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3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03 日
- 當事人王麗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王麗璐 代 理 人 翁偉倫律師 羅謙瀠律師 被 告 王中錚 吳宜臻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8年11月22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942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 字第34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王麗璐告訴被告王中錚、吳宜臻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盜用印文、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03條剝奪直系血親尊親屬行動自由、第304條強制、第335條 第1項侵占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被告2 人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8年10月13日以108年度偵續字第34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而於108年11月22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9427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並於108年12月9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收受該處分書後,即委任律師於同年12月18日附具理由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再議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聲請交付審判狀、律師委任狀附卷可稽,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先予敘明。 三、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係夫妻,於93年間結婚,被告王 中錚為聲請人胞弟。詎被告2人均明知被告王中錚之母林菊 珠(於106年4月19日死亡)於100年3月2日即已出現口齒不 清、嗜睡、右側無力之腦萎縮、左側頂葉及顳葉缺血性症腦梗塞病狀,無法親自或授權為財產異動,復自100年5月起已無有意義之言語表示,被告王中錚於101年10月12日向臺北 市大安區公所社會課申請對被害人為身心障礙者鑑定,並經國泰醫院鑑定為第1類心智功能極重度障礙,竟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00年8月16日,以強拉被害人之手,在取息儲蓄存款存單之存戶欄位書寫「林菊珠」文字之方式,向臺北市銀行(現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申請解約11筆定存,而以此強暴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復盜用渠等所保管林菊珠印章、存摺,以林菊珠名義,於如附表1日期欄所示時間,自林菊珠所 有如附表1編號1至4所示帳戶陸續提領款項,出售附表1編號5所示股票,向前揭銀行詐取如附表1所示款項,連同附表2 所示之房地,予以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前揭銀行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及聲請人、林菊珠。嗣聲請人於106年7月間經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銀行查詢,始悉上情。因認被告2人 均涉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盜用印文、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03條之剝奪直系血親尊親屬行動自由 、第304條之強制、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及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 :「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準此,法院僅得以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即足以認定原處分違反法律規定為由裁定交付審判。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台上字第81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五、經查,林菊珠為被告王中錚、聲請人之母,生前與被告2人 同住,於106年4月19日死亡,其所有之如附表1所示帳戶、 股票,有如附表1所示之領款及出售情形等節,業據被告王 中錚坦認無誤,核與證人即聲請人王麗璐於偵訊所述相合,並有死亡證明書、富邦銀行106年10月31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060004513號函暨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106年10月31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60049967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兆豐 銀行忠孝分行107年4月10日兆銀忠孝字第1070000028號函暨交易明細表、傳票,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106年11月2日營清字第1060111797號函暨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交易明細,華南銀行107年3月26日營清字第1070022961號函暨交易明細、傳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分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六、聲請人雖指訴被告2人如上犯行,然已據被告2人堅詞否認,並稱上開領款及出售情形,係林菊珠於意識清醒時,恐自身醫療、過世費用無法處理,因而授權同住之被告王中錚以林菊珠財產支應,定存解約亦係被告2人陪同林菊珠前往銀行 由本人親自為之等語。而就林菊珠有無授權一節,固據聲請人證述,並提出病歷等證據,佐證林菊珠該時已陷於昏迷而無授權能力云云。然查: (一)依據林菊珠101年8月27日、101年12月26日病患健康狀況 評估(A表)之記載,林菊珠之意識記載均為E4分M5分V1分(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1667號卷,下稱偵卷,卷三第256頁、第263頁);復證人即林菊珠居家護理期間填寫醫囑單醫師陳泰成證稱:101年8月27日、101年12月26 日出診紀錄醫囑單是由伊填寫,因被害人住在家裡,醫師家訪病人就要為上開紀錄,醫囑單上勾選「clear」,表 示病人沒有在睡覺。「gcs」是評估意識之分數,E分為4 級;M分為6級;V分為5級,均為越高越好。由101年8月27日醫囑單可知,E4病人眼睛會自己張開,M5如果感到刺激或疼痛會指向、靠近疼痛部位,V1只是不會發出聲音;自同年12月26日醫囑單則可知,M6請病人做動作會有反應,比方叫病人動一下,病人有動,所以是M6,其他和101年8月27日醫囑單相同。根據出診紀錄,病人意識可能沒有那麼清楚,無法從病歷判斷,病人可否用眨眼表示同意或不同意家屬的問題,但有的人可以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第341號卷,下稱偵續卷,第23至24頁),並有國泰醫院病歷資料附卷可佐(見外放病歷卷宗),綜此,林菊珠於101年12月26日仍可自行睜開雙眼,且至 少可以反應疼痛。