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2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218號聲 請 人 艾弗式農業技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學銀 代 理 人 陳清進律師 施又丞律師 張欣潔律師 被 告 楊建新 楊丹妮(原名瞿丹妮)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08年度上聲議字第606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391號),聲請交付 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艾弗式農業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楊建新、楊丹妮涉犯詐欺等罪嫌,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檢察官於民國108年6月29日以107年度偵字第6391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復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8年8月6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606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108年8月23日送達該駁回再議處分書,聲請人因而於108年8月28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準此,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前開法定之10日期間,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建新係聲請人之股東,於102年7月1日至105年3月29日期間,出任總經理,其配偶即被 告楊丹妮(原名:瞿丹妮)則自103年12月間起,擔任告訴 人財務經理;渠等2人均受告訴人暨其全體股東委任,負責 經管公司資產、財務與會計事務,皆負有妥善經營公司之任務,屬為告訴人處理上開業務之人,被告楊丹妮同時屬於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規定之主辦會計人員。詎渠等2人竟利用 職務之便,而為下列各項犯行: ㈠被告楊建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違背其應妥善經營公司之任務,於102年8月間以過期雞肉充當正常雞肉作價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入股告訴人,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而同意提供46.67%股權予被告楊建新,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 ㈡被告2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渠等所經營九鼎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九鼎公司)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8月19日至103年10月30日期間,僅於告訴人會計傳票上記載「提款」而未檢附任何交易憑證,即逕自告訴人銀行存款帳戶提領現金共計624萬1,985元;另於103年7月25日,自告訴人所開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一銀)新店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200萬元至九鼎公司;總計侵占告訴人款項達824萬1,985元。 ㈢被告2人共同基於意圖為九鼎公司不法利益或損害告訴人利 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違背渠等應妥善經營公司之任務,未經告訴人董事會同意,即分別為下列交易;被告楊丹妮則另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盜用印章、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配合作帳,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亦使告訴人當年度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⒈被告2人先於102年9月間,以高於市場行情之稅後價格12萬 6,000元向九鼎公司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88年出廠之 NISSAN廠牌老舊汽車一輛,直至104年6月間,僅能以市價2 萬元售與二手車行即榮耀國際車業有限公司;復於104年3月4日,以稅後高價10萬5,000元向九鼎公司購入冷凍櫃、辦公桌椅及老舊辦公設備;再於104年8月27日以大幅超出當時市場行情價格26萬2,500元向九鼎公司購入車牌號碼0000-00號、92年出廠之福特廠牌老舊汽車一輛,截至105年3月間為止,告訴人共已付款15萬3,125元予九鼎公司,致生損害於告 訴人之財產。 ⒉被告2人均明知告訴人從未與九鼎公司訂立顧問契約,或使 用九鼎公司人員及辦公設備,竟要求告訴人支付顧問費予九鼎公司,另於103年6月30日擅自代表告訴人與九鼎公司簽訂「辦公設備暨軟硬體使用合約書」,約定告訴人使用九鼎公司人員及辦公設備須給付費用;被告楊丹妮則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麻國賓、柳淑雯以不實顧問費名義、不實九鼎公司請款單內容填製告訴人會計憑證即轉帳傳票,致告訴人於 102年10月31日至103年12月31日期間,支付共計87萬3,472 元之款項,於103年12月至105年3月30日期間,支付共計217萬4,756元之款項予九鼎公司,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 亦使告訴人102至105年度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尤有甚者,被告楊丹妮更於105年1月19日之後某日時許,盜用不知情之會計朱佑東印章,偽造告訴人104年1月16日會計憑證即轉帳傳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朱佑東。 ⒊被告2人均明知告訴人於103年9月15日以378萬2,700元向九 鼎公司訂購動物營養品「成品」,竟僅交付「半成品」予告訴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 ⒋被告2人先偽造104年5月15日告訴人以稅後448萬8,750元價 格向九鼎公司購買動物營養品KSFA-A共25噸之訂購確認單,再行使於告訴人,由被告楊丹妮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柳淑雯依不實訂購單內容填製告訴人會計憑證即轉帳傳票,致告訴人於104年5月25日及8月14日支付共計269萬3,250元之款 項予九鼎公司,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暨其財產,亦使告訴人 104年度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⒌被告楊建新於103年9月30日擅自代表告訴人與楊少瓊簽約,將承租寶橋路辦公室之房屋租金,自103年10月1日起至104 年9月30日止調高為每月5萬400元、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06年9月30日止調整為每月4萬2,000元,給付金額明顯高過該 地區之平均租金2萬多元,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 ⒍被告2人支付不實技術股及授權金: ⑴被告楊丹妮明知告訴人所召開之103年12月5日董事會及股東臨時會均未決議通過「將告訴人新發行股數之30%以技術股 名義讓與九鼎公司」、「與九鼎公司訂立技術授權合約並支付九鼎公司固定授權金與變動授權金」等二項提案,竟利用其擔任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之機會,不實登載「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上述二項提案」等內容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中,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⑵被告楊建新明知其於告訴人設立時已將所持有之「無抗生素養殖禽類配方技術」作價入股,未經告訴人同意,竟再次以相同技術作價529萬2,000元,於103年12月23日告訴人發行 新股時,逕自轉讓其中30%股權即37萬8,000股予九鼎公司,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 ⑶被告2人偽造105年2月1日「品牌與關鍵技術授權約定書」,不實表示告訴人受九鼎公司授權使用其品牌及關鍵技術;復由被告楊丹妮偽造其未擔任會議紀錄之告訴人105年2月1日 董事會議事錄,不實表示全體出席董事均同意對外補行公告上開授權約定書內容,繼而持該等私文書行使於告訴人。 ⑷被告楊丹妮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麻國賓、柳淑雯依據不實合約內容填製告訴人會計憑證即轉帳傳票,致告訴人誤信有獲技術授權之事實,而於104年1月22日至105年1月28日期間,支付共計556萬8,840元之款項予九鼎公司,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暨其財產,亦使告訴人104、105年度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尤有甚者,被告楊丹妮另於105年1月19日之後某日時許,盜用不知情之會計朱佑東印章,偽造告訴人104年1月15日及22日會計憑證即轉帳傳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朱佑東。 ⒎被告楊建新逕自於105年2月間重複發放共計26萬5,100元之 年終獎金給自己,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 ㈣被告2人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通知任何董事 召開董事會,即逕予偽造告訴人104年4月10日董事會議紀錄,不實表示董事劉學銀、被告楊建新、董事馮麗瑛及監察人吳美蓉等人均有出席會議,且於會中審查並承認告訴人103 年度財務報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劉學銀、馮麗瑛、吳美蓉。 ㈤被告2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九鼎公司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於105年3月間,指示員工徐文洪自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辦公室(下稱北新路辦公室),搬走告訴人所有之2部電腦,置放於九鼎公司寶橋路辦公室,將2部電腦及內存電磁資料予以侵占入己,而不返還告訴人。 ㈥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第342 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被告楊丹妮則另涉有同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第217條第2項盜用印章、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第3款偽造會計憑證等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所示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 ,混淆不清。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而 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本院查: ㈠關於被告2人提款共計624萬1,985元部分: 證人陳淑惠即九鼎公司倉管兼任會計人員於107年4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102至103年間聲請人與九鼎公司在同一間辦公室,聲請人沒有會計人員,由伊兼任會計,利用Excel登錄發票,伊的工作就是登錄發票、蒐集發票,2個月送去恆旭記帳士事務所記帳1次等語(見偵卷第78頁反面),核 與證人黃秀玉即恆旭記帳士事務所負責人亦於當日陳述:伊事務所受聲請人委託報稅,聲請人平常2個月就會給伊事務 所1次營業收入銷項、支出發票,12月31日提供存款餘額, 伊事務所整年度做起來,發現年底存款餘額與聲請人提供的存款餘額不相符,所以伊事務所小姐才會在12月31日統一製作這些現金收入會計傳票,調整銀行存款期末餘額,以符合存摺餘額及支應檢附憑證之開銷,聲請人並沒有資金減少的問題,只是在資產項下變動而已,這應該是一般記帳業者會有的情況,被告2人也沒有參與製作傳票等語大致相符(見 偵卷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足徵聲請人傳票中,雖有傳票記載「提款」字樣而無交易憑證者,純係恆旭事務所負責作帳人員依業務慣例而製作用以調整聲請人名目上之帳務數額,並與聲請人實際銀行存款異動無關連。再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聲請人所指之提款共計624萬1,985元部分係聲請人所委託之記帳士為使聲請人銀行存款餘額與聲請人所提供之資料相符所為之調整,而非被告2人指示記帳士所為之記載, 是聲請人僅以記帳士之調整銀行餘額之行為,遽認記帳士係受到被告2人之指使,而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 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會計憑證不實罪顯無理由。 ㈡關於被告2人匯款200萬元至九鼎公司部分: ⒈九鼎公司於102年5月間向和慶屠宰場、八方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屠宰雞隻,經冷凍後成為九鼎公司庫存乙節,有九鼎公司加工聯繫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0至141頁),故九鼎公司有冷凍雞隻庫存一節,堪信為真。而被告楊建新、聲請人代表人劉學銀及馮麗瑛共擬於102年8月間設立公司,商定由劉學銀、馮麗瑛各出資現金200萬元,被告楊建新則以 九鼎公司庫存充作出資200萬元及以「無抗生素養殖禽類配 方技術」作為出資一節,除據聲請人具狀陳述在卷並有聲請人102年8月6日公司登記表所載,資本總額1000萬元,實收 資本總額400萬元,劉學銀、馮麗瑛(配偶為張守傑)各持 有聲請人股份10萬6667股、被告楊建新持有聲請人股份18萬6666股,有公司登記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2至134頁),足認被告楊建新確有以現金以外之資產或技術投資聲請人等情為真,而聲請人設立之初之股東劉學銀、馮麗瑛既同意被告楊建新以非現金方式充作股本出資,先予敘明。 ⒉聲請人於103年7月25日匯款200萬元至九鼎公司帳戶,有一 銀新店分行銀行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足參(見他字卷第148頁)。被告楊建新於聲請人102年8月間設立時, 以實物作價200萬元及技術出資,取得46.67%股權乙節(18 萬6666股40萬股=46.67%),業如前述。以聲請人之代表人劉學銀、證人張守傑各出資200萬元現金、各取得26.67% 股權以觀(10萬6667股40萬股=26.67%),實際上聲請人設立時資本總額約當於750萬元(200萬元÷26.67%≒750萬 元),而非僅以現金出資登記之實收資本額400萬元,被告 楊建新取得46.67%股權,相當於出資350萬元(750萬元- 200萬元-200萬元=350萬元)。