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2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230號聲 請 人 賴妍羽 代 理 人 顏嘉誼律師 被 告 李國胤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679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96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賴妍羽以 被告李國胤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該署檢察官經偵查後,於民國108年7月23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396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8年8月21日以108年 度上聲議字第679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8年8月29日送達聲請人之大廈管理委員會代為收受,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期間,應於同年9月8日屆滿,惟因該期間末日為週日,故予遞延,聲請人於同年9月9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委任狀各1份等在卷可 參,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 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 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是本院就本案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告訴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 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末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係以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始克當之,所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而言,又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是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誣告;又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而只因缺乏積極證明,或因證據不充分,致受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亦不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307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43年台上字第 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件經本院調取本案偵查卷證詳予核閱後,認依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聲請人所指摘被告李國胤涉犯誣告罪嫌之不利事證,業據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事用法,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所載理由,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是本院駁回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除原則均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所載之理由外,另補充說明如下: (一)被告李國胤為創譜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創譜公司)之負責人,聲請人賴妍羽於民國102年間起與被告相識並交往同居, 雙方於103年間育有一子。緣創譜公司於105年3月4日,分別以創譜公司、被告及聲請人之名義,承租屏東縣○○鄉○○段00○號建物(即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用以申請設置3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復於105年4月18日, 與百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百元公司)同時簽定東昇一期(下稱1廠)、東昇二期(下稱2廠)、東昇三期(下稱3廠) 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前述3個廠由百 元公司施作創譜公司所提供之設備,並委由鴻元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鴻元公司)向經濟部能源局(下稱能源局)辦理設備登記及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簽定電能購售契約等事宜,事後被告幫助聲請人成立賴妍羽企業社,並於106年3月23日,將3廠移轉至賴妍羽企業社名下 。嗣後,被告認聲請人於106年9月26日發函向能源局表示不同意將3廠移轉回創譜公司,且將台電公司購電費用及3廠設備均侵吞入己,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侵占及背信之告訴,該案經臺北地檢署以107年度偵 字第24929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 檢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429號駁回再議而確定等節,有聲請人之告訴狀、聲請人及被告107年7月6日偵訊筆錄、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在卷可憑,此部分客觀事實固堪認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以雙方間之對話錄音譯文及LINE對話紀錄,明顯可見被告本意係將3廠贈與給聲請人,且在106年7月之 後雙方已感情不睦,然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竟認雙方當時感情融洽故被告未多所計較,或被告提及贈與係敷衍聲請人,顯然有認事之荒謬云云。然細就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聲請人所提之對話錄音譯文及LINE對話紀錄內容,聲請人所提之相關通訊時間點從106年7月至106年12月,而 聲請人與被告是於102年交往後、103年育有一子,105年被 告將3廠電廠登記為聲請人之名字,並由聲請人收取電費等 情,可見雙方相處於102年至106年7月間感情融洽,被告抱 持著照顧聲請人及小孩的心意給予生活費照護,此為人倫常情,如下: 1、被告與聲請人於106年1月9日對話: 被告:這幾天請查一下妳的戶頭,屏東廠能源局的設備登記已經完核,有一筆60萬的押標金會退回妳的戶頭。 聲請人:喔...是我過年的紅包嗎;謝謝你;來送修牙刷。 被告:呵呵呵!妳想喔! 聲請人:喂...喂...訊號不好,不清楚呦!呵呵~ 被告:先放在妳戶頭,過一陣子,我若不用,你就轉給李鎮羽,妳一年可以贈與他220萬。 聲請人:知道啦!收到會花光光,喔...不是啦!會給你啦 ! 聲請人:喔...反正是你的錢,你決定吧!看是匯款給你還 是領給你,再告訴我吧! 聲請人:嗚...嗚...都給兒子,我都沒有,你變心了。 被告:嗯!年前還很多錢要付的,也有錢會進來,看看吧!公司若沒有需要,妳就轉給兒子,算是媽媽的贈與,我今年也會陸續給他,還有妳媽也可以,我一年可以給兒子660萬 。 聲請人:嗯...以你公司為主吧!辛苦了... (見108年度偵字第13966號卷第20至21頁、第67至69頁) 2、被告與聲請人於106年7月14日對話: 被告:就會挑貴的,好吃的。 聲請人:嗯...我服了他了。 被告:匯$10270租金。妳又可以買很多東西了,開心嗎? 聲請人:呼...我剛剛也睡著一會兒。小寶貝一點多睡覺了 。剛剛匯款過去了。有需要的就會買啦。 (見108年度上聲議字第6797號卷第8頁背面、第61至63頁)3、被告與聲請人於106年7月27日對話: 被告:我年紀大了,只想要一個簡單輕鬆的日子,這種年輕人玩的把戲已經離我太遠了。 聲請人:我沒玩什麼把戲,該辦該做的我都做了。 被告:這些日子妳們是怎麼騙我瞞我的?將來日子要怎麼過呢? 聲請人:你自己之前就說,一星期要顧小寶貝1-2次,讓我 去新莊看JOEY,今天早上聽到我媽咪要回來,就在發脾氣,她回來是要看阿嬤陪阿嬤的,我們只是順便而已,他們自己有自己的事情要做,自己想去玩的地方要跑,說不定阿嬤感冒好了,媽咪還帶她出國勒! 被告:我現在如驚弓之鳥,你騙了我多少次??連電話也不接不回,這像是一個手機不離身的妳嗎?我曾經這麼相信妳,買房子給妳一半,還送妳一個電廠收電費,就是要讓妳安心,老來有靠,而當妳擁有這一切後,就告訴我一切真象,還一付有恃無恐的樣子,我素我行,我最在意的事,沒有一件少做的,你的良心何在?... (見108年度上聲議字第6797號卷第5頁背面、第50至51頁) 4、自上述三個時間點之雙方對話內容可知,被告確實一直抱持著照顧聲請人及小孩的心意,將3廠電廠之電費作為聲請人 之生活費,但從106年7月27日對話內容可知,被告知悉聲請人過往後,雙方的關係惡化,所以在聲請人提供之106年7月至106年11月的通訊內容中,雙方開始針對3廠電廠歸屬一事爭執,從而所謂的贈與在被告主觀意思究竟是指「3廠電廠 的所有權」亦或「3廠電廠的電費收入」即有模糊之虞。