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1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46號聲 請 人 周以琪 代 理 人 田勝侑律師 被 告 劉伊心 周燕如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之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8 年5 月21日之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324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786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周以琪以被告劉伊心、周燕如涉犯侵入住宅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786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324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民國108 年6 月10日收受該處分書,旋於同月20日委由代理人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告訴人提出告訴之107 年6 月14日刑事告訴暨聲請保全證據狀、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送達回證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含其上本院收狀戳)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誤,故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四、按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處分;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第15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住宅罪係以「無故」侵入為構成要件,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 五、本件聲請人以如附件所示之理由認被告劉伊心、周燕如涉有無故侵入住宅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被告劉伊心固坦承其為幸福空間節目主持人,製作人是被告周燕如,且確實有於107 年2 月2 日進入聲請人位於新竹市北大路之住處(地址詳卷,下稱北大路住處)等情;另被告周燕如則坦承其於上開同日亦有因接到幸福空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福空間)之拍攝通知至北大路住處進行拍攝等節。惟均堅詞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住宅犯行,被告劉伊心、周燕如均辯稱:107 年2 月2 日當日是因為幸福空間公司受到聲請人就北大路住處之室內裝潢設計師陳錦樹委託至該址拍攝影片,被告周燕如接獲幸福空間公司之勘景通知後,才派人去現場拍攝,另被告劉伊心則受邀擔任幸福空間節目主持人,其2 人都是為了拍攝節目才進入北大路住處等語。經查: ㈠下列事項固堪予認定屬實: 1.北大路住處為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於案發之107 年2 月2 日當時由聲請人委由設計師陳錦樹為室內裝潢、設計,並已接近完工狀況,幸福空間節目係由幸福空間公司辦理之節目,被告劉伊心受邀為幸福空間節目主持人,主持該節目已有2 、3 年資歷,節目製作人為被告周燕如,而被告周燕如當時所屬之宏燕傳播有限公司(下稱宏燕公司)亦有接獲勘景通知,被告周燕如於受通知後,陸續經由幸福空間公司負責該案之窗口人員聯繫確認當日拍攝事宜,並與被告劉伊心均有進入北大路住處,該影片拍攝完成後製作為電視節目,於107 年4 月14日在東森綜合台播出等情,業據被告劉伊心於偵查中(見他字卷第65至57頁)、被告周燕如於偵查中(見他字卷第111 頁背面)均供、證述在卷,核與證人即聲請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2 人確有於上開日期進入北大路住處拍攝影片之情節一致(見他字卷第65至67頁背面、第113 頁背面),並與證人即幸福公司行銷業務人員林孝勇於偵查中證述(見他字卷第113 頁背面)、證人即北大路住處之設計師陳錦樹於偵查中證述(見他字卷第149 頁背面、第151 頁及背面)均互核相符;復有聲請人提出其登記為新北市北大路之建物所有權狀(見他字卷第127 頁)、幸福空間股份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見他字卷第79至83頁)、被告劉伊心及周燕如進入北大路住處內拍攝影片之該影片內容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29至31頁)、其上記載訪客名稱為「林承傳」之人於2 月2 日上午9 時35分進入北大路住家之社區訪客登記簿(見他字卷第33、55頁)在卷可稽。 