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16號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艾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奕螢 代 理 人 李岳洋律師 白子廣律師 被 告 曾聖恩 李淑芬 孔祥瑜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涉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8 年4 月18日所為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308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調偵字第300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關於聲請人就被告李淑芬、孔祥瑜所涉詐欺等罪嫌,聲請交付審判部分: 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以被告李淑芬、孔祥瑜各別或與被告曾聖恩共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業務侵占等罪嫌,被告孔祥瑜並另涉犯竊盜罪嫌,據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起告訴,惟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6 年度偵字第21843 號為被告李淑芬、孔祥瑜均不起訴之處分。聲請人雖就此部分不起訴處分,於法定期間內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聲請再議,惟經高檢署檢察長以聲請人就被告李淑芬、孔祥瑜之聲請再議部分,並未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認聲請人就此部分之再議為不合法,爰逕予簽結並函知聲請人在卷,此有高檢署承辦本案檢察官之民國108 年4 月18日簽呈、該署108 年5 月7 日檢紀寒108 上聲議3085字第1080000455號函在卷可稽(見高檢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3085號卷第10頁、第13頁),並經本院調取該件卷證,核閱屬實。而按聲請交付審判須針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處分為之,已如前述,而聲請人就此部分所為之再議,既係經高檢署以聲請人之再議「不合法」而逕予簽結,顯見高檢署就聲請人此部分再議,並非以其再議聲請「無理由」而作成駁回再議之處分,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就此部分自不得聲請交付審判,是聲請人就此部分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顯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關於聲請人就被告曾聖恩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業務侵占、竊盜及妨害電腦使用等罪嫌,聲請交付審判部分: (一)聲請人以被告曾聖恩涉犯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業務侵占、竊盜及妨害電腦使用等罪嫌,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8 年3 月20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21843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無理由,於108 年4 月18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3085號駁回再議聲請,並於108 年5 月8 日將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送達聲請人公司所在地,嗣聲請人於108 年5 月1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檢署前揭聲請再議卷,核閱無訛,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前揭「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就被告曾聖恩部分,在程式上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至4 所定「交付審判制度」,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亦即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用以防止檢察機關之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另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此參「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之規定亦明。至於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之事實認定及處分之決定,是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認定將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准裁定交付審判。 (三)經查: 1.