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2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243號聲 請 人 蔡淑真 代 理 人 黃永嘉律師 被 告 吳金華 吳思攸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703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28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蔡淑真以 被告吳金華、吳思攸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該署檢察官經偵查後,於民國108年7月17日以107年度偵續字第28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8年9月2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7033號處分書,就聲請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罪嫌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8年9月16日送達聲請人指定之送達處所由受僱人收受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係於108年9月2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此有本院收狀戳章及委任狀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前揭法定程式要件,而審酌範圍,即為前揭再議駁回部分,合先敘明。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並新增第258條之1以下之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為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裁量權限,揆其立法旨趣,法院於此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予以事後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從而,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就證據調查方面,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固「得為必要之調查」,然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否則將使審判權過度介入偵查活動,致有侵害偵查權核心領域之虞。再按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 滿未經撤銷者,既設有得再行起訴之例外規定,揆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含「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所為之必要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以免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 訴規定混淆不清,亦避免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而言;倘經調查之結果,猶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即不得率予交付審判,應無待言。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32年上字第67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必其指訴,無有瑕疵,且查與事實相符,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及79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亦分別著有明文。 五、經查: (一)104年5月間,同案被告洪玉汝與楊秋霞間因臺灣高等法院 103年度上訴字第465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正於法院上訴審理期間。