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2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206號聲 請 人 廖俊榮 代 理 人 程巧亞律師 被 告 來智行 劉士銘 孫仲明 陳登鴻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8 年7 月30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609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廖俊榮前以被告來智行、劉士銘、孫仲明、陳登鴻4 人涉嫌詐欺取財,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07 年度偵字第27261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8 年7 月30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6094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嗣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8 年8 月2 日送達聲請人後,聲請人即委任律師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08 年8 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並未逾越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來智行、劉士銘、孫仲明與陳登鴻分係車來樂股份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9樓,民國105 年12月2 日解散,下稱車來樂公司)之創辦人、董事長、監察人與共同創辦人兼財務長,告訴人廖俊榮與被告陳登鴻因工作業務結識約3 年,詎渠等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4 月間由被告陳登鴻先向聲請人佯稱車來樂公司前景看好,將仿優步(Uber)叫車之商業模式,建立跨車隊計程車公司叫車之手機第三方應用程式(簡稱叫車APP )云云,邀約聲請人投資;復於105 年6 月2 日介紹被告來智行和聲請人會面,商討聲請人入股事宜,被告來智行並佯稱將與LINE通訊軟體進行異業平臺計程車叫車服務,短期內即可拓展市場,商機可期云云,當場並簽發股權持有證明書(其上日期填載為105 年5 月1 日)予聲請人;被告劉士銘則於聲請人參觀車來樂公司辦公室時,與聲請人碰面並交換名片,聲請人遂陷於錯誤,於105 年6 月4 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入車來樂公司玉山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嗣聲請人投資後,被告來智行尚曾告知車來樂公司叫車系統已經完成、有媒體參訪等情,被告等人旋於105 年10月底先以車來樂公司辦公室租約到期為由,撤離辦公處所,同年12月2 日隨即解散車來樂公司,迨聲請人於樂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來公司)網站發現被告來智行、劉士銘、孫仲明分係該公司董事與監察人,且該公司亦有與車來樂公司相同之叫車APP 相關業務,始悉受騙。因認被告來智行等4 人共同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 號 判例意旨可參。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且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被告來智行等4 人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來智行辯稱:伊之前是車來樂公司的創辦人,擔任過執行長,伊也是樂來公司創辦人,樂來公司是做數位金融,叫車APP 是樂來公司的產品,於104 年間就已經有叫車APP ,也跟日本廠商、臺灣計程車車隊談合作,想要做叫車服務平臺,陸續到105 年間,已經簽了上百輛的計程車,105 年2 月25日正式成立車來樂公司,想說要做像UBER的叫車生意,提供叫車APP 供車來樂公司使用並成為車來樂公司最大股東,105 年4 月間,經朋友陳護木介紹,認識被告陳登鴻等人之團隊,當時被告陳登鴻介紹聲請人也是該團隊成員之一,希望伊跟聲請人說明,因為聲請人還在中華電信相關企業裡面,所以於105 年5 月1 日聲請人入股前,伊就私下出股權持有證明書給聲請人,保障其投資款及所取得之車來樂公司4.4%的股權,但是非以聲請人名義。樂來公司也有出資200 萬元投資車來樂公司,還提供整套叫車平臺,所以樂來公司佔車來樂公司將近20% 的股權。車來樂公司資金總共約500 萬元,聲請人係以配偶賴彥伶名義出資100 萬元,另有案外人賴傑瑞100 萬元,還有另一位股東也是出資100 萬元,其餘都是策略股或技術股;車來樂公司結束營業時,叫車APP 程式提供給相關股東、計程車業者、被告陳登鴻、賴傑瑞都各拿一套,聲請人若需要也可以給他;樂來公司團隊於105 年7 月間就淡出車來樂公司經營,關於車來樂公司的核心決策,由當時執行長賴傑瑞、財務長陳登鴻處理等語;被告劉士銘則以: 伊是擔任車來樂公司的董事長,我有出資100 萬元,掛名樂來公司的出資,伊當時也是樂來公司的董事長等語;被告孫仲明辯稱:伊是樂來公司的技術長,叫車APP 是伊寫的,開發了3 個月等語;被告陳登鴻則以:伊與聲請人於103 年就開始有業務往來,早期還曾引薦聲請人與互動網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洽談合作,終達成合作協議,故聲請人當時便已瞭解關於數位叫車之相關業務,且透過中華電信SIM 卡合作業務也可獲得一定利益,也因聲請人係在中華電信子公司工作,需要規避相關業務責任,故聲請人知悉伊正在為車來樂公司進行增資擴股後,即直接與被告來智行當面洽談入股合作一事,但是僅以配偶名義入股,也鮮少出現在公司場合及參與會議;聲請人是跟伊一起進行實地商業考察與進行評估才決定投資等語。 