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3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307號聲 請 人 許瑞峯 代 理 人 吳展旭律師 連星堯律師 被 告 徐竹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08年度上聲議字第881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6914號),聲請交 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貳、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 人以被告涉嫌詐欺等罪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9月9日以108年度偵字第691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8年11月12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8811號,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上開處分書於108年11月21 日送達,而聲請人住所地在新北市新店區境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 ,是聲請交付審判期間於108年12月3日屆滿。而聲請人於108年12月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戳各1份可稽,是聲請人在法定期間內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 ,程式上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參、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至4所定「交付審判制度」,主要目的在建立對 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用以防止檢察機關之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 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 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業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 揭示甚明。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肆、聲請意旨主張:被告係創意總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意總研公司)負責人,各為下列犯行: (一)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6年12月起向聲 請人佯稱公司營運情況佳、發展潛力巨大,復在107年公司 營業報告書中誑稱該公司為「台灣、東南亞、東北亞最大的創業家私人董事會組織」,並為美國、法國、歐盟、俄羅斯等各國合作或委託培訓夥伴,而隱瞞創意總研公司於106年 虧損逾新臺幣(下同)355萬元之情,並允諾聲請人入股500萬元後將可成為董事,尚交付聲請人其上記載聲請人為「創業家私董會執行董事」名片(下稱本案名片)以取信聲請人,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於107年1月3日簽立投資要約書以500萬元認購創意總研公司增資發行之100萬新股,並於同年月25日如數交付股款。詎被告迄今未推舉聲請人成為董事而辦 理公司變更登記,且聲請人係以每股5元認股,但被告身為 舊股東卻只需0.81元即可取得1股,股權登記與出資額顯不 相當,聲請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 (二)被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及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擅於107年3月10日修改章程,將創意總研公司變更為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且賦予特別股股東即被告有選任董事議案之否決權,並得在清算程序時較普通股之股東優先分派公司賸餘財產,復未依法通知創意總研公司全體股東將於同年6月25日召開股東會,且於股東會實際未召開 之情況下,虛偽製作不實股東會會議紀錄,均已違背其受任義務,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之財產,因認被告涉犯背信及業務登載不實等罪嫌。 伍、訊據被告否認有聲請人所指犯嫌,辯稱:聲請人投資前於106年間參與創意總研公司約30場輔導新創企業活動,非常稱 許公司營運而主動表示有興趣投資,我才會在106年底向聲 請人提及公司要增資。我並無承諾要讓聲請人當董事,是聲請人表示因其將來是公司股東,基於業務上需求需要名片,且要「執行董事」的頭銜,所以我於106年12月才依聲請人 要求印本案名片給聲請人。又107年6月25日股東會召開前均有通知股東,當天僅聲請人到,其他股東無法出席,因為我的持股達67%,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半數,當天股東會是合法召開,我沒有詐欺、背信及偽造文書犯行等語。 