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1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60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洪永昇 代 理 人 陳致璇律師(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解除委任) 謝進益律師 被 告 方加欣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8 年6 月6 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401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581 號、調偵續字第1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洪永昇(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方加欣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8 年4 月22日以107 年度調偵字第581 號、調偵續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書於同年5 月9 日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人嗣於同年月15日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為原不起訴處分核無不當,於同年6 月6 日認再議無理由而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4016號處分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同年月21日送達予聲請人指定之送達地址,由該址管委會代為收受,嗣聲請人於10日內之同年月28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明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交付審判之聲請,於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3 年3 月間,以其所經營之欣盈企業社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2 千萬元,營收狀況甚佳且獲利豐厚,遊說聲請人投資,聲請人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5 、6 月間合計匯款635 萬元至欣盈企業社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南松山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帳戶)。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6 月18日,將上開635 萬元轉帳至被告名下之匯豐(台灣)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號,下稱匯豐帳戶)而侵占入己,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嗣被告明知聲請人出資635 萬元,佔合夥比例約31.75%,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於103 年6 月30日,撰擬內容為被告出資19萬元及聲請人出資1 萬元之不實合夥契約,並於該份契約及合夥讓渡同意書上,復偽造聲請人之簽名及印文,再持以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行使,使不知情之公務員誤認被告及聲請人合夥出資額分別為19萬元及1 萬元,而以103 年6 月30日北市商二字第1030010137號函准如所請,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及主管機關管理商業登記之正確性。嗣因聲請人向被告要求分配盈餘,被告卻告知投資慘賠,欣盈企業社幾乎倒閉,聲請人更發現被告於聲請人投資635 萬元後,欣盈企業社之登記資本額仍僅為20萬元,且聲請人之出資額亦登記為1 萬元,顯與雙方合夥之客觀事實不符,又欣盈企業社於103 年至105 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申報均有申報盈餘,於105 年9 月 -10 月之銷項卻為0 元,而被告卻另成立香利達有限公司,聲請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等罪嫌。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後附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影本所載。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分別著有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㈡查聲請人確有於103 年5 、6 月間匯款共計635 萬元至欣盈企業社之華南帳戶,其後被告將該筆款項轉帳至其名下之匯豐帳戶,且欣盈企業社登記之合夥人為聲請人及被告等情,為聲請人及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聲請人指稱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以小規模營業商號即便申報盈餘,未必真有盈餘產生,而未探究欣盈企業社之營利事業結算等申報資料實有盈餘之事實及被告所提單據之真實性,逕認被告所辯經營不善之情為真,認事用法有重大違誤;況被告侵占所得利益之流向及其有無偽造合夥契約書、讓渡同意書等節,檢察官均未予查明,實有應調查事項而未調查之違法情事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會計師林澄洋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其從100 年或101 年開始幫欣盈企業社記帳、報稅,小規模的商號可能因為彼此業務往來,為了節稅而未開立憑證等語(見臺北地檢105 年度他字第4395號卷第117 頁),另參以聲請人於偵訊中亦指陳:其知道被告會在網路上購買生財設備,只要有人經營不善要出售設備,被告就會購入,這些都是沒有發票的等語(見同上卷第121 頁反面)。據此,被告辯稱:會計師報稅時,沒有扣除向廠商進貨的成本、員工薪水、機器設備等支出,所以才會看起來有賺錢等語(見同上卷第16頁反面),足堪採信。要言之,小規模商號於取得進項單據以扣抵稅額方面,客觀上確有難行之處,聲請人對此顯已知悉,卻未提出具體事證相佐,僅空言稱被告有詐欺、侵占、背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嫌,而謂駁回再議處分書有認事用法違誤之處云云,其指訴自無可採。 ⒉至被告有無偽造合夥契約書及合夥讓渡同意書乙節,業經檢察官於105 年10月4 日偵訊中命被告當庭書寫「洪永昇」10次(見臺北地檢105 年度偵續字第347 號卷㈠第34頁),觀諸被告所簽之「洪永昇」字樣之外形、筆順等,核與欣盈企業社登記卷宗所附之合夥契約書及合夥讓渡同意書內「洪永昇」簽名之態樣顯不相同,兼以上開文件除聲請人簽名外,尚有伊之印文。又聲請人亦自陳:其為將勞健保投保在欣盈企業社,曾將印章1 個交給被告,上開合夥契約書、合夥讓渡同意書之印文係該印章之印文等語(見臺北地檢105 年度偵續字第347 號卷㈡第107 頁、107 年度調偵續字第16號卷第97頁至第98頁)。職此,聲請人確曾授權被告使用該印章之事實無疑。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聲請人既欲成為欣盈企業社之一員,且投入資金,並有意參與欣盈企業社之經營,當無僅投保勞健保,卻不辦理合夥登記之理,況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僅需當事人攜帶身分證明文件至所屬投保單位申請,再透過所屬投保單位向健保署分區業務組申請即可,無須在申請文件上簽名或用印,有健保署網頁列印資料、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在卷可佐(見臺北地檢107 年度調偵續字第16號卷第167 頁至第172 頁),從而,聲請人當無為辦理勞健保而將其印章交付被告之必要,即可推認聲請人將該印章交付被告之目的,顯有其他用途。申言之,聲請人指稱其未曾授權他人簽署上開合夥契約書及合夥讓渡同意書乙節,殊值存疑,自難僅依其片面指述,率認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之犯行。 ⒊被告雖將聲請人投資之635 萬元轉入其名下之匯豐帳戶,然其後該帳戶之款項支出,均有交易明細可考(見臺北地檢105 年度他字第4395號卷第204 頁至第252 頁反面)。況衡諸常情,被告將該款項匯入自己帳戶之舉,反易使他人察覺自己有不法之行為,是被告所辯:其將上開投資款轉入其名下匯豐帳戶,係為業務方便而使用等語,堪可採信。復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105 年6 月29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1050157609號函檢附之欣盈企業社進項憑證及被告提出之相關進貨憑證、購買貨車發票、設櫃合約等資料(見同上他字卷第137 頁、第140 頁至第161 頁、第285 頁至第291 頁反面、第299 頁至第305 頁、第312 頁至第313 頁、臺北地檢105 年度偵續字第347 號卷㈠第126 頁至第227 頁),且徵以被告提出之進貨單據,其上亦蓋有各該商號之戳章(見臺北地檢105 年度他字第4395號卷第142 頁至第157 頁反面),若各該單據係被告所偽造,則開立單據之各商號亦將於被告報稅後即發覺有異,進而報請主管機關處理,然欣盈企業社並無因此而遭主管機關為裁處之情,此觀欣盈企業社之商業登記案卷即明,足證被告提出之進貨憑證非屬虛假,可認欣盈企業社實際上確係正常經營而有相應之支出,益徵被告尚無侵占聲請人投資款項之情,此部分亦經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詳敘其理由。聲請人猶執前詞,泛稱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被告有侵吞其投資款部分有應調查事項而未調查之違法情事云云,即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臺北地檢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已詳加斟酌,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後,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前揭犯行,故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詳細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經核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對高檢署檢察長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加以指摘並請求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