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61號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鈺 選任辯護人 王森榮律師 許家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7 年度原易字第3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張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聲請向天立會計師事務所調閱麗奧生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麗奧公司)及百承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百承公司)全部會計簿冊、憑證及查核報告,就此天立會計師事務所已向本院表示無意再保存,此部分相關資料均無扣押必要,請予發還此部分資料。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31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復按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29 號、95年度台抗字第496 號裁定參照)。依此,扣押物倘仍有留存為證據或其他必要情形,仍得繼續扣押之。而此扣押必要性有無問題,乃審理法院依案件調查結果審酌,屬法院裁量之權限。 三、查麗奧公司於命令解散前之代表人為趙凱寧,百承公司於撤銷公司設立登記前之代表人為廖虹婷,此有上開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及百承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佐,聲請人既非上開公司之代表人,亦未釋明其為前開物品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是聲請人聲請發還麗奧公司及百承公司之會計簿冊、憑證及查核報告,於法尚有未合。又上開物品為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所調取,用以供作本院107 年度原易字第3 號詐欺案件之證據使用乙節,業據聲請人自陳如前,復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107 年度原易字第3 號卷第154 頁),且經本院詢問公訴檢察官之意見,認上開物品均與本案直接相關,足引為本案審理基礎,請均列為物證等語,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蒞字第1974號補充理由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561 號卷第9 頁至第10頁)。是上開物品基於審理之需要,確有留存之必要,且經本院命扣押在案。是聲請人上開所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張宏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