陸、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偵查案卷結果,認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且查: 一、詐欺取財部分 (一)按刑法第339條所謂詐術,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 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次按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 (二)查聲請人與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創意總研公司於107年1月3日 簽立投資要約書,創意總研公司擬增資2千萬元,佔增資後 股份總數40%,聲請人同意以500萬元認購增資後股份總數 10%。嗣聲請人於107年1月25日將500萬元股款匯入創意總 研公司帳戶等情,據聲請人陳明在卷(偵卷第35頁反面),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投資要約書、匯款申請書及創意總研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可據(他卷12-13、96頁)。又創意總 研公司於107年3月1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決議增資發行300萬股,已繳款股東除聲請人外,尚有吳崇豪、李忠 良,並於107年3月31日完成增資發行新股等公司變更登記等情,為聲請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股東持股證明書、臺北市政府107年3月31日府產業商字第10747555310號函、股東 名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增加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資本額變動表供參(他卷第14-15頁、偵卷第87-89、96-97頁反面)。以上各 情,俱可認定。 (三)此部分應審究為:被告與聲請人洽談認股,是否自始即基於不法利得之意圖,吹噓及誇大創意總研公司之前景與獲利能力,並以虛構之允給董事席位引誘聲請人,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查: 1.聲請意旨主張被告佯稱公司營運情況佳、發展潛力巨大,致其錯信而注資認股等語。惟查,聲請人證稱:106年11至12 月間被告遊說我投資創意總研公司,說105年有賺300多萬,且說這行業前景看好。投資前我有參加過該公司的企業輔導活動,被告認為我符合對新創事業做指導的評審員資格就請我去。我年紀比被告大很多,認為要鼓勵、提拔年輕人,思考過後就決定投資500萬認股10%等語(偵卷第35頁反面-36頁)。而聲請人前開所證參加創意總研公司企業輔導活動部分,復有被告提出之多張聲請人投資前參與創意總研公司舉辦之「創業家私董會」活動照片可憑(偵卷第9-12頁),是被告辯稱聲請人投資前即有參與創意總研公司30場以上企業輔導活動等語(他卷第120頁),尚非無據。又創意總研公 司於105年度之稅前淨利達313萬8984元,有損益表可憑(他卷第28頁),則聲請人投資前自被告獲悉之創意總研公司 105年營運成果,亦非虛捏。從而,聲請人於106年間已親自參與創意總研公司營業活動,並經被告告知105年之實際損 益,可見其為投資決定時,對於被告經營創意總研公司之相關資訊非無所悉,自可綜合相關情事後自行評估風險,全盤考量創意總研公司之發展潛力、獲利能力等眾多因素,預計其獲利可能後,始據以決定是否參與投資。職是,聲請人決意交付500萬元予被告以挹注創意總研公司之行為,可認係 其自行審慎評估全般利弊得失後所為之投資行為,難認係被告施用詐術所致,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對聲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2.聲請意旨又主張被告承諾聲請人認股後可當董事,並交付本案名片取信聲請人,始致其陷於錯誤交付股款等語。然被告辯稱其從未承諾聲請人投資後可取得董事席位,本案名片是聲請人說其將來是公司股東,基於業務上需求要有「執行董事」頭銜的名片,而於106年12月印製交給聲請人(他卷第120頁反面、偵卷第37頁),而聲請人亦證稱:創意總研公司的活動要有評審員,被告認為我符合資格,讓我在輔導活動上掛名是董事(偵卷第36頁)。是被告前開辯稱本案名片僅係聲請人參與創意總研公司業務活動時顯示頭銜所用,非無可信,自難以本案名片之記載遽以推論被告曾承諾聲請人入股可換取董事席位。另觀諸聲請人為入股而簽訂之投資要約書,在第3條設有創意總研公司聲明及擔保事項,可見聲請 人入股當時就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所應擔保事項,已有衡酌,並藉由在該要約書上載明以保障己身投資權益。是若聲請人注資當時確有與被告約定可換取創意總研公司董事席位一事,且此一約定乃聲請人決定投資之重要因素,衡情聲請人當會要求在前開擔保事項約定中清楚記載,惟該投資要約書卻無一言提及。且聲請人於107年7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 告要求退股時,指稱被告107年6月25日召開股東會未通知股東(詳下述)、經營懈怠,經營理念及作法與先前所述不合等節,卻無提及被告未依承諾推舉聲請人擔任董事之情,有該存證信函可憑(他卷第98-100頁)。從而,聲請人主張被告承諾其投資可得董事席位一事,難認可採,則尚難以之逕謂被告就此有何施用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為交付之詐欺犯行可言。 3.另創意總研公司於106年度全年營收結算為虧損354萬3695元(稅前),有損益表可憑(他卷第28頁)。聲請人固主張被告隱瞞上開虧損,亦屬施用詐術等語。惟按交易行為中之隱瞞或事實不告知,未必可加諸刑法之非難評價,除非有報告、通知、揭露或申報等義務之法律明文或當事人間之特別約定,否則仍須於行為人有保證人地位,或契約目的本在保護當事人財產利益,或以信任為基礎之契約,或基於契約以外之特殊信賴關係等情況下,始生法規範意義之告知義務而堪認刻意隱瞞該當詐術之施用,否則,訴諸道德、正派、誠信等情感上之理由者,概不與焉。查被告經營之創意總研公司,依前開投資要約書第3條第2款約定,需擔保截至107年1月3日該要約書簽訂日止,「無任何喪失債信或足以影響公司 繼續營運之情事」,可認此係聲請人評估公司營運情況而決定是否投資之前提事實之一。是以,創意總研公司經營所生虧損或負債,如達使該公司營運無法繼續,或對外已失舉借資金之信用程度,被告身為負責人,應有依約告知聲請人之義務。