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1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79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黃筱婷 代 理 人 劉楷律師 蔡宜衡律師 被 告 王珮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8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467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160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21605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4671號處分書,其認事用法均有重大違誤,被告王佩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 條之2 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茲分別敘述如下: ㈠被告王珮為案外人黃逸之(歿於民國106 年1 月26日)之配偶,而聲請人黃筱婷則為黃逸之與前妻周崇芳所生之女。緣黃逸之自105 年12月12日因診斷罹患肺腺癌而入住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接受治療,並因惡性腫瘤壓迫神經致全身疼痛、腰部以下無力致行動不便。詎被告為購買位於新北市○○區○市○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房地(下稱淡水區房地),竟利用黃逸之上開情形,於105 年12月16日,自行以黃逸之名義簽訂借貸契約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印鑑證明等文件,並前往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辦理對保程序;再於同年月20日將黃逸之所有座落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3 樓之房地(下稱松山區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安泰銀行,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1,830 萬元;俟安泰銀行於同年月22日撥款至黃逸之所有安泰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於同年月23日辦理銀行轉帳,將黃逸之所有上開安泰銀行帳戶2,332 萬3,000 元匯款至被告所有之帳戶內,作為被告購買上開淡水區房地之款項。 ㈡安泰銀行個人房屋借款契約所載對保日期為「105 年12月16日」,與證人即安泰銀行房貸業務陳珮羚證述其於105 年12月9 日至黃逸之位於光復南路住處進行對保等語,已有不符,則陳珮羚於105 年12月9 日前往黃逸之住處之目的為何,攸關被告以黃逸之名義辦理房地抵押貸款之事,是否出於黃逸之真摯同意,進而足以判斷被告究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從而,此部分仍有調查及釐清之必要。 ㈢且縱黃逸之有同意被告購置淡水區房地之意思,亦不代表黃逸之願以其所有松山區房地作為抵押借款之標的。況被告及黃逸之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並未提及同意將上開松山區房地作為抵押借款標的之情形,而依黃逸之當時身體及財務狀況,豈有能力負擔上開松山區房地設定房屋貸款後之本利債務?安泰銀行徵信黃逸之狀況後,何以同意核撥貸款?又黃逸之倘有意提供資金來源與被告購置淡水區房地,大可選擇將松山區房地出售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而非將松山區房地作為房屋貸款之擔保標的,否則黃逸之日後無力負擔沉重之貸款時,松山區房地實有可能遭安泰銀行聲請拍賣,對於黃逸之之償債效果或繼承人利益均有不利之影響,是黃逸之實無將松山區房地設定抵押予安泰銀行之動機及實益。從而,本案有請求法院重新調查事實之必要。 ㈣黃逸之於106 年1 月26日往生後,被告仍持黃逸之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台北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金融卡(下稱臺灣企銀帳戶金融卡),至金融機構自動付款設備,分別提領2 萬元、3 萬元、3 萬元、3 萬元,共計11萬元現金。參以被告於偵查程序中自承:我家裡之開銷皆由黃逸之安泰銀行帳戶內提領,作為生活費用及支付黃逸之喪葬費用等語,故被告於黃逸之死亡後自上開臺灣企銀帳戶提領之款項與喪葬費用何干?且被告提領上開款項之客觀事實,無法呈現於黃逸之遺產稅申報書,或聲請人可藉由遺產稅申報書知悉,從而,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以上開遺產稅申報書資料與臺灣企銀存摺明細相符為由,作為被告無不法所有意圖之稽證,其認事用法已有嚴重不當。 ㈤又黃逸之相關喪葬費用固需花費16萬2,400 元,然喪葬業者係何時交付被告該報價單據?被告係何時知悉喪葬費用之金額?何時、以何方式支付喪葬費用?均攸關被告提款上開11萬元現金之用途,惟原偵查檢察官疏未調查,亦有違誤。