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2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7 日
- 當事人戴正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戴正平 代 理 人 林維信律師 林士勛律師 被 告 陳謙中 謝穎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725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39號),聲請交付 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戴正平前以被告陳謙中、謝穎達涉犯無故侵入他人電腦、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7月18日以108年度偵字第2139號不起訴處分書 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對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8年9月5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7251號處分書,認聲請人之再議聲請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08 年9月17日送達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予聲請人收受,聲請人即 於10日內之108年9月2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再議案卷核閱無誤,且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暨其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章戳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三、按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此時,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審酌時尚應以告訴人在偵查中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11月25日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聲請人前以被告2人涉嫌於101年5月9日、5月28日、6月10日、6月14日無故侵入他人電腦、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 ,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檢察官偵查後,以101年度偵字 第15126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45號判決 認定被告2人各有於101年6月10日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 紀錄、幫助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犯行,而予以論罪科刑,並於理由中敘明被告2人涉嫌於前開4日無故侵入他人電腦,及於101年5月9日、5月28日、6月14日無故取得他人 電腦電磁紀錄等部分,均不另為無罪諭知;該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77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 認定被告2人被訴於前開4日無故侵入他人電腦及於101年5月9日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等部分均無罪,並於理由內 說明被告2人涉嫌「於101年5月28日、6月10日、6月14日無 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等犯罪事實未據起訴等情,有前開起訴書及各該判決書影本在卷可參(見107年度他字卷第13407號卷第25至64頁,下逕稱前案)。聲請人於收受前案二審判決後,具狀請求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前述未據起訴之部分續行偵查,即為本案,爰就前開訴訟經過,先予敘明。 五、被告2人於本案中雖未曾到庭陳述,惟其等於前案均堅詞否 認有何於101年5月28日、6月10日、6月14日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犯行,被告陳謙中辯稱:我雖有進入本件辦公室,也有打開電腦主機的電源,然並未轉寄或以隨身碟儲存電子郵件內容等語。