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2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299號聲 請 人 嚴世兄弟娛樂行銷事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嚴偉維 代 理 人 高宏銘律師 廖至中律師 被 告 黃靖媁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之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8 年11月1 日之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879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395、22796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嚴世兄弟娛樂行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嚴世公司)、聲請人嚴偉維以被告黃靖媁涉犯妨害名譽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395、22796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嚴世公司、嚴偉維不服而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879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嚴世公司、嚴偉維於民國108 年11月15日收受該處分書,旋於同月22日委由代理人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告訴人提出告訴之刑事告訴暨告發狀、刑事告訴狀、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送達回證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含其上本院收狀戳)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誤,故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四、關於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所謂前條之駁回處分,係指第258 條之駁回處分,即告訴人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與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處分書駁回者而言。至於告發人聲請再議等再議不合法之情形,目前檢察實務均係以公函通知再議不合法之意旨,並無製作處分書,並不屬於第258 條之駁回處分,不得對之提起交付審判。又告訴人,係指已實行告訴之告訴權人,即得聲請再議之告訴人而言,此與同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所稱之告訴人應為同一之解釋(司法院25年院字第2576號解釋參照)。亦即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告訴,所為向偵查機關之陳述,核屬告發性質,而非告訴,對於不起訴處分即不得聲請再議,不得聲請再議之人,所為再議之聲請為不合法,原不起訴處分,並不因此而阻止其確定(最高法院25上字第1110號、31年上字第981 號、58年台上字第257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從而,非告訴人而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者,其聲請程序自不合法(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條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而所謂被害人,參照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為該條之被害人,因而陳告他人之犯罪事實,請求究辦,亦祇可謂為告發,不得以告訴論。 ㈡查聲請人嚴世公司、嚴偉維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時,固亦指稱被告除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外,亦涉犯同法第235 條第1 項之妨害風化罪嫌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2 項之罪嫌;然聲請人嚴世公司、嚴偉維均非上開刑法第235 條第1 項之罪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2 項之罪之被害人,且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亦未就此部分因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處分」,故上開部分即非本件交付審判之審理範圍,先予說明。