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 條之2 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108 年5 月9 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21605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08 年6 月28日以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4671號處分駁回再議在案,處分書於同年7 月8 日送達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胡豌柔,嗣聲請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同年7 月16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頁、第22頁),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並新增第258 條之1 以下之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為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裁量權限,揆其立法旨趣,法院於此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予以事後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從而,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就證據調查方面,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固「得為必要之調查」,然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否則將使審判權過度介入偵查活動,致有侵害偵查權核心領域之虞。再按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既設有得再行起訴之例外規定,揆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含「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所為之必要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以免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避免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而言;倘經調查之結果,猶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即不得率予交付審判,應無待言。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以自己名義作成之文書,縱有不實之登載,祇屬虛妄行為,不能構成偽造文書之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亦同此旨)。 五、經查: ㈠被告與黃逸之原係配偶關係,而聲請人則為黃逸之與前妻周崇芳所生之女,黃逸之前於105 年12月12日因肺腺癌復發,至三軍總醫院住院治療,於106 年1 月26日死亡等節,有聲請人出生證明、黃逸之戶籍謄本、三軍總醫院死亡證明書、三軍總醫院105 年12月12日起至106 年1 月26日止之護理紀錄各1 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 至35頁),堪可認定。 ㈡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⒈安泰銀行房貸業務陳珮羚於105 年12月9 日,至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3 樓住處,就黃逸之所有上開松山區房地進行房屋貸款對保及相關徵信作業,並由黃逸之親自簽署房屋借款契約,嗣安泰銀行於同年月20日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後,於同年月22日撥款金額1,830 萬元至黃逸之所有安泰銀行帳戶內等事實,有松山區房地之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安泰銀行107 年7 月19日(107 )安作服字第1077000139號函檢附房屋貸款申請書及徵信調查表、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安泰銀行個人房屋借款契約、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足參(見他字卷第36至39頁、第176 至186 頁),至堪認定。又被告於105 年12月23日自黃逸之所有安泰銀行帳戶,轉帳2,332 萬3,000 元至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並於同日購入前揭淡水房地等情,有安泰銀行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淡水區房地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40至41頁),亦堪認定。 ⒉上開松山區房地辦理房屋貸款經過,業經證人陳珮羚於偵查中證稱:105 年12月間我任職於安泰銀行,並擔任房貸業務,負責承接分行VIP 房屋貸款,包含對保,黃逸之是銀行VIP 客戶且為熟客,因此105 年12月9 日由我親自到他位於臺北市光復南路的家中進行對保,並拍照存證,當時黃逸之的身體及精神狀況都正常,當然還有意思能力,相關文件係由黃逸之親簽,而被告則在旁陪同等語(見偵字卷第16頁);參以被告提出其與黃逸之於105 年12月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05 年12月8 日傳送數張標有「一樓客廳、餐廳三樓主臥套房、四樓小客廳/ 大露台」等室內照片後,黃逸之回覆「你決定就好」、「還有電器櫃」、「冰箱468 容量的行嗎?」、「三星電視我有考慮放我房間!原大的放客廳」等語(見他字卷第140 至142 頁),足認證人陳珮羚前揭證述黃逸之於對保當時精神狀況正常等語,應屬非虛。