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3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16 日
- 當事人雲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莊于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324號聲 請 人 雲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莊于慶 訴訟代理人 林世昌律師 陳姝蓉律師 被 告 陳彥名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8 年11月18日所為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939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0226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均明。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雲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被告陳彥名被信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0226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108 年11月18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9390號處分書(下稱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該處分書固然曾寄送至聲請人當時經登記之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2樓之1 地址,惟卻於108 年11月29日改寄送至於偵查卷內從未出現過之臺北市○○區○○路00號4 樓之址,復且蓋印受僱人戳章者,亦非註記有聲請人字樣之聲請人員工等節,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高檢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9390號卷,下稱上聲議卷,第21頁),難謂已合法送達;反係於同年12月9 日送達至聲請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地址,並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之同年月1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乙節,有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為佐(見上聲議卷第22頁;本院卷第5 頁),是程序上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彥名於107 年8 月31日以前,乃經聲請人單一法人股東即英屬開曼群島商Ubiix Inc (下稱Ubiix 公司)依公司法第128 條之1 規定,與案外人莊秀戀、聲請人現代表人莊于慶(斯時同為Ubiix 公司代表人)一同被指派為聲請人之法人代表董事,且為登記負責人即董事長,惟聲請人實際營運均由莊于慶任之,被告陳彥名並無使用、保管聲請人大小章之權利。 ⒈緣被告任職聲請人登記負責人期間有不利於聲請人之舉動, Ubiix 公司遂於107 年8 月31日改派他人即莊于慶、案外人吳恩平、藍志發、林敬益任聲請人法人代表董事及監察人,並由莊于慶、藍志發與吳恩平於同日下午2 時許在聲請人會議室內選任莊于慶為負責人即董事長,再委由案外人陳壽萱會計師向臺北市政府辦理登記在案,由臺北市政府於107 年9 月18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110 號函核准登記在案。⒉詎於申請辦理新任董監事變更登記之際,聲請人始知被告於 107 年9 月6 日向臺北市政府以遺失聲請人大小章為由,申請變更聲請人大小章印鑑證明,惟該等大小章均由聲請人斯時人資經理藍志君負責保管,別無遺失之情,被告卻在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遺失切結書上盜刻聲請人大章持之向臺北市政府以為申請,欲使不知情之公務員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及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資料之正確性,幸聲請人前已申請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莊于慶與印鑑,令被告以代表人聲請變更印鑑一案遭臺北市政府以107 年9 月19日府產業商字第10753486510 號函不予准許。 ⒊被告明知其僅係聲請人之登記負責人而掛名為董事長,並無 實際營運或保管、使用聲請人大小章之權,更知大小章無遺失情事,竟捏造遺失之不實事實,申請變更聲請人大小章印鑑登記,而著手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祇因遭臺北市政府駁回而未能遂行該等犯行,但其違背Ubiix 公司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不作為義務,主觀上應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及利益之意圖,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㈡檢察官雖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再議亦遭高檢署檢察長駁回,然被告明知聲請人大小章均由藍志君負責保管且未遺失,其亦無動用、製作聲請人印鑑章之權限,竟立具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印鑑遺失切結書向臺北市政府聲請變更,此將令原登記之聲請人大小章無從使用,尚須另行變更以為相關法律行為,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外,易使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該等文件編列在聲請人登記卷內,倘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記在應公式之公文書上,將致登記制度混亂,亦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顯構成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甚違背其任登記名義人,不應損害委託人即聲請人之消極不作為義務,被告如變更公司印鑑,將取得變更聲請人銀行帳戶大小章權利,致聲請人銀行帳戶款項遭盜領之可能,雖因臺北市政府駁回被告申請變更印鑑,使聲請人客觀上未受損害,但被告主觀上應係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及聲請人利益之意圖,故成立刑法第342 條第2 項、第1 項背信未遂罪。