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1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71號聲 請 人 劉世雄 代 理 人 吳勇君律師 王可文律師 陳奕璇律師 被 告 李宥華 邱逸遴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8年度上聲議字第4076號,原不起訴 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8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之補充理由狀」等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意旨指被告李宥華涉犯偽證罪部分: 此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於民國 108年4月22日以108年度偵字第58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劉世雄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於108年6月27日以檢紀餘108上聲議4076字第1080000696號函知聲請人聲 請再議以告訴人為限,告發人即聲請人對於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核非合法。從而,就聲請意旨此部分指被告李宥華涉犯偽證罪嫌,既因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向偵查機關之陳述,核屬告發性質,而非告訴,對於不起訴處分即不得聲請再議,更不得聲請法院交付審判,故聲請人對被告李宥華關於指稱其涉犯上開偽證罪部分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二)聲請意旨認被告李宥華涉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邱逸遴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 1.聲請人以被告李宥華涉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邱逸遴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而提起告訴,經北檢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58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08年6月12日以108年度 上聲議字第407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嗣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8年7月1日經郵務機關送達收受該處分書後, 聲請人即委任律師於108年7月1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北檢108年度偵字第58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高檢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4076號卷宗核 閱無誤,並有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聲請交付審判狀、律師委任狀附卷可稽,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此部分與法定程序相符。 2.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 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 淆不清。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 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若需再為起訴審查,則易生裁判矛盾並造成訴訟遲延。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3.第查: ⑴參以證人即國泰當舖員工陳明雄證稱:伊因業務必要,有到景久工程行辦公室3樓見過劉世雄本人,也問過劉世雄是否 為負責人,他說是負責人。伊問景久工程行支票係何人簽發,劉世雄說有簽立授權書,授權被告李宥華可全權代理當舖借錢。伊有問過劉世雄是否知道被告李宥華到國泰當舖借錢,聲請人點頭表示知道等語明確(見他卷第116頁至第117頁),循此,原不起訴處分憑依景久工程行與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簽訂租賃合約書2份(見偵卷第53 頁、第67頁),均經和潤公司員工向聲請人辦理對保後,由聲請人以景久工程行代表人及連帶保證人身分,在該合約內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親自簽名。復以聲請人亦自承被告李宥華說景久工程行標政府工程向銀行借貸,要伊到場對保,有一陣子蠻頻繁,差不多有達到10次等情(見他卷第98頁、第101頁),進而推論聲請人有與被告李宥華、邱逸遴事先 約定,概括授權被告李宥華、邱逸遴處理景久工程行財務、業務及對外簽章等相關事務。因此,被告李宥華有否聲請意旨所指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簽發支票、冒用聲請人印章盜蓋印文、於授權書偽造「劉世雄」簽名、冒用聲請人印章盜蓋印文,再持之向國泰當舖行使,而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顯然有所疑問。原處分所為證據之採酌,並非悖於常情,要難執此驟認原處分書有何違誤。 ⑵另聲請人意旨指稱被告邱逸遴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部分: ①細繹聲請人於偵查中稱:民國90年開始,邱逸遴想要開一間工程行標售政府案件,需要有人頭當負責人,伊有同意。伊知道有用景久工程行的名義在金融機構開戶,但不曉得開幾個戶頭。是李宥華跟伊講說要標政府的工程,所以需要開景久工程行的戶頭,伊才要去,至於去那個銀行伊忘記了。這些帳戶開完之後的大小章印鑑,是李宥華他們保管等語甚詳(見他卷第98頁至第99頁)。衡聲請人既非稚幼,又非乏識,應無置風險於不顧之可能,對於擔任工程行負責人乙職,應無不聞不問、任憑危險發生之理,復觀諸聲請人猶配合被告李宥華至金融機構開戶、至銀行融資等情,堪認聲請人擔任景久工程行負責人,亦應有配合被告李宥華等人有關景久工程行業務運作之意,則有關景久工程行之大小章交由被告李宥華等人保管,當係為配合景久工程行業務,而概括授權被告李宥華等人所使用乙情甚明。準此,被告邱逸遴係以景久工程行代辦人名義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系爭門號(見他卷第57頁至第73頁),而在文件上蓋用景久工程行及代表人「劉世雄」之印文,顯係使用聲請人印鑑,以符合申辦景久工程行門號之要件,以遂其申辦景久工程行之公務機所需,乃為景久工程行執行業務所用,此概皆聲請人上開概括授權範圍所允,難認被告邱逸遴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②同理,聲請人果自90年起,即久任景久工程行負責人,甚而,如其所稱,至106年間,聲請人名下多筆財產獲法院拍賣 通知,於此情形下,聲請人復未有向被告李宥華等人主張終止概括授權之意思表示,或取回其所述交與被告李宥華等人保管之大小章等行為,卷內亦沒有其他事證可資判斷聲請人確不再授權被告李宥華等人以劉世雄此名義作為景久工程行負責人用於執行業務所需之意思表示,則於聲請人遭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就其個人名下不動產強制執行之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2846號案件中,被告邱逸遴在委任狀上繕打「委任人劉世雄」等文字,復於下方「受任人」旁簽名,所為用意亦係為景久工程行債務涉訟案件閱卷所用,認屬聲請人上開概括授權範圍之內,即非與常情或經驗法則有悖,難認被告邱逸遴此部分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認被告李宥華涉嫌偽證案件,係屬告發性質,而非告訴,聲請人提出此部分交付審判,於法定程式上,顯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聲請意旨認被告李宥華涉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邱逸遴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北檢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依據偵查結果,認為聲請人之指訴犯罪嫌疑不足,因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於法均無不合,復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以檢察官已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並不足採。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李宥華、邱逸遴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是本案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與理由。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宇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