且 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內容「被告與告訴人間亦有可能出於對於3廠究為贈與或借名登記之想法不同,且因當時感情融洽 亦未多所計較,被告主觀上出於借名登記要求聲請人同意移轉3廠回創譜公司,因未獲聲請人同意,而提起告訴,亦屬 有據,礙難遽認有何誣告之犯意」,前提係提及聲請人有自承3廠電廠登記在賴妍羽企業社名下可以減稅,而企業社開 立發票或大小章、發票章均係創譜公司陳玉珍處理,3廠電 廠申請事宜均係由鴻元公司謝宛容代辦等情,故推論被告與聲請人在3廠電廠申請創建時,因感情融洽而未確定究竟是 贈與或借名登記即有可能,並非係指被告與聲請人發生爭執的時期。至再議駁回處分書所載內容「是被告與聲請人言談間所提及之贈與係敷衍聲請人;抑或只是以系爭3廠電費收 入贈與,均有可能」即與本案上開對話時序和前述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之推論相符,並非偏離事實任意曲解,聲請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無可憑採。 (三)聲請意旨執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續字第289號起訴書,認被告已遭檢察官起訴偽造文書罪嫌,而就起訴犯罪事實所載內容為被告確實明知3廠電廠已贈與聲請人,是以被告明知贈 與之事實,仍對其提背信、侵占告訴,確實該當誣告罪嫌云云。然觀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續字第289號起訴書,被告遭起訴之罪行乃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亦即起訴「被告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未經聲請人同意或授權,即擅自指示不知情之員工於106年8月24日,在創譜公司內冒蓋所保管之賴妍羽企業社大小章及印鑑章於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移轉同意暨聲請書上,偽以表彰聲請人同意即申請三廠移轉予創譜公司之意,並持以向能源局申請核准而行使之。」,是該案係由法院審判被告是否未經聲請人同意或授權,而有盜蓋聲請人印章於申請書,並向能源局行使之行為,至於前提起訴事實雖載明為「被告贈與聲請人」,但究竟事實為何,仍待法院判決認定,且不論被告與聲請人間究係贈與抑或借名登記,就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僅判斷被告是否未經聲請人同意,而有盜用聲請人名義於文書上對他人行使。故聲請意旨執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續字第289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而認被告有贈與之事實一情,實對法律之適用及司法判決認事用法有所誤會,並無聲請人所謂檢察一體原則之適用,核予敘明。 (四)至聲請意旨又指稱高檢署對於聲請人於再議期間提出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續字第289號起訴書未予審酌,故發函令聲請人提出交付審判,可見高檢署亦認為本件有起訴之必要云云。然據前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之交付審判意旨可知,高檢署函文提及聲請人得提出交付審判一事,乃係告知聲請人法律上明訂之救濟程序,蓋高檢署108年度上聲議字 第6797號處分書已於108年8月21日以再議無理由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而聲請人陳報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續字第289號起訴書係在108年8月26日,晚於高檢署再議駁回處分書之處分做成日期,是保障聲請人之法律上權益,高檢署始於函文中回覆聲請人得以聲請交付審判之方式聲明不服,並得一併將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續字第289號起訴書作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並非如聲請人所指高檢署亦認為被告涉犯誣告罪嫌應依法起訴,聲請人對此法律上規定有所誤解,而認聲請交付審判有理由云云,實於法不符,不足為採。 (五)本案聲請人聲請意旨一再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然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非 謂被告指訴聲請人涉嫌背信、侵占等案件先後經臺北地檢署、高檢署為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處分確定,再經本院為交付審判聲請駁回,即可逕認被告有何誣告犯行。