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1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80號聲 請 人 沈大陸 代 理 人 李志正律師 被 告 李錫進 許力仙 彭仲明 王振芬 田碧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8 年6 月28日所為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515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0475 、10476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沈大陸以被告李錫進、許力仙、彭仲明、王振芬、王振芬涉犯侵占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8 年度偵字第10475 、10476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有理由,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5154號認再議無理由,而於民國108 年6 月28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5154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依聲請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地址寄送,於同年7 月9 日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識別能力之受僱人受領,並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同年7 月16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其送達證書各1 份與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1 份及其上本院收文戳記印文1 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為:㈠被告李錫進為川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 年6 、7 月間,向聲請人沈大陸詐稱:可以合作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同市區○○街00巷00○0 號建物(下稱本案不動產)之法拍案,該法拍案有被告彭仲明、王振芬、許力仙等專業法拍業者參與運作,但仍須自備新臺幣(下同)2.5 億元至3 億元請聲請人協助共同籌措資金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於103 年7 月17日先後匯款1,200 萬元2 筆,分別匯至被告彭仲明開設於華泰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被告王振芬開設於高雄第三合作社苓雅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2,400 萬元,又於翌(18)日匯款600 萬元至被告許力仙開設於台北富邦銀行安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匯款3,000 萬元至被告李錫進指定之上開3 個帳戶;詎告訴人事後得悉被告彭仲明、王振芬、許力仙等3 人均非法拍業者,且前開款項亦遭被告李錫進作為私用,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李錫進、彭仲明、王振芬及許力仙等4 人共同涉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㈡被告李錫進為籌措上開法拍案之資金,於103 年7 月16日,緊急遊說聲請人提供臺北市○○○路000 巷00號4 樓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田碧君,並簽發票據面額4,800 萬元之本票乙紙予被告田碧君,共同作為被告李錫進向被告田碧君借款之擔保,被告田碧君遂借款4,000 萬元予被告李錫進,作為上開法拍案之運作款項,詎被告李錫進、田碧君於105 年5 月間,明知被告田碧君就上開借款已全部受償,雖將上開告訴人之不動產塗銷抵押權登記,然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拒不返還上開票面金額4,800 萬元之本票與告訴人,而將之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李錫進、田碧君等2 人共同涉嫌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㈢被告李錫進與擔任川普公司登記負責人之被告許力仙均以推動不動產開發合建為其等業務,其等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3 月間,先由被告李錫進向聲請人承諾:投資法拍不動產,可獲利1 倍等情,聲請人因此先後於103 年4 月10日、11日及14日,分別匯款500 萬元3 筆共計1,500 萬元,至被告許力仙設於台北富邦銀行安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李錫進收受上開1,500 萬元後,即係受告訴人委任處理投資事項之人,嗣被告李錫進於104 年7 月3 日承買前開遭法拍之不動產,再於105 年5 月間,以該等不動產與與永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陞公司)簽約合建,推算可分配利潤超過1.5 億元。詎被告李錫進、許力仙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拒絕向告訴人揭露與永陞公司就前開合建案之合建條件與獲利情況,且於105 年8 月8 日、 106 年1 月26日、107 年1 月23日4 月9 日,僅先後返還 500 萬元、100 萬元、400 萬元及100 萬元,共計1,100 萬元,而拒不返還投資本金400 萬元(原投入1,500 萬元-1,100萬元),而將該400 萬元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且拒不給付原先允諾一倍報酬即1,500 萬元。因認被告等2 人就不返還投資本金400 萬元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就拒不給付投資報酬1,500 萬元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 四、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前揭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所謂「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應解為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而檢察官未行起訴之情形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以,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146號、71年臺上字第2304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苟無委任之事實,即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74號判決可資參照。 