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2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238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許麗好 代 理 人 張藝騰律師 被 告 陳宏斌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8 年8 月19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666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150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許麗好以被告陳宏斌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8 年度偵字第11500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6663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並於民國108年9月1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聲請人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由代理人於108年9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委任書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再議卷宗查確無誤,是本件聲請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為:被告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3 樓炫意宸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炫意宸公司)負責人,於106 年9 月20日,與聲請人簽立投資協議書(下稱投資協議書),由聲請人出資新臺幣(下同)1,400 萬元作為炫意宸公司營運之用。詎料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上開1,400 萬元中之670 萬元作為炫意宸公司營運之用(下稱告訴事實一),又未依上開投資協議,每半年結算一次炫意宸公司之稅外營收淨利30% ,發放給聲請人做為紅利(下稱告訴事實二),而將前揭670 萬元投資款項及紅利金額悉數侵占入己。又被告於107 年間,向聲請人佯稱其為尚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賢公司)之股東,目前尚賢公司正興建位於桃園市中壢區山下段382 、382-10、382-11、382-12、382-13、382-14地號土地(下稱山下段土地)集合住宅案,如聲請人願將上開1,400 萬中之730 萬元投資尚賢公司,被告願將尚賢公司持股移轉予聲請人等語,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於107 年5 月18日,與被告、尚賢公司負責人陳秀倫簽立協議書(下稱三方協議書),將730 萬元作為尚賢公司資金調度之用,惟被告並未履行三方協議書,致聲請人受有730 萬元之損害(下稱告訴事實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臺北地檢署未詳加調查聲請人與被告間約定之投資內容、簽署三方協議書之過程、106 年9 月20日至107 年5 月18日間被告與炫意宸公司當時之信用能力,有無跳票紀錄或融資異常情形,未使聲請人與被告對質,調查未詳盡。又聲請人上開投資中之730 萬元,原意在投資桃園市中壢區山下段土地開發,聲請人與被告雖事後同意,於107 年5 月18日簽署撤資協議書(下稱撤資協議書),由尚賢公司負責歸還該730 萬元,然被告究竟有無將730 萬元交付予尚賢公司,炫意宸公司營運帳戶之交易明細如何,後續尚賢公司工程進度如何及未能將土地開發如期完成之緣由等情,臺北地檢署均未釐清。原不起訴處分有上開偵查之疏失,原再議處分未查,實難令人信服云云,爰聲請交付審判。 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主張被告涉犯業務侵占及詐欺等罪嫌,並以臺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有上開瑕疵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㈠關於告訴事實一、二 ⒈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244 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字卷)及高檢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6663號卷宗(下稱再議卷)之結果,依卷內聲請人與炫意宸公司投資協議書(見他字卷一第8 至9 頁)第1 條約定觀之,聲請人同意以1,400 萬元投資炫意宸公司,用以獲得30% 之炫意宸公司營運淨利,每半年分配一次。若後續公司營運不利,聲請人同意不得要求炫意宸公司退還投資之1,400 萬元。若公司營運不佳倒閉,公司所欠之債務由炫意宸公司一力承擔,與聲請人無關。投資協議書第7 條則約定,公司之營運、資金運用由被告主導,但雙方均不得以公司名義進行違法之行為,若有不法行為,由個人自行負責,與公司無涉等語。由前揭約定內容可知,聲請人於簽署投資協議書時,係同意將1,400 萬元投資炫意宸公司,由炫意宸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主導款項之運用,爾後炫意宸公司之營運有獲利時,聲請人每半年得自炫意宸公司受有營運淨利30%之分配,縱使炫意宸公司營運不佳或虧損,聲請人亦不得請求炫意宸公司返還投資款項。顯見聲請人投資1,400 萬元款項予炫意宸公司,並非委由被告或炫意宸公司代為保管或持有款項,聲請人所投資之資金已為炫意宸公司所有,而被告係代表炫意宸公司運用資金之人,被告並非為聲請人持有該投資款項,則不論炫意宸公司日後如何運用該投資款項,以及運用之結果為獲利或虧損,均無成立侵占罪可言。縱使聲請人於簽署投資協議書後,另於107 年5 月18日與被告簽署三方協議書及撤資協議書,約定聲請人終止投資後原先投入資金之返還方式,然自撤資契約書之約定內容,亦見聲請人及被告再度確認聲請人於106 年9 月20日投資之資金中之670 萬元,係使用於炫意宸公司經營之營運費用,經聲請人親筆簽署確認無訛(見他字卷二第48頁),且被告並提出炫意宸公司支出明細及單據佐證(見他字卷二第55至74頁),堪認炫意宸公司確有因經營而支出該等款項。則依卷內事證,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將聲請人投資之670 萬元侵吞入己,而未將670 萬元作為炫意宸公司營運所用之罪嫌。 ⒉又依聲請人與炫意宸公司簽署之投資協議書第1 條約定,炫意宸公司固有每半年結算公司營運淨利之義務,然紅利在炫意宸公司完成營運淨利之結算並予核發之前,被告尚無持有聲請人應分得紅利之情。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顯示炫意宸公司曾依投資協議書之約定完成結算營運淨利並分配紅利,則縱使被告未代表炫意宸公司完成紅利之結算,亦難逕謂被告有將持有中、屬聲請人應受領之紅利侵占入己之罪嫌。 ㈡關於告訴事實三 ⒈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之規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⒉經查,依三方協議書之約定,聲請人、炫意宸公司及尚賢公司三方均同意,炫意宸公司投資尚賢公司山下段土地開發所需730 萬元之資金,為聲請人出資,待座落於該土地上之大樓興建完成,取得使用執照時,尚賢公司需將投入資金730 萬元給付聲請人,且附註由黃進生開立730 萬元本票交由聲請人收執,作為履行之保證(見他字卷一第11頁)。由上開三方協議書內容,未見被告有自稱為尚賢公司股東、或有何等同意將名下之尚賢公司持股移轉予聲請人之約定。則聲請人指訴被告有謊稱為尚賢公司股東,並向聲請人謊稱已移轉尚賢公司股份至聲請人名下,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才與被告、尚賢公司簽訂三方協議書,而受有730 萬元之投資損失云云,卷內並無證據得以佐證,且為被告所否認,自難僅憑聲請人之指訴率認被告有詐欺之罪嫌。 ⒊又被告所代表之炫意宸公司,與聲請人簽署三方協議書前,曾於106 年12月13日與尚賢公司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購買山下段土地,並與尚賢公司於107 年1 月8 日簽立委託興建合約書,委由尚賢公司興建房屋,有土地買賣契約書、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委託興建合約書(見他字卷二第17至36頁)可據,且聲請人陳明及被告供述均稱前述座落於山下段土地上之建物已蓋到一樓等情(見他字卷一第100 頁反面、155 頁),可證被告所代表之炫意宸公司就山下段土地確實曾有與尚賢公司共同進行開發事宜。縱使工程進度不如預期,亦難逕認被告於與聲請人簽署三方協議書之初,即有故意不履行契約之犯意。又依高檢署於108 年8 月16日所調閱炫意宸公司及被告之票據信用紀錄,均無最近一年內之退票紀錄(見高檢署108 年上聲議字第6663號卷外放證物),是以本件尚乏證據顯示被告有明顯債信不足,卻以佯裝履行契約之手段,陷聲請人於錯誤而投資730 萬元之詐欺罪嫌。 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前揭犯行,是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高檢署參酌卷內證據資料之結果,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自屬允當。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陳詞,對於原處分書已經說明論證之事項,重為爭執,指摘原處分違法不當,請求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劉庭維 法 官 郭又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