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2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239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方國健 方凱欣 代 理 人 李杰峰律師 被 告 李良成 李唯榮 張美鈴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8 年9 月6 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729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2352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再議及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良成、李唯榮為父子,被告張美鈴為被告李良成之配偶,被告李良成為采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采登公司)董事長,被告李唯榮、張美鈴則均為采登公司之董事,聲請人方國健、方凱欣為父女。渠等: 1、被告李良成、李唯榮、張美鈴(下稱被告3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被告李良成於民國97年間,向聲請人方國健佯稱采登公司因研發燈具急需資金周轉,邀聲請人方國健投資,致聲請人方國健、方凱欣陷於錯誤,於97年8 月14日依被告李良成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至采登公司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A 帳戶)內投資。因認被告等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之3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 2、被告3 人復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聲請人2 人授權,接續於97年11月3 日,冒用聲請人方國健、方凱欣名義,填寫自A 帳戶匯款72萬元、288 萬元至采登公司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B 帳戶)之匯款單,復於97年12月22日冒用聲請人方國健、方凱欣名義填寫自A 帳戶匯款36萬元、144 萬元至B 帳戶之匯款單,虛偽作成匯款單據以匯款上開款項共計540 萬元至B 帳戶內,足生損害於聲請人2 人。因認被告3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嫌。 3、被告李唯榮、張美鈴與李良成(李良成涉犯侵占等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吞聲請人所匯入上開1,000 萬元中之460 萬元,挪用作為他人增資股款之用。因認被告李唯榮、張美鈴共同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1、被告李良成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被告李良成係深知聲請人方國健業務繁忙,以「公司參訪」、「口頭說明相關技術及業務展望」為手段,營造采登公司前景看好、急需資金為詐術,誆稱為投資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匯入投資款項,日後並未交付發行新股、交付股票、憑證,或簽訂任何投資協議;且將公司自龍江路現址遷至中山北路,使聲請人無從尋獲;又被告李良成於107 年4 月3 日主動提出過戶土地給聲請人方國健以作為返還不法所得之擔保,顯然證實有侵吞款項為取得上開不動產之意。 2、被告3人涉犯行使偽造文書罪嫌部分: 被告等人冒用聲請人等名義轉帳,並未調查執行匯款之人、書寫聲請人等姓名於匯款單上之人、被告等人是否參與轉帳、資金來源為何等事項;且聲請人於匯入股款1,000 萬元時,已完成股東繳足股款之義務,聲請人並未授權采登公司以聲請人等名義進行匯款行為,難認係基於授權辦理現金增資之流程及手續,況投資股款係1,000 萬元,何以被告等人係以零碎款項進行轉帳,顯係行使偽造文書罪嫌。 3、被告李唯榮、張美鈴涉嫌侵占罪嫌部分: 被告李唯榮、張美鈴與被告李良成共同透過偽造之匯款單、不實之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股東會決議、董事會決議,虛偽作成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公司文件,侵占1,000 萬元中之460 萬元差額,侵占聲請人之資金,顯然涉犯侵占罪嫌。原不起訴處分書諸多矛盾,高檢署未詳加查察而駁回再議,爰聲請准予交付審判等情。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方國健、方凱欣以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108 年8 月5 日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8 年9 月6 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7296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並於108 年9 月16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 108 年9 月23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及所附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在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程序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惟按,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此時,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意旨。