被告謝穎達則辯稱:我有拿鑰匙打開本件辦公室門鎖讓被告陳謙中進入,之後我就離開,至於被告陳謙中有無竊取電腦資料,我不知情等語。經查: (一)聲請人指稱被告2人有於101年5月28日、6月10日、6月14 日進入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即五姊妹翻譯 社辦公室(下稱本案辦公室),開啟該翻譯社負責人即聲請人所有之電腦(下稱本案電腦),登入聲請人所有之電子郵件信箱「t00000000@gmail.com」、「t00000000@gmail.com」、「Z0000000000@gmail.com」(下合稱本案電 子郵件信箱),將其中有關五姊妹翻譯社客戶詢價之電子郵件內容重製,而無故取得該等電磁紀錄等情,固曾於前案中提出案發現場監視器檔案為憑。惟該監視器錄影檔案,經前案偵查中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及本院前案之準備程序時勘驗結果,其中101年5月28日監視錄影畫面僅錄得被告2人出現於本案辦公室外走廊,然未攝錄被告2人使用本案電腦畫面;101年6月10日監視錄影畫面雖錄得被告陳謙中有開啟本案電腦、注視螢幕、操作鍵盤等動作,惟因監視器解析度品質不佳,看到電腦螢幕呈現白色底色之畫面,難以辨識螢幕畫面為何;又101年6月14日監視錄影畫面雖亦錄得被告陳謙中開啟並操作本案電腦,惟電腦螢幕僅有出現「疑似Windows開機圖樣,並顯示一個反白 區塊(疑似是指示輸入開機帳號密碼之對話視窗)」,且被告陳謙中見該對話視窗,即試圖輸入帳號密碼登入2次 未果,旋關閉電腦;前開101年6月10日及14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均僅見被告陳謙中,未見被告謝穎達等情,有臺北地檢署勘驗筆錄、監視器翻拍畫面、本院前案103年9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101年度偵字第15126號卷〔下稱前案偵卷〕第110至116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45號卷〔下稱前案一審卷〕一第165頁背面至167頁背面)。是依 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雖見被告2人有於101年5月28日在 本案辦公室外走廊,及被告陳謙中有於101年6月14日開啟本案電腦後登入未果之情形,然該2日均未見被告2人有何實際操作本案電腦以取得其內電磁紀錄之情形,且被告陳謙中雖有於101年6月10日操作本案電腦之情形,惟依監視器畫面亦未能窺見其操作內容為何,自難逕認被告2人於 前開3日確有如聲請人所指登入本件電腦並取得客戶詢價 電子郵件之情形。 (二)聲請人雖另提出本案電腦於101年5月28日、6月10日之Windows作業系統內建事件檢視器紀錄擷圖畫面列印資料為據(見前案偵卷第60、61、64至69頁),且陳明101年6月14日之電腦使用紀錄已未留存等情(見前案偵卷第106頁) 。然前案審理時,本院曾檢附前開事件檢視器資料函詢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經該局函覆:本案電腦是否有設立開機密碼、使用者當時是否有破解密碼及使用者詳細操作細節(操作OUTLOOK、登入網頁、取得、刪除、變更電 磁紀綠等),無法由前開資料判斷等語,有該局104年3月4日刑研字第1040017926號函存卷可憑(見前案一審卷一第249頁)。於前案審理中,本院復再囑託該局就本案電腦 之電磁紀錄予以鑑定,該局則以105年1月6日刑研字第1048018615號函覆略以:因函囑鑑定時點距離案發已逾3年多,其間本案電腦皆由聲請人自行保管,無法判斷電腦內之電磁紀錄是否仍維持案發時之現狀,故無法針對本案進行鑑識分析,而本電腦內事件檢視器紀錄,經檢視後已無本案時段紀錄等詞,亦有該函文在卷足考(見前案一審卷二第126頁)。由此可知,聲請人提供之前開事件檢視器紀 錄,尚無法判讀本案電腦使用者詳細操作細節,無從據以確認本案電腦於聲請人指述遭被告開啟、操作期間之使用情形,且本案電腦亦已無再送鑑調查之可能性,此部分事證自無足資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三)聲請人雖另提出其客戶柏得捷公司、楊家榛、羅吉君、景象事務所之設計師唐靜菁、季俊彥等人曾向五姊妹翻譯社詢價之電子郵件,及該等客戶收受被告陳謙中所經營美加翻譯社寄送之報價電子郵件為據。惟細繹前開電子郵件資料(見前案偵卷第72至87頁):①柏得捷公司、②楊家榛之 詢價電子郵件係於101年5月4日寄與五姊妹翻譯社,美加 翻譯社亦於同日寄送報價電子郵件予柏得捷公司、楊家榛;③唐靜菁之詢價電子郵件係於101年6月8日寄與與五姊妹 翻譯社,美加翻譯社則於同年月11日寄發報價電子郵件予唐靜菁;④羅吉君之詢價電子郵件係於101年5月10日寄與 與五姊妹翻譯社,美加翻譯社則於同年月11日寄發報價電子郵件予羅吉君;⑤季俊彥之詢價電子郵件則係於101年8 月8日寄與五姊妹翻譯社,且卷內未見美加翻譯社對此封 詢價郵件有何回覆。