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2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212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台灣奧瑪司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介元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奧尼克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介元 上 二 人 代 理 人 王瀚誼律師 被 告 謝秉修 唐昀萍 LEE HAE SUP (中文姓名:李海爕,韓國籍) YANG WOO SIK(中文姓名:梁宇植,紐西蘭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594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187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奧尼克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奧瑪司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李海爕、梁宇植、謝秉修、唐昀萍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5月28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1876號對被告李海爕、梁宇植、謝秉修、唐昀萍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8年7月29日以 108年度上聲議字第5942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並於108年8月13日送達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劉祥墩律師、王瀚誼律師收受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876號偵查卷全卷所附相關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送達回證等資料核閱無訛。而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委由代理人王瀚誼律師於108年8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按,是本件聲請程序合於首揭規定,先予說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 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亦有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3539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李海爕部分 被告李海爕於偵查中稱:當初係王樑華邀請伊投資他的公司,與王樑華簽訂之合約係由伊決定。伊有向王樑華說明要用集資的方式募集款項,依合約應係王樑華把公司資產完全交付後,伊才會支付款項,但後來伊仍有先支付美金22萬元,未來只要王樑華履約完畢就可以直接取款等語,經查: ⒈就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雙方訂有107年3月31日前交付美金100 萬元之期限約定」、「證人王樑華所稱契約沒有期限,僅係指白紙黑字上的契約書沒有期限,並非雙方沒有其他口頭契約合意」之部分: 本案資產買賣契約書係由奧瑪司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奧瑪司公司)及奧尼克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奧尼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偵查中之告訴人、聲請人王樑華與被告李海爕簽署,買賣標的係該契約附件所列之奧瑪司、奧尼克公司資產及權利,買賣價金為美金100 萬元等情,有資產買賣契約書暨其附件在卷可稽。觀諸資產買賣契約書暨其附件可知雙方契約內容,係以全部資產讓與為10 0萬美元價金之對待給付,被告無須於受讓聲請人全部資產前,給付100 萬美金與聲請人。易言之,即無約定威達公司應支付美金100 萬元之期限為何,或約定威達公司應優先支付價金完畢始能取得相關資產。而告訴代理人張雅喻律師於107 年12月1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告訴人應履行之義務為移轉公司資產,但就個別移轉項目沒有特別約定,告訴人大部分都移轉了,含商標,但後來發現被告李海爕沒有付錢,所以移轉終止」等語,復據與被告李海爕實際簽約之王樑華,於108年3月1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自承「因為當時公司薪水發不出來,加上父親過世,其心力交瘁,且對方保證,就相信對方,故沒有將約定履約順序或階段載明於契約內。其已將商標VR+ 、海內外授權合約、國內門市二間、中國地區專利移轉與被告」等語(見107年度他字第11996號卷第29頁、第70頁反面),由上開資產買賣契約書內容、聲請人公司資產移轉狀況及與被告李海爕實際簽約之王樑華的陳述內容,可知本案資產買賣契約書中並無約定被告李海爕付款之期限,況依本案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本契約構成當事人間,關於本契約目的事項之完整契約,其前關於本契約目的事項之所有協商、書面及備忘均已於本契約中被併入、被取代或被取消,本契約除經當事人書面簽署之外不得被修改或增刪等語。