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2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8 日
- 當事人李孟儒、陳瑋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208號聲 請 人 李孟儒 代 理 人 林楊鎰律師 被 告 陳瑋志 黃博鴻 陳正賢 許麗紅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8 年7 月31日所為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584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2649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均明。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李孟儒告訴被告陳瑋志、黃博鴻、陳正賢與許麗紅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2649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108 年7 月31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5844號處分書(下稱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該處分書於同年8 月8 日由聲請人受僱人收受,聲請人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之同年月1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乙節,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為佐(見本院卷第5 頁),是程序上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瑋志、黃博鴻均從事汽車買賣業務,被告陳正賢負責汽車過戶代辦業務,被告許麗紅則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下稱北市監理所)承辦人員。緣聲請人與案外人許正璋本為男女朋友,並以未婚夫妻相稱,許正璋除將車牌號碼8911-S9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於104 年1 月7 日行政登記在聲請人名下外,亦曾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AY 車輛)行政登記在聲請人名下。然其與許正璋因故於104 年間分手後,聲請人除於104 年12月3 日將AAY 車輛售予案外人即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0號權上國際車行負責人陳瑋勤(於翌《4 》日獲得價金),而提供上明載「僅供AAY-8913過戶使用」之104 年11月18日核發之新版身分證(下稱新版身分證)影本(下稱AAY 身分證影本)外,從未將新版身分證交予許正璋,亦未同意許正璋持聲請人身分證供登記本案車輛過戶使用。 ⒈詎許正璋俟順利令本案車輛過戶至他人名下,故聲請人原認 許正璋係趁與聲請人同居時,取得聲請人於104 年11月17日以前使用之舊版身分證(下稱舊版身分證)辦理本案車輛過戶程序,而對許正璋提起侵權行為、偽造文書與侵占等民、刑事訴訟(就對許正璋提起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嫌、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部分,則迭經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6160號為不起訴處分、高檢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3495號駁回再議,再由本院107 年度聲判字第162 號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確定,下稱前案)。嗣經該等案件審理、偵查中,聲請人方知本案車輛行政登記至被告黃博鴻名下,且使用記載「僅供AAY-8913過戶使用」字樣之AAY 身分證影本,又AAY 車輛嗣由被告陳瑋志向權上國際車行負責人陳瑋勤所購得,是該AAY 身分證影本應係被告陳瑋志於104 年12月4 日、5 日間之某日向陳瑋勤購買AAY 車輛後所取得。復因AAY 車輛於105 年1 月5 日方行政登記移轉至他人名下,應可推測AAY 身分證影本由被告陳瑋志自104 年12月4 日起至105 年1 月5 日間持有,而本案車輛既於104 年12月18日行政登記至他人名下,則AAY 身分證影本應係被告陳瑋志於104 年12月16日前某日交予被告黃博鴻,被告黃博鴻則將該影本與其他本案車輛過戶相關資料交由被告陳正賢負責辦理汽車過戶代辦業務,再令任北市監理所科員之被告許麗紅使用而將本案車輛行政登記至他人名下。 ⒉AAY 身分證影本上既已明載「僅供AAY-8913過戶使用」等字 樣,被告亦僅交予陳瑋勤,別無其他,而被告陳瑋志即所屬金帝車行,又係因購買AAY 車輛方自陳瑋勤取得該身分證影本,應知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當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且AAY 身分證影本僅供辦理AAY 車輛過戶使用,竟基於違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幫助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4 年12月1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AAY 身分證影本提供予被告黃博鴻,輾轉交由被告陳正賢辦理本案車輛過戶使用,再予任北市監理所人員之被告許麗紅行政登記後改至被告黃博鴻名下,被告黃博鴻定知悉聲請人未同意其等使用AAY 身分證影本,猶與被告陳正賢基於違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而由被告陳正賢以聲請人名義製作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並於104 年12月18日向北市監理所人員提出申請而行使之。 ⒊被告許麗紅於受理本案車輛行政登記過戶案件時,既可見AA Y 身分證影本上加註「僅供AAY-8913過戶使用」等文字,應悉聲請人並無申請將本案車輛行政登記改至被告黃博鴻名下之意,竟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將聲請人移轉本案車輛予被告黃博鴻之不實內容,登載於公務員業務上所職掌之登記文書,因認被告陳瑋志涉犯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之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以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黃博鴻、陳正賢則另共同涉犯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之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以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至被告許麗紅則另涉犯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 ㈡檢察官雖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再議亦遭高檢署檢察長駁回,然前案不起訴處分係載許正璋(即前案被告)以使用舊版身分證辦理本案車輛行政登記,已與實係使用AAY 身分證影本辦理之事實不符,前案處分書更未調查偽造文書與否,僅認本案車輛係許正璋借名登記在聲請人名下,即認定聲請人概括授權許正璋出售自己名下車輛,本院107 年度聲判字第162 號裁定同未調查任何證據,至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205 號民事判決同未調查許正璋如何取得AAY 身分證影本作為本案車輛過戶使用,均有違誤,108 年7 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158號民事判決已認定因許正璋(即該案被上訴人)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而判斷許正璋未經聲請人(即該案上訴人)同意,擅自使用聲請人AAY 身分證影本辦理本案車輛過戶手續,侵害聲請人姓名權,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責任,僅因並未符合情節重大要件而駁回聲請人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請求許正璋賠償30萬元本金及利息之慰撫金。又經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該案調取本案車輛與AAY 車輛過戶資料後,可明顯見得過戶登記資料上之新版身分證影本,包含記載之「僅供AAY-8913過戶使用」等字樣大小、位置完全相符,是本案車輛過戶登記資料使用之AAY 身分證影本,顯係利用AAY 車輛過戶登記資料所存之新版身分證影本再為影印所得,可謂被告陳瑋志確將AAY 身分證影本交予被告黃博鴻轉交被告陳正賢使用,再由被告許麗紅予以登記。被告陳正賢應係先持許正璋提供之舊版身分證影本登記未果後,方取得AAY 身分證進行過戶程序辦理,不可能未注意身分證之不同;另被告許麗紅既擔任北市監理所人員,於行政登記變更時同可見該「僅供AAY-8913過戶使用」之字樣,猶仍登記,故聲請調查令被告許麗紅說明仍予本案車輛變更行政登記之原因。況借名登記之情形,真正權利人仍構成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故不因許正璋是否將本案車輛借名登記在聲請人名下,本案車輛實為許正璋所有,而有不同之認定結果,又其已另案再向臺北地檢對許正璋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是以,原不起訴處分與處分書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予以交付審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576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規定之偽造文書,分為有形偽造與無形偽造2 種。