依前開①、②、④所示信件往來,均發 生在101年5月28日之前,⑤之信件則係101年6月14日之後 才寄送;換言之,早在聲請人指述被告有前開犯行之前,美加翻譯社即已回覆報價電子郵件予前開聲請人客戶柏得捷公司、楊家榛及羅吉君等人,而季俊彥之詢價郵件則在聲請人指述被告有前開犯行之後才寄至聲請人所指本案電子郵件信箱,是縱被告陳謙中並未否認有於101年5月28日、6月10日、6月14日進入本案辦公室或操作本案電腦之情形,依前開電子郵件往來時點,亦難認其此部分行為與美加翻譯社前開報價行為何關聯,自更難認被告2人有何不 法取得柏得捷公司、楊家榛、羅吉君、季俊彥等人向五姊妹翻譯社詢價電子郵件之電磁紀錄之情形。至於③所示電 子郵件,依收件人資料可知唐靜菁斯時係將詢價電子郵件寄至「t00000000@5sisters.tw」(見前案偵卷第82頁) ,並非寄至聲請人指稱遭被告擅自登入之本案電子郵件信箱,而前開收件信箱雖經證人即聲請人於前案審理時證稱亦係五姊妹翻譯社所使用等語(見前案一審卷一第202頁 背面至203頁),惟該信箱得否自本案電腦登入閱覽一節 ,遍查卷內並未見有相關證據資料可供參佐,自難僅因被告陳謙中曾於101年6月10日進入本案辦公室並操作本案電腦,即推認其有不法取得唐靜菁詢價電子郵件之情事。從而,聲請人指稱被告2人係於101年5月28日、6月10日、6 月14日自本案電腦中不法取得前開聲請人客戶詢價電子郵件之電磁紀錄,方能據以向該等客戶報價等情,均尚乏據。原檢察官依前述各該證據資料,認均不足為被告2人不 利之認定,而為不起訴處分,實難認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 (四)聲請人雖以證人唐靜菁於前案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只有向五姊妹翻譯社詢價;我只知道我有找五姊妹翻譯社等語(見前案一審卷第67頁正背面),及前揭③所示電子郵件中 ,美加翻譯社報價時引述之內容與唐靜菁向五姊妹翻譯社詢價之內容相同,信件往返時間亦與被告陳謙中於101年6月10日進入本案辦公室、使用本案電腦之時間緊密等情,主張被告2人確有於該日自本案電腦不法取得前開信件電 磁紀錄云云。惟查,唐靜菁係將詢價電子郵件寄至「t00000000@5sisters.tw」,卷存事證尚無足認定被告有自本 案電腦登入該信箱而取得詢價信件電磁紀錄等情,均如前述。況參證人戴正平於前案審理時證稱:翻譯社之電腦是員工在用,好幾位員工都要用;本案辦公室的桌上有2、3台電腦;本案電腦是五姊妹翻譯社員工王薇涵在使用的,本案電腦可以開啟outlook程式收受本案電子郵件信箱的 信,但也有部分電腦可以收其中部分帳號的信,但不是全部3個帳號的信都收得到等語(見前案一審卷一第203至205頁),可見本案辦公室並非僅有本案電腦,尚有其他電 腦可收受客戶詢價之電子郵件,且五姊妹翻譯社亦有多位員工可操作電腦收發電子郵件,則有關五姊妹翻譯社之客戶詢價資訊,顯非僅有操作本案電腦一途可以得知,準此,即尚難排除被告2人係經由他人或以他法獲知唐靜菁前 揭詢價資訊之可能。聲請人徒以前情遽謂被告2人有自本 案電腦中不法取得唐靜菁詢價電子郵件之電磁紀錄,並非可採。 (五)聲請人另指稱前案審理時曾將唐靜菁提供之詢價電子郵件予以勘驗、附卷,依勘驗結果可見該信件係寄至「t00000000@gmail.com」云云,並提出其前開所指之電子郵件資 料為憑。然經比對前案卷證資料結果,聲請人所提出之電子郵件資料,係前案審理時,由本院承審法官當庭以法庭電腦登入聲請人本案電子郵件信箱列印而得,並非唐靜菁所提出(見前案一審卷三第197、221至222頁背面)。且 該郵件雖係寄至「t00000000@gmail.com」,惟依其主旨 「Fw:美加翻譯社估價0611」,及內容為美加翻譯社向唐靜菁報價之資訊,可見此乃唐靜菁所轉寄之美加翻譯社報價郵件,並非其向五姊妹翻譯社詢價之郵件,此封郵件自無從證明唐靜菁係將詢價電子郵件寄至何信箱。聲請人此部分所指,顯有誤會。 (六)聲請人雖又稱前案一審判決曾認定被告陳謙中有於101年6月10日無取得聲請人電腦電磁紀錄,前案二審判決亦交代此部分認定並無違誤,僅因未據起訴而無法判決云云。經查,前案二審判決已敘明本案聲請人指述情形是否有罪,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並為適法之處置等語,有該判決書影本足憑,而此部分說明僅為刑事訴訟審理之程序事項之說明,並無認定被告2人此部分有罪,聲請人前開所述, 亦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認被告2人涉有無故取得他人電腦 電磁紀錄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並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裁定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解怡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