本案所應審究者,在於被告是否具有誣告罪之故意,指訴情節是否均屬虛捏,或係另因他故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本院查聲請人所提雙方之錄音譯文內容,節錄如下: 1、被告與聲請人於106年9月24日對話: 聲請人:你電廠也是一樣呀!你不是說你下個月就收不到電費,這也是一種呀! 被告:電廠那不用說了,那是你自己講的,對不對?你知道我甚麼時候開始辦的嗎?就是你上個禮拜天我打羽毛球的時候,你說你就是老闆嘛!你怎麼說就怎麼辦,那我說我不給你錢就不是老闆了嘛!好。那我就第二天禮拜一我就叫小姐去辦呀就這樣子嘛! 聲請人:他去辦甚麼? 被告:辦移轉呀?通通移轉回公司呀! 聲請人:他怎麼移轉? 被告:怎麼不能移轉?要不然怎麼樣?你有買公司的電廠嗎?付了幾筆他媽就沒付,沒錢付,大可以把它移轉回來,不用懷疑了啦!這已經是done deal,你知道甚麼叫done deal? 就是已經做成的事情。 聲請人:所以你把那個電廠,那沒有我的簽名也可以移轉?被告:當然可以,怎麼不可以,對不對?這是一個買賣過程呀!買方付不出錢來了嘛! 聲請人:那是你以前說要送給我的耶! 被告:沒有錯,沒有錯。 聲請人:你說要送給我的東西你還要拿回去? 被告:那你以前承諾我多少事情?你以前承諾我多少事情?你做到沒有?一直在那邊講你是老闆你是老闆,好,每次都這樣講。 聲請人:你每次都拿錢壓我不是嗎? 被告:我為什麼拿錢壓你,我有必要拿錢壓你嗎?對不對?你每次講到最後沒有理由,就你是老闆隨便你啦!你愛怎麼說,你就是只會這樣說。 聲請人:所以我沒有簽名,那個電廠就可以這樣轉移走呀?被告:不用懷疑,妳不需要懷疑,要不然妳付錢呀!買我們 公司電廠。 聲請人:那本來就是你送我的東西,我幹嘛要付錢? 被告:那是要做金流的,小姐。 聲請人:所以沒有做金流就不算嗎? 被告:當然不算嘛!怎麼算呢?這東西能送的嗎?這東西多少錢,300塊?500塊?2000塊?3000塊的東西嗎?是能用送 的嗎? 聲請人:可是當初是你說要送給我的呀! 被告:我是沒錯,是要送妳,所有做法都是要送給妳的,對不對?幾百萬幾百萬轉到妳戶頭,再從妳轉回公司來,這是為什麼,就是在做金流。對不對? 聲請人:那你現在不是擺明撕破臉了嗎? 被告:那你叫我怎麼辦?擺明地躺在那邊,刀板上的一塊肉隨便你宰割,是這個意思嗎?我給你這些東西是我對你的一番心意,我考慮到我老了,我哪天走了你不知道。 聲請人:那你要送人家的東西,你還要這樣?那不是太難看了嗎? (見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6797號卷第14至23 頁) 2、被告與聲請人於106年10月31日對話: 聲請人:我在想那件事情呀!你之前不是搬走嗎?你把所有東西都搬走,然後你把電廠,你之前你確定設備移轉走,你就很放心地搬走了,對不對? 被告:神經病。 聲請人:是吧!你現在又搬回來,該不會是因為你覺得你付了錢,不住白不住嗎?是這樣嗎? 被告:你很無聊耶?我覺得,超級無聊的。 聲請人:我沒有無聊呀! 被告:我根本就沒想到這事情,我跟你講,這電廠移不移轉對我來講有差嗎?我沒有差嘛!我就算移走了,又怎麼樣呢?我不給你錢嗎?那兒子怎麼辦? 聲請人:那你為什麼要這樣做呢? 被告:兒子怎麼辦? 聲請人:你為什麼要做這個事情呢? 被告:做甚麼事情? 聲請人:ㄟ…你知道嗎?就移轉設備這件事情呀!那是我名下的東西耶!你就這樣子自己這樣子蓋章,也沒通知我,你就這樣把他移轉走。 被告:甚麼沒有蓋章。 聲請人:而且你是八月底就辦了耶!你不覺得你這對我很過分嗎? 被告:呵...... 被告:我當初,我當初,我不是昨天跟你講。 聲請人:你連這樣都要把我拿走。 被告:我當初不就是跟你講了嗎?對不對?我當初跟你講說, 你並沒有開口要這些東西,是我自己要給你的,我就是要給你保障,但是這一切都是發生在你沒有跟我講這事情之前。... 聲請人:我是這樣沒名沒份跟你在一起耶! 被告:那又怎麼樣嘛! 聲請人:我有甚麼東西保障我? 被告:我跟你講過了呀! 聲請人:我甚麼保障都沒有耶! 被告:我早就跟你講過,你當初就跟我講過你還有一個兒子,你要講出來的話,這球在我這邊耶?我要不要接這一球是我 的事情,你不講那就是你的事情,你懂嗎?還用一個甚麼善意的謊言在包裝,我跟你講過善意的謊言,在我看根本是惡意的詐欺嘛! 聲請人:我跟你在一起甚麼保障都沒有耶!連這最後一點你都要拿走。 被告:所以,所以我才要那個給你這些東西,結果沒想到你給我撒一個天大的謊,你能怪誰呢?我跟你講,這電廠的事情我沒有很用力喔!我很用力的話你不見得拿的回去喔!你知道嗎? 聲請人:大哥,你...你這叫偽造文書耶! 被告:我甚麼偽造文書呀!你款子都沒付,他媽你公司你賴妍羽企業社的章放在我這邊,這叫甚麼偽造文書?那你你你提出來嘛!對不對?你有付錢到這家公司要買這個電廠的證據嗎? 聲請人:這從頭到尾都是贈與。 被告:贈與甚麼 聲請人:這不是一個買賣。 被告:贈與要交稅的贈與。 聲請人:這不是買賣。 被告:贈與要交稅的耶!小姐,贈與要交稅的,贈與稅這三個字你聽過了嗎? 聲請人:贈與稅你要去繳的,又不是我繳。 被告:我要去繳,我為什麼媽要做贈與呢?我當然是買賣嘛!