被告吳思攸於同年5月20日,帶同金主前往新北 市○○區○○路0號1樓大廳,偕同案被告洪玉汝及聲請人,以聲請人蔡淑真名下新北市○○區○○路0號6樓、3號2樓之1房屋借款並簽署抵押權設定相關文件。聲請人並於同年5月26日取得金主所匯新臺幣(下同)494萬4,000元,隨即將其中474萬4,000元匯入戶名為被告吳金華、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 帳戶(下稱系爭合庫帳戶)。嗣同案被告洪玉汝於同年5月 26日中午12時許,向合庫銀行申請開立面額為415萬元、受 款人為楊秋霞、申請用途為「和解」之本行支票。而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第二審判決時間為104年5月26日,該本行「和解」支票再於同年5月27日存入系爭合庫帳戶。嗣後同 案被告洪玉汝於104年5月28日交付戶名為萬鵬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被告吳思攸,下稱萬鵬公司)、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下稱萬鵬國泰帳戶)取款憑條1紙予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6月1日前往領款時,發現 帳戶內僅餘400萬元等情,均為被告吳金華、吳思攸及聲請 人所不爭執,並有證人楊秋霞於偵訊中之證述、聲請人之富邦銀行存摺明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復興分行107年9月28日合金復興字第1070003403號函之系爭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465號案件部分卷宗影本、合庫銀行104年5月26日本行支票申請書及合庫商業銀行支票號碼AZ0000000號本行支票影本、合庫帳 戶之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1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01444號函暨其附件、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城內分行108年1月9日合金城內字第1080000128號 函暨其附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復興分行108年3月15日合金復興字第1080000787號函暨其附件等各1份附卷可稽(見106年度他字第5747號卷《下稱他卷》第11頁、第22至29頁、第47至48頁背面、107年度偵續字第280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121至125頁、第115至117頁、107年度偵續字第280號卷二《下稱偵二卷》第9至13頁、第21至27頁、第39至41頁、第 145至242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且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 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1、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先於偵訊中陳稱:被告洪玉汝、吳金華、吳思攸所施用的詐術,第一是佯稱要與楊秋霞和解、第二是佯稱柯建榮資金將到位(見偵二卷第75頁);復於聲請意旨中指稱:被告吳金華、吳思攸既明知借款係為做和解之用,在和解破局理應返還借款,卻仍出借帳戶予同案被告洪玉汝使用,被告吳思攸另有自萬鵬國泰帳戶提款之行為,足見被告吳金華、吳思攸縱無共同參與施用詐術之行為,惟渠等之行為仍有助於同案被告洪玉汝遂行其詐欺行為,其參與犯罪分擔,已然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云云: ⑴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均就和解存否一事,業已有證人楊秋霞、洪瑞霙於偵訊中證述明確,且有合庫銀行於104年5月26日開立申請面額為415萬元、受款人為楊秋霞、 申請用途為「和解」之支票號碼AZ0000000號本行支票,本 行支票申請書等存卷可憑。再參以同案被告洪玉汝與證人楊秋霞之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之103年3月11日審理筆錄「(今日或審理表示意見?)