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年度聲判字第209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 年度聲判字第209 號聲 請 人 百合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 峰 聲 請 人 集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照禎 聲 請 人 勁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菁曼 上 四 人 代 理 人 余淑杏律師 被 告 李梅蘭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108 年度上聲議字299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89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百合有限公司、集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勁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分別簡稱百合公司、集山公司、勁辰公司)以被告李梅蘭涉犯背信、妨害秘密、侵入他人電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違反著作權法等罪嫌,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檢察官於民國108 年6 月27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5891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8 年7 月25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299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108 年8 月7 日送達該駁回再議處分書,聲請人因而於108 年8 月16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上開案件卷宗核閱送達證書無訛,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是 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前於104 年10月21日至105 年5 月20日,任職在告訴人集山公司之關係企業即告訴人百合公司擔任資訊部專員,工作地點在告訴人集山公司之關係企業即告訴人勁辰公司,負責上開3 家公司之EIP (Enterprise Information Portal ,企業資訊入口網站)系統維護工作。嗣因不滿於105 年5 月20日遭告訴人百合公司資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違背其任務,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於上開任職期間,明知如附表所示之著作檔案均係告訴人集山公司、百合公司、勁辰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竟未經告訴人集山公司、百合公司、勁辰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下載重製前開檔案,復於107 年5 月14日以光碟片再次重製前開檔案並移轉所有權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而以重製、光碟散布之方式侵害告訴人集山公司、百合公司、勁辰公司之上開著作財產權。 ㈡、被告基於違反營業秘密法及妨害秘密之犯意,於上開任職期間,對告訴人集山公司、百合公司、勁辰公司等負有保密義務,竟利用電腦設備擅自持有同附表所示之營業秘密檔案,復於107 年5 月14日擅自將之重製並洩漏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及案外人新人類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人類公司)。 ㈢、被告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於上開任職期間,無故以電腦設備取得集山集團之EIP 系統資料、員工個資等電磁紀錄,復於離職後之107 年9 月24日將已刪除之加班費檔案還原,且疑似為規避告訴人集山公司等之電腦主機帳戶控管措施,濫用遠端切入方式無故侵入告訴人集山公司等之宜蘭主機,以取得EIP系統資料、加班費檔案等電磁紀錄。 ㈣、被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上開任職期間,以不詳方式,違法蒐集含告訴人林峰在內之集山集團所屬員工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生日、電話、手機、住址、學歷等個人資料,並將相關檔案放在google雲端硬碟上,供不特定人瀏覽,而違法蒐集、利用告訴人林峰之個人資料。 ㈤、因認被告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1條之1 第2 、3 項之以重製、光碟散布等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刑法第358 條入侵他人電腦、第359 條未經許可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之持有、洩漏營業秘密、刑法第317 條、第318 條之1 之無故利用電腦洩漏工商秘密、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第1 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違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 三、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補充理由狀所載。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11月25日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而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 五、經查: ㈠、就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即理由欄二、㈠部分): ⒈被告雖確於104 年10月21日至105 年5 月20日任職於告訴人集山公司,並負責集山公司、百合公司及勁辰公司之資訊系通維護、管理工作,又被告於任職期間自其所管理之伺服器內下載如附表所示之檔案,並於107 年5 月14日因離職後與集山公司發生訴訟,遂將上開檔案燒錄成光碟後提供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供訴訟舉證之用等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891號卷,以下簡稱北檢偵字卷,第17至19頁),至就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陳稱:伊資訊系統的所有工作,在工作的過程中伊會取得整個資料庫的資料,伊要修改、開發程式也一定會連到這個資料庫。