而依聲請人107年1月25日投資入股前之創意總研公司106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他卷第25頁反面)所示,該公 司資產有890萬156元,負債為651萬9277元,並無資不抵債 之情形,可認該公司106年之營業結果雖有虧損,但無從認 於聲請人交付股款當時,有喪失債信或無法繼續營運之情形,依上說明,尚難認被告依約有告知聲請人之義務,自無從以聲請人未獲告知,即推認被告有施用詐術。 4.至聲請意旨再主張被告施用詐術誆稱該公司為「台灣、東南亞、東北亞最大的創業家私人董事會組織」,並為美國、法國、歐盟、俄羅斯等各國合作或委託培訓夥伴等語。惟查,聲請人為此主張,係舉創意總研公司106年營業報告書所載 內容(他卷第24頁反面)為證,而此報告書乃作為107年6月25日股東常會議事錄附件而交付各該股東(他卷第22頁及反面),可見聲請人獲悉前開對創意總研公司營運成果之標榜內容,已在107年1月25日交付股款之後,縱該等內容不實,亦難認與聲請人交付財物間有何因果關聯存在,自無從評價為被告行使詐術之方法。從而,偵查檢察官就此部分未予調查,亦難認有何疏漏違誤之處。 二、背信及偽造文書部分 (一)聲請意旨復主張被告未經聲請人及其他股東同意,擅於107 年3月10日修改章程,將創意總研公司變更為閉鎖性股份有 限公司,且賦予特別股股東即被告有選任董事議案之否決權,並得在清算程序時較普通股之股東優先分派公司賸餘財產,而違背其受任義務,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之財產,構成背信等語。然查,創意總研公司於104年12月2日設立時組織型態為有限公司,有公司設立登記表可憑(他卷第76頁),係於105年11月25日始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他卷第82頁) ,此後該公司章程於107年1月4日及3月10日均有修訂(偵卷第93頁反面)。又依前開章程第2條、第7條之1第2款、第3 款第1目(偵卷第95頁及反面),固分別規定該公司為閉鎖 性股份有限公司;特別股股東分派賸餘財產順序優先普通股股東;特別股股東針對選任董事之決議有否決權,固與前開聲請意旨所陳相符。惟比對107年3月10日修正後章程之條文對照表(偵卷第100頁及反面),前開章程第2條、第7條之1第2款、第3款第1目於107年3月10日修改章程時均未更動, 可見此等有關公司變更組織後之股份有限公司屬性及特別股發行條件之規定,在聲請人107年1月25日注資前,於107年1月4日即已在章程上明文規範,自難認被告修正章程上述內 容,有何為自己不法利益,對聲請人違背任務而損及其權益之意圖,而構成背信犯行。 (二)聲請意旨固主張被告未依法通知全體股東將於107年6月25日召開股東常會,且於股東會實際未召開之情況下,虛偽製作不實股東會會議紀錄,涉及背信及偽造文書等語。惟查,證人即創意總研公司股東李忠良證稱:我有收到前開股東會開會通知,是以電子郵件及書面郵寄通知,我沒出席,有委託被告等語(偵卷第29頁反面),聲請人亦證稱有收到股東會開會通知(偵卷第36頁反面-37頁),足認被告辯稱有合法 通知全體股東召開股東會等語,非無可信。聲請人雖稱其抵達後僅見被告1人,現場還有被告的女助手及會計師,其看 了財務報表後便離開,依公司法及其社會經驗,該股東會並不正規等語(偵卷第36頁反面)。惟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74條定 有明文,可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表決權,係以股份數為據,並非以股東人數為據,股東不過為股份之行使人而已。而依107年6月25日股東常會議事錄所載,當日出席股東乃被告1人,在場為紀錄者為「楊懿純」,並有「曾茹平會計師」 列席(他卷第23頁反面),與聲請人所證抵達會議現場所見情形一致,復依創意總研公司股東名冊所載,被告所持普通股及特別股股數合計為619萬9998股(他卷第15頁),已逾 股份總數920萬股之半數,則前開股東會雖聲請人中途離席 ,僅有被告1人始終在場,然該次股東會召開及決議程序,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難謂有何與法未合之處,無從認被告就此股東會之召開及會議紀錄文件之做成有何背信或登載不實可言。 三、聲請意旨再主張被告就107年創意總研公司權益損益表之股 本登載不實,然偵查檢察官漏未偵查等語。按交付審判制度之運用對象,既限於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則未經聲請再議之不起訴處分或未由下級檢察署檢察官經實體上審究而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事實,因均非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於受聲請再議時所能准駁之對象,自更非法院於受理聲請交付審判時所得審查之對象。原處分既未對被告就前開財報涉及登載不實加以審認,亦不在駁回再議處分審酌範圍內,則聲請人申告之上開事實是否另涉犯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因不在原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範圍,本院自無從審究,併此敘明。 四、至聲請人主張偵查檢察官未依其聲請調取創意總研公司歷次登記、股東會議事錄、章程,有偵查不完備之違誤等語,然查,偵查檢察官有調取創意總研公司登記案卷(偵卷第84頁),並將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章程、增加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影印存卷(偵卷第86-102頁反面),業經本院核閱偵查卷宗無誤,故此部分聲請人之主張,容有誤會。 柒、綜上所述,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並無聲請人所指摘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郭 嘉 法 官 李陸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