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2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293號聲 請 人 黃世楨 代 理 人 鍾永盛律師 鍾佩潔律師 被 告 呂子亮 呂尚文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宜光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8 年11月1 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863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19524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世楨以被告呂子亮、呂尚文2 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提出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8 年度偵字第19523 、19524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8638號處分書駁回該聲請,並於民國108 年11月11日送達聲請人,而聲請人於同年月19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可參,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復按刑事訴訟法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惟交付審判制度畢竟非屬審判程序之延伸,若法院於檢察機關憑以作成處分之卷證資料外,主動另行蒐集其他證據,則顯然有侵越檢察機關之職權,形成違反控訴原則(控訴機關與審判機關絕對分離)之情形。又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之3 條第3 項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本院依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偵查案卷結果,認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經查: ㈠、聲請人前告訴意旨雖以:被告2 人為鷹谷集團(含鷹谷控股集團有限公司,即Innvalley Group Limited ;鷹谷投資控股公司;鷹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虎思科股份有限公司,即Tigris Co Ltd . ,下簡稱虎思科公司;GT Group;Innvalley Optical Co . ,Ltd ;Bravo Century Group Ltd . ,下簡稱Bravo 公司;Innvalley Hold Co .Ltd .等公司,下合稱鷹谷集團)之負責人。聲請人於105 年間欲販售所有之美河市房地,被告2 人洽談購買事宜時,即大肆吹噓鷹谷集團發展前景佳,有投資潛力與價值。嗣: ⒈於106 年1 月4 日,聲請人將所有之美河市房地10戶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 億5,142 萬元出售予鷹谷投資控股公司,鷹谷投資控股公司於給付5,028 萬4,000 元後,即以鷹谷投資控股公司要向銀行貸款以支付上開房地尾款為由,請聲請人移轉登記上開房地,嗣後卻僅支付1 億7,500 萬元,尚有2,613 萬6,000 元尾款經聲請人催告迄未給付,甚且欲將上揭房地出售脫產。 ⒉因被告呂尚文多次邀約聲請人投資鷹谷集團,聲請人遂同意將上開房地出售所得價金5,000 萬元,以聲請人自行設立之外國公司名義投資鷹谷集團中之4 間公司(即Innvalley Group Limited ;鷹谷投資控股公司;虎思科股份有限公司;GT Group),然被告呂尚文始終未交付上開4 間公司之股票。 ⒊被告呂尚文尚以鷹谷集團前景看好為由,佯邀聲請人擔任鷹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營運長,並表示鷹谷集團旗下公司雖有發展潛力,但發展太快需資金周轉,請聲請人出借資金,聲請人因而於106 年3 月至同年8 月間,多次匯款至鷹谷集團旗下各公司,然嗣後均未獲清償及收取利息。 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然查: ⒈聲請人陳稱:前揭房地買賣,被告2 人原向其聲稱欲向銀行貸款8 成價金以給付餘款,然嗣後台中商銀僅貸款不到7 成即1 億7,500 萬元,並以該筆貸款清償其銀行房貸等語(見107 年度他字第4433號卷,下稱他字卷,該卷第306 頁背面及本件聲請意旨)。是被告2 人除已給付上開買賣價金9 成之金額外,亦確有向銀行貸款並依約給付對價之行為,則被告2 人為貸款而請求移轉房地所有權登記為事實,並無施用詐術之情,且亦可知聲請人已因被告2 人之告知而得知房貸餘款均以銀行貸款支付之事實,嗣後雖有尾款尚未給付,然係因貸款成數不如預期,尚不得僅以未完全清償屋款即逕認交易之初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況聲請人與被告2 人間前就上揭房地買賣價金是否減價,雙方有所爭執,此節業經聲請人供承在卷,聲請人嗣雖表示自己所述減價折扣係玩笑話等語(見他字卷第313 至同頁背面),惟雙方就此部分既有爭執,自不得僅以後續價金給付發生爭執即遽為被告2 人行為之初已有詐欺犯意之認定。而107 年1 月間,鷹谷控股集團有限公司董事會因公司欠款問題,討論因上揭房地有IK EA 廠商進駐而價格看好,是否販售並以所得清償各該欠款等情,聲請人亦委託代理人出席討論,有董事會會議記錄附卷可考(見他字卷第721 至725 頁),則谷控股集團有限公司為週轉而欲拋售房地產以清償欠款,亦屬常情,自不能據以認定被告2 人有脫產之情。 ⒉聲請人確有取得虎思科公司股票,有聲請人於106 年10月31日虎思科公司臨時股東會議紀錄、鍾永盛律師事務所107 年2 月8 日(107 )永律字第00017 號函存卷可佐(見他字卷第256 頁背面、701 至711 頁),足認被告2 人有將虎思科公司股票交付予聲請人,此節業經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意旨中陳述明確,則先前聲請人泛稱無取得股票云云,顯非事實。