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所定 ,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之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而法院之審查僅能限制在檢察官終結偵查處分是否違反上開應起訴而未起訴之起訴法定原則情形,若案件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 駁回之。 四、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偵查案卷: 被告3 人於偵查中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李良成辯稱:97年8 月14日方國健有匯款1,000 萬元到采登公司帳戶供買材料之用,材料款約700 多萬元,9 月間公司有其他投資者,因此當時公司有錢可以償還方國健款項,原本要還方國健款項,但方國健表示要投資,所以方國健就交付方國健與女兒方凱欣的資料,讓伊去辦理增資手續,增資後1 年左右,方國健還介紹朋友到公司想要投資,後來跟方國健確認,其中540 萬元登記為股款,460 萬元是借款借給采登公司等語;被告李唯榮辯稱:是方國健提告後,才知道有方國健這個人及上開投資事宜等語;被告張美鈴辯稱:伊不認識方國健,也不知道有上開金錢往來等語。經查,聲請人方國健、方凱欣認被告3 人涉犯上開犯行,係以其匯款1,000 萬元投資采登公司,而被告3 人未經其同意,僅分別登記聲請人方國健、方凱欣投資108 萬元、432 萬元,共計540 萬元,其餘460 萬元則予侵占入己(被告李良成部分已另行提起公訴)乙情為據。惟查: (一)被告李良成涉嫌詐欺取財部分: 1、按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與該罪之要件有間。另若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時,固得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惟行為人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至於民事債之關係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行徑時,自不該當刑法第339 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2、查聲請人方建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伊與李良成70年就認識,是業務上的朋友,97年8 月前好幾次參訪采登公司,當時認為采登公司大有可為,當時采登公司進口日本材料,資金需求急迫,基於與被告李良成多年朋友關係,匯款1,000 萬元至采登公司,李良成有向方國健口頭說明相關技術及業務展望,很難說是詐術,至李唯榮、張美鈴則沒有與聲請人方國健接觸等情,業據聲請人方國健陳述綦詳(見107 年度他字第4823號卷內107 年6 月1 日詢問筆錄第3 頁)。堪認聲請人等匯款1,000 萬元至采登公司前揭帳戶係經過風險評估,且雙方具有一定信賴度,聲請人認采登公司前途看好,始決定投資采登公司。 3、在一般商業投資行為中,要約人固負有提供資訊之義務,投資者自身仍負有義務瞭解投資之風險,以評估是否投資。是被告李良成即便曾向聲請人聲稱采登公司未來展望良好,聲請人等仍有自行評估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因素,決定是否投入資本之義務。蓋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逕認於邀同投資之初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或投資者有何遭受欺罔而陷於錯誤可言。況被告李良成於97年9 月間,開立面額分別為200 萬元、250 萬元、250 萬元、300 萬元之支票4 張( 合計為1,000 萬元) 予聲請人方國健欲返還上開款項,然遭聲請人拒絕收受,業據聲請人陳稱在卷,復有支票影本、支票存根翻拍照片附卷可稽,縱遭聲請人拒絕收受,然被告李良成確曾開立支票欲返還1,000 萬元款項,益徵被告等並無詐欺上開款項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甚明。綜上,揆諸前接說明,聲請人等認被告等3 人所為涉嫌詐欺罪嫌云云,顯有誤會。 (二)被告等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部分: 聲請人等認被告3 人以聲請人2 人等名義匯款至采登公司B 帳戶合計540 萬元以辦理采登公司增資,涉犯偽造私文書等情;然查,被告李良成將聲請人上開匯款中之部份款項,自A 帳戶匯入B 帳戶即驗資帳戶,係將部份款項做為投資股款,而為辦理采登公司現金增資之需,縱聲請人認應將全額1,000 萬元列為投資款項,然此僅屬雙方投資金額認定之差異,並無礙於其中540 萬元款項係屬投資,而此部份確經采登公司將之登記於股東名簿中,此觀其上記載聲請人方凱欣為持有43萬2,000 股、已繳納432 萬元股款之股東,聲請人方國健為持有10萬8,000 股、已繳納股款10萬8,000 元之股東於股東名簿上無訛(107 年度他字第4823號卷附采登公司公司登記資料)。則上開540 萬元之匯款,既係為辦理投資采登公司現金增資之事,應認聲請人等就此部分已概括授權被告以渠等名義辦理采登公司現金增資之流程及手續,顯與冒用名義之偽造文書構成要件有間。 (三)被告李唯榮、張美鈴侵占剩餘股款460 萬元部分: 聲請人認采登公司為家族成員組成之家族事業,而被告李唯榮、張美玲為公司董事,遂認渠等與李良成(涉嫌侵占罪嫌部份,業經檢察官另行起訴)共犯侵占罪嫌。然查,聲請人方國健自陳與被告李唯榮、張美鈴自始並未接觸等語,業如前述,則此部分除聲請人方國健之單一指訴外,復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李唯榮、張美鈴與李良成涉犯此部分罪嫌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難率以被告李唯榮、張美鈴為采登公司董事,逕據以上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等所執各項論據詳為調查,認聲請人所指稱被告涉嫌詐欺取財等犯罪嫌疑不足,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相符,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據此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自屬允當。聲請意旨徒執陳詞,對於原處分書已說明論證之事項,重為爭執請求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林孟皇 法 官 蔡英雌 法 官 林怡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