臺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21843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其中關於被告曾聖恩部分之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理由如下: ⑴被告曾聖恩否認犯罪,辯稱:伊並無聲請人所指竊盜犯行,伊雖曾在聲請人公司工作,但無勞健保,不確定是否為該公司員工;伊於任職期間係聽命於金城賓,並因金城賓稱該公司有很多不能說的錢要用,故以BBM 網路通訊軟體,口頭向伊告知聲請人於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八德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密碼、存摺、公司大小章所在,伊即依金城賓之指示,於106 年8 月4 日至第一銀行提領現金後,並依金城賓之指示,委由共同被告李淑芬至第一銀行八德分行,將聲請人帳戶內之金額轉至伊帳戶內,作為薪資,並另依金城賓在韓國某處透過伊臉書下達之指示,刪除金城賓所擁有之員工電腦帳號及密碼資料等語。 ⑵經查: ①關於聲請人就原不起訴處分書一(一)所載,即指訴被告曾聖恩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 被告曾聖恩及共同被告李淑芬均堅稱係經金城賓之授權,由李淑芬從聲請人公司之銀行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3 萬2000元並轉匯至被告曾聖恩帳戶內,充作薪資等語。而聲請人代表人李奕螢於臺北地檢署偵查中,坦承金城賓為聲請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曾聖恩為金城賓之保鏢,並代為保管聲請人公司之銀行帳戶等資料,亦不否認其曾於106 年2 月21日,向共同被告李淑芬取回所保管之公司登記表、存摺、公司大小章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1 輛等情。復參酌共同被告李淑芬既受託保管系爭帳戶等資料,如有意盜領存款,儘可提領罄盡,豈會僅提領其中3 萬2000元即收手,且聲請人代表人李奕螢在取回系爭帳戶資料後,亦未即質疑其內存款有所短少,反係遲至106 年8 月間始突然提出本件告訴,此舉悖於常情,是尚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入人於罪。 ②關於聲請人就原不起訴處分書一(二)所載,即指訴被告曾聖恩涉犯妨害電腦使用罪嫌部分: 聲請人就此部分指訴雖提出臉書截圖資料做為佐證惟依前揭截圖資料,不僅無法判斷所指犯罪之時間地點,亦無法確定係由被告曾聖恩或以其名義之臉書帳號所為。復參酌被告曾聖恩與金城賓於彼時關係密切等情,業據被告曾聖恩、共同被告李淑芬及聲請人代表人李奕螢分別供述綦詳,堪予採信,是金城賓擁有被告曾聖恩之臉書帳號密碼,並未悖於常理,從而,自難僅憑前揭幾張臉書截圖資料,即據為認定被告曾聖恩涉有前揭妨害電腦使用罪嫌之證據。 ③關於聲請人就原不起訴處分書一(三)所載,即指訴被告曾聖恩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 聲請人就此部分所指,雖提供設於忠孝東路辦公室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說明共同被告孔祥瑜於106 年8 月4 日:「8:10:40 孔祥瑜上班」、「8:31:20 孔祥瑜離開辦公室(背包包,提袋子)」,此後直至同日18時11分20秒前,共同被告孔祥瑜均未再進入聲請人設於忠孝東路之前揭辦公室等情。惟共同被告孔祥瑜否認犯罪,並辯稱當日其係前往新竹等語。而依卷附第一銀行取款憑條所載,系爭帳戶係於106 年8 日4 日上午11時26分17秒經提領48萬元,然孔祥瑜之台鐵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購票證明卻顯示持卡人於106 年8 月4 日上午10時28分46秒自臺北站搭乘火車前往新竹,此核與共同被告孔祥瑜前揭辯解行程吻合。另經勘驗聲請人所提第一銀行興雅分行及延吉分行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其畫面均顯示提領存款者僅有被告曾聖恩,是此部分僅有聲請人之片面指訴,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供佐證,而被告曾聖恩與金城賓間既存有前揭特殊關係,並係經前揭授權而提領系爭帳戶內之現金乙節,既已如前所述。從而,自難認被告曾聖恩有何盜領系爭帳戶內存款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 ④關於聲請人就原不起訴處分書一(四)所載,即指訴被告曾聖恩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聲請人雖指訴共同被告孔祥瑜曾將聲請人公司之重要文件交予被告曾聖恩,囑伊轉交潘凌雲,再由潘凌雲轉交給與金城賓有訴訟糾紛之韓國三木(SAMMOK)集團負責人崔雲善等語。惟證人潘凌雲於107 年7 月19日詢問時證稱:共同被告孔祥瑜並未介紹被告曾聖恩與伊私下見面,但曾聖恩曾自己來見過伊2 次,曾聖恩係金城賓保鑣,有抱怨過金城賓,並表示想要提供金城賓之資料給伊,希望伊能幫助他,但遭伊拒絕;當時曾聖恩想要拿文件出來,但伊拒絕看,故伊不知是什麼文件,伊並未透過共同被告孔祥瑜蒐集聲請人公司之資料或商業機密,且如僅係要金城賓之資料,伊手上就有,因為金城賓曾自稱係伊乾兒子等語。,是依證人潘凌雲前揭證述,顯無法認定共同被告孔祥瑜曾有交付或蒐集聲請人公司資料之情事。又經勘驗聲請人所提106 年8 月4 日之辦公室監視影帶畫面,顯示:①該光碟外觀標示「106.11.06 庭陳」、「商辦錄影」:該光碟內有6 個檔案,檔名分別為「06.avi」、「07.avi」「08.avi」「09.avi」「10.avi」。光碟內影片左上方均標示「CAMERA01」,中間下方均標示「00000000」,應係指日期,均為朝櫃臺桌方向拍攝,為相同角度。依影片中坐在櫃臺該白衣、紫短裙馬尾女子之裝扮觀察,堪信為同一日內容。檔名「06.avi」自「12:05:46」開始;檔名「07.avi」自「14:17:45」開始;檔名「08.avi」自「14:28:44」開始;檔名「09.avi」自「18:08:35」開始;檔名「10.avi」自「18:08:35」開始至「18:41:32」止,均係拍攝一般正常上班情形,於同日18時許,員工陸續下班,所有人表情、態度從容自在,並無聲請人指摘之情形。另於時間標示「14:23:00」至「14:24:45」止,有貌似被告曾聖恩之黑衣白短褲男子,在櫃臺與該馬尾女子交談,該馬尾女子撥打接聽電話,並隨後領該黑衣男子沿走廊左轉離去,該黑衣男子自此並未再回到鏡頭。