是倘雙方於買賣契約簽訂後,有成立付款期限之口頭約定,且口頭約定為買賣契約所無,而未依此前述方式所為契約內容之變更或增加,依雙方之約定,應歸於無效。綜上所述,聲請人稱雙方訂有於107年3月31日前交付美金100 萬元約定之情事,尚難使本院採信為真。 ⒉就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被告李海爕有先給付義務」之部分:被告李海爕確有支付美金22萬元,偵查中之告訴人、聲請人即實際負責人王樑華亦有移轉部分資產及權利與被告李海爕,已如前述。然據被告唐昀萍及其辯護人於108 年4月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告訴人沒有交付軟體控制權,被告李海爕認為應銀貨兩訖,且合約約定是全部資產移轉後再付款,因為契約沒有明定,依民法規定,我們是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被告謝秉修於108年4月2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我內容有提到資產移轉的問題,舉買車為例,如果車子有問題,裡面連方向盤內裝都沒有,如何付錢?」等語(見107年度他字第11996 號卷第75頁、第84頁),是本案雙方均無為完全給付,而依民法第264 條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是被告李海爕及其辯護人稱沒有先行給付之義務,故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自非無據。綜上所述,本案當事人雙方未約定買賣價金之付款期間,且因聲請人始終未依約將公司全部資產移轉與交付予被告李海爕,被告李海爕自無先為給付全部買賣價金之義務,而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⒊就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被告等人確有施用詐術,令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部分: 本案聲請人於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內,認「被告李海爕自始即無能力給付美金100 萬元」,因認被告等人有施用詐術之嫌。惟被告李海爕確有足夠財力支付美金100 萬元之情,業據智慧財產法院以107 年度民暫抗字第12號認定在案,該院認定事實為「系爭買賣契約(指本案資產買賣契約書)簽訂後,相對人因系爭買賣契約內容,故著手準備接受抗告人之相關資產及人員移轉,相對人為此前於107 年2月至5月期間,陸續支付14,099,956元予抗告人,包含系爭買賣契約之部分款項6,419,600元、員工薪資6,131,922元、抗告人之經常費用1,548,434 元。因訴外人李赫基為相對人投資人之一,其有出具聲明書及財力證明文件,聲明其個人確有足夠財力足以投資相對人,並全力支持相對人負責人李海燮購買抗告人資產之投資案,足以證明相對人具有支付100 萬美元之充足資力。再者,參諸抗告人奧瑪司公司之登記資本額為1,000萬元、實收資本額僅160萬元,奧尼克公司之登記資本額為1,000萬元、實收資本額僅25萬元,抗告人以100萬美元,折合約3,000 萬元,將公司資產全部出售予相對人,益徵買賣價金逾抗告人之登記資本額與實收資本額」。職是之故,被告李海爕不僅溢價收購聲請人公司,甚因著手準備接管公司而先行給付大筆金額,復有訴外人李赫基為被告李海爕擔保其付款資力,是聲請人所稱「被告李海爕自始即無能力給付美金100萬元」之情,純屬無稽,洵非可採。 ㈡被告梁宇植、謝秉修、唐昀萍部分 被告梁宇植於偵查中稱:威達公司最終的決策是由李海爕決定,伊負責執行,合約是王樑華與李海爕二人決定,後續如何付款伊不清楚,也非伊能決定等語;被告謝秉修於偵查中稱:伊僅負責王樑華與李海爕間之聯絡、翻譯,有關美金100 萬元部分係李海爕全權處理,伊有聽李海爕說王樑華沒有移轉資產,所以沒有付尾款,但伊不是負責錢的人,伊沒有向王樑華保證何時付款,107 年1月4日簽約後,才有出現同年3 月31日的清償日,伊有把該日期跟王樑華的基層員工講,但也有舉例說如果買車連方向盤都沒有,要如何付錢等語;被告唐昀萍於偵查中稱:伊沒有參與契約簽立過程,契約成立後僅負責與韓國方面的人翻譯,對於雙方交易結果及契約內容都不是很清楚,李海爕也不會跟伊講美金100 萬元後續如何支付的事等語,均互核相符,並經被告李海爕自承「與王樑華簽訂之合約係由伊決定」在卷,且有聲請人所提事後其與李海爕間Line對話訊息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梁宇植、謝秉修、唐昀萍均係威達公司之員工,僅負責聯絡、翻譯與事後執行,渠等均非本案交易條件及內容決策之人,就威達公司之事務亦無處分權能,被告梁宇植、謝秉修、唐昀萍既與簽約事宜無涉,則難認渠等有何聲請人所指訴之不法可言,自不應以刑法詐欺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原偵查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經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經核無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調查或斟酌,或者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於法即無違誤,聲請人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委無足取。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黃子溎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