有形偽造指自己無製作權而以他人名義製作虛偽文書,刑法第210 條、第211 條所定者皆屬之。無形偽造則指有製作權之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就所製作之文書為不實之記載,刑法第213 條、第215 條所定之登載不實文書罪屬之;又偽造文書罪既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則作成名義雖出於虛偽,如內容為真實,無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尚不成立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上之偽造文書,係指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創制內容不實之文書,是該行為人對於自己無製作權及所製作文書之內容係虛偽不實,應均有所認識,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08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訊據被告陳瑋志、黃博鴻、陳正賢等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涉之犯行,被告陳瑋志辯稱:伊經營金帝車行,向權上國際車行負責人陳瑋勤購買聲請人委託出售之AAY 車輛,於取得陳瑋勤交付之聲請人交車證件資料後,係交給代辦公司辦理過戶,伊不記得陳瑋勤係將文件交予伊或員工,亦對許正璋或被告黃博鴻有無向伊拿取聲請人資料一情無印象,又伊不認識被告陳正賢,僅知被告黃博鴻為同行等語;被告黃博鴻辯稱:當時係依許正璋指示,請伊將屬於保時捷911 車型跑車之本案車輛過戶至伊名下,但本案車輛實係案外人林宗翰向許正璋購買,伊記得當時係直接向聲請人拿取過戶文件,伊因許正璋之指示找過聲請人多次,向聲請人取得本案車輛鑰匙而將本案車輛開至許正璋指定之某汽車維修公司,又找了聲請人1 、2 次後拿得一疊辦理過戶之資料,不確定內容物有無聲請人身分證影本,該疊資料已全部交予被告陳正賢做過戶辦理,伊祇記得首次辦理過戶時因係使用到放置在該疊資料內之舊版身分證影本而未能辦理,故向許正璋反應,嗣如何拿取新版身分證影本已無印象,另伊曾幫忙辦理不只一輛之聲請人名下車輛過戶程序,於本案車輛過戶後,亦曾因其他車輛過戶而拜訪聲請人等語;被告陳正賢則辯稱:時間太久且伊辦理過很多車輛過戶,不記得有無辦理本案車輛過戶,但經確認過戶文件後,應係被告黃博鴻請伊辦理,然不記得本案車輛有無因證件不符遭退件之情事,又伊每日會辦理很多車輛過戶登記程序,不見得會檢查那麼清楚,107 年間即辦理約數十台保時捷911 車型之車輛等語(見臺北地檢107 年度他字第8223號卷,下稱他8223卷,第283 頁至第288 頁)。被告許麗紅則未經原不起訴處分檢察官傳喚。 六、首查,AAY 車輛於102 年3 月5 日起至105 年1 月5 日止,本案車輛自104 年1 月7 日起至同年12月18日止均曾行政登記在聲請人名下,而AAY 車輛於104 年12月3 日由聲請人與陳瑋勤以新臺幣(下同)295 萬元之價格簽訂中古汽車買賣(切結)合約書,陳瑋勤並於翌(4 )日匯款289 萬9,100 元至聲請人使用之帳戶內,又本案車輛於104 年12月18日係行政登記變更至被告黃博鴻名下,所附之原車主身分證明保證書上張貼之聲請人身分證版本確為AAY 身分證影本,正反面均有「僅供AAY-8913過戶使用」等文字記載;另聲請人曾對許正璋向本院提起107 年度重訴字第205 號民事訴訟(下稱民事事件),請求許正璋返還將本案車輛出售之價金,另對許正璋向臺北地檢提起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告訴,則迭經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6160號不起訴處分、高檢署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3495號駁回再議,並由本院107 年度聲判字第162 號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乙節,有汽車車主名下車輛歷史查詢、存摺明細、中古汽車買賣(切結)合約書、北市監理所107 年3 月14日北市監車字第1070032452號函暨本案車輛104 年12月18日辦理過戶登記資料、民事起訴狀、刑事告訴狀、前案不起訴處分書與本院交付審判裁定、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等附卷可稽(見他8223卷第151 頁、第107 頁至第109 頁、第93頁至第105 頁、第67頁至第89頁;臺北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22649 號卷第165 頁至第169 頁;高檢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5844號卷,下稱上聲議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70頁至第94頁),是此部分事實,合先認定。