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1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56號聲 請 人 吳皇榮 代 理 人 徐志明律師 被 告 王偉羽 王麗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8 年6 月14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474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948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吳皇榮(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王偉羽、王麗琳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同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於民國108 年5 月27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9481號對被告2 人為不起訴處分後(下稱本案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8 年6 月14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474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本案駁回再議處分),嗣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同年6 月24日經郵務機關送達收受該處分書後,聲請人即委任律師於同年6 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偉羽、王麗琳分別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10樓艾普特媒體有限公司(下稱艾普特公司)之負責人及營運長。緣艾普特公司於107 年3 月間欲對外募資,被告2 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利益之犯意聯絡,向聲請人佯稱:欲聘僱聲請人擔任艾普特公司之財務長,並給與聲請人門禁卡及其協助募資之佣金云云,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提供介紹金融圈人脈、企業估值資訊、關鍵商業情資及勞務等服務給艾普特公司。詎被告2 人迄107 年10月間,即矢口否認曾應允聘僱聲請人擔任艾普特公司財務長等職務,亦未支付相關報酬,聲請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同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嫌。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本案不起訴處分暨本案駁回再議處分,完全忽略聲請人與被告2 人間之往來通訊對話及電子郵件等證據,竟單純以本案雙方並未簽署書面契約為由,逕行認定被告並未承諾聲請人財務長等相關高階主管職務,其處分之認定顯然僅注意被告有利之情形,對於被告不利之情形,並未一律注意,且認定事實違背本案相關通訊對話紀錄等客觀證據資料,並與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違。 ㈡本案不起訴處分暨本案駁回再議處分,完全忽略被告2 人承諾聲請人之聘僱條件內容,除募資成功之分配比例外,尚有同意給予聲請人擔任艾普特公司財務長等高階主管職務,雙方並非單純居間仲介關係,卻逕以艾普特公司並未募得相關資金為由,認定被告2 人並無詐欺罪責,顯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及處分內容違反一般經驗論理法則之違法。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末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亦即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被告2 人均堅決否認有為上開犯行,被告王偉羽辯稱:我有答應聲請人就協助募資部分,事成後給付佣金,即實際募資金額6%,嗣後又改為7%,但沒有承諾給聲請人任何職務,亦未曾於會議上宣佈聲請人為財務長,更未同意給付薪資、其他報酬或邀請聲請人擔任共同創辦人,聲請人固有介紹投資人,但均沒有投資,且艾普特公司於107 年中已中止募資事宜等語(見臺北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9481號卷、下稱偵卷、第72至75頁及其背面、第95至96頁);被告王麗琳辯稱:如被告王偉羽所述,艾普特公司已有委託其他公司辦理招募資金業務,不可能再全權委託聲請人,僅有同意要給聲請人擔任無給職的募資顧問,酬勞即為募資成功後之佣金,且聲請人並非艾普特公司員工,並未同意給予門禁卡等語(見偵卷第76至78頁及其背面、第95至96頁)。經查: ㈠被告王偉羽、王麗琳分別擔任艾普特公司之負責人及營運長,聲請人曾於107 年3 月間因艾普特公司募資時,介紹國泰創投股份有限公司劉鐘仁予被告王偉羽進行募資,及借重其金融圈之人脈與資源,為被告王偉羽、王麗琳所不爭執,並有艾普特公司基本資料、聲請人與被告2 人間Line對話紀錄、電子郵件、瀛睿律師事務所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第14至18頁、第21至26頁、第58至60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自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與該罪之要件有間。