聲請人嗣後於103年7月間 再度增資,由被告楊建新出資200萬元現金(登記實收資本 額600萬元),同樣維持46.67%股權等情,另有103年7月14 日公司變更登記表(被證16)存卷可證;惟實際上,被告楊建新等同已出資550萬元(350萬元+200萬元=550萬元),應占告訴人此時資本總額950萬元(55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950萬元)之57.89%,顯然高於登記之46.67%股權; 則被告楊建新以登記之46.67%股權為基準,主觀上認告訴人得向九鼎公司買回200萬元庫存,使3名原始股東持股比例維持登記增資現狀,即難謂其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實難逕以業務侵占罪、背信罪、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等罪相繩。 ⒊又聲請人主張被告楊建新與九鼎公司屬於不同之客體,九鼎公司非聲請人之股東,將200萬元匯入九鼎公司無法達成被 告所辯之股權不動之目的云云。惟查,被告楊建新僅需將原本屬於其所有之200萬元匯入其所指定之帳戶名下,即可達 成股權不動之目的,實與九鼎公司是否為聲請人之股東無涉。 ㈢關於被告2人以授權金名義撥款556萬8,840元部分: ⒈聲請人股東曾於103年11月11日股東會討論增資1,600萬元 以九鼎公司投入技術股現值6,000萬元之兩種權利金支付方 案議題等情,有第4次股東會討論議題附卷可稽(見偵卷第 41頁);且於103年12月5日臨時股東會上再次討論此議題,由被告楊丹妮將上述相同內容(採取方案二支付固定授權金+變動授權金)記載於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中,即難認被告楊丹妮有何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而之後被告楊建新依據上開會議內容,代表聲請人與九鼎公司簽訂103年12月 23日「品牌與關鍵技術授權約定書」(見偵卷第43至45頁反面),同意支付授權金予九鼎公司,以換取九鼎公司授權告訴人使用其品牌與關鍵技術產品,另以技術作價取得告訴人增資股份。被告楊丹妮嗣後指示會計人員製作相關轉帳傳票付款予九鼎公司,即均屬有據,自難認被告2人有何背信、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再者,觀諸告訴人總經理特助溫志遠所製作之105年2月1日告訴人105年度第1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內容,亦在討論事項提案一中清 楚記載「決議:九鼎技術授權為艾弗式獨家代理…」、提案三重新簽訂品牌授權合約中記載「決議:…當初合作的決議是發展白肉雞,應由現任董事長補簽授權合約,由於本次董事會時間有限,將於年後股東會安排補簽」(見偵卷第112 至113頁),益徵告訴人董事會確有決議技術授權及補簽訂 授權合約等事。末按,聲請人所提出105年2月1日董事會議 事錄內容,乃係上開溫志遠所製作董事會會議紀錄之精簡版;縱使前者係由被告楊丹妮所製作,二者對於報告事項之會議重點記載「因應櫃買中心及簽證會計師要求,公司與九鼎簽訂之技術授權合約屬重大合約,須對外補行公告。合約內容請詳閱附件」並無二致;雖前者另增「決議:經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通過」等結論,衡諸常情,同意除「明示」外尚包括「默示」,縱因出席董事未為反對意見而為此種表達,亦不得據此逕謂會議紀錄不實,而逕入被告楊丹妮於偽造私文書之罪名。 ⒉既聲請人股東於103年11月11日股東會即有討論增資1600萬 元或以九鼎公司投入技術股現值6000萬元之兩種權利金支付方案議題等情,有聲請人第4次股東會討論議題附卷可查( 見偵卷第41頁);而聲請人股東(劉學銀、馮麗瑛、張予明及被告楊建新)復於103年12月5日聲請人臨時股東會上再次討論此議題,被告楊丹妮將上述相同內容(採取方案二支付固定授權金+變動授權金)記載於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見偵卷第42頁),即難認被告楊丹妮有何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而後被告楊建新依據上開會議內容,代表聲請人與九鼎公司簽訂103年12月23日「品牌與關鍵技術授權約定書 」(見偵卷第43至45頁反面),同意支付授權金予九鼎公司,以換取九鼎公司授權聲請人使用其品牌與關鍵技術產品,另以技術作價取得聲請人增資股份。被告楊丹妮嗣後指示會計人員製作相關轉帳傳票付款授權金予九鼎公司,即均屬有據,自難認被告2人有何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等犯行。 ㈣關於被告2人以顧問費、辦公室暨軟硬體費用(人力費用及 辦公室設備費用)名義自聲請人匯款87萬3,472元、217萬 4,756元與九鼎公司部分: 查,證人麻國賓107年4月1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伊是在103年10月底至104年2月中擔任聲請人公司之會計,聲請 人均係應楊丹妮要求付顧問費的款項,伊依據他提供之資料作傳票,應該是九鼎公司開發票給聲請人公司等語(見偵卷第101頁);核與證人柳淑雯同日陳稱:伊是在104年2月至9月在聲請人公司擔任會計,伊到職時就已經有看到兩份合約,一份是授權金,一份伊不太記得是什麼,每次顧問費都是楊丹妮拿寫好的檔案過來說這個月要付多少顧問費給九鼎公司。至於聲請人公司要付給九鼎公司辦公設備費用也是依據楊丹妮拿來的檔案作帳,將顧問費改成辦公設備費用等語(見偵卷第101頁)大致相符。