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1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69號聲 請 人 深坑石材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佘惠娟 共同代理人 張有捷律師 被 告 沈汀君 鄭冠佑 陳明宏 吳文山 蕭春進 潘富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1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390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續字第111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前以被告涉嫌強奪等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8 年4 月16日以107 年度偵續字第111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同年6 月21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3908號處分書駁回其聲請,該處分書於同年7 月2 日送達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聲請人即於同年月9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卷內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及送達證書無誤,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蓋有本院收文戳章日期)及刑事委任狀可稽,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同案被告張芳鎔(106 年12月12日歿,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與聲請人佘惠娟分別為聲請人深坑石材有限公司(下稱深坑公司)之前、後任負責人,同案被告張芳鎔於96年間以聲請人深坑公司名義,向地主陳宏鑫承租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新場土地)後,即出租予被告沈汀君、鄭冠佑、陳明宏、吳文山、蕭春進(下稱沈汀君等5 人)使用,同案被告與被告沈汀君等5 人竟擅自開挖整地、堆積土石,涉犯重大公害案件並致陳宏鑫遭受處分,陳宏鑫遂於105 年間要求將新場土地改出租予聲請人佘惠娟,並由聲請人佘惠娟以其名義再轉租予被告沈汀君等5 人,租期自105 年2 月1 日起至108 年1 月3 日止,以期由聲請人佘惠娟促請被告沈汀君等5 人將新場土地回復原狀,詎被告沈汀君等5 人非但未將新場土地回復原狀,更直到105 年5 月間仍持續挖洞掩埋廢棄物,且自106 年4 月起即未給付租金,被告陳明宏另欠繳105 年8 月、12月份之租金,聲請人遂基此行使留置權,將被告沈汀君等5 人如附件所示之物品留置於新場內。詎同案被告張芳鎔及被告6 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及強盜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4 月25日由同案被告張芳鎔指揮,先以前後包夾方式喝令在場之第三人即陳宏鑫之母開啟大門,因陳宏鑫之母未聽從,遂由被告潘富中以乙炔切割器帶隊鋸開鐵門及所加裝之鐵鍊後,渠等一齊侵入新場土地強盜搶奪物品,以大貨車載運物品離去,接連之同年月26日、28日、29日、30日及同年5 月1 日至4 日共計9 天,被告均侵入新場土地強盜搶奪物品,共計得手新場土地內如附件所示之物品與聲請人深坑公司所有之狗籠及楓港石、溪石、景石、太湖石、雲霧石等石材(下稱楓港石等石材),是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搶奪罪及第328 條第1 項強盜罪罪嫌。 ㈡然原不起訴處分通篇以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無視該民事事件一審判決後,業經聲請人佘惠娟上訴,現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且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原對於被告沈汀君等5 人是否有於95、96年間在新場土地非法掩埋廢棄物,固曾以106 年度偵字第18652 、18658 號為不起訴處分,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184號處分發回續行偵查中,原不起訴處分亦無視此情。再者,新場土地內楓港石等石材確為聲請人深坑公司所有,而遭被告強盜及搶奪,卷內臺北市園藝花卉商業同業公會對於新場土地內物品所為之物件鑑價資料,無鑑定人署名,未經具結,非屬民事訴訟法所稱之鑑定書,無證據能力,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依此認定新場土地內物品種類及內容,乃當然違背法令。退言之,縱認楓港石等石材與被告所有之石材種類重複而難以辨認,原不起訴處分既然認定新場土地內之狗籠為聲請人所有,該狗籠於106 年4 月26日下午12時57分遭被告潘富中所駕駛之永名貨運有限公司之卡車(同案被告張芳鎔所有)闖入新場土地後強盜、搶奪載走,原不起訴處分認定被告之搬運行為在當日中午12時25分許即結束,實屬錯誤。而被告不遵守本院105 年度全字第450 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抗字第1996號否准被告沈汀君等5 人聲請法院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請求裁定地主陳宏鑫應將出入鐵門鎖加裝之鐵鍊等移除,讓其等進入新場土地之裁定意旨,夥同黑道掩護,勾結警方,冒名律師,擅自侵入新場土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定被告無搶奪及強盜之犯罪嫌疑,顯有違誤,爰聲請准予交付審判。