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3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329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林保汎 代 理 人 李岳群律師 侯莘渝律師 被 告 鄭薇薇 黃志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家庭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004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146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 人即告訴人甲○○(下稱聲請人)以被告丙○○、乙○○(下稱被告2人)涉犯妨害家庭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11月4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146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嗣於同年11月27日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為原不起訴處分核無不當,於同年12月9日認再議無理由而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0045 號處分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同年12月13日對聲請人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對受僱人為補充送達,嗣聲請人於10日內之同年月18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146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及高檢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0045號卷宗查明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交付審判之聲請,於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 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 ,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聲請人之妻,其與被告乙○○因業務關係而認識,詎被告乙○○明知被告丙○○為有配偶之人,仍與被告丙○○分別基於相姦及通姦之犯意,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一)於106年9月3日某時許 ,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高雄商旅飯店(下稱高雄商旅)內發生性行為;(二)自106年10月間起至同年 11月20日止,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薇閣精 品旅館林森館(下稱薇閣旅館)及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沐蘭精品旅館臺北館(下稱沐蘭旅館)內發生性行 為;(三)自106年11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27日止,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天閣酒店林森館(下稱天 閣酒店)發生性行為;(四)於106年12月15日上午某時許 ,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南老爺行旅酒店(下稱老爺酒店)發生性行為。另被告乙○○復基於和誘犯意,於106年8月後某日,向被告丙○○稱:「不管你的婚姻狀態如何,我都會照顧你」、「如果沒辦法在那個家庭待下去,你可以出去住,看住哪裡,我會照顧你」等語,並表示其已購買位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仁愛葉慈社區」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可供未來其與被告丙○○一同居住,以此方式誘使被告丙○○脫離家庭,致被告丙○○自 107年1月5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離家。因認被告丙○○涉犯 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被告乙○○涉犯同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及同法第240條第2項之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罪嫌等語。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後附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影本所載。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共犯(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為證人者,其陳述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自以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而對向正犯之立為證人,雖非屬共犯證人之類型,但其陳述證言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已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依上開規定之同一法理,仍應認為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32 號判決參照)。再按測謊是否為法定證據方法、如何實施、對於實施之爭執如何救濟、測謊結果有無證據能力,我國固均乏明文,但晚近實務多認為測謊在具備一定嚴格條件下,具有證據能力,可作為審判之參考,惟不得採為唯一或絕對之依據,是否可採,仍應由法院斟酌、取捨及判斷;又測謊結果仍應在有其他客觀上可資信賴之積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始能作為輔助或補強心證之用。尤其在被害人與被告雙方各執一詞而難以判斷真偽之情形下,尚不宜僅憑對其中一方實施測謊之結果,作為論斷何者所述為可信之絕對或關鍵憑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73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訊據被告丙○○坦承有為通姦犯行;被告乙○○則堅詞否認有何相姦及和誘犯行,辯稱:其與被告丙○○均因公事見面,更未為性行為,直至聲請人要求簽立協議書時始知悉被告丙○○為有配偶之人;其雖於106年11月3日、14日夜間至薇閣旅館、同年月16日夜間至沐蘭旅館休息,但被告丙○○均不在場;其雖因公務而於同年12月14日入住老爺酒店、同年9月3日入住高雄商旅,但不清楚被告丙○○住何處;其否認曾向被告丙○○稱:「不管你的婚姻狀態如何,我都會照顧你」、「如果沒辦法在那個家庭待下去,你可以出去住,看住哪裡,我會照顧你」等語,故未為聲請人所指之和誘行為等語。 (三)經查: ⒈被告丙○○於偵查時證稱:被告乙○○已知其有配偶,2人 仍於106年9月3日某時許,先後在高雄商旅內發生性行為, 又於同年10月間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在薇閣旅館及沐蘭旅館內發生性行為,復於同年月25日後在天閣酒店發生性行為,更於同年12月15日在老爺酒店發生性行為;最後1次是於 同年12月27日在京站國際酒店式公寓發生性行為;其因與被告乙○○有親密關係才注意到被告乙○○下體毛髮濃密捲曲,且其上有痣及黑色胎記等特徵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8年 度他字第445號卷,下稱他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偵卷 第53頁反面),惟被告丙○○前於108年4月12日偵訊時已證稱:其對被告乙○○身體特徵不是非常清楚,記憶非常模糊等語(見他字卷第75頁),且於107年11月17日所簽立聲明 書係載明其與被告乙○○於106年12月15日在老爺酒店發生 最後1次性行為等語(見他卷第5頁),足見被告丙○○所述已有前後不一之情。