②光碟外觀標示「00000000-⑤ :共5 個檔案,檔名分別為「CAM01_000000000000-0000.avi 」「CAM01_000000000000-0000.avi 」「CAM01_000000000000-0000.avi 」「CAM01_000000000000-0000.avi 」「CAM01_000000000000-0000.avi 」。光碟內影片左上方均標示「CAMERA01」,中間下方均標示「00000000」,應係指日期,均為朝櫃臺桌方向拍攝,為相同角度。依影片中坐在櫃臺該白衣、紫短裙馬尾女子之裝扮觀察,堪信與前揭勘驗光碟為同一日內容。拍攝時間如檔名所示,該5 個檔案從13時44分起至14時39分止,於14時17分45秒起,與前揭勘驗光碟內容完全相同。均係拍攝一般正常上班情形,所有人表情、態度從容自在,並無聲請人指摘之情形。③光碟外觀標示「00000000- ⑥」:共5 個檔案,檔名分別為「CAM01_000000000000-0000.avi 」「CAM01_000000000000-0000.avi 」「CAM01_000000000000-0000.avi 」「CAM01_000000000000-0000.avi 」「CAM01_000000000000-0000.avi 」。光碟內影片左上方均標示「CAMERA01」,中間下方均標示「00000000」,應係指日期,均為朝櫃臺桌方向拍攝,為相同角度。依影片中坐在櫃臺該白衣、紫短裙馬尾女子之裝扮觀察,堪信與前揭勘驗光碟為同一日內容。拍攝時間如檔名所示。均係拍攝一般正常上班情形,所有人表情、態度從容自在,並無聲請人指摘之情形。④光碟外觀標示「00000000- ⑫」:共5 個檔案,檔名分別為「CAM01_000000000000-0000.avi 」「CAM01_000000000000-0000.avi 」「CAM01_000000000000-0000.avi 」「CAM01_000000000000-0000.avi 」「CAM01_000000000000-0000.avi 」,光碟內影片左上方均標示「CAMERA01」,中間下方均標示「00000000」,應係指日期,均為朝櫃臺桌方向拍攝,為相同角度。依影片中坐在櫃臺該白衣、紫短裙馬尾女子之裝扮觀察,堪信與前揭勘驗光碟為同一日內容。拍攝時間如檔名所示。均係拍攝一般正常上班情形,所有人表情、態度從容自在,並無聲請人指摘之情形。⑤光碟外觀標示「00000000- ⑬」:共5 個檔案,檔名分別為「CAM01_000000000000-0000.avi 」「CAM01_000000000000-0000.avi 」「CAM01_000000000000-0000.avi 」「CAM01_000000000000-0000.avi 」「CAM01_000000000000-0000.avi 」,光碟內影片左上方均標示「CAMERA01」,中間下方均標示「00000000」,應係指日期,均為朝櫃臺桌方向拍攝,為相同角度。自時間標示「18:35:30」起右下角出現之黑衣黑短褲(綠邊)拖鞋男子觀察,堪信與前揭勘驗光碟為同一日內容。拍攝時間如檔名所示。其中,時間標示「19:01:56」起,有名身穿黑短袖淺色短褲平頭之男子,出現在鏡頭內且在櫃臺前方進出房間(未進入櫃臺內),體型類似被告曾聖恩,然因步行速度很快,難以確認是否為被告曾聖恩。直至時間標示「19:04:06」該男子穿夾克,右手拿長柄雨傘,左手提一個黑色包包,左手懷抱透明塑膠袋裝類似衣服之物品離開,此後並未出現在鏡頭內。所有人表情、態度從容自在,並無聲請人指摘之情形,此有本署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依前揭事證所示,均查無被告曾聖恩及共同被告孔祥瑜有何竊取聲請人公司帳簿或財物之情形,自難認被告曾聖恩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竊盜犯行。 ⑤綜上事證,被告曾聖恩所辯尚非無稽。又聲請人所提被告曾聖恩自白書及「告證4 」光碟(按即「曾聖恩韓國看守所對話錄音.mp3」及「曾聖恩韓國看守所對話錄音文字檔.doc」),因無法確認對話人確為被告曾聖恩,亦無法確認對話地點係在韓國看守所,且縱使為真,亦無法斷定被告曾聖恩在該看守所內是否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各該陳述,應認各該證據資料均無證據能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聖恩有告訴意旨所指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竊盜、妨害電腦使用或業務侵占等犯行,依罪疑唯輕之法理,應認被告曾聖恩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被告曾聖恩不起訴之處分。 2.高檢署就聲請人對於被告曾聖恩聲請再議部分,以聲請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其意旨略以:聲請人雖以原檢察官未待被告曾聖恩到庭陳述,即為其不起訴之處分,顯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76 條之規定而有調查未盡情形,所為不起訴處分自有不當。惟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檢察官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不起訴處分書內已論敘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查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已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如何綜合判斷、取捨,一一詳述,而認聲請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曾聖恩有涉犯詐欺等犯行,且就原不起訴處分內容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取捨證據。又原不起訴處分就前揭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既已詳述,則被告曾聖恩有無到庭,並不生影響原檢察官就卷內事證所為論斷,進而致原偵查產生不同於原處分之結果。