告訴代理人答:被告如拿100萬元給 告訴人,告訴人就有意願跟告訴人談。原審判決太輕,無罪部分應為有罪,詳情如上訴理由狀。(有無意願與被告洪玉汝談和解?)辯護人答:被告正在努力當中,如果有拿到錢就會和告訴人談。被告答:我有事情在上海,但是被限制出境,工程中斷很久,而由別人去做,我需要去追錢回來,錢的部分我一直有在安排,請給我二個禮拜的時間陳報。」、104年4月28日審理筆錄「(就被告之科刑範圍有無意見? )檢察官答:被告迄今未予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請從重量刑。被告答:我很努力要還錢。請判我無罪。」(見偵二卷第154頁、第225頁),及同案被告洪玉汝於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審理中之104年5月15日、104年5月18日、104年5月19日、104年5月22日、104年5月25日等歷次之陳情狀(見偵二卷第227至241頁)亦提及同案被告洪玉汝向聲請人借款欲做和解之用等語。綜合上情可知,同案被告洪玉汝就欲與楊秋霞達成和解一事,積極為訴訟行為,聲請人卻一再指稱同案被告洪玉汝乃假以和解名義借款為詐術使用云云,誠屬聲請人一方主觀認定與事實不符,同案被告洪玉汝並無虛構和解一事而施以詐術之不法行為。 ⑵至同案被告洪玉汝所稱柯建榮資金將到位一事,業據證人柯建榮於偵訊中證稱「(104年5月你是否曾跟蔡淑真保證過洪玉汝的債務會協助清償?)是」(見偵一卷第55頁),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於理由中亦敘明綦詳。且再佐以聲請人所提出聲請人與同案被告洪玉汝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在上開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判決日即104年5月26日前後時期,同案被告洪玉汝持續與聲請人聯繫並轉傳柯建榮之LINE訊息予聲請人,而傳遞之LINE對話紀錄確實為證人柯建榮傳予同案被告洪玉汝之訊息,亦為證人柯建榮所不否認(見偵卷第56頁)。從而證人柯建榮確實有欲借貸金錢予同案被告洪玉汝一情,同案被告洪玉汝既無假詞編造證人柯建榮將會提供金錢援助一事,自難謂有何施用詐術情事,應堪認定。2、聲請人於104年5月26日借款予同案被告洪玉汝474萬4,000元,並匯入被告吳金華之系爭合庫帳戶,同案被告洪玉汝於 104年5月28日交付萬鵬國泰帳戶取款憑條1紙予聲請人,聲 請人於同年6月1日前往領款400萬元等情,業據聲請人自承 在卷,並有上開國泰銀行取款憑證、匯出匯款憑證附卷可稽,該情應堪認定。是就同案被告洪玉汝與聲請人間借貸關係,同案被告洪玉汝於借貸匯款後之6日內即清償聲請人400萬元,則若真如聲請人所稱同案被告洪玉汝有詐欺聲請人之犯意,同案被告洪玉汝何須返還貸款金額474萬4,000元中高達400萬元之債務,是同案被告洪玉汝於該次借貸之初,是否 即有詐欺聲請人之主觀故意,即非無疑。 3、聲請人雖一再質疑被告吳金華明知聲請人借款之金額係為做和解之用,被告吳金華在知悉和解不成立時,即應返還借款,卻仍出借帳戶予同案被告洪玉汝轉移借款金額,倘若被告吳金華未與同案被告洪玉汝共謀詐欺犯行,為何被告吳金華不直接向同案被告洪玉汝索回系爭合庫帳戶卻要掛失補發?且在出借系爭合庫帳戶前先將其自己款項領出? ⑴被告吳金華於偵訊中已陳稱,其與同案被告洪玉汝係多年好友,知悉其有官司無法使用自己帳戶,故其將系爭合庫帳戶之存摺及印鑑均出借予同案被告洪玉汝等語(見他卷第56頁背面)。而前開訴訟判決時,帳戶之存摺及印鑑均在同案被告洪玉汝手上,被告吳金華如何能返還款項,被告吳金華既已表明並未介入同案被告洪玉汝借款事宜,僅出借帳戶及幫忙詢問楊秋霞和解事宜,同案被告洪玉汝如何處置借款非被告吳金華所能置喙。且按社會常情,即使是出借帳戶予好友,為求金錢關係清晰或保障自己權益,出借帳戶與他人前,先將自身款項全數領出並無違反常情之處,且被告吳金華亦於偵訊中陳稱,其有向同案被告洪玉汝催討存摺跟印鑑,惟洪玉汝僅返還印鑑,故其才又去補辦存摺等語。(見他卷第23頁、見偵一卷第56至背面頁)若正如聲請人所言被告吳金華有不法所得之共同詐欺犯意,聲請人如何仍能領回400 萬元之借款?是自難僅依被告吳金華出借系爭合庫帳戶一節,即驟認被告吳金華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 ⑵聲請人另有以被告吳金華為何會在104年5月29日以提款卡提領2萬元、為何在104年5月26日系爭合庫銀行取款憑條上有 其親筆簽名等,認被告吳金華明知借款係為和解之用,卻有簽名取款憑條、提款等情事,顯係對同案被告洪玉汝詐騙情事之主觀故意,原檢察官有未盡調查之違法云云。