2.又聲請人並曾委託律師於107 年4 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幸福空間公司,表明對於該公司派員無正當理由恣意進入住宅內進行攝影,並製作節目放送不法情事一事為究責之意等情,有高雄西甲存證號碼381 號之郵局存證信函(見他字卷第23至27頁背面)在卷為據。 ㈡被告劉伊心、周燕如雖確有於107 年2 月2 日發當日進入北大路住處拍攝影片,並製作幸福空間電視節目,於107 年4 月14日在電視頻道中播出,然就被告劉伊心、周燕如有無無故侵入住宅之故意,乃為該犯行一節: 1.聲請人雖於偵查中指證:我是在107 年2 月中旬搬入北大路住處,當初設計師陳錦樹,即「tree」有跟我說要去拍攝,但沒有跟我講拍攝內容,我當時以為是完工驗收拍照,要讓他們的事務所內部歸檔用的,因為之前溝通設計過程,陳錦樹會秀一些設計照片,我想應該是這種平面歸檔用的作業,如果當初是整個攝影團隊過來,我就算人在裡面也不會讓他們進入,陳錦樹說這是給我驚喜,但我覺得是驚嚇,我也很怕被裝針孔等語(見他字卷第65頁背面、第113 頁背面);依據聲請人上開證述,於聲請人主觀固認知其未曾同意陳錦樹委託幸福空間公司等外部攝影團隊進入北大路住處,然其亦證以「陳錦樹有跟道歉說沒有說清楚」(見他字卷第67頁)、「我的認知是去驗收」(見他字卷第113 頁背面)等節,是此部分尚難排除係因聲請人與陳錦樹未將彼此言語內容之「拍攝」意義釐清,乃各自解讀他人說法之情形。 2.再觀諸證人陳錦樹於偵查中證稱:我在富億室內設計工作,是設計師,並受聲請人委託設計他位於北大路住處之全部室內設計,我後來有找幸福空間公司之人去該處拍攝影片,因為聲請人的案子從預售屋到完成將近2 、3 年,我們覺得一個不錯的設計會想要發表出來,所以找整個幸福空間的攝影團隊過來拍攝,拍攝之前我有跟聲請人說會找人來拍攝,有發LINE給聲請人,時間是107 年1 月16日,我跟他講的意思是有攝影團隊會來拍攝,當初我們少了床罩,我請聲請人買床罩,這樣比較好拍攝,聲請人回答買好了配送到新竹,後來顏色上覺得拍攝效果不如預期,拍攝前2 天我有自費買新的床罩,也在拍攝當天派上用場,並將床罩送給聲請人,1 月22日時,我跟聲請人還有傳LINE討論枕頭的事情,聲請人說拍照沒枕頭應該沒關係吧,我說很有關係,如果真的沒有就把我們公司的道具箱帶過去了,1 月23日聲請人還說那用道具好了,我回答OK,在107 年4 月13日下午7 時55分,我向聲請人說電視播出時間,他很驚訝說不知道這件事情,我直接回應說上次有媒體要來採訪,大約5 、6 月間,聲請人回應說以為只有拍照而已,我覺得我有傳LINE講清楚是要找攝影團隊進去北大路住處拍攝影片的事情,如果我沒講,就不會把拍攝的資訊跟聲請人說等語(見他字卷第149 頁背面、第151 頁),並清楚證以:「依照以往業界的慣例,如果屋主不同意的話,我們不會去拍,我認為聲請人已經同意我可以找人去拍攝」(見他字卷第151 頁);佐以設計師陳錦樹與聲請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其上記載陳錦樹以暱稱為「tree」發話提及「小琪小姐(即聲請人),早安:新家預計在下星期送傢俱,請問一下,新家的床罩組是否已經買好了」、「我們安排月底左右,攝影師至新家拍攝」、「若還沒有買,是否就由我們幫忙採購定位?」,經聲請人覆以「我這周買,配送至新竹好了」,其後,尚有內容為陳錦樹發話提及「小琪小姐,新家的TV播出時間,請參考」,經聲請人先傳遞驚嘆號之圖片訊息後,覆以「我不知道有拍影片」,陳錦樹再以「就是上次跟說有媒體要來採訪」、「雜誌可能下個月會出來」等語(見他字卷第13、15頁),足見證人陳錦樹確實於107 年2 月2 日由幸福空間節目製作團隊及主持人進入北大路住處以前,已先以手機通訊軟體向聲請人表明「有攝影師至新家拍攝」一事,其後證人陳錦樹亦發訊息表明為確保拍攝效果所需之枕頭等內容,並經聲請人回應配合購買等節,是證人陳錦樹自有可能就其與聲請人間之訊息往來,各自解讀所提及「攝影」之事,始有可能於拍攝完成後,證人陳錦樹即將播出訊息通知聲請人,讓業主亦可併同觀看,是就證人陳錦樹主觀認知,係誤以為聲請人已同意由證人陳錦樹委由幸福空間節目製作團隊及主持人至北大路住處拍攝影片以供製作電視節目播出一節,應甚明確。 3.又聲請人固以證人陳錦樹事後曾撰寫道歉函一事,證明證人陳錦樹並未徵得其同意即任意讓被告劉伊心、周燕如進入北大路住處;然查,該函內容為證人陳錦樹向聲請人表示:「新家近完工時,跟您說有安排攝影師至新家拍攝,您也特別去採買了床罩,後來因小朋友的床罩較晚配送,怕來不及,所以我也利用週末去選購小女孩們的床罩組。