則被告2人所稱林菊珠雖無法言語,但 至101年間仍意識清楚,可以眨眼方式為意思表示等語, 尚非全然無憑,卷內尚乏證據可佐林菊珠於彼時全無授權能力。 (二)聲請人固陳稱:案外人即伊與被告王中錚之父王朝和及林菊珠生前與被告2人同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5樓,父母生前沒有授權任何人處理財產上事務,父 母財物統一由母親林菊珠保管及處理,王朝和突然猝死,過世前完全能自己生活,伊就父親遺產稅部分屢次詢問被告王中錚,但其一直推託,於父親過世1年後伊去國稅局 才知被告王中錚已繳了遺產稅,伊大概就知道有點問題,但當時還是母親的身體健康最重要,大家又是一家人,伊母親也說在她還在世時,她跟父親財產的事情都不要在她面前說,母親過世後伊才知道父親及母親財產有部分去向不明等語(見偵卷一第264至265頁)。綜合前開指訴,林菊珠生前與被告2人同住,由被告2人照顧,王朝和財物由林菊珠保管、處理,於王朝和死亡後,其存款早於91年8 月間有提領情形,但均未告知及分配予聲請人,且於王朝和91年8月3日死亡至林菊珠無法以言語表示意思之間,林菊珠曾明確向表示不願聲請人提及財產分配,亦見林菊珠無意由聲請人處理王朝和及自身財產,自難僅憑聲請人前開指述,即認林菊珠全無授權被告王中錚處理財產。(三)復佐以被告2人提出之林菊珠每月固定日常生活支出、藥 物治療補充營養費用、住院門診醫療費用、聯合醫事檢驗所抽血檢驗費用、醫療設備用品費用、中風復健治療費用、看護費用、救護車費用、健保費、附表2所列房地之水 電瓦斯費與修繕裝潢費、祈福點燈及消災法會費用、地價稅與房屋稅、祖先牌位、喪葬費用等明細表及消費發票明細、國泰綜合醫院明細、醫療費用記帳明細表、醫療費用收據、國泰醫療財團法人附設居家護理所訪視計價單、盧述森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聯合醫事檢驗所收據、和興救護車有限公司收據、松山奉天宮明細與感謝狀、臺北市艋舺龍山寺感謝狀、臺北天后宮管理委員會感謝狀、竹林山觀音四感謝狀、宜蘭縣員山鄉建旨久天宮九天道場感謝狀、福景宮管理委員會感謝狀、展毅工程行估價單、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地價稅轉帳繳納證明、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地價稅繳款書、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澤霖公司收據、統一發票、李馨堂香舖收據、武德禮儀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臺北花市攤位3106號收據、天香花苑訂單等諸多單據(見偵卷二第108至341頁),可佐被告2人所稱: 獨力照護林菊珠期間共支付新臺幣5861萬2043元等節,亦非全然無稽。是林菊珠既係由被告2人照顧,長期需要就 醫、照護,均需金錢支出,被告2人亦未向聲請人索取醫 療、生活費用,被告2人基於授權範圍內代表林菊珠製作 本人名義文書,以林菊珠自身名下財產支付醫療、生活費用等,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另自提領款項日期,均係發生在林菊珠與被告2人同住期間,且斯時彼等同財共居 ,於林菊珠無法自理生活而需受他人照顧扶助之情狀下,因被告王中錚主觀上認為其業經林菊珠授權,有權以之名義提領款項,而難認主觀上具侵占、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犯意,核與刑法盜用印文、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侵占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另附表2所有房 地部分均在林菊珠名下,尚待聲請人協同被告王中錚分配,亦難認被告2人未分配如附表2所示房地之舉,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自難遽對被告2人為不利認定。 (四)再就林菊珠定存解約文件上所為之簽名有如無聲請人指述遭人強暴方式為之一節,卷內並無證據可佐前情,另審酌解約之時林菊珠若果係遭被告2人在銀行強拉其手所書寫 ,應極易遭現場行員發現,當無可順利解約之理,故難認聲請人主張林菊珠100年8月16日向臺北市銀行申請解約林菊珠11筆定存時,其簽名係被告2人以強拉其手之方式, 違背其意願使其行無義務之事等節為真。 七、聲請人固主張被告2人提出單據刻意浮濫申報費用,以隱匿 侵占事實,且動用資金去向不明云云。惟審酌卷內所載林菊珠固定費用支出清單,可知照護事項繁多,所需費用瑣碎且恐不易記錄、取得憑證,是難僅憑被告2人就所用款項並非 單據齊全或金額精確,即認定具侵占犯意。此外卷內亦乏證據可佐林菊珠之金錢由被告2人私用或流入被告2人帳戶,聲請人主張前情,並非可採。綜此,被告2人所辯,尚非全然 無據,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告訴意旨所指 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判決要旨,應認被告2人犯 罪嫌疑均尚有不足,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認被告2人 犯罪嫌疑不足,尚無違經驗或論理法則。 八、依據本案已顯現之證據,仍不足以認定被告2人有聲請人所 指訴之犯罪嫌疑,自難徒以聲請人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認其罪嫌不足。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細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尚無調查未盡完備、率為認定事實之違法情形,亦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違,而聲請人於聲請理由中所指摘之處,無非係對己有利之臆測,無從認定原不起訴處分見解或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有何虛偽或錯誤之處,其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曾育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附表1:被害人林菊珠遺產之存款、股票部分 編號 帳戶 金額 領款日期 1 台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26萬元 100年8月16日解約定存19萬9,805元、29萬9,703元、19萬9,545元、166萬9,481元、28萬8,148元、19萬9,542元、28萬8,645元、111萬9,145元、59萬9,496元、116萬8,756元、19萬9,687元後,自100年8月19日至100年11月1日間陸續領現共14次。帳戶餘額供扣繳電信費、水費、電費、瓦斯費之用。 2 兆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美金帳戶 美金120萬5,636.36元 100年4月6日起至102年2月8日間陸續匯兌、轉帳共23次。 3 兆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2萬4,700元 100年9月19日解約25萬元、40萬元2筆定存後,至105年3月24日陸續匯兌、領現共28次。 4 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933萬7,000元 100年3月4日至104年12月24日間陸續領現共37次。 5 第一金股票 18萬1,184元 於102年2月1日賣出1萬0,066股之價金。 附表2:被害人林菊珠遺產之房地部分 編號 址設 告訴人指訴 使用情形 被告王中錚 供稱使用情形 1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5樓 被告王中錚、吳宜臻佔有使用 自住 2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3樓 - 出租金額1萬8,000元 3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5樓 出租 出租金額4萬4,750元 4 臺北市○○區○○街000○0號4樓 出租 出租金額4萬3,000元 5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4樓 出租 出租金額1萬7,000元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