復經檢察官函詢老爺酒店、薇閣旅館、天閣酒店、沐蘭旅館、京站國際酒店式公寓,各函覆結果為:僅老爺酒店、沐蘭旅館有被告乙○○之住宿登記資料,惟均未有被告丙○○之入住紀錄等情,此有老爺府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薇閣旅館股份有限公司、天閣酒店臺北林森館、沐蘭精品旅館臺北館、藏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等件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3至28頁、第77頁),至被告2人至高雄商 旅部分,經函覆則係各自訂房等情,亦有高雄商旅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頁至第33頁,均與被告丙○○之上開說法有違,足見被告丙○○之證述及自白即非無瑕疵可指。至被告丙○○經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時就被告乙○○有無發生性器進入之問題時,無不實反應等情,固有法務部調查局函暨所附測謊鑑定書可稽(見偵卷第16頁至第28頁),惟該測謊結果尚需其他客觀上可資信賴之積極證據,始能作為輔助或補強心證之用,自不得作為被告2人有罪 之唯一證據,而未見卷內有此部分補強或輔助資料可以佐證,是率難以此鑑定資料為不利被告2人之論據。 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以:被告乙○○自承於106年11月3日、14日夜間至薇閣旅館、同年月16日夜間至沐蘭旅館休息,更簽立協議書及聲明書,亦向聲請人以簡訊道歉,且佐以前揭被告丙○○之證述及測謊結果,復以聲請人曾見被告2人自沐 蘭旅館返家,被告乙○○更交付手機供被告丙○○私下聯繫使用,足見被告2人確有通姦、相姦犯行云云。惟觀諸被告 乙○○之聲明書雖陳明被告2人雖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但 被告2人未為性行為等語,有該聲明書可憑(見他卷第4頁),至被告乙○○之協議書中亦僅見被告乙○○因侵權而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70萬元,聲請人願不再聯繫被告乙○○等 語(見他卷第3頁及其反面),另被告乙○○所傳送之訊息 中,亦僅見其自承犯錯、欲與聲請人和解並取得諒解各節(見他卷第54頁至第57頁),均不足推認被告2人確有為本案 通姦、相姦犯行。另被告乙○○曾於前揭時間至上開旅館休息及交付被告丙○○手機乙節,仍不足推認被告2人曾為性 器接合之姦淫行為。況聲請人亦自承:伊係因被告丙○○晚歸及乘坐他人車輛在附近下車後再步行返家而起疑,經詢問被告2人後,其等仍否認被訴犯行,迄至107年11月17日前幾日,伊向被告丙○○稱被告乙○○已承認,被告丙○○才承認有與被告乙○○發生性行為;其曾在薇閣旅館外,見被告乙○○駕駛汽車送被告丙○○回住處等語(見他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反面;本院108年度聲判字第329號卷第8至9頁),足見聲請人均未親眼目睹被告2人有為通姦及相姦行為, 亦未扣得任何物證,僅憑其曾見被告乙○○駕車送被告丙○○返家及被告丙○○舉止有異而認被告2人有通姦、相姦犯 行,自不足作為對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是以,除被告丙○ ○前揭有瑕疵之證述及測謊鑑定報告外,實乏補強聲請人指訴之佐證,且綜以前述協議書、聲明書、訊息及被告乙○○之供述等各項證據後,仍難以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確信,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得以伊所指之通姦、相姦罪責分別對被告2人相繩。 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另以:被告乙○○確有購買本案房屋並低價出售,足見被告乙○○有為和誘犯行云云。惟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之罪,必須具有使被誘人脫離家庭之意思,而得被誘人同意將之誘致於自己實力支配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97號判決、43年台上字第48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乙○○雖於107年1月5日購買本案房屋,復於同年4月27日將之出售等情,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10日北市大地籍字第1087010609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2至第49頁),惟被告丙○○於偵查時證稱:其與被告乙○○於 106年3月認識後,被告乙○○表示欲與其交往而遭其所拒,被告乙○○才買本案房屋;被告2人於同年8月間交往後,被告乙○○於2人碰面時會有想照顧其之表現,亦稱若沒辦法 在原本家庭待下去,其亦可以出去住,無論住哪裡都會照顧其,故其與聲請人發生糾紛時才敢離家;其原要回娘家居住,但娘家不方便且在臺北工作,才改住在臺北市之旅店等語(見他字卷第74頁、第75頁),則僅見被告丙○○離家之主因乃與聲請人發生爭執,雖於離家時慮及被告乙○○先前提出之照顧意願,惟尚難據此認被告乙○○有何和誘被告丙○○至其實力支配之舉。再者,被告丙○○於偵查時亦證稱:被告乙○○知悉其離家並暫時居住前開旅店,均表示不願與其見面;其雖知悉被告乙○○購入本案房屋,惟僅見過房屋外觀而沒有去過等語(見他字卷第75頁、偵字卷第54頁),倘被告乙○○欲以實力誘使被告丙○○脫離家庭至其實力支配下,反而與被告丙○○避不見面,亦難認被告乙○○有和誘被告丙○○之犯意。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乙○○有和誘被告丙○○之犯行,自無從逕以聲請人之單一指訴及被告乙○○曾購入本案房屋為由,即認被告乙○○有和誘犯行。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以:檢察官可查驗被告乙○○交付便條紙之筆跡、指紋及聲請人以手機攝錄被告乙○○開車送被告丙○○返家之影片,況且亦有計程車司機曾肇賢在場見聞,但高檢署檢察長、檢察官均未詳加調查,非無違誤云云。然高檢署檢察長及原不起訴處分之檢察官既已審酌本案案情及既有證據後而為不起訴及再議駁回處分,即難謂渠等偵查、再議程序有重大瑕疵,況本院係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自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無疑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 定混淆不清,亦有回復陷入糾問制度之虞。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已詳加斟酌,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後,亦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何聲 請人所指之前揭犯行,故以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 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 ,並於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詳細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經核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洪翠芬 法 官 劉宇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