因為伊的工作有包含下班後系統維護工作,所以伊要把資料庫備份在USB 中,如果公司資料庫有毀損,伊必須要做還原等語(見北檢偵卷第17至19頁),是被告備份其所從事工作之資料庫內容是否具有侵害他人著作權法的犯意容有疑問。況被告於上開任職期間複製其所管理之資料庫,直至107 年5 月14日始因與告訴人等公司發生民事訴訟而將上開資料提供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又依據訴訟實務,案件於審理過程中審理法院本應對於所知悉含有經濟利益之著作財產權保密,故被告所為亦無造成告訴人等著作權之侵害,是尚不符合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1條之1 第2 、3 項之以重製、光碟散布等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構成要件。 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以:附表所示資料為告訴人所享有著作權之著作,並非員工薪資稅捐資料,與告訴人與被告之民事僱傭關係訴訟無關等語,惟查依據被告所稱其於任職期間所備份之資料係整個資料庫,是在被告未就特定條件篩選之情況下,其所備份之客體包含附表之文件亦屬合理,又被告於其民事訴訟過程中因為求舉證而將上開資料燒錄成光碟,並提供予法院,是以被告所為難認有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㈡、就違反營業秘密法及妨害秘密部分(即理由欄二、㈡部分): ⒈查被告雖確有於107 年5 月14日具狀將附表所示之檔案隨同民事起訴狀提交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此有被告所提出107 年5 月14日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憑(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822號卷,以下簡稱宜檢偵卷,第47至52頁),然被告係以上開檔案作為該案證據,是被告主觀上就洩漏營業秘密及工商秘密之犯意此節未有其他證據佐證,自僅能依無罪推定之精神做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又告訴人雖有提出被告所寄發107 年10月18日、同年月21日、同年11月3 日之寄予新人類公司之電子郵件,然依據該電子郵件之內容係被告與告訴人就其等民事糾紛進行討論,並將副本寄予新人類公司之業務及總經理,此有該電子郵件可資佐證(見宜檢偵卷第25至46頁),是被告寄發上開電子郵件之目的是否係為洩漏營業秘密,已大有可疑。更遑論依據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陳稱:新人類公司係提供告訴人公司EIP 系統,與集山公司等沒有競爭關係等語,是被告辯稱其寄發上開電子郵件係為準備請新人類公司之員工作證等語(見北檢偵卷第19頁)應屬有據,又被告將上開資料以電子郵件寄予與告訴人公司所經營業務毫無關係之新人類公司難認有何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之「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之意圖。又告訴代理人雖於偵查中陳稱:被告因與告訴人有訴訟,所以被告應係為了訴訟上的利益而洩漏營業秘密等語(見北檢偵卷第15頁),然被告與告訴人因僱傭糾紛而相互訴訟,被告提供其所保存之上開資料予法院當作證據,應屬被告合法之權利,難認屬「不法之利益」,是被告所為應不構成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之持有、洩漏營業秘密、刑法第317 條、第318 條之1 之無故利用電腦洩漏工商秘密罪。 ㈢、就妨害電腦使用部分(即理由欄二、㈢部分): ⒈至告訴人所指稱被告於離職後以遠端切入方式侵入集山公司主機取得系統資料、加班費等電磁紀錄等情,然被告遭被告否認並陳稱:伊離職後就沒有再用自己的帳號去登入公司的系統了,因為伊要寫訴狀,所以伊只有用一般的方式去連公司的外網等語(見北檢偵卷第18頁)。查告訴代理人於檢察官訊問中陳稱:伊懷疑被告資料這麼齊全,是不是離職後還有用原本的密碼進入公司的EIP 系統,另被告還有發電子郵件表示把任職期間的資料帶回家,原本已經刪除了,但後來又還原了等語(見北檢偵卷第18頁),是由告訴代理人上開陳述可知,告訴人所指稱被告以遠端切入方式進入告訴人等公司主機此情,實係屬告訴人等之臆測,並無確實證據可資佐證,況經本院遍閱全卷亦查無相關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於離職後有以原先之密碼或使用他人密碼侵入告訴人公司主機,自不得以告訴人之主觀懷疑即認被告有上開犯行。至告訴人雖於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中稱:被告於108 年4 月22日偵查庭中坦承有於離職後進入EIP 系統等語,然查被告於108 年4 月22日檢察官訊問中之陳述係:「另外在於公司EIP 系統,是有直接對外的,IP是○○○(此部分詳卷),任何一個因工作知道這個IP的員工,就可以直接以手機或家裡的電腦對外連線使用,我有查到半夜還有其他基層員工在家裡使用EIP 系統,表示不只有我」等語(見北檢偵卷第154 頁),上開陳述中完全未提及被告係於「離職後」始連入上開EI P系統,是被告所稱有其他人於半夜連入上開EIP 系統究係被告於任職期間,抑或離職後所見容有疑問,自無從以被告前開陳述即認被告係於離職後以遠端連線方式進入告訴人等公司主機。 ⒉又告訴人另指稱被告於離職後之107 年9 月24日將已刪除之加班費檔案還原,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9 條之未經許可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且提出被告所書寫予告訴人之電子郵件為證(見宜檢偵卷第16至18頁)。然質以上開電子郵件中之內容,被告雖陳稱:「中秋連假我把在集山工作電腦還原找到加班費檔案」等語,又佐以該電子郵件後所附之被告說明記載:「新人類告知系統只是有功能有但正式主機資料還需要複製一分(應為「份」之誤繕)到備援主機才能算是完成整個建置,我告知新人類,告訴我那些資料夾要複製,我下班後再複製,上班時間複製這麼龐大資料,一定會造成同仁使用系統塞車很慢或者影響其他主機使用」等語(見宜檢偵卷第17頁),足徵上開電子郵件中所附EIP 資料應係被告於任職期間得新人類公司同意於下班後以家中電腦所製作;甚且依據上開說明中電子檔建立之日期為105 年4 月6 日,此有翻拍照片為證(見宜檢偵卷第17頁左下方照片),是被告所提出之電子檔應係其於任職期間所建立,被告於民事訴訟中提出上開資料予告訴人等之民事訴訟代理人供作計算加班費依據,縱被告係於其自身電腦中將上開加班資料刪除後復原,然此與刑法第359 條所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自不應成立該罪。 ㈣、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即理由欄二、㈣部分): ⒈查被告雖確有將集山公司所屬員工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生日、電話、手機、住址、學歷等個人資料上傳至google雲端硬碟上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坦承在卷(見北檢偵卷第155 至156 頁),另有被告於另案訴訟中所出具刑事請求保全證據聲請狀(見北檢偵卷第57至70頁),然被告就此辯稱:這些資料是人資系統設計的,當時因為伊在資料庫找不到這些資料,透過主管找到梁東昇,梁東昇才把這些資料給伊。後來伊是為了給國稅局、健保局、法院及勞保局可以即時看到這些資料,所以將上開資料放在雲端上,伊沒有透過網路散布,也不能透過搜尋找到這些檔案等語(見北檢偵卷第155 至156 頁),是由被告上開所述可知其係於工作過程中因業務而取得上開資料。另佐以被告所提出之刑事請求保全證據聲請狀所載內容:「只要能搜索與扣押公司人事基本資料與財務資料或直接用勞保局投保等及與轉帳銀行與帳號歷史資料核對,就會知道當時聘用百位員工裡有多少員工是公司薪資以高報低來降低營運人事成本而不法獲利」等語,由此可知被告係以提出上開名冊之方式檢舉告訴人等高薪低報,並以該書狀提出證據,是被告所為主觀上並非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為之。況被告同一書狀內容更載明:「以下內容若檢察官不打算搜索與扣押公司資料,就把這份資料銷毀即可」等語,是由此可知被告除供檢舉之用外,並無其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或為自己、第三人利益之主觀意圖。 ⒉被告雖將上開資料上傳於google雲端硬碟,然上開雲端硬碟位置需透過輸入類同於亂碼之位址始能連入,並非直接搜尋可以查見,則被告應無公開散布上開個人資料之意思。況本件亦查無任何相關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有將上開個人資料用作訴訟、檢舉以外之用途,是自不能以被告提出上開資料供檢舉及訴訟佐證之用,即認被告有上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犯行。 ㈤、就背信部分: 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刑事之背信罪是處罰受任人故意濫用其處理事務之權限與裁量空間,而對委任人造成損害之情形,蓋此類情形中,受任人具有相當之權限與責任,如未能對其加以適當規制,將可能對委任人造成重大損害,固有必要以刑事責任繩之;至若受任人依勞務契約之約定並無何裁量與判斷權限,屬機械性之事務,則對於債務人單純未依勞務契約之內容履行債務之情形,即由民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加以填補為已足,尚無需動用刑罰」,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960 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任職在聲請人集山公司之關係企業百合公司擔任資訊部專員,工作地點在聲請人集山公司之關係企業勁辰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上開3 家公司之EIP 系統維護工作被告任職期間,接受聲請人公司之指導監督,從事資訊專員工作,業據聲請人及被告供陳明確,堪認被告與聲請人公司之間,於一定期限內為聲請人公司服勞務,聲請人公司給付報酬予被告,為僱傭關係甚明。且依被告工作之內容觀之,其應僅係為聲請人公司從事機械性之電腦維護、使用、備份等勞務,難認在聲請人公司內,有相當裁量、判斷之決策權限,是被告並未受告訴人等委任處理事務,是自無從符合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更遑論被告於任職期間所為上開行為,並無從證明其主觀上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是被告所為顯非背信罪之規範範圍,自難以背信罪責相繩。 ㈥、綜上所述,本件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有上開犯行,故聲請人前揭所述,容有誤會,洵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之犯罪嫌疑不足而做成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認聲請人之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所為之論斷並無不當,所為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指摘各節均不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附表: ┌──┬───────────┬─────────┐ │編號│著作及秘密 │著作權人 │ ├──┼───────────┼─────────┤ │ 1. │0EIP教育訓練- 行事曆 │集山公司 │ │ │00000000李雪真 │ │ ├──┼───────────┼─────────┤ │ 2. │00000000集山公司組織架│集山公司 │ │ │構暨部門業務調整說明 │ │ │ │_00000000 │ │ ├──┼───────────┼─────────┤ │ 3. │集山實業_ 主導性市場應│集山公司 │ │ │用型計畫簡報 │ │ ├──┼───────────┼─────────┤ │ 4. │原料供應商管理系統報告│百合公司、勁辰公司│ │ │00000000 │ │ ├──┼───────────┼─────────┤ │ 5. │文宣品申請單(門市文宣│百合公司、勁辰公司│ │ │、專案文宣)之說明 │ │ ├──┼───────────┼─────────┤ │ 6. │行政表單(設備、維修、│百合公司、勁辰公司│ │ │採購等)之作業說明 │ │ ├──┼───────────┼─────────┤ │ 7. │立地調查表00000000(南│集山公司、百合公司│ │ │區).xls │ │ ├──┼───────────┼─────────┤ │ 8. │展店評估調研表- 台灣 │集山公司、百合公司│ │ │00000000(北區) │ │ ├──┼───────────┼─────────┤ │ 9. │展店評估調研表- 中區 │集山公司、百合公司│ │ │.xls │ │ ├──┼───────────┼─────────┤ │ 10 │展店評估調研表- 台灣 │集山公司、百合公司│ │ │00000000(東區)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