這不是這樣子嗎?你付錢了沒有? 聲請人:就算有那買賣也是假的,你只是做一個假的金流而已。 被告:金流還是要做呀!沒辦法呀! 聲請人:你說 被告:對不對? 聲請人:你說,你說,你不覺得嗎?我們兩個人現在很怪,你在找你的律師,我在找我的律師,然後大家都是在想著自己的事情。 ... 聲請人:在我看來,以前我對你很感恩的,你知道嗎? 被告:你現在不要感恩。 聲請人:可是現在這些東西你全部都拿走了,是我自己爭取回來的。 聲請人:我跟你講,如果你把Joey的事情好好解決,那換我來 跟你感恩了,好嗎?你Joey的事情能解決嗎?我問你,你剛剛問我了嘛!對不對?接下去要怎麼走?那我反問你嘛!接下去你要怎麼走嘛!我對你的要求也不過就這個,你說電廠我拿回來,對我有甚麼差,我說過啦!對不對?我就算拿回來,我能丟你跟Jayden不管嗎?我每個月不用給你錢嗎?不是一樣意思嗎?你電廠拿回去。 聲請人:那你做這件事情做甚麼,你做這件事情幹嘛呢? 被告:所以我只做了一次。 ... 聲請人:四年多,四年多你給我的東西你全部都要拿回去呀! 被告:我有全部要拿回去嗎? 聲請人:是呀!你本來就是呀! 被告:有嗎? 聲請人:你簽的那個信託根本是借名,然後你,你那個設備也是移轉走了。 被告:我說過了,ok?你不喜歡我律師寫的借名,你隨便找一個律師寫。 聲請人:翁律師就說那個就是借名而已。 被告:呵...。 聲請人:他說對,雖然你後面說是都要給。 被告:翁律師從頭到尾都沒有看過就沒看過我律師寫的東西。 聲請人:誒...你得了唄,我跟你說。 被告:從頭到尾就沒有。 (見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6797號卷第24至38 頁) 3、自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確實不否認一直秉持照顧聲請人及小孩的心意,給予生活費金錢,但被告主觀上究係認為以「3廠電廠的所有權」亦或「3廠電廠的電費收入」,給予聲請人生活費的援助顯有疑義,而對話內容中被告提及「買賣過程」、「你(即聲請人)說你就是老闆、你是老闆隨便你」、「付錢買電廠是要做金流」、「電廠移轉走,我不給你錢嗎?那兒子怎麼辦?」、「賴妍羽企業社的章放在我這邊,這叫甚麼偽造文書?妳有付錢買電廠的證據嗎」、「這不是贈與,贈與要繳贈與稅,以買賣名義做金流」、「電廠拿回來,我能丟你跟Jayden不管嗎?我每個月不用給你錢嗎?不是一樣意思嗎?」、「聲請人認為簽信託根本是借名,被告告訴聲請人若不喜歡律師寫借名,聲請人隨便找一個律師寫」等情。從而可知,被告主觀是以給予金錢的方式作為對聲請人及小孩的生活費,再綜合原不起訴處分書中所載電廠設立時之考量及證人陳玉萍、謝婉蓉之證述等情,被告一開始出於電廠費率之考量及照顧聲請人的意思,將3廠電廠登 記為聲請人名義,並使聲請人得收取電費收入作為生活費的給予,並負繳納3廠電廠相關費用,而由被告為3廠電廠之管理,與社會常見將公司登記在信賴親友名下,而令親友得收益公司利益或假做公司業務來往金流之常情無違,故在被告出於公司經營考量欲將3廠電廠移轉回創譜公司,卻因聲請 人身分證不符及聲請人拒絕一事,而對聲請人提出背信、侵占之告訴,並非出於虛構全部事實,蓋對於被告而言將3廠 電廠登記在聲請人名下並使聲請人收取電費收入,是一舉兩得之事,而不論被告原先登記聲請人名義出於何種民事契約意思,被告主觀上認為3廠電廠實際負責人係其本人,縱其 將3 廠電廠移轉登記回創譜公司,有何不可,至後續如何給予聲請人及小孩生活費,並不因3廠電廠所有權之移轉而改 變被告主觀上持續照顧聲請人及小孩的心意與責任。是被告在知悉聲請人拒絕移轉3廠電廠所有權一事後,誤解聲請人 違反先前約定,而申告聲請人侵占、背信之事實,並非全屬憑空捏造而可遽認被告有誣告故意。 六、至於聲請人其餘聲請交付審判所持之理由,核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均屬相同,而本件駁回再議之處分業已就聲請人提出告訴及聲請再議之事由詳加說明,認經檢察官就相關事證予以調查後,被告並未涉犯聲請人所指前揭誣告犯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罪嫌,因而駁回聲請人之再議。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審閱後,認並無相關事證可證明被告確有應予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所為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處分,經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洵無不當。況依現有卷存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涉犯聲請人所指誣告之犯罪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門檻,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楊台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