又觀諸安泰銀行提供之房屋貸款申請書及徵信調查表,可見立聲明書人親簽欄載有「黃逸之」,而日期為「105 年12月9 日」,且該文件嗣於105 年12月13日送交安泰銀行作業部門審核等情(見他字卷第177 頁),顯見陳珮羚確有於105 年12月9 日至黃逸之上址光復南路住處,向其確認是否有意以上開松山區房地作為擔保物以取得資金。堪認安泰銀行房屋貸款文件確係出於黃逸之自由意志所親簽。 ⒊復觀諸黃逸之於105 年12月21日、同年月26日、同年月31日以通訊軟體Line分別傳送「要求冷氣!電梯交房前要保養(要有記錄,放子已經兩年了)水電、瓦斯、管理費、大小公共用電、停車場清潔費均以月來計算)」、「驗收你要請你弟與張揚幫你」、「我回老家困難!所以出院就要搬到淡水!只要能住設備不全也沒關西!有看護有吃的就行了!請妳安排」等內容(見他字卷第143 至146 頁),足見黃逸之對被告購入上開淡水區房地一事知之甚詳,且具意思能力得囑託被告代為處理該淡水新屋相關家電設備購置、驗收等事宜。是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松山區的房子是公寓要爬樓梯,當時黃逸之身體不好,他想換有電梯的房子,才通知安泰銀行人員至光復南路的住處辦理房屋貸款等語(見他字卷第55頁反面),非無可採。從而,安泰銀行房屋貸款文件確係出於黃逸之自由意志所親簽,灼然甚明。 ⒋又銀行實務上,房屋貸款即將房屋設定抵押權或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銀行,藉此取得資金,黃逸之既有意向安泰銀行辦理房屋貸款,實難認其對該房屋將設定抵押權或最高限額抵押權乙節,無所認識。況觀諸安泰銀行房屋貸款申請書及徵信調查表,其上「現居歸屬」欄位,除調查「自有、配偶、父母、子女、親戚、宿舍、租賃、其他」、「有無房貸」外,尚有「是否為擔保物提供人」之選項(見他字卷第177 頁),益見黃逸之於申請房屋貸款時,確已知悉上開松山房地將作為借款之擔保,而設定抵押權或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安泰銀行甚明。是聲請意旨所指黃逸之並無同意將上開松山區房地作為抵押借款之標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 頁反面至第3 頁),要與事實不符,殊難憑採。 ⒌至聲請意旨認:安泰銀行個人房屋借款契約所載對保日期為「105 年12月16日」,對保地點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而認有再行調查陳珮羚於105 年12月9 日至黃逸之上址光復南路住處之目的云云(見本院卷第2 至3 頁)。惟黃逸之以上開松山區房地向安泰銀行申請辦理房屋貸款之目的係為購入淡水區房地乙節,已詳前述,而其於105 年12月9 日簽署房屋貸款申請書及徵信調查表前之同年月8 日,至同年月31日間,亦一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確認淡水區房地交屋、安排入住事宜,亦如前述,顯見被告並未曾更改以上開松山區房地向安泰銀行申請辦理房屋貸款之意思,是安泰銀行個人房屋借款契約所載內容確係出於黃逸之之意思表示,顯與無製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之文書情形有別,縱有如聲請人所稱對保日期、地址等內容不實,僅屬虛妄行為,尚不能以刑法上之偽造私文書罪相繩。 ㈢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部分: ⒈被告於黃逸之於106 年1 月26日往生後,仍持黃逸之所有臺灣企銀帳戶金融卡,至金融機構自動付款設備,於同日提領2 萬元、於同年月31日分別提領3 萬元、3 萬元、3 萬元,共計11萬元現金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他字卷第173 頁),且有臺灣企銀帳戶存摺明細1 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2至44頁),固堪認定。 ⒉然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係以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被告申報被繼承人黃逸之往生時之臺灣企銀帳戶內存款金額為34萬8,921 元(見他字卷第136 至137 頁),核與卷附黃逸之所有臺灣企銀帳戶存摺明細顯示106 年1 月21日存款餘額為34萬8,921 元相符(見他字卷第42頁),足見被告已將前開提領金額加計於黃逸之遺產申報書上,而為其他繼承人所得共悉,則被告提領前開款項之際,其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已非無疑。況稽諸被告提出之喪葬費用明細,可見黃逸之死亡後相關喪葬費用高達16萬2,400 元,有永續生命事業有限公司喪葬費用明細1 紙在卷可考(見他字卷147 頁),則被告辯稱:前開提領金額係用以支付黃逸之喪葬費用等語(見他字卷第173 頁),非無可採,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主觀上既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自不得逕以上開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認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 條之2 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業已調查明確,且於上開處分書中就被告所涉罪名罪嫌不足之理由,經核尚無違誤,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本案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揆諸前開說明,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林鈺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