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3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309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毛艷玲 代 理 人 沈濟民律師 被 告 王國榮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893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聲請人即告訴人毛艷玲(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王國榮涉犯背信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9月30日以108年度偵 字第1957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嗣於同年10月22日聲 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為原不起訴處分核無不當,於同年11月18日認再議無理由而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8930號處分駁回再議。該駁回再 議之處分書於同年11月28日對聲請人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對受僱人為補充送達,故聲請人委任律師於同年12月5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等情,業經本 院調閱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957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及高檢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8930號卷宗查明屬實,並有 聲請人所提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 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 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國榮為穩懋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按:該公司為大家房屋臺北雙連捷運加盟店,下稱穩懋公司)之負責人,其受聲請人委託刊售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並於 107年12月12日與聲請人簽訂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嗣案外 人陳威年、李昱均(下稱買方)原擬購買聲請人之上開房屋,而於108年1月6日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穩懋公司 作為定金(下稱本案定金),然買方事後反悔不願承購,被告竟基於背信之犯意,意圖為買方不法之利益及損害聲請人之利益,拒絕將前揭20萬元定金交付予聲請人,已違背前揭契約義務,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2條 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後附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 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等犯行,並辯稱:其雖為穩懋公司店長,但非本案房屋買賣仲介之承辦人,買方交付20萬元定金予穩懋公司後,因對本案房屋是否位處松山機場航道之下有疑義等原因,遂請求解除契約,雖經臺北市中山區公所協調而議定日期重新簽約,但買方未前來簽約,其又再聲請由臺北市中山區公所居中調解,但聲請人除於調解當日未到,更要求其給付本案定金,其已向聲請人告知縱買方違約,聲請人仍應先行解除契約後,其才能據以交付先前代保管之定金,然聲請人置之不理,無故及穩懋公司與買方及聲請人2造之間均有簽立契約,且亦約明雙方同意將定金交穩懋公 司代為保管,故其無法僅因其中一方要求率而交付本案定金,而本案定金現仍由穩懋公司代為保管中等語。 (三)經查;被告為穩懋公司之負責人,其受聲請人委託刊售本案房屋,並於107年12月12日與聲請人簽訂一般委託銷售契約 書,嗣案外人陳威年、李昱均(即買方)原擬購買聲請人之上開房屋,而於108年1月6日交付本案定金予穩懋公司保管 作為定金之事實,有委託書、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買賣議價委託書、房地買賣訂金收據、收據(見偵卷第37頁至第49頁)等件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名之成立,行為人除於客觀上有為本 人處理事務之行為,並進而為違背其任務之執行,致生損害本人財產或其他財產上利益之結果以外,於主觀上更須具備背信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始足當之。聲請人與陳威年、李昱均於108年1月6日簽訂房地買賣 訂金收據,約由聲請人透過穩懋公司媒合出售本案房屋予買方,並由買方交付本案定金予穩懋公司代為保管等情,有房地買賣訂金收據、收據可稽(見偵卷第47頁、第49頁),觀以上開房地買賣訂金收據中約明:「若乙方(按:即聲請人)違約不賣,則訂金應加倍返還予甲方(按:即陳威年、李昱均),反之如甲方違約不買,則訂金應由乙方沒收」等語,足見聲請人與陳威年、李昱均係約以賣方於上開房地交易中「違約」而未購買本案房屋為條件,聲請人始得沒收本案定金至明。又陳威年、李昱均向穩懋公司表示因於簽約時未提供不動產重要事項說明書及審閱期間,故主張契約無效,請求穩懋公司應返還本案定金,並堅稱尚非屬上開房地買賣訂金收據所載買方違約得沒收定金之情形,渠等更因而聲請調解、消費爭議申訴而為前揭主張等情,此有調解通知書、108年1月8日、同年月31日聲請調解書、消費爭議調解資料 (見偵卷第51頁至第67頁)可稽,足徵聲請人與買方間就「本案定金是否得由聲請人沒收」乙事仍有爭議,買方更多次向被告請求返還本案定金未果。又被告就本案房屋買賣之履約及定金沒收爭議,亦聲請調解,並發函買方促請履約乙情,亦有聲請調解書、存證信函(見偵卷第55頁、第69頁至第73頁)可佐,且其亦發函向聲請人稱:因買方主張解約並要求退還本案定金,聲請人卻要求沒收買方所交付之本案定金,因雙方均堅持立場,故無法應任一方要求而返還或交付本案訂金,尚需雙方循訴訟途徑確認後,其再為交付等語(見偵卷第75頁至第77頁),足見被告辯稱:其係因買賣雙方對違約與否及可否沒收本案定金仍存爭議,遂無法逕行交付本案訂金予聲請人等語,非屬無據。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以:陳威年、李昱均既已明確表示不買,聲請人曾發函被告及買方欲解約並要求沒收本案定金,被告亦明知買方係因個人因素而未履約,更要求被告介紹其他新買主,已足認買方已知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故不履約,被告亦明知應將本案定金給付予伊,原處分認定顯與事實完全不符,混淆動機與故意,更曲解為單純民事契約糾紛,而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惟陳威年、李昱均主張渠等未違約,係因賣方未告知屋況及提供審閱期間而欲解除契約並返還本案定金,故認聲請人不得沒收本案訂金,業如前述,足見本案房屋之買賣雙方確有履約爭議,致居間之被告就是否交付或返還定金乙事陷入膠著,且未見聲請人所指「買方知悉違約事由乃歸責於己」一事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聲請人空言主張買方已知悉違約責任可歸責於己,已可沒收本案定金云云,顯與前揭事證不符。自難逕以推認被告已知本案定金應交付聲請人,仍基於背信犯意拒為交付,而論以背信罪。 (五)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以:被告曾向聲請人出示陳威年、李昱均因個人原因不履行且委託被告仲介新買方,並可協調聲請人退還定金之同意書,故檢察官未傳訊聲請人及證人即於被告出示同意書時亦在場之王瑞雄,顯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云云。惟檢察官既已審酌本案案情及既有證據之情形後而未為調查,即難以檢察官未傳喚上開證人為由,即謂其偵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故聲請人上開指摘,即有誤會,特此敘明。 六、承上,本案檢察官本於既有查得之事證,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且經高檢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難謂彼等有何調查未盡或忽視聲請人之證據調查聲請,致疏於採證認事可言。從而,卷內既存之積極證據既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乃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申言之,除聲請人之指訴外,案內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涉有上開背信犯行,聲請人聲請本院交付審判,即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已詳加斟酌,且經本院調取被告所涉上開背信罪嫌之全案卷證核閱後,查卷內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前揭犯行,故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 再議之聲請,並於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詳細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經核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對高檢署檢察長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加以指摘並請求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洪翠芬 法 官 劉宇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曉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