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22號聲 請 人 創譜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國胤 代 理 人 葉恕宏律師 李奇哲律師 何怡萱律師 被 告 賴妍羽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08年 度上聲議字第42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聲請人原告訴暨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賴妍羽原係聲請人即告訴人創譜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李國胤之同居人,聲請人前於民國105年3月4日,分別以聲請人、李國胤及被告之名義 ,承租屏東縣○○鄉○○段00○號建物(即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下稱新埤鄉租賃不動產),用以申請設置3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總裝置容量預估各為499.2千瓦、499.2千瓦、280.02千瓦,復於105年4月18日,與百元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百元公司)同時簽定東昇一期(下稱1廠)、東昇二 期(下稱2廠)、東昇三期(下稱3廠)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前述3個廠由百元公司施作聲請人所提供 之設備,並委由鴻元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鴻元公司)向經濟部能源局(下稱能源局)辦理設備登記及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簽定電能購售契約等事宜,聲請人為避免前述3個廠之裝置容量遭能源局合併計算而影響「再生能 源躉購費率」,將2廠、3廠分別暫借李國胤及被告之名義申請登記,並與被告約定俟事後適當時機再將2廠、3廠移轉返還聲請人;嗣於106年1月20日,臺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通知被告3 廠正式購售電日為106年1月16日,並按月寄出「再生能源電能躉購電費通知單」與被告,再由聲請人之財務人員開立發票向臺電公司請款,聲請人為幫被告節稅,代被告設立賴妍羽企業社,並將3廠移轉至賴妍羽企業社名下,仍由聲請人之財務人 員開立賴妍羽企業社之發票向臺電公司請領購電費,臺電公司對3廠自106年1月間起之購電費,則先後匯入被告、賴妍羽企 業社之金融帳戶,由被告收受;聲請人事後決定3廠由被告名 下移轉返還告訴人,委由鴻元公司於106年9月7日,代賴妍羽 企業社向能源局申請3廠移轉至聲請人名下,詎被告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侵占及背信之犯意,於106年9月26日發函向能源局表示不同意將3廠移轉回聲請人名下,並將 前述臺電公司購電費迄今已匯入款新臺幣(下同)283萬630元及3廠之全部設備均侵吞入己,拒不返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5條第1項侵占、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單憑被告所提其與李國胤間LINE通話內容,遽認3廠係李國胤贈與,認被告主觀上係以3廠所有人自居,無何為聲請人持有物品之認知,難以背信、侵占罪嫌相繩為由,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然:㈠聲請人與李國胤非屬同一人格,豈能單憑李國胤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遽認被告有受贈3 廠,且未探求李國胤之真意,而將收取電費與贈與電廠混為一談,顯有理由矛盾之違誤。㈡聲請人實係將3廠借名登記予被 告,因信任始未簽定書面契約,然借名登記契約本不以做成書面為必要,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與被告間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未有論述,認定過於速斷。㈢土地所有權人係因信賴聲請人之專業方願繼續維持租約,蓋電廠之正常維運、維持效率方能確保出租人之收益,被告既無專業知識,焉能管理維護3 廠長達20年,駁回再議處分未見即此,亦有未洽。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創譜科技有限公司以被告賴妍羽涉犯侵占、背信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12月6日以107年度偵字第2492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8年1月14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429號駁回在案,聲請人於108年1月18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而於同年月2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上開案件卷宗核閱送達證書無訛,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雖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然法院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 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 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 滿未經撤銷者,不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 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 理由裁定駁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末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 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如為自己之工作行為,無論圖利之情形是否正當,原與該條犯罪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74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法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 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㈠借名登記契約固不以書面為必要,然聲請人提出之證人陳玉萍,其證稱:伊均係聽從李國胤指示行事,未見過被告等語,則被告與李國胤間就3廠究係如何約定,證人陳玉萍當 無法證明。至聲請人另提出之3廠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未經公證 、3廠請領之購電款係證人陳玉萍開立發票請款、聲請人已先 將原登記在李國胤名下之2廠移轉回聲請人名下、聲請人及李 國胤與被告間之金流關係、聲請人將3廠登入其財產目錄表、 上開3個電廠所在之新埤鄉租賃不動產原所有人李東曉及新所 有人楊清宗均向聲請人通知租約移轉、1廠發生機組線路跳脫 時聲請人之工程師林務誠聯絡上開租約不動產新所有人之受僱人曾國棟等證據,欲證明被告僅係3廠之借名登記人,然前開 證據或為聲請人或其代表人李國胤片面製作,或係聲請人指示其員工所為,又3廠係由聲請人申請設置,本為被告所不爭執 ,否則何來聲請人之代表人李國胤將之贈與被告之辯?是聲請人提出之前開證據,僅能證明3廠實際係由聲請人申請設置及 其經營情形,然聲請人就3廠係借名登記予被告,而非贈與乙 情,仍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聲請人提出之前開證據,尚難逕執為被告係3廠借名登記人之認定。㈡況李國胤曾透過LINE通訊 軟體傳送「這是妳電廠的保費,月底前繳就好」、「…買房子給你一半,還送你一個電廠收電費,就是要讓妳安心,老來有靠…」、「這個禮拜妳會收到18萬以上的電費,不用再盯我了,臺電有臺電的作業程序,我們上週就收到電費單也立刻寄發票給臺電,他們很準時,一週內一定將款項匯入你帳上。」、「當初我是抱著照顧親人的想法,給妳房子,電廠,求的就是…,妳和Jayden不要為生活讀書煩惱,…」等訊息予被告,此有被告所提出與李國胤間之LINE對話翻拍相片附卷可稽,又被告與李國胤對話間,被告多次提及電廠係李國胤贈與乙情,李國胤於對話中均未否認,而答稱「沒有錯」等語,亦有被告與李國胤間之對話錄音及譯文可稽,再李國胤係聲請人之獨資設立者,為其所自承,則李國胤承諾將聲請人設置之電廠贈與被告,被告主觀上認知李國胤有權而受之,亦難認有何違反法人格獨立原則。至聲請人稱李國胤之真意係由被告收取電費,而非贈與電廠,然觀之前揭李國胤傳送予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及對話錄音譯文,李國胤明確稱「要送一個電廠收電費」、「給你房子、電廠」,姑不論李國胤真意為何,被告主觀上認係受贈電廠,實與常情無違,從而,被告主觀上既係受贈3廠而為3廠之所有人,則3廠之全部設備及所收之臺電公司購電費本為 其所有,即難認有何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且就3廠 之設備及所收上開購電費等事宜,被告主觀上亦係處理自己之事務,而非受聲請人委任,即核與刑法侵占、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㈢至聲請人提出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07號民事判決,以該判決認定李國胤有關臺北市○○路0段000號15樓各2分 之1持分登記係屬借名登記為由,主張本案3廠亦係借名登記被告,然前開判決所認借名登記之物係房屋,與本案電廠有別,無從援引認定,且縱認李國胤主觀上無贈與3廠之意,然被告 主觀上係基於受贈之意已如前述,即無刑事不法之主觀犯意,聲請人就此爭議應循民事程序救濟,尚難遽以刑事罪責相繩。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侵占、背信罪嫌,自難認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卷內證據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案並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陳伯宇 法 官 陳錦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