但以: ㈠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固載被告黃博鴻、陳正賢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另認被告許麗紅涉犯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然現關於汽機車異動等行政登記事項,當係由任北市監理所員工之被告許麗紅進入相關行政電腦作業系統後進行登記一情,此乃公眾周知之事實,是就本案車輛行政登記自聲請人名下於104 年12月18日變更至被告黃博鴻名下一節,應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第10條第6 項所規定藉電腦處理所顯示符號之電磁紀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證明之準私文書,而非一般私文書,先予敘明。其次,聲請人先稱被告黃博鴻、陳正賢共同謀議,由被告陳正賢以聲請人名義製作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後於104 年12月18日向北市監理所提出申請而行使之,除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外,尚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但又認辦理本案車輛行政登記變更之被告許麗紅涉犯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然倘被告許麗紅知悉聲請人毫無辦理變更登記之意,則當無在不知情或受欺罔情況下登載不實,則被告黃博鴻、陳正賢豈可能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反之亦然。職是,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此部分已有矛盾,同為指明。 ㈡自證人陳瑋勤、許正璋、聲請人之證述,比對被告黃博鴻先前於民事事件中擔任證人之供述內容,以及現有卷內證據資料,無從判斷是否係被告陳瑋志將AAY 身分證影本交予被告黃博鴻,更難認定被告黃博鴻係非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與客觀行為,且足生損害於聲請人: ⒈證人陳瑋勤於本院民事事件及偵詢中所證:其獨資權上國際 車行擔任負責人,聲請人將AAY 車輛售予其本人,確定取得聲請人身分證影本,但不記得是否為民事事件卷宗內之身分證影本,且該身分證影本上之字跡並非其所寫,其不記得當時收到聲請人身分證影本時有無字跡,可能有,但時間已久;其不知辦理汽車過戶需要汽車公會證書之原因,不認識許正璋、被告陳正賢,並未將聲請人身分證影本交予許正璋或被告黃博鴻,但約向聲請人購得AAY 車輛約1 、2 日後,即轉賣予被告陳瑋志之金帝車行,故將含聲請人身分證影本之全數車輛文件,親自交至金帝車行,不記得是否係交給被告陳瑋志本人等語(見他8223卷第121 頁至第127 頁、第283 頁至第288 頁)。 ⒉證人許正璋於警詢、偵詢中證稱:其經營博緒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博緒公司),代理德國RUF 車輛,與聲請人本為男女朋友,於104 年7 、8 月間分手後有些爭吵與官司;當年係其以160 萬元左右購買20幾年前出廠、保時捷911 車型、手排之本案車輛,並因車輛係客戶與負責人所有,會有修繕費用之差異,故借名行政登記在聲請人名下,實為其使用並停放在其與聲請人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巷000 號地下室,於104 年12月間,因尚未與欲購買本案車輛之買方談好,但已與聲請人關係變差,擔心若與買方談好後可能計畫生變,故仍將本案車輛辦理過戶至被告黃博鴻名下,當時共辦理2 次過戶程序,其係請被告黃博鴻幫忙代辦,首次應拿到舊版身分證而未成功,乃被告黃博鴻告知此事,第二次則由其再請聲請人給予正確之身分證後,成功過戶至被告黃博鴻名下,首次與第二次辦理之期間,相隔或不到10日,但其確有經過聲請人同意及授權,雖當時已分手,然聲請人開口向其要錢,其同意給予聲請人100 萬或120 萬元以代取回本案車輛,而獲聲請人允諾,故請被告黃博鴻交付款項予聲請人,再取得鑰匙、行照、牌照登記書、原廠出廠文件及本案車輛;原本證件資料均係聲請人於104 年10月初交予被告黃博鴻,但直到其於104 年12月16日要辦理本案車輛過戶登記時,因使用自身手機內拍攝之聲請人舊版身分證而被退件,故其再向聲請人要新版身分證,但未被理會,俟有一名男子於104 年12月18日聯繫告知聲請人要將身分證影本交付辦理過戶,其遂請被告黃博鴻幫忙拿取影本辦理,然其不知該名男子姓名與聯絡方式,但若未獲得聲請人同意,其無法取得新版身分證等語(見他8223卷第283 頁至第288 頁;臺北地檢105 年度他字第2618號卷,下稱他2618卷,第20頁至第22頁;臺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6160號卷,下稱偵6160卷,第28頁至第29頁)。 ⒊被告黃博鴻於107 年6 月14日本院民事事件任證人時另供: 伊曾在許正璋之博緒公司上班至104 年5 月間,此乃進口車輛與零件之保養廠,亦因此認識時為許正璋女友之聲請人,許正璋與聲請人叫伊「小蘋果」;伊未曾拿過聲請人印章或身分證原本,僅知許正璋陸續將諸多車輛購買登記在聲請人名下,均找被告陳正賢代辦過戶,亦會進行買賣,車輛係許正璋所有,因許正璋有許多車輛;伊拿過作為本案車輛過戶使用之聲請人身分證影本,AAY 車輛乃聲請人自行出售予其他車商後,由其他車商放置在網路銷售,許正璋要伊前去向聲請人拿取AAY 身分證影本,但伊不記得係至何處拿取,至於本案車輛係他人欲向許正璋購買,僅係借名登記在伊名下,基於互信,因伊從事汽車買賣,伊對聲請人身分證影本有新舊版本一節無印象,祇依許正璋指示辦理,伊曾找過聲請人2 次,某次係取得本案車輛鑰匙後駕駛離去,當日聲請人親自將鑰匙交付但未為任何表示,看似心情不佳;伊曾見過聲請人身分證影本,但未注意到上有「僅供AAY-8913過戶使用」之文字,伊向聲請人取得過戶文件後即交予被告陳正賢,但不記得有無包含聲請人身分證影本等語(見他8223卷第127 頁至第137 頁)。 ⒋比對前開證人許正璋、被告黃博鴻之證述與供詞內容,其等 就取得AAY 身分證影本之來由,全未指稱與被告陳瑋志有關,反均陳最終係向聲請人該方取得而來,再由被告黃博鴻交予被告陳正賢進行過戶手續之辦理甚明。其次: ①參酌證人即聲請人於前案中所證:其與許正璋自98年12月底 起至104 年9 月間交往,同住在臺北市○○區○○街000 巷000 號17樓,許正璋將含本案車輛在內之諸多車輛登記在其名下,停放在上開房屋地下室停車場,多為許正璋使用本案車輛;分手後,許正璋於104 年10月2 日告知要將行政登記在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黃色保時捷(下稱8913車輛)過戶,要其提供身分證影本,其亦同意之,許正璋復於翌(3 )日表示名為「CRAIG 」之友人要看車借用,而透過被告黃博鴻向其借用本案車輛,其電聯許正璋確認後,即交鑰匙予被告黃博鴻將本案車輛駛離,直至104 年12月16日,許正璋告知要將本案車輛過戶而要求身分證,其未理會,未久,被告黃博鴻於當日再度傳送訊息表明此事,其即要被告黃博鴻傳送車輛之照片,看見本案車輛照片後其未回應等語(見他2618卷第23頁至第24頁背面;偵6160卷第11頁至第12頁背面)。 ②細繹許正璋與聲請人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被告黃博鴻 與聲請人間通訊軟體擷圖(見臺北地檢105 年度他字第241 號卷,下稱他241 卷,第15頁;臺北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9890號卷,下稱偵9890卷,第12頁;偵6160卷第19頁至第23頁),足見許正璋於104 年9 、10月間與聲請人分手後,仍持續處理購置而行政登記在聲請人名下之8913車輛,要求聲請人提供身分證影本放入資料袋中予被告黃博鴻,聲請人於閱讀後並無任何回覆,猶於104 年10月3 日間直接向許正璋通知被告黃博鴻要將本案車輛開走;而許正璋於104 年12月13日以降某日以臉書、LINE等通訊軟體傳送「我的車子要過戶需要妳的身分證影本,麻煩妳影印一下上頭寫(車輛過戶用)的字,妳用信封黏著交管理室,我會請小蘋果去管理室拿。謝謝」等語後,被告黃博鴻再於104 年12月16日晚上6 時55分許聯繫聲請人因許正璋想將車輛過戶予客戶,想請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後,聲請人於隔(17)日上午8 時35分即回覆要被告黃博鴻拍攝欲過戶該部車輛之照片,經被告黃博鴻表示時間較為急迫、會註記證件僅限過戶使用後,聲請人仍多次要求需要車輛之照片,被告黃博鴻即告知係已由客戶開走之本案車輛,更傳送照片予聲請人,且此後被告黃博鴻與聲請人則無其他對話等情,核與證人即聲請人、許正璋以上揭證述大致相當,更悉聲請人與許正璋分手後,顯無男女朋友間互信基礎,就行政登記在聲請人名下之各類名車過戶事宜,猶有於得知欲辦理過戶之車牌號碼而提供其身分證影本之紀錄。是以,於許正璋、被告黃博鴻在104 年12月13日以後陸續聯繫聲請人告以欲辦理其名下車輛過戶,請求提供身分證影本後,聲請人固未對許正璋傳送任何話語,但對被告黃博鴻則非毫無反應或明確拒絕,反要求傳送車輛照片予其觀覽、確認,此後時間急迫尚須立即辦理之被告黃博鴻,竟無何其他再次催促、試圖聯繫之話語傳送,其等對話紀錄擷圖中復無任何聲請人將被告黃博鴻封鎖之圖示,又聲請人自承同意交付身分證影本過戶之8913車輛,但其與許正璋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中更無同意之對話等舉止,則綜觀其等先前辦理行政登記變更事宜之行為模式,許正璋、被告黃博鴻表示本案車輛使用之AAY 身分證影本係由聲請人該方提供等語,要非全然無據,同難認被告黃博鴻主觀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違反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違法利用聲請人資料之犯意。 ③聲請人雖以許正璋、被告黃博鴻前後陳述不一,指稱定係被 告陳瑋志、黃博鴻未經聲請人同意交付AAY 身分證影本,供作本案車輛過戶使用云云,惟許正璋、被告黃博鴻歷來說法固稍有歧異,但自始自終均稱係自聲請人該方取得,又常人之記憶力、表達力、證明力多因時間經過、是否係特殊情形加深記憶、詢問問題或當下情況、目的等多重因素有所影響,此於證人即聲請人歷來供述中關於究何時得知有多部車輛登記在其名下、車輛使用與買賣情況、有無曾提供身分證影本予許正璋做車輛過戶(不限於本案車輛)等前後說法不一之情狀亦悉(見他2618卷第23頁至第24頁背面;偵6160卷第11頁至第12頁背面),況遍觀偵查卷內聲請人未曾聲請調查或提出其餘客觀證據證明乃被告陳瑋志向陳瑋勤購得本案車輛後,未經聲請人同意即交付AAY 身分證影本予被告黃博鴻使用,參酌前揭意旨,自無任何補強證據得以補強聲請人之指訴,至為明確。 ⒌另衡情,汽機車要非保值物品,中古車因轉手人數而逐漸貶 低其市場行情一節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而該等轉手人數又多以行政登記之次數為認定,職是,於中古車市場上,倘原車主僅係售予中古車商,再由車商轉售予客戶,而非逕自出售給實際欲使用、駕駛之人時,多僅會簽署買賣委託、切結等相類之契約書,並交付辦理行政登記所需文件(含身分證件、行照等)予車商,要非併為行政登記之辦理,原車主提供之文件更可能隨該中古車在不同車商之買賣間同步轉讓,待最終售予實際使用之客戶時,方由車商逕持原車主先前提供之文件,與該買家文件辦理行政登記等節,甚屬常見,此觀聲請人與陳瑋勤就AAY 車輛簽署中古汽車買賣(切結)合約書上之日期乃104 年12月3 日,但於被告陳瑋志所屬金帝車行於同日即將AAY 車輛刊登在拍賣網站,然此時AAY 車輛毫無行政登記之變更,聲請人甚未取得陳瑋勤289 萬9,100 元價款一情即悉(見他8223卷第107 頁至第109 頁、第165 頁至第169 頁、第297 頁至第298 頁;他241 卷第19頁)。基此,自難逕以AAY 車輛於聲請人售予權上國際車行之陳瑋勤,陳瑋勤隨即出售予被告陳瑋志,但AAY 車輛之行政登記直至105 年1 月5 日方變更予他人之事實,遽以斷定被告陳瑋志持續持有AAY 身分證影本至105 年1 月5 日,而於104 年12月16日前某日未經聲請人同意而交予被告黃博鴻使用。 ⒍聲請人雖稱證人許正璋於前案警詢中曾供稱係由「一名男子 」電聯告知聲請人同意交付身分證件,比對持有AAY 身分證影本之期間,該名男子定為被告陳瑋志,而由被告陳瑋志交予被告黃博鴻云云,惟本院業已詳述中古車買賣交易、行政登記等流程如前,聲請人於偵查中復未提出或聲請調查其餘證據支持被告陳瑋志向陳瑋勤購得AAY 車輛而取得AAY 身分證影本後,直至105 年1 月5 日變更行政登記止,仍未將AAY 車輛售予其他車商或一般客戶,持續持有AAY 身分證影本,更欲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而提供該身分證影本予被告黃博鴻,而被告黃博鴻明知未經聲請人同意及授權,猶仍於取得後交予被告陳正賢進行本案車輛行政登記變更等事實,又乏被告陳瑋志、黃博鴻違反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且足生損害於聲請人之證據,是聲請人遽論被告陳瑋志涉犯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之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以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以及被告黃博鴻涉犯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之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以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自乏其據。 ㈢被告陳正賢部分: ⒈被告陳正賢於107 年6 月14日本院民事事件任證人時供以: 伊擔任汽車買賣,辦理監理業務與新車領牌約28年,認識許正璋至少10年,認識被告黃博鴻約4 、5 年;若有人委託伊辦理監理業務時,伊向委託人拿取證件資料後會請公司同事整理、書寫文件,再由另名同事至監理站辦理過戶,故原車主身分證明保證書之手寫字跡同委由同事所書寫,但忘記係由何位同事書寫,因公司人很多,至上附聲請人身分證件應係許正璋或被告黃博鴻所交付,惟伊係於開庭當日方發現身分證上寫有「僅供AAY-8913過戶使用」等文字,辦理過戶需要身分證影本、牌照登記書與行照正本,另將身分證影本交予汽車同業公會開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與正本相符之證明,方可開立原車主身分證明保證書以辦理過戶,汽車公會除核對牌照車籍資料外,亦會確認身分證影本換發日期是否為現在有效日期,若均有效就會蓋印,且除非有問題無法辦理身分證明,否則不會再檢視該等文件,伊不記得當時有無使用非有效證件造成無法辦理過戶之情形,又伊未曾擁有聲請人身分證,然辦理過至少2 次以上聲請人名義之車輛,故非因辦理本案車輛過戶始擁有聲請人身分證影本;伊先前依許正璋要求辦理本案車輛行政登記至聲請人名下時,曾見過本案車輛,因10年以上之車輛需辦理證明足堪使用之檢驗方可過戶,當時過戶之資料係許正璋所交付等語(見他8223卷第127 頁至第137 頁)。 ⒉佐以證人許正璋、被告黃博鴻、陳瑋志之上開證述與供述, 以及許正璋與聲請人間、被告黃博鴻與聲請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被告陳正賢與被告陳瑋志從未相識,但許正璋車輛過戶(含登記在聲請人名下之車輛過戶)事宜多為伊辦理,相關身分證影本、文件均為許正璋或被告黃博鴻交予伊後,由伊交給公司同事代為填寫、處理,伊未曾與聲請人因本案車輛過戶事宜直接聯繫一節,應屬可認。被告陳正賢既未與聲請人聯繫,業幫忙許正璋(或藉由被告黃博鴻)辦理多次車輛之行政登記變更,則於取得本案車輛過戶文件之際,當會認定與許正璋往常車輛之行政變更登記情形相符,逕為相關程序之代辦,自不待言。