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1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68號聲 請 人 典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江憲鴻 代 理 人 張紹斌律師 江帝範律師 被 告 元華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洋助 被 告 陳文鋒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08 年6 月18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241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0829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補充理由狀(附件一、二)所載。 二、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典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前以被告元華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元華公司)、陳文鋒2 人涉嫌違反著作權法,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08 年6 月18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241 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嗣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8 年7 月1 日送達聲請人後,聲請人即委任律師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08 年7 月9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憑(見上聲議卷第5 至9 頁、第11頁、本院卷第1 至3 頁),是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並未逾越法定期間,合先敘明。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鋒於107 年間為被告元華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著作權人即韓國EASTNINE INC .(下稱EASTNINE公司)創作之「ZZVE」系列美術著作業已專屬授權予聲請人,被告陳文鋒未向聲請人購買上開相關著作產品或取得授權,竟仍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於107 年7 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4 樓,未經聲請人同意或授權,擅自將聲請人獲專屬授權之ZZVE系列產品編號ZZ030002、ZZ030029、ZZ034001之著作(下稱本案圖形著作),重製後置於被告元華公司出售之「女人20幾歲跟對人,30幾歲做對事」、「給女孩的第一本社交處世書」、「給女孩的第一本禮儀書」等電子書封面,並於讀墨網頁公開販售之。聲請人於107 年7 月間發現被告元華公司涉有違反著作權法情事後,即於107 年11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以釐清被告元華公司使用本案圖形著作之授權來源,被告元華公司雖有回覆聲請人,然僅表示係透過版權經紀公司向北京源知文化傳播有限公司(下稱北京源知公司)取得電子書授權,而未提供足以證明具合法授權之文件,並告知聲請人自行聯繫北京源知公司,被告元華公司、陳文鋒違法侵權又不願負責之行為,實嚴重侵害著作權人之權益。因認被告陳文鋒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1條之1 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嫌,被告元華公司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科處罰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 號 判例意旨可參。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且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被告陳文鋒堅詞否認有何告訴意旨所指之犯嫌,並辯稱:伊負責元華公司之商業經營決策,並未實際負責對外接洽電子書授權業務,就載有本案圖形著作之電子書,係凌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網公司)基於合作關係委託被告元華公司上架販售,而凌網公司係向北京源知公司取得合法授權,且各該書籍使用相同封面圖檔之實體書,係由大陸地區黑龍江科學技術出版社所發行,現仍在中國大陸地區正常銷售中,是被告陳文鋒並無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聲請人之著作權,亦無侵害著作權之故意;縱認上開電子書封面確有使用本案圖形著作,亦僅係用以指明該電子書係與黑龍江科學技術出版社出版之紙本書相同內容者,此為電子書上架銷售之慣例,應屬合理使用,而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等語。