六、經查: ㈠就被告陳登鴻邀聲請人出資之過程,聲請人陳稱:伊是中華電信子公司員工,被告陳登鴻原為某公司財務長,跟中華電信子公司是合作廠商,伊與被告陳登鴻因工作上認識約3 年,也是業務上人脈;105 年4 月間被告陳登鴻打電話及寄簡報給伊,說他任職於車來樂公司,該公司前景看好,問伊要不要投資;嗣於105 年4 月間被告陳登鴻給伊做簡報,被告來智行有讓伊看叫車APP ,確實有一個叫車平臺,可以看到叫車系統且可以執行,按下APP 的叫車功能,確實可以顯示出可被呼叫的車輛,若APP 能啟用,應該會有商機,伊於105 年6 月初即決定投資並交付款項;而伊當時在中華電信子公司是做SIM 卡產品相關業務,約於105 年6 月到9 月間,伊也有替中華電信子公司找車來樂公司談SIM 卡業務之合作機會,但是合作沒有談成,因為他們表示服務尚未上線等語(見他字卷第179 至181 頁),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合作意願書、「北北基計程車服務規劃For 互動網」投影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6 至205 頁),足見被告陳登鴻辯稱:伊與聲請人間早有業務往來,聲請人熟悉車來樂公司與數位叫車業務,因業務緣故需要避嫌等語(見他字卷第138 至140 頁,偵卷第192 頁反面),應堪採信。則聲請人基於對於被告陳登鴻之信賴關係,並經一定之業務往來、資訊蒐集及親自見聞車來樂公司之產品,經過相關風險評估後,而投資車來樂公司,尚與刑法詐欺罪所稱因詐術而陷於錯誤之構成要件有間。 ㈡再者,聲請人自陳:確有收受股權持有證明書等語(見他字卷第4 頁)。而觀之被告來智行等人所提出之車來樂公司與各大計程車業者所簽訂「動態配車業務推展合約」、「合作備忘錄」、開會簽到表、LINE軟體中「車來樂群組」、被告陳登鴻與聲請人間對話訊息等件(見偵卷第29至190 頁),可知車來樂公司營運期間,確有與廠商、計程車業者等洽談合作之事實。被告陳登鴻亦辯稱:車來樂公司有找許多業者談合作,談的過程聲請人都知道,且聲請人有派有人即和信超媒體公司的專案經理王乃祥來了解公司所有狀況,參與過很多次會議等語(見偵卷第192 頁反面)。是聲請人指稱:被告來智行等4 人單純為詐取聲請人之金錢為不法所有,預謀詐騙,無意經營車來樂公司云云,尚難採認。 ㈢又聲請人指稱:被告來智行等人跟伊說車來樂公司前景看好,未來叫車商業模式將由車來樂公司與台灣大車隊、Uber三分天下,相關廣告訊息會慢慢曝光,也有其他談妥之投資人等情,豈會於105 年6 月4 日伊出資100 萬元後,車來樂公司旋於同年12月間解散?足認刻意以詐術詐欺取財云云。然依常情,各該公司對外招募資金時,經營者自會提出各項公司願景與目標,循求認同者一起出資,以實現目標、創造共贏;但商業模式是否能成功,尚涉及外在景氣環境及公司內部之管理、行銷、業務、財源等各面向之整合成效,故不能因被告等人未達成車來樂公司之願景目標,即遽謂當初之募資行為係施用詐術。就車來樂公司之解散原因,被告來智行辯稱:當時叫車軟件已經可以用了,但因為資金問題,賴傑瑞與計程車團隊都覺得撐不下去等語(見偵卷第193 頁);被告陳登鴻亦辯稱:車來樂公司不是突然解散,當初有與許多業者談合作,因同業的Uber被打壓,很多車行想合作又不敢合作,所以增資過程很困難(見偵卷第192 頁反面)。復查,車來樂公司於105 年10月20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原董事長劉士銘為利於公司後續發展,即日起卸下董事長職位,交由原董事來智行決行。有關於今日討論之公司未來與其他公司合併或賣斷之發展方向,全權委由董事來智行代表處理。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通過上列決議」等情;復於105 年10月28日召開董事會,決議:「董事會決議車來樂股份有限公司停止業務執行解散無誤,全權委由董事來智行代表處理」等情,有會議記錄、股東、董事出席簽到文件與董事黃志明108 年4 月1 日聲明書等件附卷足佐(見偵卷第17至20頁),可知車來樂公司結束營業係經股東會決議,並非被告來智行等4 人所能逕自決定。聲請人雖稱其並未接獲任何股東會開會訊息、亦未收到解散後之財產分配、資金流向不明云云,然此部分僅係涉及上開股東會之召開有無符合公司法相關規定,以及該股東會程序與決議效力如何與執行成效之問題,亦無法因聲請人不知開會訊息,公司解散後未取得公司分配之財產等情,即遽認被告來智行等4 人涉有詐欺犯行。 ㈣聲請人另指稱:伊於106 年3 月間在網路上發現被告來智行、劉士銘、孫仲明係另一間樂來公司之董事與監察人,且該公司亦有與車來樂公司相同之叫車APP 相關業務,可證被告4 人故意騙取聲請人之投資款100 萬元,惡意將車來樂公司解散,並將車來樂公司資源或叫車平台系統挪用至其他公司云云。然聲請人投資前,樂來公司即已存在,且該公司之設立資訊及董監事等資料均屬公示登記資料,聲請人亦不否認樂來公司設有官方網站揭示聲請人上開所陳之訊息,故被告來智行等4 人並無從隱瞞上情,亦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之犯行。且查,樂來公司原為車來樂公司股東之一,專營數位金融,提供叫車服務平臺等相關技術予車來樂公司使用,車來樂公司營運期間相關費用不少,結束營業時,樂來公司還多支付100 萬元等語,業據被告來智行供述在卷(見他字卷第186 頁反面至第187 頁)。聲請人於投資車來樂公司前,若認被告來智行等人有無另行經營相關事業、或關於車來樂公司擁有那些自有技術、資源等節為其考慮是否投資之重要資訊,應當先行詢問、瞭解,並查明公司經營者概況及相關同業資訊,審慎考量再為投資,尚難以其事後始發現被告來智行等人另有經營其他關係事業,即遽論被告等人係刻意隱瞞資訊而涉有詐欺犯行。 ㈤綜上所述,被告來智行等4 人所為,與刑法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尚屬有別,是聲請人之指述,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來智行等4 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依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調查,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來智行等4 人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來智行等4 人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指摘駁回再議之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