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24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吳志銘 代 理 人 蘇清文律師 吳詩凡律師 被 告 李少鋒 楊智傑 沙燕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35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11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 即告訴人吳志銘以被告李少鋒、楊智傑、沙燕(下合稱李少鋒等3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 詐欺得利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於民國107 年12月10日以107年度偵字第2811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聲請再議,而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08年1月21日送達與聲請人並由其同居人收受,聲請人再於10日內之同年月30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所提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日期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交付審判之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少鋒係大陸地區址設廣東省深圳市○○區○○路0000號之上市公司信維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維公司)之子公司深圳亞力盛連接器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明知並無與聲請人合夥經營事業之意,竟與其在臺員工即被告楊智傑、沙燕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106年7月1日由被告李少鋒、楊智傑邀約聲請 人前往信維公司,佯稱被告李少鋒代表信維公司,有意投資聲請人所研發之教育機器人、工業機器人、3D打印機技術,並約定共同成立資本額為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1 億8,000萬元之新公司在臺營運,且由聲請人取得33.3%之股權,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當場與被告李少鋒簽訂合作備忘錄,並依被告楊智傑、沙燕之指示,陸續將聲請人所研發之上開技術及研發成果陸續交付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8樓之群和專利法律事務所,用以辦理聲請人為被告李少鋒之發明專利登記,並將聲請人所經營之創意蘿蔔股份有限公司、摩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技術人員、研發設備,均移交予被告楊智傑於106年12月15日所設立在址設臺北市 ○○區○○路000號10樓之開啟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開啟公司),嗣聲請人交付技術及技術人員、研發設備後,卻僅取得28%股權,非如約定所載之33.3%股權,並又遭開啟公司董事會決議終止委任聲請人為開啟公司之經理人。嗣開啟公司於107年3月5日決議解散清算,聲請人始悉受騙。 因認被告李少鋒等3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三、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固認被告李少鋒等3人係有意詐取其專利技術、技術人員、研發設備,然觀 聲請人與被告李少鋒所簽立之合作備忘錄,足見聲請人係有意提供技術、專利,而交予被告李少鋒出資在臺成立公司,且依該備忘錄第2條、第5條約定,聲請人即合作備忘錄之乙方須其將營之創意蘿蔔股份有限公司、摩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技術人員、研發設備移轉予新公司,聲請人並須提供估值之所有技術、團隊、專利及業務化等相關文件供甲方即被告李少鋒核實,從而,聲請人自須履行己身之義務,取得實際專利交付被告李少鋒,而合作備忘錄之甲方即被告李少鋒方能將該等專利、技術應用於在臺成立之新公司,則聲請人移轉其經營創意蘿蔔股份有限公司、摩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技術人員、研發設備,並移轉其研發之專利予被告李少鋒之員工即被告楊智傑,顯係依約履行。又聲請人在該合作備忘錄之有效期間(即2017年7月31日),亦確實收到被告李 少鋒匯款人民幣120萬元,此有被告楊智傑及沙燕所提出載 有聲請人簽名之收據可參,要難逕認被告李少鋒等3人主觀 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或詐欺之犯意;而依卷附群和專利法律事務所就聲請人之專利申請核駁通知亦可知,聲請人所欲提供予開啟公司之專利中,尚非已取得授權之專利,且其中存有甚多疑義而無從取得專利之情形,抑或是否可能經申請而有機會獲得相關授權,已屬不確定之狀態,則聲請人是否已履行自身之協力義務,尚非無疑,實難據此推論聲請人依合作協議移轉技術人員、研發設備予新公司有何受詐欺之情形。況聲請人所交付之專利技術,被告李少鋒等3人雖未暫 停或撤回在大陸地區專利之申請,惟在臺灣專利之申請,業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認不具新穎性、進步性,亦足認就聲請人研發成果是否確有專利價值,雙方已有爭議。再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買賣、承攬、借貸及投資等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有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綜上,本件應屬民事債務糾葛。