然被告吳金華與同案被告洪玉汝間有何金錢往來關係,與同案被告洪玉汝是否有以假借和解或柯建榮資金到位詐騙聲請人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並無關連,至系爭合庫銀行104年5月26日之取款憑條,乃聲請人主觀認定為被告吳金華所親自填寫,被告吳金華於偵訊已否認陳稱合庫取款單不是其字跡(見偵二卷第83頁),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聲請人之主觀臆測,再參以系爭合庫銀行104年5月27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一)(即自被告吳金華系爭合庫帳戶匯款413萬元入被告吳 思攸萬鵬國泰帳戶,見偵一卷第115至117頁、偵二卷第61頁)匯款人欄位係載明洪玉汝及其身分證字號,若真如聲請人所言被告吳金華有協助同案被告洪玉汝移轉詐騙款項之情事,此處之匯款人欄位亦應為被告吳金華所填載,始能令移轉詐騙款項一事前後一致,從而是否系爭合庫銀行104年5月26日之取款憑條簽名為同案被告洪玉汝所偽造即非無疑,實難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遽認被告吳金華有何幫助或預見詐欺取財之故意犯嫌,聲請人之指摘,洵非適論。 4、聲請人又稱被告吳思攸為介紹金主之人,其明知借款金額係作和解之用,則在104年5月26日和解未成立,即應返還借款,卻仍於104年5月27日開設戶名為萬鵬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被告吳思攸)、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即萬鵬國泰帳戶)予同案被告洪玉汝使用,且被告吳思攸對於出借帳戶後之104年5月27日、28日、29日、6 月1日是否有提款一事前後供述不一,又辯稱該萬鵬國泰帳 戶是為作同案被告洪玉汝投資萬鵬公司之用,而無視該款項係為作和解之用,足見被告吳思攸對本件詐欺犯行,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云云。 ⑴被告吳思攸於警詢中陳稱:洪玉汝是朋友關係;伊知道洪玉汝的所有銀行帳戶都不能使用(見他卷第26至背面頁)。 又於偵訊中陳稱略以:當初就是洪玉汝叫伊去開這個帳戶;開這個帳戶是因為當初伊的萬鵬公司已經虧錢了,當時承包日本大林組公司步道工程虧錢。當時洪小姐跟伊說有一個柯姓跟她是好友,會有一筆錢下來,可以投資1500萬元,成為萬鵬的股東,所以伊就開了這個帳戶,把帳戶給洪玉汝。伊交付開戶的小章、大章好像沒有給、存摺。有將蓋過章的取款憑條給洪玉汝,是洪玉汝拿來給伊蓋的。這個帳戶從開戶就借給洪玉汝,現在都沒有拿回來,伊找不到洪玉汝。(見偵二卷第76至77頁)是被告吳思攸應同案被告洪玉汝請求開立萬鵬國泰帳戶後出借予同案被告洪玉汝使用,除因被告吳思攸當時公司虧錢需要資金外,亦含有知悉同案被告洪玉汝個人帳戶不能使用,而出借帳戶予其使用之情誼考量,否則被告吳思攸無須交付萬鵬國泰帳戶之公司小章並幫忙簽發取款憑條。至聲請人質疑被告吳思攸對於同案被告洪玉汝所稱投資款項來源如何取得為何沒有疑問,被告吳思攸已陳稱同案被告洪玉汝稱有好友柯先生會有金錢來源,且聲請人亦係因相信柯建榮會幫忙同案被告洪玉汝還款而借款,兩者均出於同案被告洪玉汝所稱柯建榮之資金來源,而證人柯建榮於偵訊中已證稱其確實有說遺產分配下來之金額可借予同案被告洪玉汝,是而被告吳思攸相信同案被告洪玉汝有金錢投資一事,即非無稽,無何違背常理之情。再參聲請人曾於偵訊中陳稱「(整件事情從頭到尾吳金華、吳思攸有跟你聯絡嗎?)跟金主碰面的那一天,吳思攸有來。其他的都是洪在跟我聯絡,我跟吳金華沒有見過面也沒有聯絡過。(整件事情你跟洪之間有約定利息或好處嗎)沒有。我之前曾經借給他1千多萬,他沒有還。(你借他這1千多萬是何時的事?) 97-104年6月。(整件事情吳思攸除了跟金主見面當天有幫 你拿證件去影印外有幫你做什麼事情嗎?)沒有。就是帶金主過來。(你說有看過吳金華名片是何時?)在汐止吳思攸有拿吳金華的名片給我看,我跟吳思攸總共見過兩次,一次是上開時地,一次是在借錢之前,洪帶吳思攸跟我見面,吳思攸拿吳金華名片給我看,但這次談的是另一件事,不是本案。」(見他卷第55背面至56頁)。可知聲請人亦不否認其與被告吳思攸碰面僅兩次,且僅幫忙介紹金主及影印證件,若真如聲請人所稱被告吳思攸存有詐欺之幫助犯意,被告吳思攸碰面之初即應有積極參與詐欺之行為,或若於言談中積極編織騙局、或一開始即主動提供所有帳戶供轉帳之用、或於同案被告洪玉汝存入借款金額413萬元時立刻將金額提領 一空,始符合一般社會常情所知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意圖,故實難僅憑被告吳思攸應同案被告洪玉汝所求開設萬鵬國泰帳戶並出借使用一節,即可驟認被告吳思攸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⑵被告吳思攸於108年5月14日偵訊中陳稱「(交付哪些東西給洪玉汝?)