五、按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處分;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第15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10 條第1 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2 項:「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係分別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者,科予不同之刑罰,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行為人,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條件,並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另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又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 條第1 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 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規定之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屬同法第311 條第3 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刑法第311 條第3 款所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六、本件聲請人嚴世公司、嚴偉維以如附件所示之理由認被告涉有加重誹謗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被告固坦承確實曾與聲請人嚴世公司曾有經紀合約關係,且亦有張貼如附表所示之言論,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因為嚴世公司確實不按照合約發薪水給我,所以我在平台上張貼的言論都是事實等語。經查: ㈠下列事項堪予認定屬實: 1.聲請人嚴世公司曾與被告於106 年8 月16日簽立影視直播經紀合約,合約期限自106 年8 月16日至107 年8 月15日,為期1 年等情,有該合約附卷足憑(見他13263 卷第48至55頁),並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陳明確述(見他13263 卷第132 至134 頁背面、第241 至242 頁)。 2.被告曾於如附表所示之網路平台張貼如附表所示之言論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翻拍畫面存卷可查(卷證位置詳附表),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確認無誤(見他13263 卷第132 至134 頁背面、第241 至242 頁)。 ㈡關於被告是否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一節: 1.查聲請人嚴世公司、嚴偉維曾於107 年8 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內容乃陳明被告有因擅自與其他經紀公司或直播業者合作,且涉犯相關猥褻犯罪,並對於聲請人嚴世公司之人員態度不佳,涉有違約,故被告依約應負違約責任,並就該違約責任與被告之薪資為同時履行抗辯,並催促被告於文到後3 日內聯繫聲請人嚴世公司之和解負責人,否則將追究責任,並請求至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違約金及相關賠償等情,有中壢東興郵局218 號存證信函翻拍頁面在卷可稽(見他10851 卷第233 至245 頁);又被告亦曾委請律師函知聲請人嚴世公司應依約給付107 年7 月之薪資報酬9 萬6,040 元等情,有發文日期為107 年9 月4 日之律師事務所函文附卷為據(見他10851 卷第247 至249 頁);併案外人熱浪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熱浪公司)曾於107 年10月4 日函知聲請人嚴世公司關於被告之獨家UP帳號「32d21 」之歸屬,其中記載被告曾要求熱浪公司將該帳號權益自107 年6 月16日歸還被告本人,及該公司將於該日起將帳號權益給予被告等語,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見偵1395卷第161 至165 頁),是被告與聲請人嚴世公司於上開存證信函寄發後至熱浪公司寄發上開關於直播帳號歸屬之函文期間,即107 年8 月28日至107 年10月4 日間,被告與聲請人嚴世公司、嚴偉維間確實因合約責任及薪資發放等問題衍生糾紛,遂彼此以存證信函、律師函或向熱浪公司追回帳號歸屬等方式各自主張權利;且觀諸被告上開律師函係記載其並無違約及聲請人嚴世公司不予核發薪資與雙方合約之約定不符等節,則其本此主觀認識乃於網路平台上發表編號1 、2 、3 、6 、7 、10、11、13、14、15之言論,核其內容均係述及其與聲請人嚴世公司之合約及薪資問題,自係本於上開雙方糾紛之事實所發表之言論,尚難認係其主觀上係本於誹謗他人之真實惡意。 2.又編號2 、4 之言論雖有表達「賊船」、「壞人」等內容,雖屬負面評論之文字,然姑不論各該言論本身並無明顯指謫對象,縱依前揭各言論有影射聲請人嚴世公司或該公司負責人即聲請人嚴偉維之意義,充其量乃被告針對其與聲請人嚴世公司間之合約糾紛,本其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抒發,自與誹謗罪所規範之事實陳述已有差異。又其中編號5 、8 、9 、10、12所提及聲請人嚴世公司花錢請「小號」,即委請他人影響被告直播,或意指該等「小號」於被告之網際網路平台散布不利被告之文字等語,觀諸被告於編號8 之文字清楚載明「(錯字照引,下同)至從我前經紀公司嚴世兄弟在FB發文對我本人不實毀謗後,我IG就開始出現這些小號人」、「怎麼時間點剛好這麼巧呢」,是被告乃本於其陳述各該言論期間與各該「小號」為前述行為之相近時間點為分析,乃於主觀上確信係聲請人嚴世公司、嚴偉維所為,是尚難僅以如附表所示各該內容用詞有何遣字尖酸刻薄,或使被批評者感到不快,遽認被告之上開言論乃本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所為。 ㈢至聲請意旨再主張被告另曾發表「告我的人原本有到現場,但看我氣勢太強大,後面整個落跑沒再出現」、「低能幹你娘,廢物經紀公司,兩個最好被車撞,然後不要死,殘廢」等語,並提出各該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31、35頁)。然就被告於該次偵查中出庭應訊時,是否實際並未查見任何未受通知到庭之聲請人嚴世公司、嚴偉維或其處理事務人員出現於應訊處所,仍本此認知惡意發表反於事實之言論一節,卷查尚無相關證據可資佐證;且上開後段言論所張貼之處是否同屬不特定人足以共見共聞之平台,抑或乃被告與特定私人間之對話內容,尚難僅憑該單一截圖據以認定,是此部分亦難認被告有何前述犯行,併予敘明。 ㈣從而,參諸前開判決要旨及說明,本案依現有卷存證據資料及交付審判制度上之立法原意,尚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或為其他調查,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意旨所指被告涉有加重誹謗罪嫌,業據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逐一指駁,且均敘明理由及其所憑證據,依上開本院之認定,該等認定均屬有據,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依首揭法律明文,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被告之各項罪嫌,容未能達到跨越應起訴門檻之證明程度,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依法駁回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陳彥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編│言論內容 │張貼該言論之翻││號│ │拍照片卷證位置│├─┼────────────────┼───────┤│1 │「我就像一隻長期被欺壓的狗,主人│他10815 卷第26││ │突然打算不給我飯吃,但我會努力找│5 頁 ││ │飯吃的」 │ │├─┼────────────────┼───────┤│2 │「因為已經誤上了賊船的一半要脫身│他10815 卷第26││ │也很難,步步為營,現在只好想著如│7 頁 ││ │何降低被害,只能安慰自己,還好我│ ││ │有利用價值,哪天沒有利用價值我就│ ││ │慘了」 │ │├─┼────────────────┼───────┤│3 │「就因為仗著合約在他那就一直欺騙│他10815 卷第26││ │、威脅我,而且合約一直不給我,難│9 頁 ││ │道我就只能這樣被欺負嗎,但真的不│ ││ │知道誰能幫我」 │ │├─┼────────────────┼───────┤│4 │「寶寶被壞人欺負需要惜惜」 │他10815 卷第27││ │ │1 頁 │├─┼────────────────┼───────┤│5 │「嗨小號人你們到底來留一則毀謗人│發查4221卷第59││ │的留言都可以收多少錢呀?還是該不│頁 ││ │會你們不值錢」 │ │├─┼────────────────┼───────┤│6 │「對了忘了說,跟我一樣之前是嚴世│發查4221卷第60││ │公司的主播,也有人跟我一樣沒拿到│頁 ││ │薪水,不止我受害!這一切都有證據│ ││ │,嚴世兄弟你們歡迎截圖,看是誰毀│ ││ │謗誰」 │ │├─┼────────────────┼───────┤│7 │「遇到這麼衰的事我認命,被你們吞│發查4221卷第62││ │走錢我也認命,現在辛苦點做2 份正│頁 ││ │職想賺回來,跟他們合約早結束,還│ ││ │要繼續欺壓我!我媁哥雖然認命但不│ ││ │代表要這樣繼續被欺負」 │ │├─┼────────────────┼───────┤│8 │「至從我前經紀公司嚴世兄弟在FB發│發查4221卷第64││ │文對我本人不實毀謗後,我IG就開始│頁 ││ │出現這些小號人」、「怎麼時間點剛│ ││ │好這麼巧呢」 │ │├─┼────────────────┼───────┤│9 │「前經紀公司的小號人,你們繼續亂│發查4221卷第65││ │唄,我還要加班賺錢」 │頁 │├─┼────────────────┼───────┤│10│「照他們連我薪水也要A 可能連買小│發查4221卷第66││ │號抹黑我的錢也想跟我討」、「拜託│頁 ││ │你們自己賺好不好」 │ │├─┼────────────────┼───────┤│11│「做賊喊抓賊污我錢的賤人!我知道│發查4221卷第67││ │你們會狂看我IG,你們盡量看,好好│頁 ││ │看!你們只要有任何白痴回應,我一│ ││ │律會公布給大家笑,當真這世界上沒│ ││ │天理存在是不是」 │ │├─┼────────────────┼───────┤│12│「最近每天開播時,污我錢的鹽氏都│發查4221卷第68││ │會開小號故意在我直播間做些偷雞摸│頁 ││ │狗的事!」 │ │├─┼────────────────┼───────┤│13│「找我碴的目的完全就是為了還要繼│他13263 卷第57││ │續坑我的錢!!!!!」、「害我的│頁 ││ │就是我說,明明已經跟他們沒關係了│ ││ │還一直找我碴的他們」 │ │├─┼────────────────┼───────┤│14│「目前對我不實指控的嚴世公司是我│他13263 卷第59││ │前經紀公司,目前已完全跟他們無任│頁 ││ │何合約關係!我薪水他們也尚未還給│ ││ │我,現在卻又要來找我碴」 │ │├─┼────────────────┼───────┤│15│「拼到快吐血的薪水沒拿到,還是有│他13263 卷第62││ │一堆費要繳,然後又要莫名的一直被│頁 ││ │前經紀公司鹽氏兄弟毀謗、人身攻擊│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