遍觀現有偵查卷內證據資料,既欠缺得以認定被告黃博鴻未經聲請人同意及授權,猶以不詳方式取得AAY 身分證影本交予被告陳正賢,且被告陳正賢同知此情,仍與被告黃博鴻基於違法使用聲請人個人資料等目的,自己或利用不知情之公司同事製作聲請人名義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之證據,則縱被告陳正賢於收受被告黃博鴻提供之過戶資料,見AAY 身分證影本上「僅供AAY-8913過戶使用」等文字(但此部分被告陳正賢否認,詳如上述),卻於未向許正璋、被告黃博鴻或聲請人確認之情況下,提供予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開立原車主身分證明保證書,再持向北市監理所人員提出申請等行為,至多僅屬過失之情形,猶難遽認被告陳正賢成立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之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以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應堪認定。 ⒊聲請人雖稱被告陳正賢竟無法說明究由何位公司同事辦理, 伊所言並不足採云云,然本案車輛過戶時間距被告陳正賢於本院民事事件擔任證人之際已逾2 年,衡之被告陳正賢既以辦理汽車監理業務為生,每日定經手多件過戶辦理事宜,就本案車輛過戶事宜已無記憶一節尚非無由,況被告黃博鴻已有相關證據支持許正璋、被告黃博鴻均曾聯繫聲請人提供可令本案車輛過戶之身分證影本,且未經聲請人斷然拒絕,反係詢問要求欲變更行政登記車輛之車牌號碼、外型等照片一情,誠如前述,聲請人於偵查中復未提出或聲請調查其餘此部分之證據以實其說,要難以被告陳正賢代辦本案車輛過戶程序時,持AAY 身分證影本向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開立原車主身分證明保證書,再向北市監理所人員申請等行為,逕以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之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以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相繩。 ㈣被告許麗紅部分: ⒈被告許麗紅僅係辦理本案車輛過戶登記變更之北市監理所人 員一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7 年8 月16日北市監車字第1070129564號函暨基本資料存卷可佐(見他卷第265 頁至第267 頁),自前開證人之證言,或其餘被告陳瑋志、黃博鴻或陳正賢之供詞,全無渠與被告許麗紅相識、主動告知被告許麗紅辦理本案車輛緣由等內容。 ⒉再汽機車之行政登記變更事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 、第16條及第22條規定,監理所公務員僅係進行形式審查該車輛新舊車主身分證件及相關資料等條件,若係以執行業務者名義申請登記者,則繳納所屬公會出具之證明,均符合即予登載,毋須實質查核、確認,遑論聯繫辦理車籍行政登記之當事人確認真意,則被告許麗紅於進行登記時,既確已檢附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出具之原車主身分證明保證書,有無閱覽到該保證書上所附AAY 身分證影本之「僅供AAY-8913過戶使用」等字樣,以及於初次閱覽時縱閱覽到該等文字,究辦理本案車輛過戶行政登記時提供之身分證影本上有該等文字之原因,或有聲請人確僅同意變更AAY 車輛行政登記之意,抑或聲請人同意過戶惟當下祇能提供此身分證影本之意等多種可能,要非被告許麗紅所得或必須確認乙情,亦有聲請人106 年6 月30日刑事陳報狀所載:應係案外人許正璋於104 年12月16日持有舊版身分證欲辦理過戶登記未果,方於104 年12月16日至17日請求聲請人交付新版身分證,但為聲請人所拒,從而合理認為被告可能勾結臺北市監理單位公務員或「使臺北市監理單(按:應係單位之誤載)公務員陷於錯誤」等語足資可憑(見偵6160卷第17頁),則聲請人徒以辦理本案車輛變更行政登記時,使用之聲請人身分證影本上載有「僅供AAY-8913過戶使用」等字樣,遽論被告許麗紅涉犯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尚嫌速斷。 ㈤聲請人雖以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處分書之不當,然觀聲請人提出之AAY 車輛過戶資料,於原不起訴處分與聲請再議期間之偵查期間從未提出,暫不論據首開判決要旨及說明,本案依現有卷存事證資料審酌,以及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原意,本院祇得審酌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尚無法為其他調查,此部分新提出之事證無從斟酌外,單自AAY 車輛過戶資料以觀(見本院卷第207 頁至第219 頁),更在原車主身份證明書上明載係「陳麗汝」任負責人之「日本汽車商行」受聲請人委託出售AAY 車輛,而非陳瑋勤之權上國際車行,甚或被告陳瑋志之金帝車行,反徵AAY 車輛確可能如前所述,含有於被告陳瑋志自陳瑋勤購得該車後,立即轉賣予他人,僅為求維持中古車車價、避免多次轉手掉價而未變更行政登記之慣習,是以,告訴及聲請交付意旨認被告陳瑋志必定於104 年12月4 、5 日間某日起至105 年1 月5 日間持有AAY 身分證影本,進而提供予被告黃博鴻於104 年12月18日作為本案車輛過戶一情,自屬率斷。