職是,原不起訴處分書與處分書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予以交付審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其於106 年至107 年8 月底乃聲請人董事長及Ubiix 公司董事,嗣遭Ubiix 公司終止董事職務,現與聲請人及莊于慶間仍有訴訟進行中;藍志君於107 年離職時未將聲請人大小章交予其保管,其又未能找到藍志君確認交接辦理完畢與否,故認聲請人大小章已遺失,遂基於自身係聲請人負責人,具有變更印鑑章與用印之權限,向臺北市政府聲請變更;莊于慶未經Ubiix 公司董事會同意,亦未事先通知被告召開Ubiix 公司董事會,即逕以Ubiix 公司名義負責人名義通知聲請人於107 年8 月31日更換法人代表董事,同未告知被告,被告在不知聲請人印鑑章保管在何處,且臺北市政府尚未完成變更登記前之情況下,其當有權利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主觀上亦無故意,別無成立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等語(見臺北地檢108 年度他字第2841號卷,下稱他卷,第31頁至第32頁背面、第63頁至同頁背面、第81頁、第83頁至第86頁)。 六、首查,被告於106 年至107 年8 月31日止間登記為聲請人之負責人,且於107 年9 月6 日持印鑑遺失切結書、變更登記申請書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聲請人印鑑證明,惟聲請人於107 年8 月31日以變更法人代表董事,且改由莊于慶任聲請人董事長而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故臺北市政府以被告已非聲請人負責人為由,就被告申請變更印鑑證明一事不予准許,並於同年9 月18日准予登記聲請人上開聲請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核與證人莊于慶、藍志君於本院另案中之證述內容相合(見他卷第72頁至第79頁背面),並有107 年8 月31日法人股東代表指派書、聲請人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議簽到簿、臺北市政府107 年9 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110 號函、委託書、聲請人變更登記申請書、補正說明書、公司變更登記表、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遺失切結書、聲請人暨被告107 年9 月12日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107 年9 月19日府產業商字第10753486510 號函、聲請人網頁簡介、莊于慶名片等附卷可稽(見他卷第9 頁至第23頁、第66頁至第68頁、第88頁),是此部分事實,合先認定。但以: ㈠刑法第342 條背信、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⒈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 表公司;代表公司之股東,關於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有辦理之權,此條文乃代表公司之董事所準用,此觀公司法第207 條第3 項、第5 項準用第57條自明。而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者,或其他之原因認有製作權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從而,若無法舉出充足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自己未獲授權,卻故意無權、擅行製作文書者,自不能因被告供詞反覆,即逕以偽造文書相對重罪相繩;且偽造既係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製作人必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論以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22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背信罪為結果犯,以致生本人財產之損害為要件,此損害固應從經濟上角度為評價本人財產是否減少或未能增加,惟仍應遵循民商法上之規範,以免逾越刑法之謙抑性;易言之,背信罪乃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故本罪所稱為他人處理事務,應屬為他人處理有關財產上之事務,其他非財產上之事務,自不在其內,且本罪為結果犯,其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以財產上之利益為限,應不包括其他非財產上之利益在內(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794 號、81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81年度台上字第4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藍志君於本院另案中證稱:伊自105 年起至107 年8 月 底止,經由其胞弟即時任聲請人研發副總藍志發引介擔任聲請人人事行政經理,且負責保管聲請人大小章,當初係由總經理莊于慶、董事長被告(名片兼有「技術長」之頭銜)分別對伊面試,伊並與莊于慶洽談薪資;當時公司有技術研發、行銷、人事、專案管理等部門,員工約30名,莊于慶大多時間都在辦公室,故若有事情要討論者大多會詢問莊于慶,而被告乃專門技術人員,與藍志發較有聯繫,但主管會報召開時被告與莊于慶均會擔任主席,被告與莊于慶月薪均15萬元,渠均屬聲請人股東;莊于慶會向伊指示動用聲請人大章,如被告指示伊動用者,伊亦會向莊于慶請示確認,因莊于慶大多在辦公室內可立即處理,故伊在共事後逐漸認莊于慶為實際決定之人,惟伊與被告不常在公事上討論,部分如薪資帳戶電子憑證放行權僅莊于慶擁有,被告則無,但伊未直接與莊于慶、被告間確認過請示事項與對象之問題等語(見他卷第72頁至第75頁背面)。 ⒊證人莊于慶於本院另案中證以:伊乃Ubiix 公司代表人,於 108 年間持股比例為30% ,乃第一大股東,被告則為第二大股東,Ubiix 公司於104 年成為聲請人唯一法人股東後,因被告原即為聲請人負責人,復基於相互信任,故未變更負責人且兼技術長,伊則為公司執行長,且於107 年4 月間與被告口頭討論不支領薪資、裁員與其他人員減薪等方式度過聲請人財務危機;因於107 年8 月間發現被告未告知開設一樂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又自107 年4 月起幾乎未進辦公室,且經銀行人員告知一位「陳彥名」不斷詢問聲請人帳號餘額,伊與董事、股東商量後即決定更換被告之聲請人負責人職位,但Ubiix 公司於107 年8 月31日並未先提出改派董事之召集通知,更無當日召開董事會之會議紀錄,亦未基於被告本為Ubiix 公司董事之身分,在107 年8 月31日前告知要改派聲請人董事之議題等語(見他卷第75頁背面至第79頁背面)。 ⒋互核前開證人之證詞,以及被告於本院另案中所供:其具工 程背景,曾在美國就學及工作,亦於101 年間創立聲請人前身,在美國認識莊于慶後,因當時設計雲總機系統而有些客戶,欲擴展業務,獲知莊于慶有投資背景,遂於討論後取得共識,決定引入國外資金設立Ubiix 公司持有聲請人股份,彼此基於合作精神,由莊于慶任Ubiix 公司董事長,其則任聲請人董事長,殆107 年4 月間聲請人現金不足,莊于慶討論為維持聲請人營運需求而彼此暫不請領薪資等語(見他卷第77頁背面至第79頁背面),可見被告與一般常見之登記名義人,亦即全不關心、過問公司營運事務,祇為獲取少許報酬、純粹出具名義任由他人登記者不同,猶仍實際參與聲請人相關部門之經營及運作,薪資更與時任聲請人總經理之莊于慶相當,甚各對藍志君進行面試,且同與莊于慶任主管會議主席等一切情狀以觀,是否屬聲請人所言之「借名登記名義人」,依現有偵查卷內證據資料已屬有疑,先予敘明。 ⒌其次,被告自與莊于慶合作時起,即持續登記為聲請人之董 事長,揆諸前開公司法規定,對外代表聲請人,且就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有辦理之權,向主管機關聲請變更聲請人印鑑證明等節,當屬其業務上範圍,其要非無製作權之人,殆無疑義。縱嗣因經營糾紛,經莊于慶利用伊任Ubiix 公司代表人之身分,於107 年8 月31日以法人股東代表指派書改指派莊于慶、吳恩平、藍志發及林敬益各任聲請人董事及監察人,並於同日委由會計師陳壽萱於107 年9 月6 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見他卷第9 頁至第15頁),衡酌證人莊于慶上開關於Ubiix 公司於改派前未提出改派董事之召集通知或當日董事會之會議紀錄、猶未通知同具Ubiix 公司董事身分之被告召開該董事會等證詞,暫不論Ubiix 公司究有無召開該改派董事之董事會,抑或莊于慶是否具有逕代表Ubiix 公司為改派之權限,甚係該等改派行為業否對聲請人為意思表示而生效力,莊于慶既未曾將改派他人擔任聲請人董事、董事長之訊息以任何方式通知被告,依現有偵查卷證資料,當不足謂被告主觀上早悉其已非聲請人代表人,不具變更印鑑證明之權限,猶仍為刻印聲請人大章,填載變更登記申請書與印鑑遺失切結書後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等行為而具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洵堪認定。 ⒍第查,考以上揭判決旨趣,背信罪既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 ,本應以為他人處理有關財產上之事務,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財產上之利益為限。被告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聲請人印鑑證明,難認有何侵害聲請人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情事,聲請人又未提出相關證據,當與前開要件不合,要難祇憑聲請人單一指訴,遽入被告於罪。 ㈡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⒈按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不實之事項已使 公務員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始克成立,如公務員並無將該不實事項予以登載,即與構成要件不符,且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凡對公務員有所申請,所提供之資料,雖有不實在之情形,但未為該公務員採取者,即無構成刑法第214 條罪責之可言,不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69年度台上字第73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依前開規定與意旨,可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罪,構成要件其一應以該不實事項業令公務員登載於其所掌公文書上為必要。被告固以聲請人大小章遺失為由,聲請變更登記印鑑證明,然其所製作、執以行使之印鑑遺失切結書、變更登記申請書,難謂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要件相符一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又最終主管聲請人變更登記事項之臺北市政府承辦人員,亦未准許為該等變更登記乙節,有臺北市政府107 年9 月19日府產業商字第10753486510 號函在卷可查(見他卷第23頁),聲請人更於其告訴意旨上記載:「其後雖遭主管機關駁回而無法遂行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等語(見他卷第4 頁),則被告聲請變更登記印鑑證明等事項,既未使公務員登記在其所掌公司登記簿上,顯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構成要件不合,要難逕以此罪相繩。 ㈢聲請人固以上開內容予以指摘,惟依首揭意旨所示,交付審判本須以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為必要: ⒈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現有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 僅係借名登記之登記名義人,亦難認定與伊所指涉之犯罪構成要件相合,至被告提供予臺北市政府作為辦理變更登記使用之印鑑遺失切結書、變更登記書,早由臺北市政府覆稱不予許可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聲請人所提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81號判決意旨,更係行為人提供不實資料交予公務員「辦理登記」且編載在公文書內為限,方有所謂符合「以編載代替登載」之要件,本案既無實際變更登記之作為,自悖與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另聲請人僅泛稱被告違背消極之不作為義務、將可取得變更聲請人銀行帳戶大小章權利云云,不僅未詳述有何與財產上利益、財產之侵害可能性,變更聲請人銀行帳戶印鑑一節更祇係揣測之詞,全無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將為該等變更聲請人帳戶使用印鑑之行為,是此部分主張,尚乏其據。 ⒉末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時提出之台北古亭存證號碼第0011 02號郵局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1頁),姑不論據首開判決要旨及說明,本案依現有卷存事證資料審酌,以及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原意,本院祇得審酌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尚無法為其他調查,此部分新提出之事證無從斟酌外,該存證信函與收件回執日期各為107 年9 月14日發出、同年月17日送達被告居所,全在被告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後所為,尚難憑此,反向推論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之犯意。基此,聲請人前揭指訴,自不足憑。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業經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斟酌,並各以原不起訴處分、處分書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該等認定亦無何違背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均無違誤。本院審酌現有卷證資料,既不足認定被告前開所涉罪嫌已達起訴門檻之程度,核與交付審判之要件不符,聲請人猶執陳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吳明蒼 法 官 黃鈺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