經查: ㈠被告元華公司在讀墨網站上架販售之「女人20幾歲跟對人,30幾歲做對事」、「給女孩的第一本社交處世書」、「給女孩的第一本禮儀書」等電子書,於各該電子書之介紹主頁所刊登之書籍封面圖案,分別與聲請人受EASTNINE公司專屬授權之ZZVE系列產品編號ZZ034003、ZZ030002、ZZ030029之圖形著作相同之事實,有讀墨網站網頁截圖、聲請人之官方網頁暨EASTNINE公司之官方網頁之ZZVE圖、聲請人與EASTNINE公司專屬授權合約等件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1至155 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陳文鋒辯稱:被告元華公司就載有本案圖形著作之電子書係案外人凌網公司基於合作關係委託被告元華公司上架販售,而凌網公司係向北京源知公司取得合法授權,各該書籍使用相同封面圖檔之實體書,係由大陸地區黑龍江科學技術出版社所發行,現仍在中國大陸地區正常銷售中,而上開電子書封面使用與該實體書相同封面圖檔,僅係基於電子書上架銷售之慣例,用以指明該電子書係與該實體書相同內容,並無無侵害著作權之故意等語,並提出被告元華公司於102 年11月1 日與凌網公司簽立「HyReadebook 電子書製作及委託出版合約書」(下稱該合約書)及凌網公司於103 年4 月28日與北京源知公司簽立「凌網科技─數位出版品營運平台出版單位合作協議書(電子書)」(下稱該協議書)等件為據(見他字卷第345 至358 頁)。觀之該合約書第1 條約定:「甲方(即凌網公司)為HyRead ebook電子書營運所需,由甲方陸續洽談著作權人或出版單位之授權後委託乙方(即被告元華公司)製作電子書及出版發行…製作完成之電子書數位檔案其全部權利皆歸屬甲方所有,乙方不得主張任何權利」(見他字卷第345 至349 頁);又依該協議書第2 條第1 、3 項約定:「甲方(即北京源知公司)保證其有權依本協議書將『書籍著作』(含封面及相關簡介資料)提供予乙方(即凌網公司)」、「甲方應採取適當措施,取得著作權人之合法授權,得就『書籍著作』為本協議書之合作利用」,協議書第3 條第4 項復約定:「甲方同意乙方委由元華文創製作並申請『書籍著作』之繁體電子書EISBN 事宜」等語(見他字卷第351 至358 頁);而該協議書附件一「授權著作清單」編號755 、761 、767 號之書籍,經比對書名、作者及出版社名稱,即為本件聲請人指摘封面侵害其著作權之電子書來源之書籍等情(見他字卷第415 至417 頁),可知被告元華公司就載有本案圖形著作之電子書,係於102 年11月1 日與凌網公司簽立該合約書,由凌網公司洽談著作權人或出版單位之授權後,委託被告元華公司製作電子書及出版發行,且各該電子書數位檔案之全部權利皆歸屬凌網公司所有,嗣凌網公司於103 年4 月28日,與北京源知公司簽立該協議書,由北京源知公司將上開電子書提供予凌網公司使用,北京源知公司並保證其有相關權利。是被告陳文鋒辯稱:各該電子書所對應之實體書,現於市場上正常銷售中,伊基於上開契約關係,主觀上認為該電子書使用相同於該實體書之內容(包括附載本案圖形著作之封面),均有取得權利人之授權等語,核非全然無稽,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遽論被告陳文鋒於網頁公開販售載有本案圖形著作之電子書時,主觀上明知係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 ㈢聲請人雖主張:伊查詢發現,被告元華公司之負責人已於108 年3 月19日變更登記為賴洋助,與凌網公司之負責人為同一人,亦發現北京源知公司係於105 年成立,而被告元華公司與凌網公司簽訂合約書之時間為102 年11月1 日,凌網公司與北京源知公司簽約時間則為103 年4 月28日,當時北京源知公司根本尚未成立,足證凌網公司無法於103 年4 月28日取得北京源知公司之授權,凌網公司亦無法將本案圖形著作授權予被告元華公司,被告陳文鋒所提出之該協議書顯係臨訟偽、變造之證據,且EASTNINE公司表示從未授權聲請人以外之人云云。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該協議書為被告陳文鋒臨訟所偽造或變造;且凌網公司是否確實自北京源知公司取得合法授權,與被告陳文鋒上架販售各該電子書是否有侵害本案圖形著作之著作權之故意,乃屬二事,不能混為一談。審之被告陳文鋒代表被告元華公司於107 年12月3 日寄予聲請人之存證信函即載明:被告元華公司基於上開協議書之約定,認為各該電子書含封面業已取得合法授權,雖無能力判斷各該圖片著作之先前授權情形,但經聲請人通知後,已將該等電子書下架,於聲請人與北京源知公司釐清相關爭議前,不會將各該電子書上架銷售等語(見他字卷第165 至169 頁),足見被告陳文鋒係於接獲聲請人之通知後,始發覺上開圖片著作可能存在著作權之授權爭議,並立即將載有上開圖片著作之網頁下架,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陳文鋒有何故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是聲請人此部分指述,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依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調查,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 人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以被告2 人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指摘駁回再議之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