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而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為限,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亦即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所涉事實並無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者,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認被告涉有搶奪及強盜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上開瑕疵為由,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新場土地為陳宏鑫所有,於95年10月1 日由聲請人深坑公司向其承租後,於同年11月1 日,聲請人深坑公司將新場土地轉租予被告沈汀君等5 人(以鴻元景觀工程有限公司為名義承租人),嗣於105 年2 月1 日改由聲請人佘惠娟以其個人名義向陳宏鑫承租後,被告沈汀君等5 人亦改以個人名義各自與聲請人佘惠娟簽訂租賃契約租用新場之情,有各該土地租用契約書及土地租賃合約可參(見他卷第16至19頁、偵卷第35至41頁、偵續卷第145 頁),首堪認實。 ㈡聲請人雖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搶奪、強盜新場內如附件所示之物品與聲請人深坑公司所有之狗籠及楓港石等石材,然查: ⒈首就如附件所示物品之所有權歸屬乙節,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為被告沈汀君等5人所有,僅因渠等亂埋廢棄物、亂丟垃 圾,污染土地,故對如附件所示之物品有留置權等語(見偵卷第76頁反面),並進一步陳明乃對於與被告沈汀君等5人 之新場租約所生之債權,而依民法第445條對於渠等置於新 場之物有留置權等語(見偵續卷第141頁),然如附件所示 之物品既屬被告沈汀君等5人所有,縱令渠等不顧聲請人佘 惠娟之異議而取去留置物,依民法第44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佘惠娟至多僅得終止租約而已,或另就所謂因租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或損害賠償債務為請求,自難認被告取走如附件所示之物品,係本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強取他人之物,尚不能逕以搶奪及強盜罪論斷。 ⒉再就新場土地內是否確實存在聲請人所有之楓港石等石材此一爭點,聲請人先陳稱:係於事後與新場土地104 年間之照片比對後始發現石材被被告取走(見偵卷第195 頁),後改稱:無法特定遭搬走之石材,因為未曾清點,且自陳:被告於新場土地內亦有儲放石材(見偵卷第232 頁反面),復參被告蕭春進及沈汀君如附件所示之106 年3 月24日倉儲清單所載,被告蕭春進儲放於新場土地內之石材包含北新庄石、金剛石、風化石、楓港石、花崗石板及玄武岩踏步石,被告沈汀君亦有將其所有之天然石、木化石、玄武岩、青斗石、花蓮黑奇石及楓港石置放於新場土地內(見偵卷第86頁反面、第90至91頁),上開倉儲清單為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其不否認上開倉儲清單之真實,更執以主張得行使留置權之範圍(見偵卷第76頁、第80頁反面),內容自應真實。綜上,聲請人既然未能特定其所有之石材種類、數量及範圍,且部分被告亦有相同種類之石材置放於新場土地內,卷內亦查無被告於前揭時、地搬走聲請人聲稱之石材之相關積極事證,自無足認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為真。 ⒊而就新場土地內之狗籠是否有遭被告強行取走乙情,聲請人固執106 年4 月26日新場土地門口之監視錄影檔案及錄影畫面截圖(該日12時57分許)為據(見偵卷第95頁、偵續卷第195 、213 、217 頁),惟經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上開監視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略為:「時間106 年4 月26日下午12時57分31秒出現之大卡車,大卡車上面有某石材公司字樣,後方載有系爭狗籠,當日有下雨」(見偵續卷第244 頁反面),復觀前引錄影畫面截圖,亦無法辨識載運狗籠之大卡車之車身有無車牌號碼或任何公司、行號字樣(見偵卷第95頁左上方圖),復與聲請人所主張之被告於106 年4 月26日上午10時1 分許、12時20分許、同年月29日下午3 時37分許、4 時14分許、同年月30日下午1 時26分許,自新場土地載運取走林木植栽及石材時所用卡車之錄影畫面截圖對照以觀,後者之車身均清楚印有「永名貨運有限公司」、「盈輝通運」或「鴻光景觀工程」字樣,與載運狗籠之貨車車身無可資辨識之公司、行號字樣,明顯不同。準此,尚難認自新場土地載走狗籠之貨車係屬被告所有或渠等用以搬運物品之貨車,而遽論被告有取走聲請人所有之狗籠。至聲請意旨指摘原不起訴處分誤認被告之搬運行為於當日中午12時25分許即結束云云,核與狗籠是否為被告載走乙情無涉,附予敘明。 ㈢至於被告有無於新場土地內從事不法污染行為,對於地主及轉租之出租人即聲請人佘惠娟而言,至多僅屬能否另行依租約主張相關民事權利或損害賠償責任之範疇,檢察官對此是否偵查終結,以及被告依民事法律關係另提之假處分之法院認定結果,均與被告是否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搶奪、強盜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全然無關。又如附件所示之各被告置於新場土地內物品之倉儲清單內容既為真實,業如前述,則臺北市園藝花卉商業同業公會對於上開物品之鑑價結果為何,與本案被告是否涉犯強盜、搶奪罪嫌,顯屬二事,況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故所憑證據始有需具備證據能力之要求,原處分既然是認定被告並無聲請人所指之犯罪事實存在,亦即認定犯罪事實不存在,則聲請意旨爭執原處分採酌無證據能力之鑑價資料,乃當然違背法令云云,顯然對於證據能力之意涵及適用有所誤會,自無足動搖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認定,聲請意旨以前開理由指摘檢察機關未為詳盡調查及斟酌,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並未指出有何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且原處分所憑據之理由,俱有卷內各項訴訟資料可稽,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聲請人猶執陳詞,對於原處分業已詳為說明論證之事項,再事爭執,指摘原處分違法不當,請求交付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