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2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263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黃薇甄 代 理 人 簡大為律師 被 告 郭驊儀 陳正章 粘錫輝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777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16028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薇甄以被告郭驊儀、陳正章、粘錫輝(下稱被告等3 人,如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8 年8 月29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16028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8 年9 月23日以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777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聲請人於108 年10月14日收受該處分書之送達後,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08 年10月17日委任律師提出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誤,復有聲請人所提之聲請交付審判狀、委任狀附卷為憑,是本件聲請程序核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就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猶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即不得率予交付審判,應無待言。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有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必其指訴,無有瑕疵,且查與事實相符,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及79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亦分別著有明文。 四、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最重要之爭點,即係系爭床架之甲醛是否有超標,及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係甲醛所致,然觀諸偵查過程,檢察官從未諮詢專業意見,而越俎代庖地認定該甲醛並未超標,棄告訴人所提出已超標之檢測結果於不顧,不附理由逕採其中唯一一次未超標之檢驗結果,斷章取義認定甲醛濃度未達危害人體程度,顯忽略己身僅具備法律專業之事實,自有偵查未完備之違誤。又因果關係之判定本不以相當因果關係為唯一判準,尤其係於日新月異之環境下,疾病之成因繁多而不一定得由醫學直接推論某物質必會導致某疾病。若堅持採取舊因果關係理論,等同向不法廠商宣示無論係以何種黑心原料製成商品,皆不會因傷害到他人而受到處罰,蓋以醫學觀點根本不可能將傷害結果與被告行為間之因果關係證明至百分之百,造成處罰上之真空,豈非鼓勵廠商使用不合格之產品?參酌外國法例之風險升高理論,訂定一客觀之風險容許標準,而若行為人之行為導致該風險升高致法不容許之程度,則應視其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行為人。另免疫學因果關係,並不若相當因果關係之判准,而係以因子與結果兼具合理蓋然性即足。依據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之規定,室內所容許之甲醛濃度為0.08ppm ,無論該法所適用之範圍是否包含家中,仍可知法所容許之室內甲醛所致之危險,僅及於0.08ppm 以下甲醛之風險;又目前認為好發人體疾病之危險因子為:「0.1ppm有刺激性、0.12ppm 兒童發生氣喘、0.2ppm引起眼睛刺激感、0.5ppm刺激眼睛引起流淚。」,顯見被告製造一含有甲醛之系爭床架之行為,將室內甲醛之含量升高致一法不容許之風險程度。再議處分書稱無法認定告訴人之疾病成因等語,係忽略客觀歸責中最基本之風險升高理論,亦未注意本件因果關係類似於公害訴訟,而僅需因子與結果間有合理蓋然性即足,逕以相當因果關係推導一本事實上無法以之判定之疾病,顯見其法律概念並未與時俱進,而不可採。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五、本院查: ㈠按刑法上之過失,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是刑法上過失行為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該過失行為所生之構成要件結果、因果歷程於主、客觀方面均有預見可能性,基此而有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之行為,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令行為人負過失之責任。 ㈡查,郭驊儀、陳正章分別為青山青有限公司(下稱青山青公司)負責人及業務,粘錫輝為豐富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富居公司)負責人,告訴人黃薇甄於106 年9 月23日,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之青山青公司,以新臺幣(下同)6 萬3,000 元向陳正章訂製床架1 組(下稱系爭床架),青山青公司即委由豐富居公司製造等情,業據告訴人指稱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00000 號卷,下稱他卷,第3 至11頁),且為被告等3 人所是認(見他卷第199 至201 頁),並有青山青公司產品訂購單、豐富居公司之報價單與銷貨憑證、青山青公司及豐富居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5、131、133頁、第259 至261 頁),首堪認定。 ㈢又商檢局對原木材有規定出廠標準,最低等級是F3,即一般未處理之板材,大約0.7ppm左右,最高等級是F1,大約是0.02ppm ,製成商品後,法規未規定;環保署室內空氣品質管理辦法有規定空氣品質,室內建議0.08ppm 左右,但列管範圍限於辦公室、商用場所,住宅未規範等情,為證人即前宜家利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家利公司)經理鍾淳宇證述在卷(見他卷第255 至257 頁),並有上開法規可證,堪認屬實。另粘錫輝辯稱:板材是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上游廠商檢驗,外面市售的板材都要符合標準,要買到不符標準的也不太可能,外購產品,伊去找噴膠及泡棉廠商,噴膠廠商力信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信公司)、泡棉廠商匯豐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均有出具符合標準的證明等語(見他卷第201 頁),並有其提出之上開證明足憑(見他卷第135 至165 頁)。是告訴人指稱被告等3 人疏未注意依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室內空氣甲醛含量濃度超過0.08ppm 標準,對人體健康危害甚鉅,致交付甲醛含量超標之系爭床架予告訴人一節,已非無疑。 ㈣另證人鍾淳宇固證稱:伊於107 年5 月27日至告訴人住處檢測房間空氣值,門窗交待告訴人關閉至少1 小時以上,重複檢測,測量值為0.08ppm 至0.09ppm ,因空間背景值有爭議,當天晚上建議隔天把系爭床架搬走,5 月31日再去作檢測,房間是0.05ppm 至0.06ppm ,另床板用封膜封住,將儀器插孔,檢測值為0.09ppm 等語(見他卷第255 頁及背面);然其亦證稱:床架的標準檢測方式要裁一塊樣品,放到密閉艙,靜置至少1 至8 小時,該裝置會一直在空氣流通狀態,只要物品有甲醛逸散,儀器數值會一直上升,會看最後數值是多少等語(見他卷第255 頁背面)。是證人鍾淳宇未以標準檢測方式為檢測,其檢測結果,已有可疑。再者,甲醛之數值受環境影響因素甚多,證人鍾淳宇建議將系爭床架移出房間,以封膜封住床板以檢測,然系爭床架置放之空間、使用之封膜均可能影響其檢測值,自難以封膜後側得之甲醛含量數值為0.09ppm ,即遽認為系爭床架所含之甲醛數值。至證人鍾淳宇證述:因系爭床架移出後,房間測量值是0.05ppm 至0.06ppm ,在標準值下,只能合理懷疑床架是造成超標的原因等語(見他卷第255 頁背面),顯屬個人主觀臆測之詞,不足為不利被告等3 人之認定。 ㈤再者,系爭床架於106 年11月1 日送至告訴人住處,告訴人每天早上起床頭暈想吐,手腳彎曲伸不直;106 年12月5 日開始至診所就診,醫生告知係上呼吸道感染及急性蕁麻疹等情,固據告訴人指訴明確,並有其提出之106 年12月7 日、107 年6 月11日、107 年6 月13日、107 年8 月27日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他卷第27至30頁)。惟查,系爭床架所含之甲醛數值是否過高,尚屬有疑,業如上述。另系爭床架於106 年11月1 日送至告訴人住處後,告訴人雖於106 年12月5 日、7 日因不明原因之四肢酸痛併急性蕁麻疹前往秉信診所就診,再分別於107 年1 月2 日、3 月30日、4 月20日因急性上呼吸道感染及鼻竇炎至簡修平診所就診;然系爭床架於107 年5 月間移到大樓倉庫後,測得其屋內甲醛環境值僅為0.05ppm ,告訴人仍於107 年6 月4 日、11日因過敏性氣喘及過敏性鼻炎前往長庚醫院就醫,於107 年8 月27日更因過敏性氣喘、過敏性鼻炎、蕁麻疹前往長庚醫院就醫,是告訴人之過敏性氣喘、過敏性鼻炎、蕁麻疹是否為系爭床架所肇致,即非無疑,尚難單憑告訴人前揭就醫紀錄,即認被告等3 人有告訴人所指之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自不得遽以該罪責相繩。 ㈥末查,告訴人於事發後,請市議員幫忙協調,並於107 年6 月間召開協調會,告訴人、郭驊儀、張博培、消保官、衛生局人員、法務官、議員主任等在場,雙方未達成共識,郭驊儀因擔心臺北市議員許家蓓助理張博培要求以101 萬元與告訴人和解,於107 年7 月6 日傳簡訊予張博培,稱告訴人與陳正章交往有感情糾紛,才會誣賴被告等3 人等情,分據告訴人、郭驊儀供陳在卷(見他卷第197 、200 頁),並有卷附之簡訊可考(見他卷第51頁)。然郭驊儀辯稱:僅傳送該簡訊予張博培,一般人實無從知悉該簡訊內容等語(見他卷第200 頁);告訴人亦自承上開簡訊由張博培處取得,足見郭驊儀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甚明,核與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構成要件有間。 ㈦從而,告訴人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被告等3 人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等犯行,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而遽認被告等3 人涉有業務過失傷害、加重誹謗等犯行。 六、綜上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說明,對照卷內資料,尚無違誤,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