另證人陳淑惠同日亦陳稱:伊 在九鼎公司擔任倉管擔任會計,102年至103年艾弗式公司與九鼎公司在同一間辦公室,伊就兼任艾弗式公司簡易的會計等語(見偵卷第78頁反面),佐以聲請人所提出之轉帳傳票、九鼎公司102年7月至105年3月請款單、九鼎公司統一發票等內容(見他卷第65至76頁、第273至274頁、第325至345頁),均顯示聲請人所使用租金、人力支援費、車輛使用費、郵運費、資訊服務費等項目確有其應分攤之比例及費用,該部分費用原以顧問費名義支出,後來改以辦公室設備費用名義支付。顯然聲請人於設立之初尚無完備辦公、人事等相關人員、設備,確有使用九鼎公司之辦公室設備、人員,是被告2人要求支付分攤費用予九鼎公司,並非無據,況聲請人 所提資料尚無顯示九鼎公司有重複請款之處,縱使聲請人認以「顧問費」或「辦公設備」等名義付費不妥,亦難逕論被告2人有何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違反商業會 計法之犯行。 ㈤關於被告楊丹妮以不實傳票及轉帳明細核銷聲請人富崗雞舍裝修費用部分: 聲請人雖指被告楊丹妮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不實傳票,及出售明細以核銷富崗雞舍裝修費用,然證人張守傑於107年4月17日於檢察事務官陳述:伊知道104年3月4日有支付 大約10萬元之雞舍裝潢費用等語(見偵卷第99頁反面),且觀諸聲請人所有之一銀新店分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一銀新店分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日記帳、轉帳傳票等記載內容(見偵卷第147頁;他卷第124頁、第311頁;發 查卷第73至79頁),實際上係由聲請人於104年2月13日匯款10萬元給彭勝寶,日記帳上記載為預付農場禽舍搭建倉庫訂金,再由九鼎公司於104年3月5日匯款至10萬元至聲請人帳 戶沖銷上開訂金,聲請人並同日匯出10萬5,000元(5,000元為營業稅)至九鼎公司,日記帳上記載支付農場裝修冷凍櫃、辦公桌椅、營業稅稅費等,足徵聲請人確實有支付雞舍裝潢費用,僅係因裝修師傅無法提供發票,而遂由被告楊丹妮指示會計人員由九鼎公司出帳。惟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指之帳冊,係指商業依法所應設置之帳簿而言,帳簿使用前應送主管稽徵機關登記、驗印,如商業所登載使用者,非上述依法設置之帳簿,而係一般簿冊,縱有不實,自應成立其他罪名,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0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楊丹妮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所登載之屬內部轉帳傳票,而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指之帳冊不同,是僅難 以此遽認被告楊丹妮涉犯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 罪、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會 計憑證登載不實罪。 ㈥關於被告楊建新發放兩筆年終獎金部分: 查,聲請人104年度年終獎金發放金額為被告楊建新領取14 萬2,500元,其13名員工年終獎金合計12萬2,000元,此有聲請人104年度年終獎金發放明細表可參(見偵卷第142頁),又聲請人確實有於105年2月5日發放兩筆年終獎金,金額分 別為142,500元、122,600元,此有聲請人第一銀行存摺內頁可佐(見偵卷第90頁)。原不起訴處分書雖載當日告訴人銀行帳戶雖微有溢領600元之情形,然細繹104年度年終獎金發放明細可知,除年終獎金外,尚有開工獎金,開工獎金總計為1,600元,然因在年終獎金部分有多提領600元,從而在開工獎金部分,現實僅提領1,000元,是被告楊建新應無溢領600元,然此仍無礙於被告楊建新僅領取1次年終獎金之事實 ,聲請人認被告楊建新重複領取年終獎金部分,而認被告楊建新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顯有誤會。 ㈦關於被告2人偽造104年4月10日董事會會議紀錄部分: 聲請人認被告2人涉嫌偽造董事會會議紀錄,無非係以聲請 人之代表人劉學銀未參與會議為唯一論據,然被告2人就此 部分已否認製作在案,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徵係由被告2人 直接或間接製作,自無從認被告2人有何偽造該等紀錄行為 。雖聲請人於偵查時曾聲請傳訊上開董事會會議紀錄上記載為紀錄之人吳美蓉,以資證明被告2人偽造會議紀錄,然法 院就交付案件為審查時,僅得調查偵查中已顯現之證據,既如前述,是尚難認本件有何交付審判事由,併此敘明。綜上,此部分尚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何偽造私文書之 犯行,自不得僅憑告訴人之臆測,即繩以被告2人相關罪名 。 六、綜上所述,本件尚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以上開罪名相繩。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認定被告等人未構成各該罪嫌之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既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聲請人等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違誤,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