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固以:聲請人與被告2 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電子郵件證據,證明被告2 人曾以授予艾普特公司之財務長等高階主管職務之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云云。然聲請人主張被告王偉羽於107 年7 月17日承諾給予「CFO 」職務、於同年月20日邀請擔任「共同創辦人Co-funder 」均未見於Line對話紀錄及電子郵件內,且細譯聲請人所提出Li ne 對話紀錄,被告王偉羽自始未提及授予聲請人財務長等高階主管職務,乃係聲請人單方片面於Line對話紀錄中提及「經營」、「兩個創辦人」、「Co-funder 」、「CFO 」等文字,被告王偉羽未曾於上開Line對話紀錄回應表示同意,有Li ne 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第28頁、第36頁),自無從推論被告2 人承諾授予聲請人擔任艾普特財務長等高階主管職務。況且,聲請人於107 年8 月8 日之Line對話紀錄中,仍以假設其可擔任艾普特公司特定職務之語氣,與被告王偉羽討論募資傭金之計算方式,有Line對話紀錄載有「(聲請人)我原本的想法看長遠,例如」、「(聲請人)若人在公司內了,那下一輪本來就不該拿佣金」、「(聲請人)那是職責」等語可參(見偵卷第29頁背面),可知聲請人於107 年8 月8 日前未擔任艾普特公司之特定職務,亦適足說明聲請人與被告王偉羽未於107 年7 月17日、同年月20日就聲請人擔任艾普特公司特定職務乙節達成合意,顯見聲請人主張被告2 人係以艾普特公司之財務長等職務為詐術,自不足採。 ㈢又聲請人以107 年9 月5 日、107 年9 月12日、107 年10月4 日之錄音光碟譯文,主張聲請人與被告2 人間已有由聲請人擔任艾普特公司特定職務之約定云云。然查,姑不論聲請人所提出之107 年9 月5 日、107 年9 月12日、107 年10月4 日之錄音光碟譯文尚未經勘驗之證據調查程序,縱依上開對話紀錄譯文,被告王偉羽業於107 年9 月5 日錄音譯文中明確表示「……我認為我們這次合作很單純就是募資而已」、「不至於到公司經營,你剛剛講的是公司經營,我全部同意,可是我們都沒有談這個事情」、「我不可能讓我不熟的進來,我跟TA(即台灣創速股份有限公司)跟你講的一模一樣」、「……我是說我今天很單純的就是給你們所有的傭金……」等語(見偵卷第32至33頁);107 年9 月12日則係聲請人與被告2 人就募資傭金進行協商,被告王偉羽表示聲請人與台灣創速股份有限公司均僅係為艾普特公司進行募資,並稱如未募資成功者,是不會給付報酬、傭金等情,有該日錄音譯文載有「(被告王偉羽)我連一毛給TA都沒有」、「(聲請人)那我跟TA不一樣阿。」、「(被告王偉羽)沒有沒有沒有,沒有不一樣喔,當初我們合作提到這個勞務報酬」等情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8頁);107 年10月4 日錄音光碟譯文係聲請人與被告王麗琳間之對話,該內容亦係聲請人單方向被告王麗琳主張被告2 人已同意授予由聲請人擔任艾普特公司特定職務,細譯其內容,並查無被告王麗琳確有承認聲請人與被告2 人間已就聲請人擔任艾普特公司特定職務之合意,有上開譯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3至55頁)。是以,上開錄音光碟譯文,均未見被告2 人係以艾普特公司之特定職務為詐術之手段,自不足為被告2 人不利之認定。 ㈣另聲請人亦自陳:雙方沒有僱佣契約,且其未成功為艾普特公司募得資金等語(見偵卷第102 頁)。是以聲請人未證明被告2 人有給付報酬之義務,足徵被告王偉羽所辯稱:當初協議就是事成才有佣金等語(見偵卷第96頁),非不可採。是以聲請人沒有為艾普特公司成功募資,被告2 人本無需給付聲請人報酬,自不因未給付聲請人報酬,而有獲取不法利益,要無以之認定被告2 人有詐欺之犯行。 ㈤法院受理交付審判案件之聲請,僅限於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得為必要之調查」說明,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已如前述。聲請人於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後,提出主旨為募資顧問契約修改之電子郵件、募資顧問委任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35 至143 頁),然既非在原偵查卷內之證據,本院自無權加以調查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臺北地檢檢察官之本案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之本案駁回再議處分,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證據,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2 人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2 人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均無違誤。本院審酌現有卷內證據不足認定被告2 人上開所涉罪嫌已達起訴門檻之程度,核與交付審判之要件不符,聲請人猶執陳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吳明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香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