六、經查: ㈠聲請意旨以被告李錫進與許力仙涉犯背信罪及業務侵占罪部分: ⒈聲請人固指稱有與被告李錫進就本案不動產有投資關係存在,被告李錫進表示投資本案不動產可以獲利空間極大,將來如果獲利,會分配告訴人投資金額一倍的報酬,聲請人遂分別於103 年4 月10、11、14日各匯款500 萬元至被告李錫進指定被告許力仙之台北富邦銀行安和分行帳戶,而被告李錫進自與永陞公司簽訂合建契約起,拒絕透漏相關合作內容資訊,經告訴人多次催討投資本金與一倍報酬共計3,000 萬元,並透過證人柯勝文向被告李錫進催討,被告李錫進有匯還給我1,100 萬元,尚有本金400 萬元及報酬1,500 萬元未履行,被告許力仙為川普公司登記負責人,與被告李錫進為同居關係且育有一子,二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許力仙為共犯等情。 ⒉訊據被告2 人均否認有本案不動產之投資關係存在,查證人柯勝文於偵訊時證稱:我有幫他們協調的是債務問題,至於是不是投資,我不知道,後來有跟李錫進達成共識,就是李錫進願意用600 萬解決這件事情,沈大陸也願意接受這個價錢和解並要求把四幅畫還給沈大陸,李錫進後來有匯400 萬、100 萬、100 萬給沈大陸,但後來沈大陸在李錫進匯第2 筆100 萬元有拖延到,沈大陸說他已經提出告訴,當下我很生氣、後續我就不管了等語(見他字卷第170 頁及反面),證人邱瑛琦律師偵訊時證稱:就本案不動產法拍案中有協助被告李錫進處理過法拍及銀行抵押權的訴訟,沒有接觸過或聽過聲請人等語(他字卷第233 頁)。況聲請人迄未提出雙方有投資關係之相關立據或書面證明有聲請人所指被告李錫進同意給付上開獲利報酬之情事,聲請人單方面所指,已乏相關證據可佐,實難憑採。縱令聲請人所稱其與被告李錫進間有投資關係存在,被告李錫進嗣後未給付其約定之投資報酬1,500 萬與聲請人,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被告李錫進、許力仙非受聲請人委託處理事務之人,核與背信罪之要件有間。 ⒊就匯入被告許力仙上開帳戶內之本金400 萬元部分,如係聲請人為投資本案不動產而給付與被告李錫進,其欲請求返還,本可循投資關係終止後,依雙方合作或債權債務關係結算金額,況聲請人亦未提出被告2 人未供作此投資用途,或如何易持有「他人之物」為所有而有侵占之情事,此部分指訴均乏實據,亦與侵占罪成立要件不合,同非可採,礙難逕認被告二人有何侵占或背信之犯行乙節甚明。 ㈢聲請意旨又以被告李錫進、許力仙、王振芬、彭仲明涉犯詐欺罪嫌部分: ⒈訊據被告李錫進固不否認聲請人有於103 年7 月間匯款1,200 萬、1,200 萬、600 萬至被告彭仲明、王振芬、許力仙之帳戶之事實,惟辯稱:當時我向田碧君借4,000 萬元,情商聲請人提供不動產擔保及本票,當時就約定田碧君將4,000 萬元先匯到聲請人之帳戶,我再指定聲請人將1,200 萬、1,200 萬、600 萬至被告彭仲明、王振芬、許力仙之帳戶等語(見107 年度他字第516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28 頁),核與聲請人偵訊時證稱:當時要跟田碧君借4,000 萬元,田碧君要求先給付3 個月利息共100 萬元,所以我就在103 年7 月16日匯100 萬元至田碧君帳戶,當天李錫進就指派他的代書黎小姐到我家拿我名下光復南路不動產資料及我簽發4,800 萬之本票給田碧君,7 月17日田碧君就匯4,000 萬到我的帳戶,接著李錫進就打電話給我說彭仲明、王振芬及許力仙可以幫我們做法拍的代拍,所以叫我匯款給他們三人,另外1,000 萬元放在我的星展銀行帳戶內,後來相關開支就由這個帳戶來支付等語(見他字卷第165 頁反面)大致相符,是以此筆4,000 萬元款項乃係被告李錫進向被告田碧君之借款,事後亦由李錫進清償該筆4,000 萬借款等節,並有被告田碧君偵訊時證述(見他字卷第166 頁反面)在卷,益徵聲請人依照被告李錫進指示匯款至被告彭仲明、王振芬、許力仙之帳戶內之款項乃源自被告田碧君所有一節,並據聲請人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211 頁),姑不論其匯款目的為何,已難認上開款項係屬聲請人所有財產或其因此受有3000萬元財產上損害,聲請人片面指稱被告等人詐騙伊3,000 萬元,已難信實。 ⒉聲請意旨另指被告李錫進訛稱被告彭仲明、王振芬、許力仙是法拍代拍業者,被告李錫進要聲請人匯款係清償其個人債務及和被告許力仙中飽私囊等語(見他字卷第126 頁及反面),又於偵訊時證稱:當初彭仲明、王振芬、許力仙是李錫進介紹給我認識,說是長期合作夥伴,但我沒有跟他們直接連絡過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211 頁反面),是除聲請人片面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彭仲明、王振芬、許力仙有何對聲請人施行詐術,聲請人所指已難憑採。 ㈣被告李錫進、田碧君涉犯侵占罪嫌部分: 聲請意旨又稱:積欠被告田碧君之4,000 萬款項已經清償,但被告2 人卻遲未將先前開立之4,800 萬本票返還而侵占入己一節,訊據被告田碧君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李錫進有提供聲請人之不動產抵押、借據及本票跟我借4,000 萬,這筆4,000 萬借款被告李錫進分三次匯款還我,就全部還清而結束,所以我就把借據、聲請人簽發之本票,受款人是我,被告李錫進有在本票或是借據背面簽名及塗銷抵押權之文件都還給被告李錫進等語(見他字卷第166 頁反面至167 頁),此節核與被告李錫進偵訊時陳述相符(見他字卷第127 頁反面),難認被告田碧君有何侵占上開本票之事實。聲請人簽發之面額4,800 萬元本票果於被告李錫進持有中而未能返還與聲請人,然該本票係因被告李錫進要向被告田碧君借4,000 萬,由聲請人簽發而交付與受款人即被告田碧君供擔保之用,業據聲請人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165 頁反面),難認仍屬聲請人所有之物,被告二人既無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自不該當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況被告二人對於該筆本票擔保4,000 萬借款債權已消滅之事坦認無誤,尚難遽認其等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自難認被告2 人涉有侵占犯行。 六、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均已詳加斟酌,且因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涉有聲請人所指之背信及侵占、詐欺等犯行,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規定,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上開處分書中詳為論述法律上之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是聲請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商啓泰 法 官 林尚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尚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