),是前開事實,應堪認定 三、綜以上開不爭執事項(二)、(三)、(四) 所示之匯款 紀錄及金流順序,可知被告所稱之宇寬公司增資款,實際係自106年3月17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由環宇公司匯予向詩慧,向詩慧匯予被告,被告匯予宇寬公司,再由宇寬公司匯回環宇公司,環宇公司收回前開匯款後,金流再循上開順序匯款,共計3次。是宇寬公司雖有匯入1490萬元之款項紀錄, 然最終增資款項未全數留於宇寬公司帳戶內,僅以前開匯入款項紀錄之文件,製造已收足股款之假象以供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登記增資。前開情形已存有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以該文件申請辦理增資等登記,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應堪認定。 四、被告固稱匯款紀錄均有所本,伊將宇寬公司增資款項匯回環宇公司,係供以返還106年2月間環宇公司借給宇寬公司之拍定商標款項,並提出宇寬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暨宇寬公司資金動用明細表、轉帳傳票、匯款申請書回條、活期存款明細、宇寬公司本院民事案款繳款收據、本院106年2月17日北院隆105司執寅字第72592號函、環宇公司於106年2月匯款紀錄為證。惟審酌前開匯款金流,依序為自環宇公司台新、板信帳戶經向詩慧帳戶、被告板信、國泰帳戶至宇寬公司帳戶,再匯回環宇公司台新、板信帳戶。是宇寬公司之增資額,資金來源實際即為環宇公司匯入,宇寬公司取得環宇公司匯款後,即於3日內匯回環宇公司,環宇公司收回款項 後,旋即於同日再藉上開流程匯予宇寬公司。如係返還借款,環宇公司竟於收回借款後,旋即再匯出供宇寬公司做為股款,宇寬公司亦立刻返還,以供環宇公司再度匯出予宇寬公司作為股款,實與常情難符,而難採信。 五、被告另稱環宇公司3次匯款予向詩慧,係償還先前被告對向 詩慧之借款。而向詩慧3次匯款予被告,係被告向向詩慧借 款以增資宇寬公司,並以證人向詩慧證述及其匯款紀錄為佐。經查,證人向詩慧固於偵查中證述:伊這些年陸續借款5000萬元予環宇公司,借款人為被告之母謝瓊華。被告先向伊表示擬借款1000萬元左右,因伊表示沒有錢,即向謝瓊華要求還款,嗣環宇公司返還後,伊即借款予被告等語(見偵卷第91至92頁)。惟依證人向詩慧所述,其於106年3月間要求被告之母謝瓊華還款,並由環宇公司匯款,再由向詩慧借款予被告,則謝瓊華及環宇公司均有資金,可直接借予被告或宇寬公司,被告、向詩慧捨此不為,反將資金匯入向詩慧帳戶內再匯出,已難認其陳述可採。另依據被告所提出國泰帳戶存摺明細及環宇公司傳票(見訴字卷第121頁),向詩慧 係於105年9月8日匯款2000萬元予被告,再由被告匯予環宇 公司。然106年3月間竟直接由環宇公司匯款予向詩慧,依其主張,被告借款竟由環宇公司代替還款,更難採信。此外,依匯款金流紀錄,向詩慧收回環宇公司款項後,旋即匯出予被告,經宇寬公司回到環宇公司,再由環宇公司還款予向詩慧,除金流紀錄外,向詩慧非僅未實際取得還款,形式上環宇公司債務消除,改由被告負擔債務,其債務人更由公司變為個人,而無從保障還款,上情均難認其等所稱借款、還款情節可採。 六、綜上,依據匯款金流紀錄,可認被告僅以宇寬公司帳戶匯入款項紀錄,表明收足股款供以登記,並使公務員登記虛偽之增資,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民國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宇寬公司之負責人,係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其明知宇寬公司未實際收足 股款,竟虛構被告已出資完足之假象,而使主管機關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核准宇寬公司之變更登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及刑法第214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向詩慧、建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基於不欲實際繳納公司股款,而為完成公司增資登記之目的,虛偽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二、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 ,並審酌被告並未實際繳納股款作為宇寬公司增資之用,竟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進而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額審核及登記管理之正確性,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亦增加交易相對人潛在交易風險,所為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並無其他前科,素行尚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終能承認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為宇寬公司、環宇公司之負責人,月收入18萬元,已婚,有三名未成年子女,尚須扶養3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及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堪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請求為無罪判決,惟其所辯不足採信,業如前述,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亦不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經被告對本院簡易判決上訴後,由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曾育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