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2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225號聲 請 人 陳奇達 陳秀冬 共同代理人 劉玉津律師 被 告 柯詠鈞 楊智鈞 林明逸 黃家成 潘耀世 陳太威 徐聖讚 賴金寬 高永良 董福來 張祖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108年度上聲議字第655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 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201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貳、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 人等以被告等涉嫌毀棄損壞等罪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6月27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201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8年8月13日以108年度上聲議 字第6552號,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上開處分書於108年8月26日送達後,聲請人等於108年9月5日委任律師向本 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戳各1份可稽,是聲請人在法 定期間內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參、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至4所定「交付審判制度」,主要目的在建立對 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用以防止檢察機關之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 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 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業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 揭示甚明。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肆、聲請意旨主張:聲請人等為祭祀公業陳源安(下稱本案公業)派下子孫,對於本案公業所有坐落臺北市信義區黎和段二小段(下同)327、327-1、327-2、327-3、330、330-1、330-2、331、332、332-1、332-2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有共有 權,而富剛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剛公司)因於106年12月5日承攬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定作之「監視設備裝設工程」(下稱本案工程),負責人即被告柯詠鈞竟帶同委任之律師事務所法務人員即被告楊智鈞,富剛公司員工即被告林明逸、黃家成、潘耀世、陳太威、徐聖讚、賴金寬、高永良、董福來、張祖榮,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及不法之利益,基於侵入住宅、竊佔、竊取電能、妨害自由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7年3月1日侵入上開公業所 有土地及房屋架設監視器電線,竊取公業所有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用電,及破壞公業所設停車 場圍籬而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等,因認被告等共同涉犯侵入住居、竊佔、竊電、妨害自由及毀損等罪嫌。 伍、訊據被告等均否認有聲請人等所指犯嫌,並皆辯稱:其等係依龍巖公司所出具之授權書指示,在該公司所有土地及房屋施作本案工程,施作前已查詢土地登記謄本確認施工地點土地為龍巖公司所有,至於房屋部分,龍巖公司亦有提出取得房屋處分權之稅籍證明、和解筆錄等文件,是其等施作時係本於所有權人之同意而進入上開土地及房屋,並非無故侵入,且在拉設電線尚未通電前,因聲請人等請警察到場即停工撤出,自無侵入住居、竊佔、竊電或妨害自由犯行可言。又其等並無破壞停車場之鐵絲網圍籬,況其等施工時可以直接穿過鐵絲網架設電線,無須破壞等語。 陸、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偵查案卷結果,認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且查: 一、關於侵入住居、竊佔、竊電、妨害自由部分 (一)查龍巖公司與富剛公司於106年12月5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由富剛公司承攬本案工程,工程地點為81號房屋。龍巖公司嗣於107年1月1日出具授權書,授權富剛公司在325-3、325-4、326-4、327、332-2、333-3地號土地施作,有工程承 攬契約書及所附工程估價單、攝影機配置圖、工程承攬授權書可據(偵卷一第177頁,偵卷二第289-301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被告柯詠鈞(富剛公司負責人)辯稱:107年3月1日施工當 天,我帶同其他被告從81號房屋接電後拉電線,在332-2、325-4、327地號土地施作架設監視器工程,施工前我於107年2月27日申請土地登記謄本確認施工土地是龍巖公司的,龍 巖公司也有提供我地上舊建物的屋主轉讓書等文件等語(偵卷一第153頁,偵卷二第176、178、278頁)。而依本案工程107年3月1日施工前,被告柯詠鈞於同年2月27日查詢之土地登記謄本(偵卷一第179-197頁)所載,325-3、325-4、326-4、327、332-2、333-3地號土地,均登記龍巖公司為所有 權人;該等土地上之79號、81號、85號、95號房屋,依和解筆錄、點交確認書、房屋稅籍證明書、地上物讓渡聲明書(偵卷一第201-207、211-215、219-221、227-229、233-235 頁)所載,保證持有該等房屋所有權之人皆聲明將該等未登記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予龍巖公司,是被告柯詠鈞辯稱施工前已依龍巖公司提供文件查詢、確認施工地點權屬,即非無據。 (三)又被告柯詠鈞前開所辯施工位置,核與聲請人陳秀冬所陳「裝設監視器是在他們的土地」、「接電的地方是81號」等語(偵卷一第496頁、偵卷二第271頁)相符,並有被告等將電線架設在81號、95號房屋內之現場照片(偵卷一第93-95、103頁)可憑,可知被告等客觀上施作地點乃施工前憑龍巖公司提交文件查詢或確認為龍巖公司所有房地,則其等當係本於認知施工所在房地乃龍巖公司所有或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情況下,依承攬契約及授權書指示以架設電線接電,從而,自難遽認其等有何共同侵入住宅、竊佔、竊電及妨害自由之犯意。 (四)再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或建築物,所保護之客體為個人居住之安寧與私人生活之秘密之保持,重在居住之事實。聲請人等主張被告等除將電線拉進81號及95號房屋外,尚有在83、85、87號房屋騎樓雨遮處架設電線,已無故侵入該等房屋附連土地,並提出現場照片為據(偵卷一第453頁)。惟觀諸上開照片內容,該等房屋之門窗均已 不存,屋內雜草叢生,未見有人居住,是該等房屋及周圍土地是否構成刑法第306條第1項規定保護之客體,即非無疑,自難對被告等繩以該條項之罪責。 (五)至聲請人等雖另主張龍巖公司取得之前開房地乃本案公業其他派下員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而違法出賣,刻正爭訟中,且已張貼告示對外說明,被告等即便承攬龍巖公司定作之本案工程,仍無權進入擅自施工等語。然龍巖公司與聲請人等間民事紛爭箇中緣由,衡情並非被告等所得掌握或決定,況就被告等主觀認知而言,其等所為係在履行承攬契約,已如前述,難謂被告等乃無故擅入或其等所為存有何不法意圖,聲請人等前開主張,即非有據。 二、關於毀損停車場圍籬部分 查停車場圍籬乃由鐵絲網圍成,而該圍籬上方之鐵絲網有一處破洞,有聲請人陳秀冬提出之照片可憑(偵卷一第105頁 ),固可認該圍籬確有部分已破損。聲請人陳秀冬主張破洞係該照片內在破洞旁站立之被告高永良、張祖榮及董福來依被告柯詠鈞指示而扯下(偵卷二第177-178、260頁),惟為其等所否認,並辯稱該處圍籬本來就有一個洞(偵卷一第496頁,偵卷二第260頁)。而上開圍籬破損之成因,除聲請人陳秀冬前開單一指述外,尚乏其他補強證據為佐,且該鐵絲網圍籬於98年間即由本案公業架設,公業前管理人過世後,後續選任之管理人遭提告解任等情,據聲請人陳秀冬陳明在卷(偵卷二第179頁)。觀諸其提出之被告等施工前圍籬原 狀照片(偵卷二第367頁),該圍籬遍布藤蔓,看不出藤蔓 下方還有鐵絲網,可見迄至案發當日,停車場圍籬因本案公業管理人懸而未決,已長期未有人維護而致藤蔓叢生,無從確認該圍籬於施工前乃完好無缺。而聲請人等所指「鐵絲網出現破洞」之情形,事由多端,年久失修疏於管理或施工前已遭破壞均有可能,自無從逕以聲請人陳秀冬之指訴,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 柒、綜上所述,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並無聲請人所指摘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郭 嘉 法 官 李陸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