也期待拍出美美的效果」、「當初因您是在幸福空間看到我們的作品而結緣,這次我們特別商請幸福空間,支付其製作費,來為新家拍攝影片,所以,跟您說安排攝影師來新家攝影時我也沒特別註明,想說到時送給謝先生、周小姐一個驚喜,始料未及的是,沒想到造成反效果」等內容(見他字卷第17頁),細繹上開證人陳錦樹之陳述內容,其係因認聲請人最初透過幸福空間節目乃委託其裝潢設計北大路住處,乃於通知聲請人將對北大路住處進行「拍攝」時,主觀上認聲請人知道是拍攝電視節目,遂「沒有特別註明」等節;且就上開證人陳錦樹之道歉內容中所稱「驚喜」,即可能暗指其未經聲請人同意之言語意思一節,亦經證人陳錦樹於偵查中證稱:我設計這個案子經過4 年,都有感情了,客戶不高興我都會先道歉,不管如何都是我不對,這是我當初寫這封道歉信的立場,如果我要欺騙的話,我不會第一時間通知聲請人播出時間等語(見他字卷第151 頁背面),是證人陳錦樹亦有可能為撫平聲請人之不滿,乃為前揭陳述,自難僅因證人陳錦樹有以「驚喜」一詞為描述,遽認證人陳錦樹其主觀上亦知其未經聲請人同意;是上情反而足以彰顯聲請人與證人陳錦樹對於是否同意幸福空間製作團隊及主持人進入北大路住處「拍攝」一節,聲請人係本其前曾閱覽證人陳錦樹提供之作品照片,證人陳錦樹則本其前與聲請人結識緣由之幸福空間節目,分別作為解讀同意「拍攝」一語,究係拍攝平面歸檔照片,抑或拍攝製作電視節目之意義,彼此認知顯有不同。 4.另被告劉伊心、周燕如係因接獲幸福空間公司委託,乃至北大路住處現場進行主持及節目製作等情,業如前述;且證人林孝勇於偵查中亦證稱:我在幸福空間公司擔任行銷業務,我們的資訊來源是設計公司,我們收到的合約裡面有受託,是陳錦樹跟我們的合約裡面有成立,我們才會接受陳錦樹的要求,宏燕公司即周燕如是受我們的委託去現場拍攝,本案是2 月2 日拍攝等語(見他字卷第111 頁背面、第113 頁背面);且觀諸幸福空間公司曾為拍攝北大路住處之住家設計、裝潢狀況,乃於109 年1 月29日、同月31日以電子郵件討論外景時間為107 年2 月2 日,攝影班到現場時間為上午10時10分,現場地址即北大路住處,及被告劉伊心、設計師陳錦樹之髮妝,與建議現場受拍攝者之穿著,及隨該郵件檢附之拍攝現場對話腳本等情,有該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9、71、75至77-1頁),亦徵幸福空間公司係因其與北大路住處之設計師即證人陳錦樹間已成立契約,本此認知之下,乃認證人陳錦樹已徵得業主即聲請人同意,有權進入北大路住處拍攝影片,遂知會被告劉伊心擔任節目主持人,被告周燕如則攜帶拍攝所需之人員、設備,由陳錦樹於拍攝當日按照前述拍攝腳本一併到場並帶同進入北大路住處進行拍攝等情,至臻明確。是本件自無從僅因聲請人與證人陳錦樹間對於可否進入北大路住處拍攝電視節目播出一節,彼此溝通認知有前揭迥異,乃遽認被告劉伊心、周燕如即後續接獲通知主持、拍攝影片之人,係本於主觀上直接或間接故意,遂在明知或預見聲請人未授權同意進入北大路住處之情形下,具備進入該處之構成要件故意而無故侵入住宅。 ㈢至聲請人另提出其與案外人即以對話軟體暱稱「Eros」討論於屋內裝置熱水器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台灣電力公司電子帳單服務系統之網頁查詢結果翻拍照片,以證明其於107 年1 月間早已就其該址住處裝置熱水器並繳付電費,故在拍攝當日即107 年2 月2 日時已處於可供住居之狀況(見他字卷第103 至105 頁);然估不論無故侵入住宅罪所保護之領域是否為「有人在其內生活(生活之範圍不限於居家,也包括職業、休閒等各式活動),其內並有一定設備以維持該領域之特定生活功能」之處所,亦不論被告劉伊心、周燕如進入北大路住處時,聲請人是否已居住在內等節,被告劉伊心、周燕如既如前述欠缺無故侵入住宅之主觀犯意,自不因北大路住處於案發當日業經聲請人實際居住使用,遂成立該條之罪。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意旨所指被告劉伊心、周燕如均涉有無故侵入住宅罪嫌,業據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逐一指駁,且均敘明理由及其所憑證據,依上開本院之認定,該等認定均屬有據,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依首揭法律明文,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劉伊心、周燕如犯罪嫌疑均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被告劉伊心、周燕如之各項罪嫌,容未能達到跨越應起訴門檻之證明程度,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依法駁回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陳彥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