是原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仍難謂有違誤,本件原偵查既已完備,聲請人之再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3.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偵查案卷審核結果,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已於其理由欄,就聲請人所為相關指述或其所提之證據資料,各有不足採信或不足以認定被告曾聖恩確涉犯聲請人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業務侵占、竊盜或妨害電腦使用等罪嫌之情形,分項詳予論述其理由依據,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論理或證據法則之情形,聲請人既未提出具體事證或理由論述,僅任憑己意而漫事指摘,所述自不足憑採。是高檢署檢察長以聲請人就被告曾聖恩部分之再議聲請並無理由而駁回其再議,自無不當;縱其駁回再議之理由並未分項詳予論列,惟此僅係其駁回理由是否詳盡說明之問題,依前揭說明,並不足據以認為其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處分有何不當。復以: ⑴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已就聲請人指訴被告曾聖恩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業務侵占、竊盜或妨害電腦使用等罪嫌,分項說明聲請人之指述或其所提證據資料,各有不足採信或不足以認定被告曾聖恩涉犯聲請人所指各該罪嫌之情形,已如前述,顯無聲請人所指「本件告訴人乃提起業務侵占之告訴,不起訴處分竟以難認被告(曾聖恩)有何詐欺之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是聲請人據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有何違誤或不當,自無可採。 ⑵聲請人於前揭「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雖援引刑事訴訟法第176 條之1 、第178 條等規定,據為本件承辦檢察官應依法傳喚被告曾聖恩到庭接受訊問之依據,並為相關指摘。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76 條之1 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是本條文之規範意旨顯係指「任何人」就「他人之案件」,原則上有為證人之作證義務,並非指「被告」有就「自己之案件」作證或為相關供述之義務,聲請人此部分指述,顯屬誤會。是聲請人以此為據,再援引同法第178 條而為前揭相關指摘,自亦屬誤會,自無可採。況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如何,在偵查中係由檢察官本於職權自由裁量判斷,且本件原不起訴處分書就聲請人之告訴或指述或所提之證據資料,均已分別說明各有不足採信或不足以認定被告曾聖恩確涉犯前揭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其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論理或證據法則之情形等情,既如前述,則原不起訴處分之承辦檢察官經衡酌本件案情結果,認已無再行傳喚被告曾聖恩或將其拘提到案之必要,自屬其合法裁量之職權行使,且核無不當。聲請人僅依前揭指述為據,任意指摘原承辦檢察官未再傳喚或拘提被告曾聖恩到庭,有調查未盡之違誤或不當情形,自無可採。 ⑶聲請人公司之代表人固係「李奕螢」,惟李奕螢本件偵查中,既明確供承「金城賓」係聲請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依常理判斷,金城賓因此聲請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執有聲請人於第一銀行所設系爭帳戶之密碼、存摺及聲請人公司大小章,此與常情無違,是被告曾聖恩以擔任金城賓保鏢之身分,乃依金城賓之指示而為本件提款、轉匯等相關行為,即難遽認有聲請人所指前揭偽造文書、詐欺或業務侵占等犯嫌,聲請人僅以聲請人公司之代表人係「李奕螢」而為相關指摘,亦無可採。又依前揭事證及說明,本件既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曾聖恩前揭提領系爭帳戶內款項等行為並非基於金城賓之授權所為,或被告曾聖恩所為有逾越金城賓授權或指示範圍之情形,則無論金城賓對被告曾聖恩為前揭提款、轉匯或刪除電腦網頁資料之動機或目的為何,依法均不足據為不利於被告曾聖恩判斷之依據。 ⑷被告曾聖恩於本件偵查中既否認有自聲請人公司之辦公室內拿取或竊取非屬其個人所有之「公司變更登記表2 份及BVI 文件6 份」或其他「重要文件」,則聲請人片面或片斷截取被告曾聖恩在偵查中之相關供述,據為對其不利之指摘,自無可採。又依證人潘凌雲於107 年9 月19日詢問時之相關證述所示,縱被告曾聖恩當時曾向潘凌雲為相關聯繫,或「有想要拿出來」某種「文件」,惟依證人潘凌雲此部分證述所示,其既未能明確陳述所謂「文件」之具體內容為何?是聲請人據以指稱被告曾聖恩曾竊取屬於聲請人公司所有之「重要文件」,甚至指稱被告曾聖恩所竊盜之文件係前揭「公司變更登記表2 份及BVI 文件6 份」等「重要文件」,而為不利於被告曾聖恩之相關指述,自屬無據。是聲請人據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就此部分所為之判斷,有細繹前揭相關事證,或有調查未盡之違誤等情,仍不足採。 ⑸綜上說明,原檢察官就被告曾聖恩部分所為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就此部分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處分,並無聲請人所指摘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其中關於被告李淑芬、孔祥瑜部分,其聲請均不合法;就被告曾聖恩部分,其聲請為無理由,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其交付審判之聲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