本案因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李少鋒等3人有何前揭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李少鋒3人有何上開犯行,是應認其等罪嫌不 足。 四、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如附件)。 五、本院之審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係參考德、日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而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 為「必要之調查」,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再行 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有無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 第1300號判例參照)。 ㈢經查: ⒈聲請人與被告李少鋒簽立合作備忘錄,其上載明「甲方:李少鋒、乙方:吳志銘」、「⒈雙方合意籌組新公司共同合作發展教育機器人、工業教育機器人、3D打印機等事業。.. .⒋乙方代表並同意將【創意蘿蔔股份有限公司】及【摩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之教育機器人、工業教育機器人、3D打印機等事業之各項技術及專利及員工及大陸地區之客戶等,全數移轉至新公司,作為投入新公司的資本...⒌乙方提 供估值之所有技術、團隊、專利及業務計畫等相關文件供甲方核實...⒑本備忘錄簽訂後,新臺幣3,000萬退股金經甲方核實後,於壹週內先支付新臺幣500萬,餘款於資料核實後 30日內一次付清。⒒本合作備忘錄有效期限為2017年7月31 日止...」,而該合作備忘錄係在信維公司簽立,並有被告 楊智傑在場等情,業經聲請人與被告楊智傑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他卷第167頁反面至168頁),並有上開合作備忘錄(見他卷第4、296頁)在卷可查,應堪認定。 ⒉聲請人自陳其於105年10月4日支付訂金15萬元與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群和專利法律事務所,並交 付相關文件,該事務所接受聲請人之委託後,著手進行專利申請文件之撰寫,惟申請專利所費不貲,故聲請人與被告李少鋒簽訂合作備忘錄,且被告楊智傑及沙燕於106年8、9月 陸續加入群和專利法律事務所電子郵件群發名單中ㄧ節,亦有被告於107年7月5日所提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暨群和專 利法律事務所、聲請人、被告楊智傑及沙燕間之往來電子郵件影本(見他卷第170正反面、173至271頁)在卷可稽。其 中可悉於2017年12月7日,群和專利法律事務所傳送郵件內 容為:「楊先生、沙小姐、吳先生您們好,關於...六案: 貴公司原先於今日(2017/12/07指示送件,但鑑於與吳先生的合作爭議,題述案件將會暫緩送件)」等語(見他卷第 270頁),則聲請人與被告李少鋒所簽訂之合作備忘錄雖明 確載明有效期限為2017年7月31日,然由上開郵件內容觀之 ,聲請人於106年12月7日仍未完全依約提供專利技術。再聲請人所交付之專利技術,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認均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之情,亦有該局107年5月25日、同年8月2日以(107)智專一(五)05149字第10720467720號、(107)智專一(五)05250字第10720703850號審查意見通知函(見他卷第5至6、41頁正反面、309至310頁反面、313至315頁)在卷可憑。則聲請人是否已履行其與被告李少鋒所簽定之合作備忘錄約定,已屬有疑,被告李少鋒等3人執此認聲請人未履 行應盡責任,致無法繼續合作而解散公司,尚非無據。因此實難徒以被告李少鋒未完全履行合作備忘錄約定,即遽認被告李少鋒等3人自始即有以與聲請人簽訂合作備忘錄一事, 作為施行詐術之行為。 ⒊再聲請人對於有無收受被告李少鋒依合作備忘錄第10條約定所給付之金錢ㄧ情,先於107年7月5日以刑事補充理由狀陳 稱:被告李少鋒及楊智傑並無給付人民幣420萬元與聲請人 等語(見他卷第170、172頁);復於107年9月12日及同年12月28日分別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二)狀及刑事再議聲請狀表示:未受到人民幣320萬元、僅收到人民幣100萬元等語(見他卷第322頁、上聲議卷第6頁反面);更於108年3月14日以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載明:被告楊智傑及沙燕所雖提出聲請人之簽收單據...聲請人並未取得人民幣420萬元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則聲請人對於被告李少鋒等3 人是否有依約給付等節,前後所述不一,又與卷附之被告確已署名簽收人民幣匯款之客觀證據不相符合(見他卷第296 至298頁),而以被告之學識、經歷觀之,理應知悉在簽收 單據上親簽自己姓名係表示已取得款項之意,尚應不致在未收到他人給付分文時,即在表示已取得款項之收據上簽署自己姓名,且又將該收據交與他人收執,是聲請人指訴被告李少鋒等3人全然未履行而詐取其交付專利文件,以使被告李 少鋒在大陸地區取得專利云云,不僅指訴內容甚有瑕疵外,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李少鋒等3人有何詐欺犯行。 4.綜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之駁回再議處分,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均已詳加斟酌,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 並於上開處分書中均詳為論述法律上之理由,且其上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經對照卷內之證據資料,於法並無違誤。從而,聲請意旨仍執前詞或一己之見,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 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