一個我的開戶小章、大章好像沒有給、存摺。(是否有將提款卡或是有蓋過章的取款憑條給洪玉汝?)有取款憑條,是洪玉汝拿來給我蓋的。(洪玉汝拿過幾張、上面寫了什麼的取款憑條給你蓋?)空白的,蓋了幾張我沒有印象。(提示告證31匯款憑條)(萬鵬公司國泰世華帳戶取款憑條,5月27、28、29、6月1日領了2萬、1萬、10萬、400萬元,是何人領取的?)都不是我。」(見偵二卷第76至77頁);同日偵訊中在陳稱「(你把萬鵬公司國泰世華帳戶交給洪玉汝的時候,你除了存摺之外,有無一併交給她什麼東西?)就是印章,沒有提款卡。提款卡在我這邊。(提示國泰世華銀行函覆,5月27、28是ATM提款,意見?)金額是多少,有一個1萬多元是洪玉汝還給我的,我之前幫她女兒付學 費,我借了她9千元還是1萬元。她打電話通知我她有存了1 萬元到這個帳戶叫我去領。(2萬呢?)這部分我沒有什麼 印象。」(見偵二卷第84頁)被告吳思攸同日之偵訊筆錄對於提款一事供述雖前後不一,然觀提示之告證31證據內容實係萬鵬國泰帳戶之存摺明細,而提示之國泰世華銀行函覆內容,係檢送存戶傳票影本(即104年5月27日取款憑證10萬元、104年6月1日取款憑證及匯出匯款憑證400萬元),另二筆交易於104年5月27、28日為ATM提款故無法提供相關傳票影 本(見他卷第153頁、偵二卷第9至13頁)。是被告吳思攸一開始經訊問時,由於檢察官先詢問空白取款憑條一事,是在見到提示存摺明細時,因無法細究提款方式為何,所以一概否認,認其本身並未持取款憑條親自提領;而後再訊問被告吳思攸時,被告吳思攸先自承提款卡在其身上,再經檢察官提示國泰世華銀行函覆內容時,才表明前開詢問之數次提款方式,確實有其以提款卡在ATM提款一情。互核上情,被告 吳思攸實係因誤解檢察官之提問,而為前後不一致之陳述,並無聲請人所質疑故意隱瞞或與同案被告洪玉汝勾結,而須再為調查釐清之必要。 ⑶聲請人再質以被告吳思攸為何對於104年5月28日提領1萬元 之原因有印象,卻對104年5月27日提領兩萬元表示沒有印象,認為被告吳思攸有所隱瞞而須調查云云。然,被告吳思攸接受偵訊時為108年5月14日距104年5月27、28日提款已時隔4年之久,按一般常情,僅時隔兩三個月即可能無法詳記每 一筆ATM提款之原因,被告吳思攸僅記得一筆交易原因或係 因關係同案被告洪玉汝之故,且若正如聲請人所質疑被告吳思攸有所隱瞞或與同案被告洪玉汝有共謀、幫助詐騙之犯意,被告吳思攸大可一概否認持有提款卡及ATM提款一情,將 責任全部推給被通緝之同案被告洪玉汝,然被告吳思攸仍本於其記憶陳述,更可認被告吳思攸所述確實為真,並無故意隱瞞,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實無足採。 (三)綜上,聲請人聲請意旨一再指摘同案被告洪玉汝假稱和解之名借款、被告吳金華、吳思攸明知借款係為作和解之用,和解既無成立理應返還借款,卻仍出借帳戶之舉云云係屬施用詐術。然和解一事確為事實已於前論述綦詳,且同案被告洪玉汝身為借貸契約之債務人對借貸契約之借款如何運用,實為其意思自由決定,與非借貸契約之當事人被告吳金華、吳思攸無涉,尚難僅因事後同案被告洪玉汝無法如約完全清償借款即遽認被告吳金華、吳思攸有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聲請人上開各項所指,實有誤解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洵非適論,尚不足採。 六、從而,聲請人主張被告吳金華、吳思攸涉有詐欺犯行等節,均經前述說明與犯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吳金華、吳思攸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應認此部分被告吳金華、吳思攸詐欺罪嫌均有不足。至聲請人其餘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業據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詳加說明。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審閱後,認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所載理由均詳陳在案,經核與卷證資料相符,洵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不影響駁回再議處置之正確性,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所執意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楊台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