至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205 號民事判決既屬民事事件,與本案刑事案件之爭點、舉證責任分配、勝敗訴與有罪無罪之心證程度,要屬二事,另前案不起訴處分、處分書之當否,均由本院107 年度聲判字第162 號裁定詳予論述說明,況本案交付審判僅能認定原不起訴處分之正確與否,依原不起訴處分與向高檢署再議之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是否已達起訴門檻進行認定,不得自行就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中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一節,業有首揭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審查意見可佐,聲請人猶於本案中直指前案甚至民事判決認定之不當,或請求本院調查證據(如本院卷第97頁)云云,洵無足取。至聲請人另對許正璋再向臺北地檢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一事,仍與本案被告陳瑋志、黃博鴻、陳正賢與許麗紅遭聲請人指涉之犯行關聯間,要屬有間。末以,倘聲請人認有新事實或新證據,甚或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或第5 款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應另循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管道處理,然實非本院立於交付審判,僅認定偵查時曾顯現之證據中,是否已符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即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門檻規定、無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規定設計之地位所能逾矩,附此指明。 ㈥職是,依現有偵查卷內證據資料,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瑋志、黃博鴻、陳正賢與許麗紅有何前開犯嫌,應認聲請人謂以被告陳瑋志涉犯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之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以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黃博鴻、陳正賢共同涉犯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之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以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被告許麗紅則涉犯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尚有不足。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指訴被告陳瑋志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之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違反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另指訴被告黃博鴻、陳正賢共同涉犯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之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以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又指訴被告許麗紅涉犯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業經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斟酌,並各以原不起訴處分、處分書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該等認定亦無何違背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至原不起訴處分書雖將未據傳喚之被告許麗紅,共同誤載成「訊據被告4 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告訴意旨所指罪嫌」等語,然此部分既仍不足以證明被告陳瑋志、黃博鴻、陳正賢與許麗紅有前開指涉之罪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伊等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均無違誤。本院審酌現有卷證資料,既不足認定被告陳瑋志、黃博鴻、陳正賢與許麗紅前開所涉罪嫌已達起訴門檻之程度,核與交付審判之要件不符,聲請人猶執陳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吳明蒼 法 官 黃鈺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