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3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315號聲 請 人 李進東 被 告 吳陳琳 選任辯護人 陳以敦律師 陳崇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吳陳琳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0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自用小客車壹輛(廠牌:PORSCHE,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身號碼:WPOZZZ97ZBL002715號,含鑰匙壹支),應發還 予李進東。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被告吳陳琳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07號,下稱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法扣押其占有之自用小客車1輛(廠牌:PORSCHE,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身號碼:WPOZZZ97ZBL002715號,含鑰匙1支,下稱扣案之汽車),惟上開扣案之汽車係聲請人李進東所有之物,並非被告所有,且與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無關,檢察官起訴書復未指明該扣案之汽車究係如何供被告作為本案犯罪工具使用,亦非屬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應無繼續留存之必要,爰聲請發還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原則上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然倘仍有留存為證據或其他必要情形,仍得繼續扣押之。而此扣押必要性有無問題,乃審理法院依案件調查結果審酌,屬法院裁量之權限。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8877號、108年度偵字第88號、第2614號案件提起公訴,現正由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07號案件 審理中。本案所查扣被告占有之自用小客車1輛(廠牌:PORSCHE,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身號碼:WPOZZZ97ZBL000000號,含鑰匙1支),係於本案偵查中由承辦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予以扣押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8號卷〈下稱偵88卷〉 ㈡第15至19、23頁),是上情應堪認定。 ㈡、本院審酌被告具狀陳稱扣案之汽車非伊所有等語,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聲字卷第17頁),參酌扣案汽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均記載該車之所有權人為聲請人,有上開文書資料附卷足憑(見偵88卷㈡第25頁,本院聲字卷第9、11頁),堪認扣案汽車之所 有權人應係聲請人,並非被告。 ㈢、本案起訴書雖記載扣案之汽車係「被告逃亡時所代步之交通工具」(見本案起訴書「證據清單」欄㈡非供述證據編號9 ,見本案訴字卷第27頁),且公訴人稱扣案之汽車係被告所駕,供其向本案告訴人討債所用,應屬供被告所用之犯罪工具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62頁),惟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必須係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沒收,此觀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即明。本件扣案之汽車既難認係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汽車縱係被告向本案告訴人討債時所駕駛之交通工具,惟被告並非直接以扣案之汽車做為犯罪工具使用,而對本案之告訴人施以重利、恐嚇、強制等犯行,故扣案之汽車與被告就本案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重利、恐嚇、強制等罪嫌之犯罪事實間,因欠缺「直接」關聯性,即難認扣案之汽車係屬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㈣、扣案之汽車非屬違禁物,且經聲請人出面對上開扣案物品主張權利,表明係所有權人,並提出前揭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為憑。公訴人雖認扣案之汽車係屬供被告所用之犯罪工具,惟本件並無證據可認該車係屬被告所有之物,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又本院經詢問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意見,渠等具狀稱扣案之汽車確非屬被告所有,係被告從事二手車買賣工作,向鼎浤車業有限公司借用,欲提供予客戶觀看檢視之待售汽車,且與被告所涉本案犯罪事實無關等語,有刑事陳報狀附卷足參(見本院聲字卷第17頁)。從而,本件扣案之汽車既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難認係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復無證據足認上開汽車與被告所涉本案犯罪事實有何直接關聯性,上開扣押物並非可為證據或依法應沒收之物品,即無留存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