況嗣後Bravo 公司亦曾於107 年6 月20日,委由陳振東律師以存證信函通知告訴人「確認是否依2017年10月20日股份買賣合同增補協議書前言所載…以利後續股份及股票之移轉和發行領取」,經聲請人於107 年7 月9 日函覆陳振東律師表示「礙難遵行後續股份及股票之移轉和發行領取」、「根據說明二股份買賣合同增補協議第五條契約解除及違約條款,本公司拒絕受理後續股份及股票之移轉和發行領取」等語,並以該函解約等情,此有存證信函與回函在卷可稽(見108 年度偵字第19523 號卷第49至61頁),足認被告2 人未完成交付全部股票,乃因雙方事後存有其他法律爭議所致,亦難認被告2 人於聲請人投資時有何詐欺犯意。聲請人雖另稱:因證人即鷹谷投資控股有限公司之財務長林恒斌於108 年10月4 日於民事事件中證稱其公司於106 年11月30日全面資遣公司員工等語(聲請意旨記載為Innvalley Optical Co . ,Ltd 應係誤載),且虎思科公司於107 年11月5 日臨時股東會決議清算,聲請人始拒絕受領股票亦屬合理云云。然虎思科公司係於107 年11月始決議清算,聲請人卻早於107 年7 月間即拒絕受領股票,且載明拒絕理由係因不滿鷹谷集團組織架構未重整完成等情,有前揭回函可參,況投資後縱因投資結果不盡理想而自行拒絕受領股票,亦不得回推先前所投資對象即被告2 人有何詐欺之犯行。聲請意旨雖另指稱:證人即嘉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許晨芳證稱虎思科技公司仍營運中等語有誤,檢察官證據取捨嚴重違誤云云。然查檢察官所引證人許晨芳之證述係證明增資案因實際收取資金與價額有落差,且金額不如預期,故增資發行股票一事因而延宕等情,與虎思科公司於106 年12月8 日董事會時決議縮減增資金額等情相符(見他字卷第635 頁),足證被告2 人並非刻意不發放股票予聲請人等情,而證人許晨芳就虎思科公司是否仍繼續營運之證述並不影響上開判斷,聲請意旨所述並無可採。 ⒊聲請人自陳:106 年1 月間,伊認為鷹谷集團研發之3D防偽貼紙及棧板業務商機不錯,決定出錢投資。嗣被告呂尚文於106 年3 月間邀約伊擔任鷹谷集團旗下鷹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營運長,其後鷹谷集團及虎思科公司之董事會、股東會,伊都有參加,共約7 、8 次;也有去鷹谷集團研發製造中心及查看大陸地區的製造工廠,鷹谷集團也確實有出貨棧板給奇美實業公司。伊擔任營運長主要負責公司資金調度,如果有資金缺口時,就會負責幫忙找錢及調錢,且擔任營運長期間,鷹谷投資控股公司、鷹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虎思科公司都確實有在營運,鷹谷投資控股公司主要投資不動產、鷹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主要生產販售棧板及小集裝箱、虎思科公司主要生產販售3D防偽貼紙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303 、305 、311 頁),可知聲請人確有實際任職參與鷹谷集團營運。參以告訴暨聲請意旨均表明:被告2 人曾多次表示由於鷹谷集團資金周轉不靈,要發放員工薪水,或以公司要擴充規模等理由向伊借款等語,且依照聲請人曾擔任兆洋公司、兆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之經歷(見他字卷第301 頁),對於投資及借款所應承擔之風險非無認識,除顯見被告2 人並無向聲請人隱匿鷹谷集團營運狀況需資金之情事外,亦徵聲請人係於衡量鷹谷集團之營運狀況與償債能力後,進而出借款項或墊付相關費用,難認被告2 人有何施用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可言。聲請人雖於本件聲請意旨改稱:營運長一職僅被告2 人強加於聲請人之掛名頭銜,自始未參與營運云云,然所述與前揭關於參與公司經營之證述內容迥異,未免自相矛盾,聲請意旨難認可採。 ㈢、聲請人雖另於本件主張:被告2 人有提出富邦證券公司投資銀行部印刷精美之證券分析內容,對於公司發展榮景極盡吹捧,致其誤信鷹谷集團公司經營獲利可期而有發展潛力,始投資鷹谷集團。且依證人即富邦證券公司投資銀行部資深專案協理祁瑄證述及富邦證券公司函文可知,鷹谷集團僅有訂單,但因無法量產商品而無出貨紀錄,訂單顯為虛假不實,嗣後富邦證券公司因而拒絕輔導上開集團之公司上市上櫃,足證被告2 人詐欺犯行,聲請人之投資款顯係受被告2 人詐欺而交付等語。惟公司未來發展前景,本為對將來獲利之預測,原不得僅以預測失準而未獲利或甚而虧損、倒閉之結果,遽認先前所預測之榮景為詐術之施行,聲請人倒果為因,所述難認可採。況富邦證券公司回函係:「因鷹谷公司無法確認訂單及證明具有量產之能力,故未能成就本案」等語(見108 年度他字第2067號卷第592 至593 頁);而證人祁瑄係證稱:因為雷射標籤還在研發階段,雖然有訂單,但是財務報表上還沒有明確數字,未達上市標準,且產品沒有很成熟,所以私募部分也沒有籌措到資金等語綦詳(同上卷第625 頁正反面)。可知富邦證券公司係因認上開產品尚在研發階段,無法具體保證產能等情,而未完成私募或協助上市,非如聲請意旨所述「訂單不實」等情,聲請意旨不僅曲解證人所述且僅屬臆測之詞,自無可採,亦不能據以認被告2 人有何詐欺犯行。 ㈣、至於聲請意旨另稱:檢察官以被告2 人有出資營運鷹谷集團,認定被告2 人無詐欺犯行,未調查被告2 人出錢投資鷹谷集團之時間點、心態、動機等,有違論理法則云云。然聲請人於調查中亦稱鷹谷集團公司有實際營運等情,已如前述,而綜合上開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2 人有聲請意旨所指之犯行,原處分即無聲請意旨所指違背論理法則之處。 五、綜上,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認定被告有何詐欺取財行為,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因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已充分敘明事證調查之基礎與所憑之理由,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而聲請人上揭聲請意旨,或與卷內事證不符、或憑其個人主觀臆測論斷取捨,所指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有認事用法違法等語,殊非有理由。故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依上揭說明,應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